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邱錦昌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 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8 月間變更登記張 榮源、林宗賢、張榮吉、謝清河等4 人(下稱張榮源等4 人 )及劉炎、陳龍雄、李明色(下稱劉炎等3 人)為高雄五信 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嗣 劉炎等3 人均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03 至112 頁) ,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 選聘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46條規定,已不得代理高 雄五信行使權利。另張榮源等4 人亦已拋棄所有之高雄五信 全部股金權利,有承諾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8 至181 頁),依前開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條第3 款之 規定,亦已不得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則高雄五信現無法 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仍列劉炎為高 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高雄五信已無 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 向本院聲請選任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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