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爭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乾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爭輝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爭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屋與土地(房 屋建號661-000 號、土地地號0000-0000 號、坐落旗山鎮磱 碡坑段,下稱上開房地),係陳正吉所有。惟因陳爭輝以不 明之原因,取得陳正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國民身分 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明知陳正吉與林鎮乾間並無 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 ,利誘無資力之林鎮乾同意作為人頭,即與林鎮乾均明知陳 正吉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或同意過戶予林鎮乾,而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0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由陳爭輝假 冒為陳正吉,向不知情之代書何偉贊佯稱:伊係上開房地之 所有人,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其員工林鎮乾云云,並提供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物予何偉贊,委託何偉贊代辦上開房地之過戶事 宜,何偉贊因未仔細核對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誤信陳爭 輝即為陳正吉本人,遂以上開陳正吉之印鑑章,在上開房地 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上蓋「陳正吉」印文2 枚、在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上則各蓋「陳正 吉」印文1 枚,陳爭輝、林鎮乾2 人即以上開方式,偽造上 開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並於100 年4 月15日,委由何偉
贊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 政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行使之,並使旗山地政所公務員於同年4 月26日,將林鎮乾 經由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並發給登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鎮乾之不實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陳正吉及旗山地政所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
㈡陳爭輝與林鎮乾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後,即 明知以林鎮乾之經濟狀況並無還款能力,且非上開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卻於100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透過陳爭輝與不知情之代書蔡宗華之引介,由林鎮乾 持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向孫哲彥借款,並佯稱:林鎮乾有上 開房地可供擔保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將上開不實所有權狀 交予蔡宗華,代向旗山地政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予孫哲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正吉及旗山地政所房屋土地登記資料正確性;孫哲彥並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鎮乾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清 償能力,遂於同日下午以先請張瀞慧代付款60萬元予林鎮乾 (孫哲彥再於隔日即100 年5 月17日匯款還予張瀞慧),借 貸並交付60萬元予林鎮乾,林鎮乾嗣後旋將詐得之60萬元交 付予陳爭輝。
二、陳爭輝與林鎮乾順利向孫哲彥詐得上開款項60萬元後,仍明 知林鎮乾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復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透過陳爭輝之介紹,由林鎮乾向蔡昆峰借款,並佯稱:林 鎮乾有上開房地可供擔保云云,蔡昆峰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林鎮乾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清償能力,遂借貸並交 付40萬元予林鎮乾,陳爭輝與林鎮乾嗣於100 年12月13日, 並將上開不實所有權狀交予蔡昆峰委任之不詳代書,代向旗 山地政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信託權利登記(價值總金額20 0 萬元)予蔡昆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正吉(100 年10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陳信和及旗山地政所房屋土地登記資 料之正確性。嗣因陳正吉於100 年3 月10日即因中風而不能 言語及行動,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0日因病過世,其子 陳信和繼承遺產時,察覺上開房地遭陳爭輝及林鎮乾移轉過 戶並辦理上開抵押權、信託權利登記,遂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陳信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 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故 被告林鎮乾於101 年1 月10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同時涉 及被告林鎮乾、陳爭輝之犯罪事實內容,其證據能力應分述 如下:
㈠被告林鎮乾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鎮乾於101 年1 月10日警詢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林鎮乾雖嗣辯稱:於製作該次筆錄前還有製 作一次筆錄,當時伊講實話;但員警有對伊大小聲,所以第 二次筆錄(即卷內之上開101 年1 月10日警詢)伊就不敢說 實話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鎮乾與警詢所述與筆錄記 載一致,然員警可能對其大小聲,導致被告林鎮乾有陰影, 爭執該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且上開警詢筆錄開頭亦有提 到「筆錄我重問」等語,可見確有第一份筆錄存在云云。經 查:
1.上開被告林鎮乾101 年1 月10日警詢錄音初始,製作筆錄之 員警蔣先智與被告林鎮乾間固有「甲(即員警):我重新問 你啦,這裡是刑警大隊,我沒有要叫你說謊,也沒有要叫你 害任何人,我現在是希望你自己保護你自己,你將事情的真 相說出來這樣就好了,對天地有交代,對被害人也有交代, 這樣好不好?乙(即林鎮乾):(點頭)。甲:那筆錄我重 問?乙:(點頭)。」之對話,此有當日警詢光碟、原審法 院101 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4頁) 。然被告林鎮乾於本件警詢中僅製作一次筆錄(即上開卷內 101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林鎮乾所謂之「第一次筆 錄」係指該次筆錄前與員警之談話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蔣 先智於101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林鎮乾伊是先 做筆記,林鎮乾只製作一次筆錄,第一次伊是製作筆記,瞭 解林鎮乾為何有錢去購買那個房子、金錢的來源,那只是筆 記,筆記問幾句而已,伊問林鎮乾金錢來源、為什麼有現金 買房子還要跟民間借錢,然後問他借到的錢流向等,大約十 分鐘左右,伊問的很短,但林鎮乾想很久,伊先做筆記是因 為要瞭解案情才能作筆錄,房屋所有人陳正吉已經死亡,告 訴人陳信和提出告訴,只是就陳信和所認知的,代書也只是 受人委託,房子是過戶給林鎮乾,林鎮乾應該最知道實情,
伊總要先瞭解一下,不能只聽告訴人這邊的說法,原本林鎮 乾是否認,但他無法交代資金來源,之後他就坦承是從新竹 被陳爭輝叫下來做人頭的,伊製作筆記時並無錄音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8 月16日高市○○○○00○○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 2.又證人即員警蔣先智於詢問被告時,無論於上開談話中或嗣 後製作筆錄時,均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節, 亦據證人即員警蔣先智於101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訊問林鎮乾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伊當時是 問的比較急,但並沒有大小聲,那個時候他們二人(即陳爭 輝與林鎮乾)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伊問被告林鎮乾購買房子 的金錢來源,被告林鎮乾一直沒有辦法回答,就說是他自己 存的,伊再問他存在哪個銀行,他就回答他沒有存銀行,伊 是針對這一點問他問的比較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 且被告林鎮乾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第一次製作筆錄後, 警察不相信伊的話,叫伊要說實話,所以才製作第二次筆錄 (即卷內101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 候,警察只有叫伊說實話,其他話都沒有說,那些問題都是 伊自己回答,製作第二份筆錄的時候是出於自己的意思回答 ,但都隨便講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正反面)。從而, 被告林鎮乾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 之方法,其復明確供稱係依自己之意思為陳述,自足認被告 林鎮乾上開警詢中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疑,且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該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對共同被告陳爭輝為證述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兼證人林鎮乾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 被告陳爭輝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 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陳爭輝之辯護人並表示爭執上開 被告兼證人林鎮乾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但查,被告兼證 人林鎮乾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出資購買房屋,一切都是陳 爭輝安排的,是陳爭輝指示伊為上開房地所有人,陳爭輝說 房屋登記後要給伊6,000 元,向孫哲彥借款之60萬元、及向 蔡昆峰借款之40萬元也都是被陳爭輝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5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均否認前揭所述,改證 稱:上開房地確為伊所購買,錢也是伊向孫哲彥、蔡昆峰所
