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2號
KSHM,102,上訴,6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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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啟文
扶助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式獵刀壹把、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美式獵刀壹把、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除上開侵入住宅罪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扣案美式獵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 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必清」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可 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已射試4 顆, 及如下所述已射擊2 顆)、金屬彈殼組成非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安 平區及新市區不詳住址之租屋處內。




二、丁○○因曾聽聞友人陳建男提及在舅舅乙○○處工作時曾遭 受委屈,早已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26日晚上攜帶其所持 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柄長11.5公分 、刀刃長1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美式獵刀1 把(非管制刀 械),自臺南市新市區光華里某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登記在其母陳綉桂名下)至陳建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二人飲酒聊天間,丁○○又聽聞陳 建男訴說於乙○○處工作時遭刁難一事,至為生氣,為替陳 建男出氣,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2 、3 時許,自陳建男住 處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00路0 號 之住處,於同日3 、4 時許抵達乙○○住處對面之空地,伺 機等候乙○○住處鐵門開啟,而為下列行為:
㈠101 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等候多時之丁○○見乙○○住 處鐵門開啟,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背著黑色背包(內有 1 包第3 級毒品K 他命9.59公克及其殘渣盒1 個),右手持 上開美式獵刀,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侵入乙○○住處 ,當時下樓開啟鐵門之乙○○之子甲○○見狀,驚慌不已, 即由1 樓跑至2 樓,丁○○則在後緊追甲○○上2 樓。 ㈡甲○○跑至上址2樓,向正在2樓廚房裡準備早餐之母親丙○ ○表示趕快報案,旋躲進2樓乙○○之臥房內將房門反鎖; 丙○○轉頭見丁○○右手拿刀、左手拿槍上樓,而丁○○見 到丙○○,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 台語叫丙○○過來,丙○○答稱:「少年你有什麼事?」丁 ○○即以兇狠語氣對丙○○說:「叫妳過來妳沒聽見是不是 ?」並持上開刀、槍押在丙○○背後,丙○○不敢反抗,而 被迫與丁○○2 人自2 樓廚房走至2 樓客廳。丁○○以此強 暴方式短暫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甲○○躲進上開2樓臥房,對在該臥房內之乙○○表示有陌 生人持刀進屋,乙○○乃手持鐵棍開門查看,甲○○則站在 乙○○之後。丁○○明知所持上開手槍已裝填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如以之朝人體腿部射擊,很 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導致重傷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因此使人受一肢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 ,見乙○○手持鐵棍開門查看,以台語問「要怎樣」,乙○ ○尚未及回答,丁○○即在僅距離乙○○約1 、2 公尺處之 近距離,持該手槍朝乙○○腿部開槍,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 子彈1 顆,致乙○○左足踝(腳趾除外)遭該子彈貫穿而受 有開放性之槍傷。甲○○見狀,旋撲上前奪取丁○○之槍與 刀,甲○○自己不慎碰觸該獵刀劃過右手而受有4 公分之切 割傷,上開獵刀因甲○○之奪取動作而落地後,甲○○再以



雙手握住槍枝滑套並大致控制槍口朝向無人所在之2 樓廚房 方向之方式,爭搶上開手槍,爭搶間該槍枝不知何故擊發口 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丁○○觸扣扳 機),該子彈擊中丁○○左手前臂,導致丁○○受有近距離 之左手前臂槍傷,流彈劃過甲○○之右腳腳踝,致甲○○受 有右足踝擦傷併灼傷2x1 公分後,丁○○再於爭搶中又無意 觸動扳機,但因槍枝卡彈而未擊發,丁○○隨即從2 樓往1 樓逃逸,但因過於慌亂而摔倒於1 、2 樓樓梯中間轉台處, 頭部因而碰到牆壁受傷,上開改造手槍亦掉落現場,但仍迅 速爬起跑向高坪23路與25路口之方向逃逸,乙○○持鐵棍、 甲○○手握上開手槍槍管部位,緊追在後,丁○○逃至高坪 23 路231號前時,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丁○ ○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及手槍內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 彈1 顆( 上開子彈經送鑑試射,剩餘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 ) 及美式獵刀1 把、黑色背包1 個(已發還丁○○,並由丁 ○○交由其母陳綉桂,已遭陳綉桂丟棄)及背包內之上開K 他命、殘渣盒1 個,並發現丁○○左手前臂亦受有槍傷。乙 ○○於同日經送醫診療,其左足部(腳趾除外)雖遭子彈貫 穿而受有開放性之槍傷,但因妥善醫治,乃未生重傷之結果 。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 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 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 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



