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78
號、第153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99年度易字第1968號、10
0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97年度偵字第34431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第15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部分略謂:證人李永霖92年 9 月20日之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92年11月11日之警詢陳述 、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之警 詢陳述、證人張志義94年1 月1 日、94年2 月18之警詢陳述 ,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 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查,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可 資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3 次犯行,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 經注意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即逕予認定聲請人之本案3 次 犯行,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 本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 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 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 備⑴新穎性(或嶄新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及顯 然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 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 」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 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 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且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 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 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
⒈劉瑞瑛、黃森銀於91年間,獲悉李永霖曾竊取斯時因案潛逃 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數萬元美金,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 項,竟與聲請人、陳奉孝、王陸柒、賴國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森銀指示賴國智於民國91年9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永霖佯稱其所委託催 討之債務業已收回,邀約李永霖至黃森銀住處取回,誘使李
永霖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街00號住處。李永霖誤 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抵達黃森銀住處時,即先由劉瑞瑛 、賴國智及王陸柒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再由黃森銀對李永霖恫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如不把錢 交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李永 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霖仍否認偷竊黃上豐金錢,聲請人、 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下,先 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手強上手銬,共同強行將李永霖押進某 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手段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里 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抵達後,聲請 人、劉瑞瑛等人即將李永霖拖下車加以毆打,李永霖不得已 始答應籌錢還款。嗣聲請人、劉瑞瑛等人又將李永霖載回前 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待返回該處後,黃森銀即要求李永霖 須簽立本票為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永霖簽發本票時稍有 遲疑,又出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因遭前揭強暴之手段,不 得已始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適鍾日進此時前 來黃森銀住處,因而知悉李永霖係因偷竊黃上豐之錢財而遭 黃森銀挾持追討款項後,黃森銀即指示鍾日進於翌日前去屏 東縣里港鄉○○村○○段00地號等候,準備開車搭載李永霖 外出籌錢。而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 聲請人、王陸柒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霖銬上手銬強行載至 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處予以看管不令自 由離去,因而剝奪李永霖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達1 夜之 時間。翌日(24日)上午,聲請人、陳奉孝、王陸柒等人再 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00地號工寮,到達 時,黃森銀、劉瑞瑛、賴國智與鍾日進、綽號「阿龍」與另 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劉瑞瑛先向李永霖恫嚇稱 :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李永霖交予鍾日進、 「阿龍」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帶出籌錢。鍾日進、「阿龍」 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黃森銀、劉瑞瑛等人夥眾以 強暴、脅迫方法向李永霖追討其疑自黃上豐處偷竊而來之美 金,竟仍與黃森銀、劉瑞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由「阿龍」開車,李永霖坐後座 中間,鍾日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以防李永霖 脫逃,而強押李永霖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擬向友人林祖豐 借款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借款,李永霖遂佯稱欲回高雄縣 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 理抵押借款,鍾日進等人遂駕車強押搭載李永霖前往該址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惟李永霖入屋後,即趁隙自後門脫逃,並 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92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劉瑞瑛位於 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住處,查扣黃森銀強制李永霖簽發 而交由劉瑞瑛保管之上開本票8 紙,始循線查獲上情(下稱 第1 次犯行)。
⒉聲請人、陳奉孝於92年5 月間受綽號「萬太太」之何林菊蘭 委託,向蔡文慶催討16萬元之債務,因蔡文慶之友人陳全明 得悉後表示可代為處理,故由陳全明之友人出面向陳奉孝以 電話協調還款事宜,惟雙方於電話中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引 發聲請人、陳奉孝之不滿,其等遂於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 許,帶同簡慶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 子等約2 、30 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佯以欲與蔡文慶、陳全明商討還款事宜,邀約蔡文慶、陳全 明至位在高雄縣大寮鄉之大寮國小前見面,待蔡文慶、陳全 明到場後,聲請人等人即出手毆打蔡文慶致其倒地,並將蔡 文慶、陳全明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拷潭山區而剝奪其 等行動自由後,再於該處繼續毆打蔡文慶、陳全明,致蔡文 慶受有頭部、背部、腰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陳全明 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蔡文慶、陳全明因之無力反抗,嗣聲請人等人復強迫蔡 文慶、陳全明人分別簽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蔡文慶、陳全 明因遭前揭強暴手段,不得已依聲請人等人之指示,由蔡文 慶簽發面額5 萬元、14萬元、16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10 萬元之本票2 紙;由陳全明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面 額10萬元之本票4 紙,合計105 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聲請人、陳奉孝等人於取得前開本票後,將蔡文慶、陳全明 留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里某加油站旁後即駕車離去。嗣聲請 人持前開本票向蔡文慶所委託處理該筆債務、綽號「志強」 之友人換取面額16萬元之支票,經蔡文慶向警方報案,始循 線查獲上情(下稱第2 次犯行)。
⒊劉瑞瑛前於91、92年間因為張志義委託其代為處理張志義與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總幹事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 經張志義同意交付5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期 間竟將上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3年11月24 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聲請人、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 、黃正義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10餘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劉瑞瑛所有 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廠牌銀色自
用小客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車款紅色自用小客車,及另1 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000 號之貨運行,欲向張志義索討該 筆50萬元之債務。嗣劉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 劉瑞瑛、聲請人、李華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隨即下車, 由劉瑞瑛出言喝令張志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 反抗,乃搭乘前揭李華勤所有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至該店內後,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 下本票,就把你的腿打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志義心生畏懼。張志義雖一度 藉詞不知如何簽立本票,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 之空白本票撰寫1 份草稿後,張志義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 簽立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 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4 時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 載回上車處釋放,計剝奪張志義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 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前開 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義催告履行 ,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 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紙(下稱第3 次犯行)。 ⒋原審認定聲請人有上開3 次犯罪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 ⑴第1 次犯行部分,包括聲請人於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 29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91年10月5 日之警 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92年9 月20日之偵訊陳述、 證人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之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於92年 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之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中之陳述、證人林祖豐 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人李永霖所簽發每張面額各100 萬元、到期 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影本、 本院勘驗聲請人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9日警詢陳述之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⑵第2 次犯行部分,包括證人即被害 人蔡文慶之警詢陳述、證人何林菊蘭(即「萬太太」)之警 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明於100 年4 月13日之原審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奉孝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中之陳述,並有 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⑶第3 次犯行部分,包括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於偵訊及本院 之陳述、聲請人、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之陳述,並有被 害人張志義所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到期日為
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共計面額50萬元)、該本票 草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 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謂: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之警詢陳述、證人 賴國智92年11月11日之警詢陳述、證人陳全明92年6 月19日 、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張志義94 年1 月1 日、94年2 月18之警詢陳述,可資證明聲請人並未 參與本案3 次犯行,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上開證人之 警詢陳述,即逕予認定聲請人之本案3 次犯行,容有違誤云 云。然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未予論究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乃係因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李 永霖92年9 月20日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92年11月11日警詢 陳述、證人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 14日警詢陳述、證人張志義94年1 月1 日、94年2 月18日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既然未 援引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之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92年 11月11日之警詢陳述、證人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 27日、92年9 月14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張志義94年1 月1 日 、94年2 月18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3 次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係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經存 在之證據,而斯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 審法院調查審酌,卻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欲 使法院排除上開證人警詢陳述證據之調查,嗣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確定後,始又提出聲請調查,即不具「新穎性」,且上 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 影響性(或關連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 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