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0號
KSHM,102,聲再,2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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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冠旭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9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查原判決認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1 分許,許坤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冠旭許坤亮恫稱:需付1500 元 ,始能 取回鴿子,如果不將鴿子取回,便要將鴿子殺掉等語,惟查 警員所翻拍之手機照片是許力友許坤亮撥給聲請人陳冠旭 ,且該張手機照片顯示該通電話係「未接」,顯然不會發生 聲請人在電話中恐嚇許坤亮如不給錢,就要將鴿子殺掉之情 節,故原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在一審辯論時聲請人之 辯護人曾詰問許力友許力友稱:未將手機交予許坤亮使用 ,顯然不會發生許坤亮以該手機打給聲請人遭聲請人恐嚇取 財之情形;又許坤亮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4 日之 陳述原二審未全部勘驗,則許坤亮是否有在未經勘驗之偵訊 時段,自承當天都是其本人與聲請人陳冠旭通話之事實,自 無法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 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陳冠旭所舉聲請前述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關 於証人許坤亮於前述時間是以友人許力友之前述行動電話與 被告即聲請人通話,並非許力友與聲請人通話,業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末尾第4 行起至第 4 頁第14行),又聲請人陳冠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受告訴人許坤亮委託訓練賽鴿之許力友,惟因許力友未即時 接獲該來電,乃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見其行動電話來電 顯示所留下之行動電話回撥,而由被告接到該通電話,在電



話中,被告即向許力友恫稱:鴿子在其手上,需付1500元, 否則便將鴿子殺掉,如欲取回鴿子,於今日下午4 時後再行 聯絡等語,致許力友心生畏懼,遂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許坤亮 ,而由告訴人許坤亮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再以許力友上 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被告亦向告訴人恫嚇:需付1500元始能取回鴿子,否則要 將鴿子殺掉,而告訴人則應允並相約交付賽鴿、贖金之地點 等情,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坤亮、證人許力友分別於原審證 述明確,此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 4 頁末尾第4 行起至第5 頁第8 行),是聲請人陳冠旭上開 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 明綦詳可查,聲請人固指當日下午4 時31分之電話係未接, 惟隨後雙方有接通電話,聲請人有表示需付款贖鴿,是聲請 人陳冠旭於本件聲請再審,僅就細節再重新爭執,且該通電 話之顯示照片,已為確定判決所審酌而且其所顯示內容並非 聲請人於16時31分未接電話,故其主張係就卷內各類証据資 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 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故聲請人陳冠旭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 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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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