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歐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顏麗珠
林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麗珠係訴外人黃登志之妻,被上訴 人林立本則受僱於顏麗珠,負責屏東縣屏東市○○巷奈良山 莊之環境清潔工作,黃登志與訴外人孫至隆先後為奈良山莊 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孫至隆之房客。由於黃登志與孫至 隆素有怨隙,兩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巷000 號前發生口角,適兩造亦在場,上訴人拿起手機欲 錄現場狀況時,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顏麗珠以 雙手推上訴人,再由林立本徒手毆打伊,共同傷害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脅肋挫傷、視力模糊、身體及手臂多處挫傷, 嗣後更診斷受有第2 腰椎骨折。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9年度偵字第647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 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顏麗珠拘役10日、林立 本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醫院(下稱○○醫院)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8 元,並有 看護必要,自99年4 月13日起由配偶看護5 日,按每日看護 費1,000 元計算,受有5,000 元看護費損害。又為治療傷害 ,先後搭乘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前 往○○醫院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診所(下稱○○診所 )就診,支出交通費825 元及6,120 元;搭車至高雄市○○ 診所(下稱○○診所)、○○診所(下稱○○診所)、○外 科醫院(下稱○外科醫院)及○○榮總就診,分別支出交通 費4,000 元、1,580 元、1,660 元及460 元,合計受有14,6
45元交通費損害。其次,上訴人因脊椎受損,8 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6,700元計算,共受有133,600 元(16 ,700×8 =133,6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再者,上訴人因 前述傷害,罹患憂鬱症,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1,350,000 元,總計受有1,505,753 元(計算式: 2,508 +5,000 +14,645+133,600 +1,350,000 =1,505, 753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5,753 元,及減縮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顏麗珠之子即訴外人黃家篁發生衝 突,顏麗珠因恐黃家篁遭上訴人傷害,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並有出手推上訴人,林立本為勸架,亦有出手推上訴人, 上訴人有跌倒,但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行為無關, 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7元(含醫療費用 1,01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504,485 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巷000 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均有出手推上訴人 之舉動,致上訴人跌倒,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4 7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被上訴人顏麗珠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林立本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上訴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訴人為○○畢業,原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 ○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顏麗珠為○○畢業 ,目前經營財團法人○○家園安養院,名下有房屋○棟、 土地○筆,林立本為○○畢業,目前在○○家園安養院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元,名下有土地○筆。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上訴人 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504,485 元(包括醫藥費1,340 元、看護費5, 000 元、工作損失83,500元、交通費支出14,64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4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 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除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的加害行為外,並因其加害行為 不法,且與被害人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脅肋挫傷、視力模糊、身體及手臂多處挫傷,暨診第2 腰 椎骨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固否認造成上訴人身體之傷害,惟查,顏麗珠以 手推拉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背部刮傷、挫傷及胸肋骨挫傷 ;而林立本用手壓住上訴人脖子,造成上訴人眼睛及眼睛 下方腫痛等情,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詢、第二審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顏麗珠跑過來用雙手抓伊手臂, 用手肘打伊胸部,導致伊重心不穩倒下,這時林立本也跑 過來,出手打伊頭部(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2頁)等語;顏麗珠及林立本打伊 ,造成伊頭部、眼睛紅腫、胸痛(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 )、顏麗珠先打伊後,再推倒伊,伊掉在草叢裡,林立本 先弄到伊眼睛,再抓伊脖子,伊的眼睛、頭部及胸部有受 傷(見偵卷第25頁)等詞;顏麗珠衝過來推倒伊,造成伊 背部刮傷、挫傷,胸部肋骨也挫傷。林立本衝過來打伊, 是用兩隻手勾住伊的脖子,將伊推開,造成伊眼睛及眼睛 下方腫脹(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41-42 頁);顏麗珠推 伊,並喊林立本過來,伊嚇到了,顏麗珠推伊後,伊倒在 草坪上,並有用手打伊左肩膀,林立本有用手勾住伊脖子 (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綦詳,其中上訴人有遭顏麗珠推 拉及林立本推拍乙節,核與顏麗珠於系爭刑案警、偵詢、 第二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要打其子黃家篁,伊有 抓住上訴人上衣,接著上訴人就故意跌倒(見警卷第6 頁 背面)等語;上訴人要打黃家篁,伊在旁邊拉上訴人的衣