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之槍、彈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8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亦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亦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適當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非法持有槍彈及事實二㈠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52頁至第57頁 、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 ○(見偵卷第30-33 頁、第171 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 、甲○○(偵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丙○○(偵卷 第33-34 頁)、陳建男(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含彈匣 )1 支、子彈8 顆、美式獵刀1 支扣案,及高雄市警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附卷(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7 月27日警鑑槍字第10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扣案手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案現 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存卷可參。 又本案採集現場1 樓往2 樓樓梯轉角牆上血跡棉棒,經鑑驗 結果與涉嫌人丁○○DNA-ST 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8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按 (偵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此外復有逮捕現場光碟截圖2 張(見偵卷第64頁)、本案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66頁至



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檢附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5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101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 張(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 份(鑑驗結果: 所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 ,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9公 分,刀刃單片開鋒,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 匕首)(見偵卷第14 3頁至第146 頁)、車號0000 -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9 頁)可稽。被告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本件扣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 顆: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及照片8 張可稽(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並認:現場彈殼2 顆均為制式口徑9mm 制 式彈殼(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緊追甲○○上樓,並開1槍,致乙 ○○左足踝(腳趾除外)受有開放性之槍傷等情,惟否認有 殺人或重傷之犯意,且否認有對丙○○為強制犯行,辯稱: 伊並未押丙○○自2 樓廚房走至2 樓客廳,且伊開槍係壓低 槍口,朝地上開槍,並無傷害乙○○之故意,又伊開一槍後 即被打暈,並無開第二槍、第三槍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二㈡被告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及美式獵刀,強押丙○ ○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 27 日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00路0 號住處2 樓廚 房煮早餐,伊兒子甲○○到1 樓開鐵門後即往2 樓衝,並說 :「媽媽趕快報案」即進入2 樓臥室將房門反鎖,伊還不知 道發生何事,轉身發現被告右手拿美式獵刀及左手拿黑色手 槍,以台語叫伊過去,伊回說:少年有什麼事?被告即以很 兇狠口氣說:「叫妳過來妳沒有聽到是不是?」伊乃慢慢走 過去,而被告拿刀槍跟在伊後面,伊被控制沒有反抗,但也 沒有受傷,伊走到2 樓小客廳時,伊配偶乙○○、兒子甲○ ○開房門出來,被告看到乙○○走出來時就馬上開槍等語(



