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43號
KSHV,101,勞上易,43,2013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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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康敏宗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9年1 月29日起,在被上訴 人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擔任司機,於98年1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突遭一隻大黑狗撞擊後倒地,因而 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右足膝蓋擦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當時雖未察覺神經有何受損,惟1 、2 個月後即出現手腳麻 痺症狀,經就診始發現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 害,遂先後於同年7 月間及隔年5 月間接受頸椎及腰椎手術 治療,術後經醫師診斷為輕度肢障,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身體狀況無法復勤、自 請退休為由,依職工工作規則規定簽發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231,688 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既係在下班途中發生,係屬因公傷殘,依行 政院公布之工友管理要點(下稱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按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加 發20% 之退休金即165,375 元(計算式:826,875 元×20% =165,375 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認有輕度 肢障,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制定之職工工作規則(下稱職工工 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補償上訴人 必需之醫療費用134,959 元,並按上訴人所受領之勞保失能 給付金額643,852 元加給50% 之殘廢補償即321,926 元(64 3,852 元x 50% = 321,926 元),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 此,爰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款、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260 元(165,375 元 +134,959元+321,926元=62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外傷性脊髓損傷 併脊椎滑脫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 申請傷病給付時,勞工保險局亦認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 明所患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核定不為職業傷 病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依職業傷病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加 發退休金、殘廢補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530 元,及自100 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21,730 元,及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69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楠 梓區清潔隊之駕駛。自99年11月12日以後,上訴人就未再上 班。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自請退休為由,簽發離職 證明書乙份並給付退休金1,231,688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3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 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㈣上訴人前以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症而於98 年7 月17日接受頸椎椎間板切除固定手術,及於99年5 月7 日因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神經壓迫,接受腰椎椎弓及椎間盤 切除手術,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 局核定發給失能給付643,852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 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害及該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34,429 元,及依工友管理 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請求加發20% 之退休金即165,37 5 元,暨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321,926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 之傷害及該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查,原審向健仁醫院詢問上訴人於98年1 月18日之就診情 形,經健仁醫院函覆稱:上訴人當日係於凌晨0 時26分至 該院急診就醫,並自訴下班途中撞到狗而自跌,有頭痛、 胸痛、前額裂傷、右手腕、右膝、右足疼痛、擦傷之情況 ,給與頭顱、胸部X 光檢查,前額裂傷3 公分,縫合6 針 、藥物治療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 ),並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57頁),且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上訴 人傷勢為顏面撕裂傷、右膝右足擦傷、右胸壁挫傷(見原 審調字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受傷部位均不在頸椎或頸 椎附近。又原審曾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函詢上訴人所罹患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之原因 為何,據義大醫院函覆稱:無論為外傷、車禍或跌倒,均 須「重大」外力撞擊「頸椎」或「頸椎附近」,才能造成 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情形等語,此有義大醫院致原審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122 頁),然上訴人因 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既不在「頸椎」或「頸椎附近 」,則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當 與系爭事故無關,應非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5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於 申請書上記載「傷病發生日期」98年7 月14日(見原審卷 一第14頁正面),而義大醫院於99年7 月26日在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上之「自訴事項」之「傷病原因」欄記載「車 禍」,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 、椎間盤突出症」,治療經過:於98年7 月17日住院接受 開刀治療,「與本件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則記載「 98年『6 』月曾有車禍」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而上開「98年『6 』曾有車禍」 之記載係根據上訴人之主訴,則有義大醫院致原審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 未曾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症而於98年7 月17日接受頸椎椎 間板切除固定手術,及於99年5 月7 日因腰椎滑脫合併狹 窄,神經壓迫,接受腰椎椎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並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失能 給付643,8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因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即98年6 月間發生車禍,致受有 「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而 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643,852 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尚難因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643,



852 元與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所罹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 滑脫病症即「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症」 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⒊又上訴人所提出義大醫院於98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上雖記載,上訴人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 症,「可能」與上訴人半年前發生之車禍有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可能」而非確定 ,此乃診治醫師個人之推斷,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所罹患 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係系爭事故所致。 ⒋另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症,係98年 6 月間之車禍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請求就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症 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等送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 送鑑定,併此叙明。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34,429 元,及依工 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請求加發20% 之退休金 即165,375 元,暨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職工工作規則第69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 補償321,926 元,是否有理由?
查,如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害 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 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前開 所述,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害 既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則上訴人當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621,730 元〔(134,429 元-原審判准之530 元)+165,375元+321,926元=621,7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621,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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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