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勝美
訴訟代理人 江瑩瑩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洪珮瑜
被 上訴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施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為日本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遭侵害,是本件
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發明第I356069 號「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 粒及積層體」專利之專利權利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 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所製造 、販售之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產品 ,及被上訴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 樹脂公司)所製造、販售之EV-3251FS 產品(以上產品合稱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露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 物(以下簡稱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 網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 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0.1 重量% 以下」文義上可包含 「0 重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故 意義不明確;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 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 包含「0 重量% 」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其申 請專利範圍自屬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專 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 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 所請之內容;請求項1 並未 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 明確;又上訴人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 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只要EVOH經水/ 酸洗步驟就可讓 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 0.1 重量% 以下」,被證9 及被證21均揭露水/ 酸洗步驟, 而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只是單純去除微粉之篩網規格差異 ,且習知標準試驗方式已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微粉以克服 微粉對製成品之損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
徵乃參酌被證9 或被證21可直接置換或直接無歧異推知,自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另被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12月23日曾向第三人ASAHI 公司 購買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於2013年1 月9 日送驗結果 發現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如附表所示):
⒈上訴人宣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積層體間EVOH層界面混亂 所致凝膠」之問題,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成為 必要技術特徵,自不得作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⒉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顆粒群成分,並已 揭示將EVOH顆粒群以100 μm 篩網過篩,因此將其置換為 系爭專利500 μm 篩網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而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 顆粒群成分,雖未揭露以篩網過篩之技術特徵,然使用特 定篩網篩選微粉以解決凝膠之方法本為通常知識,況被上 訴人依被證21之步驟可輕易製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 全部技術特徵之EVOH顆粒群,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 術特徵已實質為被證21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被證9 或被證21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⒊被證17及被上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通過32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 技術特徵,因「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 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皆係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 界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去除 微粉之方法,被上訴人所提引證並無先天不相容之處,且 上開引證同屬塑膠材料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EVOH成形 物外觀不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是附表編 號3 至8 之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㈣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上 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其請求核屬無據。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56069 號專利之物品。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顆粒群」、「微粉」、 「0.1 重量% 以下」等用語認不明確而有進行申請專利範圍 解釋之必要,然於本院則均不爭執原審對上開用語之解釋( 見本院卷三第1 、16頁反面),本院亦認原審之解釋為適當 ,是本件即以原審對上開用語之解釋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權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之 發明說明是否已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是否記載明確,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⒊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是否具新穎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進步性?㈡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㈢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 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15日申請,經審 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1 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為92年7 月16日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 至2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 因,應以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課題:
一般而言,EVOH的透明性、氣體阻絕性、保香性、耐溶劑 性、耐油性等良好,而活性此等特性,被利用於成形為食 品包裝材料、醫藥品包裝材料、工業藥品包裝材料、農藥 包裝材料等之膜或片材,或者成形為瓶子等容器等。而於 將EVOH以熔融成形加工各種成形品時,有時會因成形時EV OH發生凝膠或烤焦而使成形物(特別是膜或片材等)之安 定性或外觀性下降。對於此問題之對策,曾嘗試將EVOH配 合金屬鹽(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或使EVOH中含有 特定量硼酸、乙酸鈉及乙酸鎂(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
報),另一方面亦探討將EVOH配合硼酸鉀或硼酸鈣等硼酸 化物(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但上開先前技術所揭示 的方法雖可改善熔融後EVOH之熱安定性以抑制由於最後成 形所發生之凝膠或烤焦,但當適用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 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可能會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 發生凝膠等。有鑑於該現狀,系爭專利發明人對EVOH顆粒 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 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 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係將可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 % 以下。再者,較佳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 有硼化合物,或者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 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 量比(A/B) 為1~50(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原審卷一第 11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其內容如下: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 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 ~ 60 莫耳% 、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 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㈢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 ⒈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專利權人 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 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 單說明等,而其實質內容則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 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 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亦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之宗旨。是以,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 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
