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彩雪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趙容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其受詐欺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 鳳信合作社」)締結借款契約,固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葉 清炎,惟因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不利於原審共同 被告葉清炎,故上訴人之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 審共同被告葉清炎,亦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鳳信合作社借款5,40 0 萬元及1,6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6 %固定計算,倘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 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鳳信合作社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經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部分款項後,中信銀行再於94年8 月12日將債權讓與 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債權讓與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 司又於97年10月9 日將債權借款本金39,551,182元,及自97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債權其 中本金1,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提 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1, 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到鳳信合作社詐欺,陷於錯誤承接前 手債務,且上訴人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 放款之規定,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不符合貸款的要件。另鳳信 合作社承辦人員故意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 授信限額之規定,並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 成5之 規定、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 應辦理徵信事項,甚且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鳳 信合作社承辦人員為脫免原債務人之借款債務,故意為詐欺 行為,上訴人已於92年6 月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依 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為辯。詎原審竟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以受詐欺為由,對鳳信合作社總經理李世昌及鳳信 合作社大寮分社承辦系爭借款撥款業務之人員黃惠偵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次不起訴 處分,最後一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 ㈡中信銀行前以上訴人於92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小段32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分別以信託登記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淑蕙,損害 中信銀行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上開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陳淑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 判決中信銀行勝訴,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字 第155 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養生文化 報、台灣新生報、債權餘額明細表為憑。而借據、撥款通知 書上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38、67頁)。又鳳信合作社確已於91年12月 3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亦有收入傳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本院上開93年度上字第155 號撤 銷信託登記卷可稽,自堪認鳳信合作社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契已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到鳳信合作社詐欺,陷於錯誤承接前手債 務,且上訴人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違反 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放款 之規定,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不符合借貸的要件。另鳳信合作 社承辦人員故意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 限額之規定,並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 成5 之規定、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應辦 理徵信事項,甚且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等云云, 惟查:
①本件訴外人楊來發、鄭榮華、鄭沈三吉、方鄭冊、陳翠淑等 人於82年5 月26日,以高雄縣大寮鄉○○段00000 地號等10 筆土地及房屋1 棟(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 )共同向 鳳信合作社借款1 億7,500 萬元(依據鑑價,供擔保土地淨 值1 億7 千5 百54萬1 千零85元),85年2 月28日展期,87 年2 月13日展期,至88年4 月27日到期後再展期3 年,此有 「鳳山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88年3 月4 日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4 月27日第15屆第2 次理事會紀 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楊清桂、鄭榮華另於86年11月 26日獲准貸得1,950 萬元及1,550 萬元,故楊來發等6 人共 計貸得21,000萬元。嗣至91年5 月23日因未繳息,鳳信合作 社即假扣押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高雄縣鳳山市○○段○○○ ○段00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以確保鳳信合作社債權不足清 償時之擔保,此亦有「假扣押債務人其他不動產之公告總值 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顯見案外人楊來發等人 於91年5 月間確已無力清償本息。
②本件原債務人楊來發等人之償債能力已陷不良,已如前述, 新債務人即上訴人雖曾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然金額非鉅, 且無其他任何債信不良紀錄,此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13 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95年3 月8 日中信 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於上開刑事卷足參。再者 ,存款不足之原因有多種,並非當然表示該發票人之已無清
償能力,因發票人可能一時週轉不靈,若嗣後補足票款,而 仍具資金週轉之能力,殊難僅以一時退票,即認定其永遠不 具清償能力。況上訴人於91年5 月21日遭訴外人傅啟賢、吳 毓玲等人共同詐騙300 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585 號及本院97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 遭騙款項,一部分來自本身之存款,另一部分來自其女房屋 抵押借得之款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足 見上訴人並非無清償能力,則鳳信合作社貸款承辦人認為在 楊來發等人確已無力按期清償本息,且已假扣押楊來發等人 之其他30筆土地時,上訴人願承擔債務時,從形式審查亦無 瑕疵,應無違經驗法則,此業據證人即中央存保公司等單位 輔導小組成員鄭全貴、李世平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無訛。 ③又鳳信合作社曾於88年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高雄縣 大寮鄉拷潭段43、43-1、44-9、45-2、455-29、459 、460- 1 、460-2 、460-6 地號等土地及其他建物進行價值鑑定, 與本件有關之高雄縣大寮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當時鑑定價值總計有9,829 萬8,470 元,有該不 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乙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而本 件鳳信合作社委託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石林公 司」)就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段460-1 、460-2 、460-6 、46 0-14地號4 筆土地,鑑定價值為8,396 萬6,000 元,亦有石 林公司估價報告書乙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土地價格雖 經時間、經濟景氣良窳、主觀判斷或需求異動等因素而有所 起伏,然要與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異不遠。 ④再者,依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之告訴狀記載:91年底傅啟賢、吳毓玲投資案尚未進行, 上訴人詢問他們,他們就一再找藉口推遲,上訴人懷疑之下 ,他們表示要將投資案所在土地登記給予上訴人作擔保,因 此高雄市大寮區拷潭段460-1 、460-2 、460-6 、460-14地 號土地,就在91年12月登記予上訴人,但他們又表示購買土 地需貸款,美國資金幾天後就進來,要求上訴人對保向鳳信 合作社貸款7,000 萬元等語;另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於上開 刑事案卷偵查時亦證稱:傅啟賢於貸款當日請伊去85大樓第 26 樓 ,在傅啟賢辦公室有介紹李世昌與伊認識,吳毓玲說 土地是3 人持分,她、李彩雪及伊,各1/3 ,做貸款買土地 ,金額是21 ,000 萬元,1/3 是7,000 萬元,3 人互保等語 。足見上訴人對辦理系爭借款緣由及過程暨系爭借款為購買 土地之價金等節,均知之甚捻,自難認鳳信合作社有何施用 詐術致其承接前手債務之情。
⑤至上訴人主張其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違 反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放 款之規定,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 之規定、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 成5 之規定 、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 事項,均屬鳳信合作社有無違反其內部規定或行政規則之問 題,與其一併主張鳳信合作社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 權等云云,均與其主張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無涉,上訴 人執之主張受鳳信合作社詐欺,顯屬無稽。其聲請再調閱鳳 信合作社徵授信作業規定及不動產估價作業辦法等相關資料 ,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1, 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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