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甲○○ 先發現被告,叫伊報警,伊轉頭一看,看到歹徒左手拿槍, 右手拿刀,跟伊說你給我過來,當時他的口氣兇狠,伊很害 怕問說少年你有什麼事,被告說我叫你過沒聽到嗎?嗣即用 刀槍押在伊背後,叫伊走,伊不敢反抗,因為怕被開槍,伊 走到2 樓小客廳門口,當時乙○○及甲○○打開房門,被告 說要怎樣,就開槍打到乙○○的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兒子甲○ ○到伊房間說樓下有人拿刀子,伊就拿鐵棍開門查看,發現 被告時,被告正押著伊老婆丙○○自廚房出來等語(見偵卷 第30頁、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二樓房門出 來看到被告押著伊老婆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伊父乙○○自二樓房間 走出來時,被告正持刀、槍押著伊母親丙○○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明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確係手持改 造手槍及美式獵刀侵入被害人乙○○的住處,且走至二樓, 先看到左邊有一名婦女等情不諱(偵卷第56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且上開證人丙○○、乙○○、甲○○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被告辯稱未強押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㈢被告重傷乙○○未遂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刀槍跟在 伊後面,控制伊走到2樓 小客廳時,伊配偶乙○○、兒子甲 ○○開房門出來,被告看到乙○○走出來時就馬上開槍,伊 就聽到乙○○大叫一聲說:「我中槍」,嗣伊又聽到一聲槍 響時,伊回頭看時被告所拿獵刀已掉到地上,但沒有看到槍 ,後來被告就逃跑,逃跑時不慎從2 樓樓梯口摔到樓梯轉角 處,伊就趕快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用刀槍押在伊背後,叫伊走, 伊剛走到2 樓小客廳門口,乙○○及甲○○打開房門,歹徒 說要怎樣,就開槍打到乙○○的腳,乙○○叫一聲說我中槍 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伊兒子甲○○到伊房間說樓下有人拿刀子,伊就拿 鐵棍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正押著伊老婆丙○○自廚房出來, 被告看到我拿鐵棍即以台語問伊「要怎樣」,伊未及回答, 被告即開槍,伊腳部中槍,甲○○見狀就衝過去搶被告刀、 槍,伊沒有過去,後來刀掉落到地上,甲○○與被告扭打時 有槍有再擊發1 次,但當時很亂,伊不清楚被告總共開幾槍 ,只記得開槍2 聲後,被告就往樓梯衝下樓時自己跌倒,伊 追到外面用鐵棍打被告,被告跌倒,警察來了就將伊送醫(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語,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刀及槍進入伊住處時,伊在二樓房間,甲○○進來說樓 下有人拿刀闖進來,伊就拿一支鐵棍開房門出來,甲○○跟 在伊後面,伊看到被告押著丙○○,伊來不及看到被告手上 拿什麼東西,被告就說「要怎樣」後,就對著伊下半身開槍 ,打中伊左腳,子彈從左腳踝內側進去貫穿從後腳跟出來, 被告開槍距離伊約2 公尺,伊中槍後,看一下傷口再轉身過 來,已經看到甲○○與被告爭搶刀、槍扭打在一起,伊無法 拿鐵棍打被告,2 人扭打時伊又聽到一聲槍聲,被告看情形 不對,往下跑自己跌倒後爬起來往外面衝,伊追到屋外,才 拿鐵棍追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右足踝有 灼傷應該是遭流彈波及乙○○站在伊前面,打開2 樓房門, 步走1 小步,被告就開槍,伊發現乙○○的腳流血,伊就過 去奪刀、槍,與被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背面、原審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被害人乙○○受 有左足踝部(腳趾除外)槍傷開放性傷口,復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101 年7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原審當庭拍攝之乙○○左足踝受傷部位相片2 張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4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確有開槍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⑵、本院認定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填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對 人之腿部射擊,很可能擊碎腿部骨頭、關節,致一肢毀敗或 機能嚴重減損,此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周知之常識。又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對比較老的男子(乙○○)開 槍,是朝其腿部開槍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所稱:伊帶刀、槍、子彈去乙○○住處就是為了想要 修理他們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其係朝地上開槍,並無傷害乙○○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其係朝乙○○腿部射擊堪認屬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未將手槍壓低,被告手槍的高度大約在伊肚子的 高度(偵卷第151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槍係 朝伊父親射擊,當時被告平舉手槍射擊等語(原審卷第63頁 反面),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第一槍 是朝乙○○的腳直接開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第一槍是對著伊下半身打等語(原審 卷第64頁反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開槍時與乙○○僅距 離約1-2 公尺,其倘係平舉該改造手槍於腹部之高度,而未 將槍口下壓,應無可能擊中乙○○之足踝,則證人甲○○上