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 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 要件。上述「發明說明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 確,且所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意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之技術用語,且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 涵義。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以判斷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 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 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 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 成了本發明。」、第16頁實施例1 第1 段記載:「將乙烯 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MFR3g/10分鐘(於 210 ℃、負重2160g 測定)之EVOH均勻溶解於水/ 甲醇( 1/1 重量比)之混合溶劑中後,擠壓於10℃之水之凝固液 中使析出為帶狀,並切斷,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 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0.04% 之水溶液內,再浸 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 乾燥,得到EVOH顆粒,……。」第2 段則記載「接著,將 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 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 OH顆粒0.03份(0.03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 群。」(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不僅已就系爭 專利該等技術特徵之發明目的加以說明,亦足使熟悉該項 技術者理解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 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群。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稱「... 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 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固可理解係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情形,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8 行 所載「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 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 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 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已說明微粉比例之下限值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 明功效,再者,說明書相關實施例已記載當「可通過32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比例為0.08重量%(實施
例3)」所產生之凝膠為5 至10個,微粉含量比例為「0.03 重量%(實施例1)」及「0.02重量%(實施例4)」所產生之凝 膠則為4 個以下,皆屬良好之成形物,因此,由該說明書 實施例揭露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 」漸次減少 為「0.03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由5 至10個減少為4 個以下,自可合理推知,當EVOH顆粒群之 「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0.08重量 % 以下」已可降低凝膠數目(相對於比較例0.2 重量% ) 而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成良好成形物之目的。雖系爭 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之EVOH顆粒群 」之實施例,惟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 為0.08重量% 之EVOH顆粒群」的技術內容,利用例行之實 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合理延伸而獲得0. 1重量% 之上限值 ,相同的,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 02重量% 之EVOH顆粒群」(實施例4 )的技術內容推至「 0 重量% 」,亦屬無需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合理推知、延伸之範圍,且實 施例EVOH顆粒群微粉量為「0.02重量% 」就已能達成系爭 專利發明目的,則低於「0.02重量% 」之「0 重量% 」當 更能達成減少凝膠而獲得良好成形物之目的,此亦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之內容,並可據 以實施者。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 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 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亦難認 該技術特徵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合理預期之範圍,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準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自未違反 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⒊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露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的EVOH顆 粒群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云 云。惟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僅已揭露製備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 顆粒群之方法及步驟,且由實施例4 可合理推至「0 重量 % 」,已如前述。再由系爭專利實施例1 、3 、4 之記載 內容可知,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特定含量微粉之 EVOH顆粒群,方法係以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
選別,然後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 EVOH顆粒0.03份(0.03% )、或0.08份(0.08% )、或0. 02份(0.02%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原 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由上開揭露之內容,當能瞭解將EVOH顆粒通過 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後,32篩孔上之EV OH顆粒即不含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因此在未添加混合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情況下,該 32篩孔上之EVOH顆粒微粉含量可推知即為「0 重量% 」, 易言之,只要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且不將通 過32篩孔之EVOH顆粒(即微粉)混合加入,所得到之EVOH 顆粒群即為「0 重量% 」,並無無法實施情事,是被上訴 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 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 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應 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 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 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對於物之發明, 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 電的傳導係數等)。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 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 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 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 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 ~ 60 莫耳% 、皂化度 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 量為0.1 重量% 以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可知 ,所述「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為屬熟 悉該項技術者可認知者,而其中所述「乙烯含量」、「皂 化度」、「微粉含量」均為可測量之數值範圍,並無不明 確之性質界定。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 記載「乙烯含 量」為32莫耳% 、「皂化度」99.6% ,「通過32篩孔(網 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3 %(見原審卷一第17 頁反面);實施例2 記載「乙烯含量」為40莫耳% 、「皂
化度」99.4%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含量」為0.03%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反面);實施例3 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08% ,餘同實施例1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實施例 4 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 0.02 %,餘同實施例1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且請 求項1 所載之內容可理解「0.1 重量% 以下」包含「0 重 量% 」,乃屬發明說明可合理推知之範圍(詳前述),是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 的內容足以總括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被上訴人雖稱:「0.1 重量% 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 重 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故意義不 明確云云。惟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 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 或100%數值之界定,並未當然導致請 求項不明確,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 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 為基礎能瞭解其範圍,而不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者 ,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可明確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0.1 重 量% 以下」用語包含「0 重量% 」,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實施例已揭露當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 」漸次 減少為「0.03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 將會漸次減少,自當可合理推知若減少為「0 重量% 」則 凝膠數目會更少,而不會使系爭專利之發明產生例如申請 標的不一致或未能達成發明目的、功效之情事,自無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不明確之處。
