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蓉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5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溫坤德證言僅為臆測之詞,並未目 睹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韓蓉佩(下稱聲請人)有何販賣海洛 因行為,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原審 依同案被告溫坤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以溫坤德與聲請人已 交往2 、3 年,感情甚篤,查獲時係同居關係,證人豈有任 意設陷誣告之可能為由,擷取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言之片斷 ,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理由:㈠溫坤德供詞不實,其聲稱聲請人接到他 人打電話要購買毒品後,聲請人會把毒品拿出去,回來後毒 品即不見,惟溫坤德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與聲請人販入之重量並 未減少,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㈡原審判決以溫坤德 與聲請人亦未證稱2 人有何仇怨,然疏忽聲請人曾於101 年 8 月1 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實際上溫坤德時常因 金錢而與被告有所齟齬,而其想自被告處取得金錢,且不思 進取,聲請人錢財不願再遂其所願,予取予求,溫坤德當時 才會反咬聲請人販毒」這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漏而 未審酌,溫坤德亦曾先後於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8 日以簡訊恐嚇聲請人,可知溫坤德會找機會報復聲請人,對 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都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審酌之違法。㈢溫坤德之友人洪國欽 把高雄市○○區○○路0 ○0 號2 樓住處租借供溫坤德與聲 請人同居用,其人亦可出庭證明二人感情不堅,時常吵架, 原審以感情甚篤豈有任意設陷誣告作為判決依據,顯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以證明聲 請人與前開證人即其同居人溫坤德感情不睦等情為由,聲請 傳喚證人洪國欽、劉永雄為證。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明定。惟前項第2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 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度臺抗字第308 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77年度臺 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證人溫坤德之證詞為虛偽,並以證人洪國欽、 劉永雄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除未提出證人溫坤德因本案犯 偽證犯行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已 有未合,又其引為聲請再審傳喚證人洪國欽、劉永雄到庭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所謂聲請人與證人溫坤德之感情不睦 、時常吵架,或溫坤德時常向聲請人打罵要錢云云等事實, 縱令為真,尚非顯然可認證人溫坤德前開所為證言虛偽,遑 論能僅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不具備「顯然性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 由,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