借云云(見偵卷第188 至193 頁、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10 2 頁反面),故被告兼證人林鎮乾於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與 其警詢筆錄不符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兼證人林鎮乾初始於警 詢為上開證述時,猶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甚至自承為 陳爭輝擔任人頭之不利於己之情節,且係處於與共同被告陳 爭輝相隔離,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即員警蔣 先智於101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林鎮乾是否 認的,當時被告2 人是在同一間辦公室裡面,他們二人可以 互視,陳先生(即陳爭輝)一直關注林鎮乾,伊覺得林鎮乾 好像在說謊,就把他們二人隔開,隔開後伊跟林鎮乾告知, 幫人家做人頭划不來,又要去吃牢飯,之後他(即林鎮乾) 才坦承有對價關係,他才從新竹下來幫陳爭輝做人頭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0頁)。是被告兼證人林鎮乾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較於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本件亦查無被告兼證人林鎮乾上開證述有何經由不正方法取 得等情,亦如前述;另衡諸被告兼證人林鎮乾為上開房地過 戶後之所有人,嗣後並與被告陳爭輝出面向孫哲彥、蔡昆峰 等人借款,其就被告陳爭輝涉案之情形知之最詳。從而欲判 斷被告陳爭輝是否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實有引用被告兼證人林鎮乾 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應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何偉贊、孫哲彥、蔡昆 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則 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爭輝及林鎮乾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上揭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委託何偉贊將上開房地向旗山 地政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林鎮乾,及在被告陳爭輝之 介紹下,由被告林鎮乾出面向孫哲彥、蔡昆峰分別借款60萬 、40萬元,並各設定抵押權、信託權予孫哲彥、蔡昆峰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陳正吉確已於100 年2 月5 日,將 上開房地以200 萬元出售予林鎮乾,林鎮乾並已於當日交付 200 萬元現金予陳正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陳正吉國民身 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都是陳正吉交付給陳爭輝,作 為買賣過戶上開房地之用,伊等係經陳正吉之授權,並未偽 造文書或詐欺云云。被告陳爭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爭輝辯 稱:本件證人即代書何偉贊證稱:陳爭輝曾向其表示為陳正 吉本人云云,然何偉贊業已供稱其並未仔細核對資料,亦未 向被告陳爭輝確認身份,其所述並非可採,又由證人陳信和 之證述,可見其與陳正吉並不親近,況陳正吉尚有其他不動 產,若被告陳爭輝果未受委託而私自過戶,何以未一併就其 他不動產辦理過戶?況陳正吉之印鑑證明確由本人親自辦理 ,本件不排除確實存有陳正吉委託陳爭輝代為出售房屋之情 事,而不宜遽為認定犯行云云。被告林鎮乾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林鎮乾辯稱:共同被告兼證人陳爭輝業已證稱林鎮乾確有 交付200 萬元給陳正吉購買上開房地之情事,本件陳信和對 其父親陳正吉之生活情形並不瞭解,其所述並非可採,且被 告林鎮乾先前有工作,生活節儉,縱銀行帳戶無相關資料, 亦不表示被告林鎮乾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且陳正吉自行申 辦印鑑證明,過戶資料如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物 均齊備,陳正吉應確有委託陳爭輝出賣上開房地,至孫哲彥 與蔡昆峰部分,該部分借款有設定抵押擔保,縱被告林鎮乾 後未還款,亦有擔保,並無詐欺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房地係陳正吉所有,而陳正吉亦於100 年1 月31日申辦 印鑑證明;另上開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所用
之所有權狀、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 均為真正之事實,有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1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正吉於99年9 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100 年1 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證 明之申請書,上開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高市橋頭戶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 原審卷㈡第22頁);再者,陳正吉嗣於100 年3 月10日即因 中風而不能言語及行動,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0日因病 過世,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能力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節, 亦有泰和醫院101 年2 月7 日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 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正吉病歷資料函 覆表、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150 至 179 頁、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陳爭輝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林鎮乾於100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 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何偉贊, 並委託何偉贊代辦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何偉贊遂以上開陳 正吉之印鑑章,在上開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上蓋 「陳正吉」印文2 枚、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 份上則各蓋「陳正吉」印文1 枚,嗣並於100 年4 