⒋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 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 量包含「0 重量% 」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可用篩網過篩、風力、 溶劑等等方式去除微粉,而其所載實施例亦已揭露可使用 將EVOH顆粒群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後再將通 過該篩網之一定比例EVOH微粉加入之方法,製備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載微粉含量之EVOH顆粒群,是通常知識者由此 部分之記載可直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即已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及圖示所 支持之要求,並無將所有製得該物之方法全部記載於說明 書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說明書未揭露「不需經過微粉
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故不符合支持 性之要求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 OH顆粒群雖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即可 輕易製得,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 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而得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 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 所請 之內容,且請求項1 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 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7 頁【發明內容】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發明者等 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 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在『 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成了 本發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確揭示請求項1 中 所記載之「0.1 重量% 以下」技術特徵,至該數值雖無實 施例可佐,然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僅是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 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自不得將請 求項內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實 施例,且說明書已揭示獲得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 網之特定微粉含量之重量% 的EVOH顆粒群製法及其所達到 功效,該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其 達到之技術手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EVOH顆 粒群「物」之發明,其請求項所界定3 項技術特徵「乙烯 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通過 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無論所含成分、性質或其含量之界定皆屬明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單獨由上開請求項內容之 記載,可明確了解其意義,即已符合請求項記載明確性原 則,至於其餘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等等既未具 體界定於請求項中,自不屬請求項所請之範圍,被上訴人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載之事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不 明確,其主張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 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 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然,所謂請求項為說 明書所支持,係指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 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 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以解決EVOH層界
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之記載,自無不為說明書所支 持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 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 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的內容。又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 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 獨比對。
⒉被證9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為西元2000年2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 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 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第 310至313 頁、卷二第157 至161 頁)。 ⑵被證9 係提供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 ,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 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亦 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 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 型物(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157 頁反面)。經 比對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9 實施例1 揭示 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EVOH 顆粒(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 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又被證9 說明書第5 頁 第1 欄(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揭示將EVOH顆粒在室溫 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 μm 的 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在0~2 g 以 下(見原審卷二第16 0頁、161 頁),然此僅係作為評 估被證9 所製產品性質之評核項目,並非改良EVOH顆粒 群之技術手段,且其上開揭露之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證 9 之EVOH顆粒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 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是以,被證9 並未揭示或 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可知, 只要EVOH經水/ 酸洗步驟就可讓EVOH「通過32篩孔(網 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而被 證9 已揭示水/酸洗並乾燥之步驟,且通常知識可知經 水/ 酸洗步驟後之ECOH微粉含量為0 ,因此被證9 已揭 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況微粉含量愈少愈佳或微粉 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皆屬於通常知識 ,而使用500 μm 的篩網之篩網過篩亦只是單純去除微 粉之篩網規格差異,為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之100 μ m 篩網即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技術特徵云 云。然按新穎性審查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 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者。查,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雖記載:「如上,當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 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 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 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見原審卷一 第14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1 至4 ,其雖 係使用篩網去除微粉,惟仍限定須使用32篩孔(網目50 0 μ)之篩網,再將通過篩網之微粉以一定比例加回, 始能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而非以任何篩 網過篩即可獲得,同理,若要以溶劑洗淨方式製備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當然必須再進一步設定溶劑 的種類、水洗時間等等,而非單純的以任何溶劑進行洗 淨、乾燥步驟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物,換 言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稱「篩網 、風力、溶劑洗淨並乾燥、吹送水後乾燥」等方法,充 其量只能認為係單純「去除微粉」之方法而已,而非「 使EVOH微粉含量達0.1 重量% 以下」之方法,被上訴人 引該段內容主張只要經過水酸洗步驟即可讓EVOH通過32 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云云,自屬無稽,其據此主張由被證9 可直接無歧異推 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更屬無據。再者,被 證9 雖揭示EVOH水/ 酸洗步驟,然綜觀被證9 說明書通 篇未有任何揭露EVOH經水/酸洗並乾燥後已完全無微粉 之記載,尤有甚者,被證9 揭示EVOH經水/酸洗並乾燥 後通過100 μm 的篩網的微粉重量為0~2 g 以下,而非
O ,益證被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可知EVOH經水/酸洗 後微粉含量為0 」之主張並不可採,自難以被證9 之EV OH有經過水/ 酸洗步驟而可推論其揭露EVOH微粉含量為 0 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9 揭示者為100 μm 篩網,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500 μm 篩網不同,縱100 μm 篩網或500 μm 篩網均屬常用之篩網尺寸,惟被證9 或 被證9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針對不同粒徑之微粉含量對產 品是否具有影響,並未有任何教示,尚難據此推測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公開時的 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地思及以「500 μm 的篩網 」作為產品性質之評核項目,或以「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為改良習 知產品之技術手段,自然難認該等技術特徵係被證9 實 質上隱含的內容。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足取。 ⒊被證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949B1 號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 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二第83至 91頁、本院卷一第283 至291 頁)。
⑵被證21係提供一種樹脂組成物,其包含一皂化乙烯醋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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