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HM,102,交上更(一),1,2013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美秀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趙美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善士街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後方車, 即李清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清 田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 0.5 公分併縫合、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 右臉頰、左手背共三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 食指、右手中指、左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詎趙美秀知 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確認已肇事,即牽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警方於現場查獲趙美秀遺留 現場之皮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清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美秀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車經過,並與 告訴人李清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被害人,是 劉盈竹和告訴人李清田發生擦撞伊受波及,伊不想追究,才 要到馬路對面打公用電話找救護車,並無逃逸之事實,亦無 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行為人係「被撞」或於本件事 故有無過失無關。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 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 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 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 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 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 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據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方撞 到被告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被告沒 有留在現場,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車走了 ,是伊等看到才報案的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在事發現場的人車很多,伊看到車禍以後,伊的團隊有 報119 叫救護車和報警,告訴人和被告的機車擦撞後,被告 把倒下去的機車扶起來,就牽車離開了,伊等當時是以救護 為主要,所以沒有攔阻報告離開。被告知道告訴人倒地,伊 等是自動報警,被告沒有請伊等報警等情(見偵卷第30頁) 。目擊證人許素萍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時騎機車沿肇事地 點往市場方向行駛,忽然聽到碰的一聲,兩部機車碰撞在一 起,其中一部女性(指被告)駕駛停下來看,我告訴她等一 下再走,她就騎車離去等情(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於偵 審中亦自承:當時伊有停下車查看,伊身上沒有帶手機,沒 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也沒留下伊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即駛離。伊被撞倒之後坐在地上,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流 血,因為伊認為是另外一個開車的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 以伊才想要到對面打公用電話找救護車來,伊是牽著機車走



一段路,要打電話時發現錢包不見了,回現場找不到皮包, 伊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一卷第19頁背面 至第20頁、原審二卷第138 頁)。是被告在明知己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仍有逕 自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被撞,係受波及的被害人云云,然依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罪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 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 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乃迥然兩事,雖被告就本件車禍並 無過失(詳下述無罪部分),仍無解於肇事逃逸之責。被告 又辯稱離開是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告訴人李清田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怎麼撞到或何種車輛伊都不知道,當時被撞 到倒地後,頭撞到就昏倒了等語,且案發現場為市場出入口 ,人車眾多,被告縱要為告訴人尋求救護,自可請其他在場 之人代打電話,而非逕自離開現場,否則難保當時已喪失意 識之告訴人另遭來往車輛撞擊,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告主 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竟罔顧告訴人有擴大傷害之危 險,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聽從目擊證人許素萍勸阻留在現場 等一下再走,即逕自離去;又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 當時雖然知道我的皮包掉了,但是我不知道掉在那裡,我回 到菜市場去找我的皮包,才發現現場有警察及救護車在處理 ……」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43頁),足見被告回到肇事現 場,亦僅是為尋找丟失之皮包,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騎車發生 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查看即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 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1 仟元幣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 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