月15日將上開文件提出於旗山地政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 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旗山地政所之公務員於同年4 月26日,將林鎮乾經由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等事項登 載於土地登記後,並發給上開房地之新所有權狀;被告林鎮 乾嗣後復經由被告陳爭輝之介紹,於前揭事實一、㈡及二、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房地之新所有權狀,向孫哲彥、蔡昆 峰各借款60萬、40萬元,並分別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信 託登記予孫哲彥、蔡昆峰等節,業據被告陳爭輝、林鎮乾於 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 核與證人何偉贊、孫哲彥、蔡昆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88 頁至193 頁、第207 至208 頁),並 有上開房地於100 年4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林鎮乾與陳正吉 身分證影本、及高雄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31日陳正 吉印鑑證明影本(即上開房地過戶予林鎮乾部分,偵卷第81 至90頁),100 年5 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申請資料(上開房地登記抵 押權予孫哲彥部分,見偵卷第75至80頁),100 年12月13日
之信託登記申請書與信託契約書相關申請資料(上開房地登 記信託予蔡昆峰部分,見偵卷第65至74頁),林鎮乾100 年 5 月16日簽收證明書、本票(WG 0000000號)及100 年5 月 15日借據(見偵卷第196 至197 頁),孫哲彥100 年5 月17 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8 頁),蔡昆峰之說明資料與 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209 至212 頁)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陳爭輝、林鎮乾二人均辯稱:上開房地確係陳正吉以 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鎮乾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鎮乾並無資力亦未向陳正吉購買上開房地,僅係經被 告陳爭輝以6,000 元之代價誘使,方同意作為上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鎮乾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受陳爭輝指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人,伊沒有出資購 買房屋,一切都是陳爭輝安排的,陳爭輝說房屋登記後要給 伊6,000 元,但到現在伊都沒拿到,伊並沒有錢購買房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陳正吉於生前並無20 0 萬元等買賣所得款項之進出紀錄等情,亦據證人即陳正吉 之子陳信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在100 年2 月間之帳 戶完全沒有什麼金錢進出,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沒有現金, 身上沒有什麼錢,農會的100 多萬係以前賣土地的錢,郵局 80多萬則係退休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 ),並有橋頭區農會101 年9 月11日橋區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戶陳正吉交易明細表、高雄岡山區農會 101 年9 月17日岡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 戶陳正吉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戶陳正吉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4 頁)。再者,被告陳爭輝、林鎮乾於委託何偉贊代辦上開房 地過戶事宜時,亦向何偉贊表明上開房地僅係單純辦理過戶 ,並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受託代辦過戶事 宜之何偉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屋沒有買賣,只 有過戶,自稱為陳正吉之人(即陳爭輝)說上開房地要貸款 ,說要登記給他員工林鎮乾,陳爭輝說是為了要辦貸款,所 以將上開房屋過戶到林鎮乾名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的公契是伊寫的,他們(即陳爭輝與林鎮乾)沒有帶私契 過來,因為他們不是買賣,而是要借名登記,陳正吉(即偽 稱為陳正吉之陳爭輝)說他年紀比較大,要登記給年紀比較 輕的員工(即林鎮乾),這樣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190 至191 頁,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益見被 告陳爭輝等二人辦理上開過戶事宜,確非基於與陳正吉之買
賣契約關係甚明。雖被告林鎮乾嗣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改口 供稱:伊確有購買上開房地,之前上班有存錢下來,100 年 2 月5 日成交時就將現金200 萬元拿給陳正吉云云。然查, 其所謂以現金200 萬元購屋,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 出任何資金來源(記錄)證明,已悖常理;且嗣於101 年10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就其購買上開房地之過程卻供稱:「是 伊朋友陳爭輝介紹伊去購買陳正吉的房屋,伊會想買是因為 陳爭輝介紹,多久的房子伊不清楚、不瞭解,伊買陳正吉的 房子是要自己住,但因為上班不方便所以沒有住在那個房子 ,當時是在伊朋友陳爭輝家裡談的,沒有簽契約,他(指陳 正吉)說隨便辦一辦就好了。」、「(100 年)2 月5 日就 將200 萬元交給對方,於4 月才過戶是因為陳爭輝打電話都 聯絡不到陳正吉的人,之後情形伊不清楚,要問伊朋友陳爭 輝才知道。」、「( 為何4 月就辦理過戶了,4 月份有聯絡 到對方?)