服(見偵卷第17頁)等詞;伊僅拉上訴人衣服,要上訴人 不要打伊小孩(見刑案第二審卷第44頁);伊只是拉上訴 人,要上訴人不要打伊小孩,然後上訴人自己坐在草坪上 (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暨林立本於系爭刑案警、偵詢 、第二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老闆娘叫伊勸開訴外人孫 至隆及上訴人,伊見孫至隆及上訴人抓著黃家篁,就用雙 手分別推開上訴人。伊有用手推開上訴人(見警卷第6 頁 背面及第7 頁)等語;黃家篁是伊老闆,伊在旁勸架,伊 是推開上訴人(見偵卷第17頁)等詞;伊有推上訴人,並 拍上訴人的手(見刑案第二審卷第44頁背面);伊將孫至 隆及上訴人推開,因上訴人拍照,伊有打上訴人的手(見 本院卷第36頁及61頁)等情大致相符,已堪認定。其次, 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就其委任之辯護 人當庭針對該案審判長詢問:對於刑案判決書認定顏麗珠 推上訴人倒地後,林立本又雙手推上訴人之事實,有無爭 執?答稱:「這部分我們不爭執,但歐坤龍診斷書上所載 的病狀,並非他們二人推他所造成」(見刑案第二審卷第 89頁背面)等語;及該辯護人在庭陳稱:顏麗珠推上訴人 跌倒處是草地,矮灌木叢是在旁邊(見刑案第二審卷第12 3 頁背面)等詞,均未表示爭執;暨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 攝錄之畫面,經刑案第二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下午1 時 47分15秒呈現「孫至隆與黃家篁繼續扭打,顏麗珠自黃家 篁後方走至歐坤龍旁,歐坤龍倒地。註:由畫面中看顏女 的手有碰到歐坤龍身體。」、1 時47分18秒呈現「孫至隆 與黃家篁繼續扭打,林立本走進監視畫面裡加入扭打.. 」、1 時47分31秒呈現「林立本以雙手推歐坤龍」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刑案第二審卷第87頁)及翻拍監視器 畫面彩色照片附卷(見警卷第37-40 頁)可稽,亦堪認上 訴人主張遭到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確有依據。 此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即前 往○○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臉 部腫痛、右眼損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為疼痛)、胸部挫、 擦傷、腹部紅腫、手臂紅腫、背部紅腫之事實,亦有該院 101 年3 月6 日○○醫字第10100093號函所附病歷、急診 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及驗傷診斷單附卷(見原審卷 第118-123 頁)及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見警卷第34頁)可稽。而觀上訴人前往○○醫 院就診之時間,與同日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且 經醫院診斷上訴人所受傷勢,復核與前述兩造發生拉扯、 推擠,造成上訴人跌倒,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以
觀,堪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 成。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立本係受僱於顏麗珠經營之 安養院,負責整理環境,並任司機(見警卷第6 頁背面) ,參諸林立本自承,當時因顏麗珠叫伊勸開上訴人,伊見 上訴人抓著黃家篁,才用手推拍上訴人等語以觀,足見被 上訴人就彼等上開所為侵害行為,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3、至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後,另經診斷受有第2 腰椎 骨折之傷害云云,固援引○○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 審卷第59頁,下稱系爭診斷書)、102 年2 月19日○總管 字第1020002446號函(見本院卷第74-75 頁,下稱102000 2446號函)、○○診所回覆影本(見原審卷第151 頁)及 ○○診所101 年8 月27日復函(見原審卷第196 頁,下稱 ○○診所復函)為證。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9年4 月13日 下午,而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傳喚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到庭作證時,因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已執系爭診斷書,提起本件訴訟,更於系爭刑案中提 出為證。倘上訴人腰椎骨折,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歷經 年餘,始藉由○○榮總X光檢查,而得悉其另受有腰椎骨 折,則於被上訴人辯護人以系爭診斷書記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是否係被上訴人造成 之傷勢?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應為肯定之證述,詎上 訴人當庭證稱「不能確定說是被告(被上訴人)造成的」 (見刑案第二審卷第42頁背面)等語,自與常情有違,已 徵其指稱上情云云,難予採信。其次,依1020002446號函 稱: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相對位 置很接近,發生骨折時,應為瞬間外力創傷造成,當時病 人會感覺疼痛,嚴重時,可能因疼痛而無法活動(見本院 卷第75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腰椎骨折,係由於瞬間外 力所造成,然於發生骨折當時,病人既會感覺疼痛,嚴重 時,甚至因 疼痛而無法活動,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 ,苟因跌倒,致腰椎骨折,依前開說明,自會感覺疼痛。 據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述伊因腰椎疼痛難解,一直打止痛 針(見本院卷第41-42 頁)等語觀之,上訴人所受骨折似 乎相當嚴重,準此而言,上訴人亦將因疼痛致無法活動。 然上訴人於當日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主訴 :被人毆打傷,有前胸痛及右眼傷痛且紅,右側胸有擦傷 ,有該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可稽既 未提及腰椎疼痛,亦未表示因腰椎疼痛致無法活動,顯與
