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雲龍、吳.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下同)471 萬8247元(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1
5 、B1~B6、C5~C10 、D1~D8之價額318 萬2614元及請求吳柔
嫻應給付之153 萬56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 萬1592元,未
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
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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