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戴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㈡中關於看護費損害「合計35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50,000 元」;第六段中關於「看護費35萬元,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在546,609 元(計算式︰196,609 +350,000 =546,609 )」之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45萬元,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在646,609 元(計算式︰196,609+450,000 =646,60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