要問陳爭輝才知道,因為陳爭輝比較熟;代書是 陳爭輝找的,代書費2 萬多元是伊付的,契稅與規費是伊付 的,多少錢要問伊朋友陳爭輝才知道,買上開房地是幾坪伊 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2 頁),其就購買房 地之過程等節,顯然均語焉不詳,無法回答。再參以被告林 鎮乾並非富有之人,此亦據其於101 年5 月21日原審準備程 序中、101 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99、100 年當 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找臨時工,一天700 到1000元左右 不等,臨時工是透過朋友介紹,並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反面);而其於 97年至100 年間之年收入亦確僅20餘萬至40餘萬元不等等情 ,亦有林鎮乾90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85頁以 下)。況查,被告林鎮乾於100 年4 月間取得上開房地後, 即於同年5 月間向孫哲彥借款60萬元等情,乃為不爭之事實 ;至於借款之原因,原審檢察官訊之:「你有二百萬元現金 買房子,為何還要向人借款?」等問題時,竟答稱:「因為 我還有欠人家錢,要還人家;80幾年欠人家錢;欠4 、5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反面),是依被告林鎮乾 當時之經濟狀況「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找臨時工」、 「欠人家4 、50萬元」及取得上開房地,隨即轉向他人借款 等情況,竟謂家中擺有200 萬元之現金云云,實令人匪夷所 思。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房地係林鎮乾以200 萬元現金向陳 正吉購買云云,顯屬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陳爭輝、林鎮乾委託何偉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時,尚 由被告陳爭輝假冒為陳正吉,向何偉贊表示欲將其所有之上
開房地過戶予其員工林鎮乾等節,業據證人何偉贊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過戶當時有個自稱『陳正吉』( 即陳爭輝)的人說上開房地要貸款,將全部資料拿來時是說 要登記給他員工林鎮乾,大部分都是陳爭輝講的,陳爭輝說 為了辦貸款,要將上開房地過戶到林鎮乾名下,陳爭輝與林 鎮乾交給伊上開房地權狀正本、陳正吉印鑑證明、印鑑章、 戶籍資料(身份證影本)等物,於是伊就幫忙辦過戶,陳爭 輝、林鎮乾是過戶前十天來找伊,伊沒有見過陳正吉本人, 伊當初誤認陳爭輝是陳正吉,陳爭輝自稱是陳正吉;上開房 地之過戶是伊所承辦,陳爭輝一開始向伊表示他是陳正吉, 說那是他本人的房子,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親自到場 核對身份無誤」的章是是伊蓋的,但伊當時疏忽,沒有仔細 核對,辦理過戶時規費是代墊的,事後規費及代書費還是陳 爭輝(當時自稱陳正吉)支付,伊對於自稱陳正吉之人印象 深刻,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陳爭輝,當時到伊事務所主要跟 伊談的都是陳爭輝,林鎮乾幾乎都沒有講話,伊承認伊就仔 細核對相關資料部分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190 至191 頁,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證人何偉贊既證稱其 有未仔細核對資料、因而誤信陳爭輝確為陳正吉本人並代辦 上開房地過戶之疏失,則依其證述,其亦可能陷於遭被害人 求償之風險,若非果有其事,其應無作上開不利於己證述之 理,堪認證人何偉贊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2 人之辯護 人雖均為被告辯稱:陳正吉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足以顯示陳正吉確有委託陳 爭輝代為出售並過戶上開房地之意;且陳正吉與陳爭輝二人 年齡相差甚大,陳爭輝應無冒稱陳正吉之可能云云。然查, 若陳正吉確有委託被告陳爭輝代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林 鎮乾,則被告陳爭輝應可大大方方辦理手續,又何須假冒陳 正吉之名義?況且房地買賣非同兒戲,任何人均知房屋買賣 ,在談妥價款後,須再簽訂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以保障 雙方權益;然被告2 人卻稱:本件房地買賣無私契之簽訂; 200 萬元的給付亦無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常 情相悖。從而,被告2 人盜賣陳正吉之上開房地,已甚明確 。至於證人何偉贊認人之疏忽,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之。 ㈢綜上各情,被告2 人明知陳正吉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林鎮 乾,而仍利用不知情之何偉贊代為偽造上開房地之買賣土地 登記申請書1 份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 份,並使旗山地政所公務員將林鎮乾經由買賣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且發給登載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鎮乾之不實所有權狀,渠等確有上開偽造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㈣至於被告陳爭輝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之真正原因乙節,雖被告陳爭 輝另稱:係陳正吉委託伊出售而交付云云;然因陳正吉本人 已死亡,且被告陳爭輝自始至今均未提出當初陳正吉有何委 託(授權)出售之人、事證以供證實,如委託書或其他第三 人等;又衡諸常情,取得上開證件之方式,亦不限於合法之 委託買賣或非法之竊取,即仍有其他可能原因,如委託辦理 借貸或非法騙取等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無法明確認定,但 陳正吉既無「以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林鎮乾」之事 實(真意),已如前述,則縱使陳正吉當初有委託被告陳爭 輝售屋之意,但被告陳爭輝在未取得出賣人(陳正吉)願以 「特定價格出賣予特定人」之承諾,甚至亦未取得售屋價款 之下,擅自以陳正吉名義(印章)辦理過戶手續(即簽訂公 契),仍足以生損害予陳正吉本人,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更遑論未受委託之情形。綜上,本件雖無法確切認定被 告陳爭輝取得上開房地證件之真正原因,但均不影響被告陳 爭輝等二人串通盜賣陳正吉上開房地之事實認定,合此敘明 。