開證詞既與證人丙○○、乙○○不符,並不合常理,自無可 採。衡諸被告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填口徑9mm 制式 子彈,擊發之殺傷力甚大,此由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 遭槍傷之左足踝,子彈係由左腳踝內側進去,從後腳跟出來 等語,及卷附上開受傷部位相片2 張(原審卷第64頁反面、 78 、79 頁)觀之,及參諸上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乙○○所受槍傷入院施行深部創傷清創(警卷第41頁) 益可明瞭。又關於被告開槍射擊乙○○之距離為何,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距離乙○○約1 公尺或1 公尺多的距離時開 槍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參以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 :被告開槍時距離伊大約2 公尺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 ,堪認被告朝被害人乙○○腿部開槍時,距離應在1-2 公尺 之間。從而,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火力強大、品質穩 定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距離乙○○僅有1 、2 公尺之近 距離,直接朝乙○○之腿部射擊,對其射擊行為很可能造成 乙○○下肢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自無不知之理,其行為 若果造成乙○○受此重傷害,自無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顯是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害人乙○○遭被 告槍擊致其左足踝(腳趾除外)遭該子彈貫穿而受有開放性 之槍傷已如前述,自不足認其所受傷害已達一肢毀敗或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屬重傷未遂。⑶、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 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 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 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 告持上開槍彈押丙○○立於門外之際,見乙○○持鐵棍步出 房門,而在距離乙○○1 、2 公尺處,朝乙○○腳部開槍, 業如前述。若果被告真有致乙○○於死地之意,於此近距離 ,只須持槍朝其胸腹之要害射擊,即可致乙○○於死地,於 此情形,乙○○亦難閃躲,自無可能朝其腿部射擊。且被告



僅係單純為陳建男出氣,始持槍到乙○○家,與乙○○間實 無仇恨,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就只是說 一聲是要怎麼樣,就開槍,伊無法判斷被告朝伊開槍是否要 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被告與乙○○之關係及衝 突起因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且被告係於乙○○持 鐵棍步出房門之際,始開槍射擊其下肢部位,應僅有致乙○ ○受重傷而無法持鐵棍攻擊被告之意思。而人體下肢,固有 大動脈經過,惟究非通常觀念中之身體要害,若謂被告為取 人性命而特定攻擊其大腿動脈,實悖於情理,綜上所述,被 告射擊乙○○,應非出於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另公訴 意旨所指第二、三槍部分,被告亦無殺人犯意,詳後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 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㈡、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 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被告持刀、槍 強制丙○○自二樓廚房走至二樓客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 2 頁第11行以下),自屬本件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 重傷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按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除此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之情形外,無 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 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仍 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9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約2 年後之101 年7 月26日始為上開 重傷未遂犯行,可見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重傷未遂犯行間,並無「緊密實行」之情形,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侵入住宅、強制、重傷未遂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並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46 頁),原判決理由欄謂被告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自與卷證不符;⑵被告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擊傷乙○○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持該改造手槍至乙○○住處2 樓,與乙○○父子 遭遇,且僅朝乙○○腿部開1 槍,尚不足以論斷其係基於重 傷害之確定故意。原審逕認其係出於重傷害之確定故意,尚 有未洽。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由其父戴枝瑞於102 年1 月 5 日與乙○○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 ,就被告所犯重傷未遂部分量刑亦有過重。