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7號
KSHM,102,聲,287,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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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代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代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陳代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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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