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9號
KSHM,102,交上訴,9,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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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奕仲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長 陳清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奕仲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客棧KTV 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觀上 當能預見倘於酒後騎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的結果,竟未予 預見該情,仍於同日23時30幾分許,自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 福進檳榔攤,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侯春宇,往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數分鐘後,行經復興路329 號對面 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產 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影響其駕駛能力,遂未予 注意,不慎猛烈正面撞擊復興路329 號對面附近馬路之路燈 ,導致人車倒地,侯春宇自後座墜落在地,而機車車頭亦幾 乎全毀。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路人發現打電話報警,經 緊急將施奕仲及侯春宇送醫急救,惟侯春宇仍於翌日(11日 )凌晨1 時3 分許,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 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等原因而不治死亡 。至於施奕仲則診療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 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醫院於翌 日(11日)凌晨2 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 精濃度值高達94 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L), 推算其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656 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 件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奕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 有發生車禍,被害人侯春宇因而死亡,且被告經檢測血液 酒精濃度值達94MG/DL (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L)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發生車禍後很多事情都忘記了 ,伊忘記當天有喝酒,忘記當天誰騎車載誰,也不知道車 禍如何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輔佐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害人侯春宇未戴安全帽,被告有戴安全帽,原審 就此認定錯誤,被害人侯春宇傷勢應係撞擊機車龍頭所致 ,當日其應係機車騎士;又現場狀況連撞3 根路燈,第1 根路燈凹陷未斷、第2 根是連根拔起、第3 根路燈凹陷未 斷,且刮地痕筆直,違反物理現象,應係機車遭第3 人撞 擊所致;被害人侯春宇驗屍報告中記載頭後頂部星芝狀撕 裂傷,係錯誤,應係枕部受傷;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 本院卷第4 、46頁)。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⒈100 年1 月10日23時43分許,路人李佳穎駕車由南往北行 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發現對向車道有1 部機 車倒地,經其打電話報警,被告施奕仲及被害人侯春宇



緊急送醫急救後,被害人於翌日(11日)凌晨1 時3 分許 ,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 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等原因而死亡不治;被告則經診 療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突 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翌 日(11日)凌晨2 時38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液酒精濃度值高達94 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 /L)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穎於警詢證述其駕車經過現場 ,見有機車倒地而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 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施奕仲)、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 診斷證明書1 紙(侯春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見相驗卷第21、22 、32至39、43、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 18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輔佐人固為被告辯稱依現 場狀況推論,現場狀況連撞3 根路燈,第1 根路燈凹陷未 斷、第2 根是連根拔起、第3 根路燈凹陷未斷,違反物理 現象,足認本件車禍有外力介入云云。惟查:
⑴路燈之設置是否牢固,因設置點之土質、設置人員及工具 之施力、路燈個別品質、該支路燈之前有無經過其他撞擊 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本案現場第1 根路燈凹陷未斷、第2 根連根拔起、第3 根路燈凹陷未斷,尚不違反物理現象; 而機車刮地痕筆直僅能認定本案機車於肇事時,車速極快 ,方造成此一刮地痕,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機車係遭他人撞 擊。
⑵本件並無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證人李佳穎所見為事 故發生後之現場),亦無監視器攝錄事故發生經過,有警 員葉富程製作之報告1 紙在卷(見警卷第1 頁),而被害 人已死亡,被告復供稱其不記得事故經過;惟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佐以警方勘查現場之照片 觀之,本件車禍撞擊第1 根路燈後,有向前滑行再撞擊第 2 根路燈,該路燈遭撞斷後掉入田園,機車滑行後再撞擊 第3 根路燈,安全帽遺留在遭撞第3 根路燈旁(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27至30頁照片),該肇事重型機車前車頭處幾乎 全毀(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2頁下方至33頁下方照片),機 車後方未發現有遭撞擊之跡象(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4頁上