其骨折時疼痛甚至無法活動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 嗣後經診斷受有腰椎骨折,亦係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不 能採信。
4、上訴人於前往○○醫院診療後,雖未再至該院治療,然參 酌其於翌日即4 月14日前往○○中醫診所治療時,主訴: 左脅肋挫傷、雙上臂酸痛、左踝扭傷及握拳無力等語,經 診斷為疑似脅肋挫傷乙節,有該診所證明書附卷(見原審 卷第174 頁)可稽;暨先後於99年4 月30日、5 月3 日、 99年5 月14日、100 年4 月1 日前往○○診所就診,其中 4 月30日,主訴:腹痛一週,經診斷疑似胃炎,給予口服 胃藥和解痙攣針劑,得知有喝酒,並建議勿飲酒。5 月3 日,主訴:腹痛及下背痛,經診斷上腹壓痛及下背嚴重壓 痛,問病患是否做粗重工作或搬重物,病患回答僅賣房屋 ,最近未做粗重工作,病患未詳述造成下背痛原因,病患 告知飲酒對下背痛有減緩效果,故建議病患勿飲酒,因酒 的止痛效不佳。5 月14日,病患同樣情形,要求再次治療 ,給予第二次門診止痛針劑。100 年4 月1 日,主訴:下 背痛,診斷為下背壓痛,上腹不再痛,給予止痛和消炎針 劑,再次給予建議勿碰酒等情,有○○診所復函可稽。當 中除100 年4 月1 日之診療,因距離事故發生時將近1 年 時間,難採為判斷依據外,其餘自99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 5 月14日止,均屬緊接於事故發生後之治療,自得採為判 斷上訴人是否發生腰椎骨折之依據。而觀上訴人於該1 個 月之治療期間內,非但未提及腰椎疼痛,或因疼痛致無法 活動,更且主動提及其仍可從事賣房屋工作等情,亦堪認 上訴人主張之腰椎骨折,與事故發生當日之跌倒無關。 5、上訴人因腰痛及背痛,先後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 15日、2 月22日、3 月4 日至○○診所就診;因脊椎狹窄 及腰痛,於100 年2 月23日至○外科醫院就診;因下背痛 ,先後於100 年3 月18日、3 月25日、3 月31日至○○榮 總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第十二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焦慮狀態併憂鬱、睡眠障礙及頭痛等症 狀,先後於100 年5 月6 日、5 月12日、5 月18日、5 月 30日至○○診所就診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1020002446號函及○外科醫院101 年8 月16日○醫字第 10107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分別附卷(見原審卷第57-59 頁 、第64頁、第175-177 頁及第190-193 頁)可稽。惟其中 所謂焦慮狀態併憂鬱、睡眠障礙、頭痛等症狀,係屬精神 層面之障礙,顯與上訴人跌倒可能受到物理性之傷害無關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障礙係由於腰椎骨折所惹起,
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前往○○診所、○外 科醫院及○○榮總就診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時,已逾8 個 月至1 年2 個月不等,參酌1020002446號函示腰椎骨折症 狀以觀,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診所 針對原審函詢上訴人因腰痛及背痛而前往該診所治療,所 謂腰痛及背痛原因為何?固函稱:病患(上訴人)第一次 即99年12月27日因腰及背部痛就診時,曾提及背部遭人打 傷(日期不詳),只要感冒或工作疲勞就可能引發腰背痛 ,之後於100 年2 月15日、2 月22日及3 月4 日前往就診 時,均主訴腰背部相同位置疼痛(見原審卷第151 頁)等 語。惟該函亦同時指出,所謂腰背部疼痛,係為搬東西或 工作引發,故評估為腰背部軟組織發炎引發疼痛,若病患 腰背部曾受外力撞擊,可能即為腰背部軟組織受傷後的後 遺症,此顯與1020002446號函示腰椎骨折症狀及後遺症不 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時,若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縱未及時發現或就診醫 治,然該骨折既會造成生理的疼痛及無法活動等症狀,衡 情,上訴人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之2 、3 天內,仍如常 人或甚至超越常人般的活動。而觀本件上訴人自○○醫院 出院後,旋於當晚9 時45分許,偕同訴外人謝易晉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里○○巷0 ○00號顏麗珠經營之○○家園 燃放鞭炮;復於翌日下午5 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陳謙、 林勇辰及方志安共同前往○○家園,欲與顏麗珠討論和解 事宜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1-45 頁)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79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下稱系爭處分書 )可憑,其中衍生涉嫌共同恐嚇顏麗珠配偶黃登志之事實 ,雖經檢察官以系爭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前開事 實所示,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所受傷勢輕微,且行動自 如,益徵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 ,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之腰椎骨折既與 被上訴人行為無涉,則其請求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 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以查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腰椎 或脊椎之病史乙節,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504,485元(包括醫藥費1,340元、看護費5,00 0 元、工作損失83,500元、交通費支出14,64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400,000元),有無理由?
