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吳侃祐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再審被告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
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許
可強制執行日本國平成00年(即民國00年)4 月10日大阪家庭裁
判所「平成00年(家)第000 號婚姻費用分擔申立事件」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日幣1,300,000 元予原告;及再審原告應自
平成00年0 月起至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於每月最後一
日前給付再審被告日幣100,000 元之「審判」,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248,100 元〔計算式:日幣1,300,000 元+
日幣100,000 元×22(平成20年4 月起至民國99年1 月再審原告
申請離婚登記時,計22月)=日幣3,500,000 元;按100 年1 月
31日前訴訟第一審起訴時日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為1 :0.3566
換算,即3,500,000 ×0.3566=1,248,100 〕,應徵裁判費20,0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劉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