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戴舜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秀娥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
同)20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繳納,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準用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