方照片),機車左側未發現有遭撞擊之跡象(見原審交訴 字卷第34頁下方照片),機車右側未發現有遭撞擊之跡象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5頁上方照片),腳踏板處經藥劑檢 驗未有血跡之反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 可知該肇事重型機車滑行之方向與其自撞路燈後繼續向前 之慣性相符,而該肇事重型機車除前車頭處外,左、右、 後方均未發現有遭外力撞擊之跡象,輔佐人稱依現場狀況 推論,本件事故有外力介入云云,尚屬無據,起訴意旨稱 本件事故係正面撞擊路燈所致,應屬事實。
⒊其次,關於本件事故之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杜岳 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 年1 月10日約23時30幾分 時,我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燦坤斜對面之福進檳榔 攤幫忙,當時施奕仲騎在機車駕駛前座上,而侯春宇進去 檳榔攤買檳榔,我本來要把檳榔交給施奕仲,而施奕仲叫 我把檳榔拿給侯春宇,侯春宇拿了檳榔後,便坐在機車後 座,我等再說一下話後,他們說要去岡山喝酒,就騎機車 離開,我便叫施奕仲戴安全帽,施奕仲將安全帽戴上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是施奕仲騎機車,而侯春宇坐在後座 ,當時只有施奕仲有戴安全帽,侯春宇則未戴安全帽。我 看事故照片便知道該事故地點在何處,我並不知道檳榔攤 與事故地點距離多遠,但騎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大約 2 至3 分鐘便能到該地點,該2 人離開檳榔攤時,我可以 確定是由施奕仲騎機車後面載侯春宇,因我認識施奕仲很 久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8 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大概(晚上)11點半過後我在顧 檳榔攤,檳榔攤位置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燦坤的斜 對面,在路竹菜市場,是侯春宇家附近,他們來買檳榔,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岡山,我就跟被告說最近 警察有在抓人,那邊那條路蠻危險的,叫他把安全帽戴上 ,然後他有聽我的話把安全帽戴上,之後就走了,施奕仲 是騎車,被害人侯春宇是被載,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他 們要往復興路方向走,隔天我才知道發生事故地點,從我 顧的檳榔攤到事發地點騎車不用5 分鐘車程,我認識他們 2 人有5 年以上,是被告施奕仲騎機車沒錯,我不會將被 告施奕仲與被害人侯春宇搞混;我會很有印象當時是(晚 上)11點30幾分,因為我有看時間,我大概都(晚上)12 點多就回家,會看時間,當時我在等交接班要回家,他們 有買檳榔、跟我聊天,在檳榔攤停留約1 、2 分鐘,他們 其中1人 說要去岡山喝酒,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見面的對象 是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至46頁背面),均明確



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101 年1 月10日23時30幾分許,騎車 離開檳榔攤時,係被告騎車後載被害人,互核證人杜岳聲 在Google網路地圖所標示檳榔攤位置(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41頁),與本件事故地點之位置,及證人李佳穎所述於10 1 年1 月10日23時43分許,行經肇事地點已見人、車倒地 (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證人杜岳聲所述被告與被害人 於當日23時30幾分到達檳榔攤,加上聊天1 、2 分鐘,加 上騎車至肇事地點約2 至3 分鐘之車程,被告與被害人應 是當天晚間23時40分左右到達肇事地點,中間應不可能有 互換座位之情形;佐以本件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侯春宇之 解剖結果謂「㈠外傷證據:因死者之外傷主要分布於身體 之後面及左側,研判死者之外傷主要因墜落(Falling ) ,而非彈射(Ejection ),因此死者極可能為機車上之乘 客,描述如下:①頭右後頂部1 處星芝狀撕裂傷,5 乘4 公分。②第五頸椎橫斷,併脊髓斷裂。③第二頸椎橫斷, 併氣管橫斷,左上肺葉破裂,氣血胸,胸腔積1100毫升血 液( 左胸900 毫升,右胸200 毫升) 。④左股骨中上段橫 斷性骨折。⑤下巴左側1 處擦挫傷,4 乘2 公分。⑥右拇 指背面1 處撕裂傷,長3 公分。⑦左食指1 處擦挫傷,0. 8 乘0.2 公分。⑧左膝內側1 處擦挫傷,3.2 乘4.5 公分 。⑨左小腿前面1 處擦挫傷,5.5 乘4.2 公分。⑩左右足 掌背側多處擦挫傷,最大者1.5 乘1 公分。㈡右上臂及右 胸部刺青。㈢無足以致死的潛在性疾病」(見相驗卷第55 頁正、反面),鑑定報告對於死亡經過研判謂「㈢根據解 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①因死 者之傷勢分佈,如頭部、頸部及上胸部之傷勢均分佈於身 體後面,左大腿骨折分佈於身體之左側,因此研判死者車 禍發生時(研判可能為正面撞擊),在機車上因突然減速 或停止而致身體墜落(Falling ),而非彈射(Ejection )。一般而言機車車禍時,如為正面撞擊,駕駛傷勢主要 由往前彈射造成,而乘客因前面有人擋著,因此傷勢主要 往旁邊或後面墜落所導致。因此研判死者極可能為乘客」 等語(見相驗卷第61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3至55頁 ),及(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56至62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證本件車禍之肇 事駕駛人為被告。輔佐人雖謂被害人右後腦幹處大量出血 ,與被告上顎偏右牙齦與內唇間縫合約40針,應有互相撞 擊之可能云云,惟被害人身高179 公分(見相驗卷第33頁 背面),並不嬌小,其頭部撕裂傷係在「右後頂部」(見



