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79號
KSHV,101,家上,79,2013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彭永清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黎芸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結婚,惟被上訴人 婚後從未回家過夜,僅有時下午返家約20分鐘即離開,且因 被上訴人有迷魂術,會利用迷魂術讓伊買金項鍊,故與被上 訴人一見面,伊就只有聽其安排,失去自主能力。又被上訴 人婚前即有男友,婚後仍半夜兩、三點與男友約會,故被上 訴人實係以結婚為餌,設計圈套迷惑伊,欲待日後以主眷配 偶身分支領榮民遺族半俸當長期飯票。另兩造婚後僅有一次 性行為,被上訴人既不回家,又極為狠毒,伊現在亦不想讓 被上訴人返家,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二審追加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規定,與前述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朋友介紹結婚,當時約定上訴人如 每月可以給伊固定金額,可以照顧上訴人,然婚後上訴人並 未給付伊生活費用,伊只得以做生意維生,且因伊有經營牛 肉麵店,故早上六點多就要起床準備麵店生意,致晚上無法 同住,白天則會回上訴人家裡,幫忙整理被子、房間等家務 ,惟現在若上訴人同意讓伊返家,伊亦願回家過夜。又婚後 兩造有性行為、同居過,上訴人曾買威而剛使用,並告訴眷 村的人說效果很好,伊沒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 。另兩造並有協議每星期中午伊要回上訴人住處兩、三次, 但上訴人不得至伊之牛肉麵店打擾影響生意,惟有時伊前往 上訴人住處時發現上訴人不在又返回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於結婚後未久即簽立夫妻協議書記載:「黎芸和彭永 清結婚,不要分文錢,黎芸經營自己的牛肉麵店,每星期中 午回來兩、三次彭永清如果生活(病)黎芸回來照顧,( 彭永清)每天不可去店裡,影響黎芸做生意」。 彭永清於102 年1 月6 日書立字條給黎芸,記載:「黎芸, 妳好,我倆夫妻,而今而後,永不分離,在這長的歲月裡, 我倆永遠相互關懷,為了讓太太黎芸,在精神上提高,思維 上快樂,特別給妳每半年新台幣伍千元,一年計壹萬元作零 用活輝些,在精神上快樂些,只要我身心健康,也快樂,直 到永恒不變,妳有男友是假設,因我性無能、腎虛,願妳找 個男友過好生活,今後不要以恨相像(向)要改變思想為重 。我再講一次永不離婚到永遠相互關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6日彭永清筆」(下稱第二份字條)。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之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之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從未回家過夜,僅有一 次於中午回家停留未久即離開(在一審稱僅有時於中午回 家停留20分鐘即離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行房一次,且 其在外有要好男友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結婚後最初之 一個月曾與上訴人過夜二、三次,嗣伊因經營牛肉麵店太 累,所以簽立協議書後晚上沒有再與上訴人同住,惟與上 訴人協議每星期中午兩、三次返上訴人住處同住幫忙整理 家務等語,並提出夫妻協議書一份為證(一審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5頁),又據證人甲○○證稱,曾於101 年9 月 17日傷害案件開過偵查庭後,見被上訴人搭戴OO之車子 離去,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OO牛肉麵店附近停下,兩人 就進入牛肉麵店,並將鐵捲門關起來,伊與上訴人從中午 12 點 半等到下午1 點40分二人尚未出來,伊與上訴人乃



向轄區翠屏派出所報案,伊因小孩在那附近上課,故常經 過該處,幾乎每次都看到戴OO在牛肉麵店幫被上訴人收 碗筷、端食材給客人,及一起關門離去至附近小吃店用餐 ,也曾看過在牛肉麵休息關門時,他們二人還是在店內未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戴OO證稱,伊常 在被上訴人店裡喝酒及打麻將,也會帶朋友去該店吃麵及 打牌,被上訴人在地檢署開庭當天,伊基於朋友關係有去 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證人蔡OO 證稱,伊與戴OO是好朋友,常去被上訴人開設之牛肉麵 店打麻將、喝酒、吃麵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綜合上述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可見兩造婚後,被上 訴人僅在婚後最初之一個月曾有二、三次在上訴人住處過 夜,嗣與上訴人簽協議書後即未與上訴人過夜,僅每星期 二、三次於中午回去上訴人住處短暫停留後即離去,又被 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戴OO過從甚密,惟尚無證據認其二人 有性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上訴人說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就和 他結婚等語,又依上訴人所述,該夫妻協議書上訴人係依 被上訴人之意思書寫後簽立,此參後述上訴人書立第二份 字條之經過,可見上訴人所稱夫妻離婚協議書係依被上訴 人之意思書寫後兩造簽署一情應屬可信,而如前所述上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可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牛肉麵店,此 實與常情有違,且兩造住處交通距離非遠,上訴人雖經營 牛肉麵店,惟並不乏休息時間,然其休息時間多用於與上 述之訴外人戴寶盛等人相處,而不願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 人共營夫妻生活,是顯見其對上訴人並無互愛、互敬之誠 摯感情而不願與上訴人建立圓滿之家庭生活,而上訴人則 陳稱,伊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照顧伊而與被上訴人結婚等 語,且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會迷魂術,會在飯菜或湯 裡下毒,導致其氣管破洞聲音因中毒而驟變無法回復云云 ,並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被上訴人回去共同生活,是被 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神經過敏,會懷疑伊下毒、偷其衣服 、被子等語,應屬可信,是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互 愛互敬之誠摯感情,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經營圓滿之家庭生 活,是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無實質之 意義,即兩造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 之發生,依上所述,兩造之責任應認為相同,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擇一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上訴 人請求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與被上訴人離婚 ,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之102 年1 月6 日 書立第二份字條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離婚,故其請求離 婚實無理由云云,就此,上訴人則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 欲向被上訴人索討所贈與之金項鍊,被上訴人乃在其所經 營之OO牛肉麵店內取下菜單要上訴人在背面書寫上開不 合理之字句,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該金項鍊,上訴人 無撤回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按上訴人若 無離婚之意思,撤回本件上訴即可,依常理實無須書立上 開第二份字條,是上訴人稱書立第二份字條之緣由應屬可 信且上訴人若要撤回上訴亦應向本院表達始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其既未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究 其訴有無理由而為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