⑷扣案改造手槍 及鑑餘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並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強制罪及 重傷未遂罪之工具,除應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沒 收外,自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犯強制罪及 重傷未遂罪項下沒收,原判決認此等違禁物就被告所犯強制 罪及重傷未遂罪而言,係屬得沒收之物,而無庸重複沒收,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係犯 殺人未遂,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重傷故意,亦無可 採,惟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誤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火力強大之制式子 彈9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持有期間長達約2 年,且被告 與乙○○素昧平生,僅為替陳建男出氣此一荒誕理由,見到 上址1 樓住處開鐵門之甲○○,即持前揭槍彈、美式獵刀侵 入乙○○等人上揭住處,並緊追甲○○進入上址2 樓,見正 在2 樓廚房準備早餐之丙○○,又短暫強押丙○○步行至2 樓客廳,見打開2 樓房門查看之乙○○,即對乙○○腳部射 擊,被告行為毫無隱諱,行徑囂張大膽,非但對被害人乙○ ○、甲○○、丙○○之住居及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甚 至對乙○○之身體造成傷害,且被告目無法紀之行為,並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民眾對於生命安全,產生重大 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及侵入住宅等行為,並由其父與乙○○就槍傷部分達成和 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侵入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 依法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 罪、重傷未遂等罪,各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8 萬元)、8 月、3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 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 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 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 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 利。)
㈦、扣案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經鑑驗結果認係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8 顆(其中7 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非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送鑑試射所餘 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均有殺傷力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 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述在乙○○住處已射擊之制式子彈2 顆,業已射 擊而耗損;鑑驗過程中試射4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亦因試射而耗損(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其所留 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扣案之美式獵刀1 把,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亦如前述,固非違禁 物。惟該美式獵刀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強制丙○○犯罪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強制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槍、彈為違禁物,且同屬被告 犯上開強制罪及重傷未遂罪所用,仍應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略以:「丁○○明知改造槍枝具有重大之殺傷力 ,如以之朝人體射擊,將危害生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 基於殺人之犯意,見乙○○開門即對乙○○父子開槍,以致 乙○○左足部(腳趾除外)受有開放性之槍傷。而甲○○旋 撲上前奪取丁○○之槍與刀,導致其右手遭有4 公分之切割 傷。此時,丁○○因甲○○之奪取動作以致獵刀落地,然丁 ○○為達其殺人之目的,雖其手槍遭甲○○以雙手握住手槍 滑套,仍接續扣下手槍之扣扳機以擊發第二槍,導致甲○○ 之右腳腳踝遭流彈劃過,而受有右足踝擦傷併灼傷2 *1 公 分之傷害。丁○○又隨即接續開第三槍,然因槍枝卡彈而無 法擊發,乙○○亦趁機以鐵棍敲打丁○○握有槍枝之左手及 頭部,手槍因而掉落於地,丁○○遭此攻擊轉從2 樓往1 樓 逃逸,因過於慌亂而摔倒於1 、2 樓樓梯中間轉台處,頭部 因而碰到牆壁,然仍迅速爬起跑向高坪23路與25路口之方向 逃逸,於逃至高坪23路231 號前時,再持該住處門前椅子與



追趕而至之乙○○對峙,然隨即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手槍內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 彈1 顆及美式獵刀1 把、黑色背包1 個(已發還丁○○,並 由丁○○交由其母陳綉桂,已遭陳綉桂丟棄)及背包內之上 開K 他命、殘渣盒1 個,並發現丁○○左手前臂亦受有槍傷 。而乙○○及甲○○於同日經送醫診療,均倖免於難,始未 生死亡之結果。」,因認除本院上開有罪部分外(即被告丁 ○○所開第一槍係對乙○○犯重傷未遂罪),被告丁○○所 開三槍仍係接續對乙○○及甲○○犯刑法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
⑴、關於第一槍部分:被告見乙○○手持鐵棍開門查看,即以台 語問「要怎樣」,乙○○尚未及回答,丁○○即在僅距離乙 ○○約1 、2 公尺處之近距離,持上開改造手槍對準乙○○ 腿部開槍,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致乙○○左足踝部( 腳趾除外)遭該子彈貫穿而受有開放性之槍傷,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該改造手槍朝乙○○腿部開槍之際,甲○○係站在 乙○○之正後方位置,被告並無擊中甲○○之可能乙節,業 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當時站在伊正前方 ,伊跟在乙○○後方,沒有看到被告所持刀與槍是對著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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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