相驗卷第34頁),若係被害人騎車後載被告,互相撞擊所 致,被害人頭部之傷勢應在枕部或更下方處,當不會在「 頂部」,輔佐人此項推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侯春宇當時未戴安全帽,對本案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謂 「㈠⑤下巴左側1 處擦挫傷,4 乘2 公分,研判可能為安 全帽帶痕」云云,顯有錯誤。查:
⑴被害人侯春宇為乘客、案發時未戴安全帽,係被告戴安全 帽一節,業經證人杜岳聲証述明確(詳見上述3.前段)。 ⑵本案安全帽下巴扣環處斑跡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9 日高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 可證,顯見證人杜岳聲前揭証述,應與事實相符。 ⑶再死者於墜地時若有戴安全帽,且係安全帽帶痕造成死者 下巴左側1 處擦挫傷,則死者應係頭戴安全帽墜地摩擦, 方會造成下巴左側擦挫傷,然本案安全帽掉落在遭撞第3 根路燈旁(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0頁照片),應係安全帽與 戴帽者先分離後掉落,則被害人侯春宇下巴擦挫傷當非安 全帽帶所致,可以認定。
⑷此外,死者頭右後頂部有1 處星芝狀撕裂傷(5 乘4 公分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0頁)可稽,則死者於落地時若 有戴安全帽保護頭部,當不致有頭右後頂部1 處星芝狀撕 裂傷之出現。
從而,本院認定被害人侯春宇於案發時並未戴安全帽,輔助 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有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 死者下巴左側擦挫傷可能係安全帽帶痕云云,容有誤會。惟 被害人侯春宇死因為呼吸衰竭、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氣 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61頁)可稽,是被害人侯春宇死因與其未戴安全帽並無任何 關聯,不論被害人侯春宇有無戴安全帽,在此高速撞擊下, 仍會造成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之死亡結 果,故死者是否戴安全帽,並無礙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
⒌被告上訴意旨又認:被害人侯春宇驗屍報告中記載頭後頂 部星芝狀撕裂傷,應係枕部,原判決亦認定是頭枕部受創 ,法醫鑑定報告書容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侯春宇右後頂部撕裂傷(見原審判決 第7 頁第5 行),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侯春宇



是頭枕部受創云云,顯有誤會。
⑵本案法醫於驗屍解剖侯春宇時,就其頭部傷勢詳細檢視, 不僅於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死者頭右後頂部星 芝狀撕裂傷(見相驗卷第55、66頁),且本案初步相驗時 ,死者身體局部勘驗示意圖亦標示出死者頭後頂部星芝狀 撕裂傷之位置(見相驗卷第34頁),核與死者頭部傷勢相 符,有死者相驗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38頁第4 張照片) ,是本案死者傷勢顯無誤載之可能,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 所據。
⒍輔佐人另稱:被害人侯春宇傷勢應係撞擊機車龍頭所致, 當日其應係機車騎士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侯春宇之傷勢主要往旁邊或後面墜落所導致,因此 研判死者極可能為乘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3至55頁) ,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56至62頁)可證,業如前述。
⑵且由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廣泛性神經 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101 年8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 審交易卷第42頁)觀之,其傷勢多發生於身體正面,顯見 其方為騎車者,因車輛往前撞擊,駕駛人亦隨之向前飛起 ,導致上開傷勢,是輔佐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 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同條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 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見警卷第29 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避免酒後駕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撞擊



路燈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為9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依 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 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 月 ),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 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 加減0.018 毫克。查 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2 時38分許,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 ,距離其行車上路已有約3 個小時,換算其行車之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656 毫克【0.47+(0.08× 3 )-(0.018 ×3 )=0.656 】,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之規範標準,且被告騎車自撞路燈肇事,足證被告於案發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主觀上 雖無預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業經政府再三誡命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宣導,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是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訂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12 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101 年1 月10日行為時已在新法施 行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按上開新修正增訂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 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起 訴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醉駕車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 之法條。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本 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刑法已設 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雖就被害人侯春宇有無戴安全帽一節,未為認定,然被 害人侯春宇是否戴安全既對本案罪責、因果關係之認定均無 影響,自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輔佐人告誡後(輔佐人陳清明陳述:當天被告 有喝三杯啤酒,被告要離開時我叫他不准騎車云云,見原審 交易卷第36頁),仍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路燈,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本身所受傷勢、被告與被害人為好 友關係(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積 極為彌補之舉措,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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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