四、又被告2 人取得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後,並持之以向孫哲彥 、蔡昆峰2 人分別詐取60萬元、40萬元部分: ㈠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 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 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 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 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 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 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辯護意旨雖 為被告林鎮乾辯稱:本件既有設定抵押、信託擔保,縱被告 林鎮乾並未還款,亦非詐欺云云。惟查孫哲彥、蔡昆峰均係 因被告林鎮乾表示有上開房地可供擔保,方同意借款等節, 業據證人孫哲彥於偵訊中、蔡昆峰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且證人孫哲彥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刑警隊找伊,伊才 知道被騙,100 年5 月16日蔡宗華是先說要貸款40萬,伊說 看房地後決定,伊與蔡宗華及助理去看上開房地,伊問隔壁 鄰居房價,大約有100 多萬,伊就到旗山地政,當天早上在 旗山地政辦理時,叫伊下午要先放款,伊就說不行,要等抵 押登記後才可放錢等語;另證人蔡昆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林鎮乾說上開房地有先向孫哲彥借款,伊看了房子的 房契,評估只有第一手借款還有價值,所以伊就借他40萬元 ,林鎮乾有跟伊說房子是他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原 審卷㈡第127 頁反面)。是證人孫哲彥、蔡昆峰既均因有上 開房地可供擔保,方同意借款予被告林鎮乾,但被告2 人明 知其等將上開房地過戶至林鎮乾名下係非法取得,即被告林 鎮乾實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仍持上開不實之所有權 狀向孫哲彥、蔡昆峰借款60萬、40萬元,使孫哲彥、蔡昆峰 均誤認被告林鎮乾尚有上開房地可供償還貸款,被告2 人所 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又被告林鎮乾與陳爭輝既以實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供為借款 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孫哲彥、蔡昆峰同意借款,渠等主觀 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借款甚明,縱然土地登記有 絕對效力,然此在保障信賴登記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有無 施用詐術,仍屬兩事,不得援為免責之藉口。再參以被告林 鎮乾於借款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林鎮乾向孫哲彥、蔡昆峰借得上開款項後,又僅給付數月 利息,即不再償還本金與利息等情,亦經證人孫哲彥於偵訊 中證稱:「(林鎮乾)之後有付利息到12月,一開始就先扣 掉3 個月利息,第4 個月起是林鎮乾匯錢給伊,伊實際收到 8 個月利息共12萬元,之後沒有付利息。」等語(見偵卷第 191 頁);證人蔡昆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鎮乾還了 2 個月的利息,都沒有還本金,後來就沒有再還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益見被告2 人並無償還能力, 亦無償還意願,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又本件名義上 向孫哲彥、蔡昆峰借得上開款項之人雖為被告林鎮乾,但被 告林鎮乾僅為借款之人頭,其借得上開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 陳爭輝等情,業據被告林鎮乾於上開警詢中供稱:伊向孫哲 彥借款60萬元、向蔡昆峰借款40萬元後陳爭輝就拿走,伊以 上開房地向孫哲彥、蔡昆峰借款均是陳爭輝指示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陳爭輝、林鎮乾就上開向孫哲 彥、蔡昆峰詐得款項部分,確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等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爭輝、林鎮乾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爭輝、林鎮乾就事實一之㈠、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何偉贊盜蓋陳正吉 之印鑑章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為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之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就事實二部分,則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就事實一、㈠及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 分,起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條文, 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 人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所有權狀,向孫哲彥、蔡昆峰借款並分向旗山地政所辦 理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應予 以審理裁判。另就事實一之㈠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意旨 雖僅敘及「陳爭輝……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而漏未就被告 林鎮乾亦與被告陳爭輝一同利用何偉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加 以起訴,然就該部分因已為被告林鎮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