1、醫藥費1,34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侵害, 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腫痛、右眼損傷、胸部挫、擦傷、腹
部紅腫、手臂紅腫、背部紅腫等傷害,有前往醫療診所就 診必要,除原審准許的醫藥費外,尚得請求100 年4 月1 日○○醫院診療費700 元、○○榮總100 年4 月29日及5 月19日診療費各為520 元及120 元,合計1,340 元,未據 原審判決給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云云。惟上 訴人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且造成其身體之損害程度, 亦僅為皮膚表層之紅腫或腫痛,參諸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 日即得偕同他人前往顏麗珠經營之安養院施放鞭炮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於事故發生年餘,再前 往○○醫院及○○榮總看診及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 所支出之1,340 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故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藥費1,340 元,即屬無據。 2、看護費5,000 元及工作損失83,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 因遭被上訴人侵害,自99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計 5 日,有請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其並由配偶負責看護,按 每日1,0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5,000 元。又自99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計5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按 其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得請求工作損失83,500元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顯無看護必要,亦無因傷致 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此部分金 額,即屬無據。至○○榮總1020002446號函及○○診所回 覆,固分別記載:痛覺為個人主觀意識,能否活動及工作 需視病人自身感覺而定(見本院卷第75頁);病患就診主 訴每次腰背痛發作時,腰部不太能挺直,無法彎腰拿東西 ,若病患工作需要搬東西或騎車跑外務,確有影響工作之 虞,至於無法工作期間較難評估(見原審卷第151 頁)等 情,惟上開函文記載上訴人就診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期 ,已逾8 個月或1 年不等,且提及上訴人之傷勢及發生原 因,均與被上訴人加害行為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從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交通費支出14,64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侵 害,為治療傷害,先後搭乘計程車自其高雄市○○區○○ 街00巷000 號住處前往○○醫院及位於屏東市之○○診所 就診,支出交通費825 元及6,120 元;搭車至高雄市○○ 診所、○○診所、○外科醫院及○○榮總就診,分別支出 交通費4,000 元、1,580 元、1,660 元及460 元,合計受 有14,645元交通費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於事故當日 即99年4 月13日前往○○醫院急診,惟上訴人當時係居住 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乙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而上訴人既居住於屏東
市,顯無自其高雄市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 必要,足見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其次 ,上訴人分別於○○診所、○○診所、○○診所、○外科 醫院及○○榮總就診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關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前往上開醫療診所就診,縱有往來 交通費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已支出此部分交通費,暨有 支出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 上訴人侵害,精神上極為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 償400,000 元云云。經查,上訴人為○○畢業,原從事房 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顏麗珠為○○畢業,目前經營財團法人○○家園 安養院,名下有房屋○棟、土地○筆,林立本為○○畢業 ,目前在○○家園安養院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元 ,名下有土地○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資格 證明書、學生證、工作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46 頁、第146 頁、第 30-40 頁)可稽。則依前開事實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之收 入及資力較優於上訴人,而兩造學歷及社會地位,除顏麗 珠較佳外,大致相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 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後遺症之情形,暨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相當。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腰椎骨折及本於骨折支出之費用或損 失,暨其餘主張之費用支出或損失,既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 無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04,485 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