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6號
KSHM,102,聲,30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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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俊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 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 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受刑人錢俊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 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 、2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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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