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3號
KSHM,102,上更(一),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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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062、10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96 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雲部分撤銷。
許玉雲共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玉雲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副教授,自民國90年7 月起 兼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游泳協會)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協會之事務;林育 如自93年底起擔任游泳協會之會計人員(於96年3 月離職,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負責處理該協會之會計帳務;丁 美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自93年底起擔任游泳協會 之出納人員(於96年底轉任行政工作),負責該協會款項之 保管及收付業務,林育如、丁美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玉 蓮於91年至95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嘉陽 體育用品社(下稱嘉陽用品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平素與游泳協會有交易往來。許玉雲於民國 94年擔任游泳協會祕書長期間,為收集不實發票以預備供該 協會向行政院體委會(下稱體委會)核銷補助款之用,乃與 嘉陽用品社負責人王玉蓮聯繫以發票總金額8 %洽購嘉陽用 品社不實發票,經王玉蓮同意,許玉雲王玉蓮王玉蓮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刑4 月減為 2 月確定)2 人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玉蓮於94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嘉陽用品社員工陳慈 瑩,以嘉陽用品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載有不實交易內 容之統一發票2 張(下稱系爭發票)交予許玉雲後,許玉雲 為支付購買該2 張系爭發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768 元 (發票合計金額72100 元之8 %),明知游泳協會與豪友企 業社並無下列交易事實,竟另與林育如、丁美鳳共同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業務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玉



雲於94年12月間之某日(12月24日前)指示林育如製作不實 收據核銷上揭購買系爭發票之支出款項,推由林育如於94年 12月24日某時自游泳協會辦公室抽屜內取出原即存放於該處 之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已蓋妥豪友企業社章及 負責人林碧賢章之空白收據,原係豪友企業社負責人林碧賢 基於幫助之意,出借概括授權他人登載使用,再由他人供給 游泳協會),連同系爭發票一併交給丁美鳳,要求丁美鳳協 助填寫收據,丁美鳳乃在豪友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 人游泳協會、品名運動服、數量2 套、單價2,88 4元、總價 5,768 元、日期94年12月22日等交易內容,以填製不實之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再將該收據交與林育如,由林育如將 之黏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游泳協會憑單號數12-G-7號 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系爭黏存單)上,並在該支出憑證 黏存單上登載支出金額5,768 元、用途為購買運動服2 套之 不實事項,經許玉雲於系爭黏存單之「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 」欄位上核章後,用以作為上揭購買發票款項之支出憑證, 提出於游泳協會以核銷游泳協會自籌款帳目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游泳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泳協會監 事會召集人黃朝宗審核游泳協會94年12月之帳目及支出憑證 時,察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處)提出檢舉,而為調查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玉雲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0-63頁),且檢察官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 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 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玉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負 責游泳協會物品採購,並未向嘉陽用品社王玉蓮洽購附表所 示系爭發票,而系爭發票、黏存單、收據在案發前伊都沒見 過,不知系爭發票何來,也從來沒有指示林育如製作不實之 系爭收據核銷,且伊都將用以核准帳目之印章放在游泳協會 ,丁美鳳、林育如皆可自行取用,本案應是丁美鳳、林育如 2 人自行決定填載不實之系爭收據後,辦理核銷帳目,伊根 本未經手云云。經查:
㈠林育如自93年底開始擔任游泳協會之會計人員(於96年3 月 離職),負責處理該協會之會計帳務,丁美鳳則自93年底起 擔任游泳協會之出納人員(於96年底轉任行政工作),負責 該協會款項之保管及收付,而許玉雲自90年7 月起擔任游泳 協會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協會之業務,業據證人林育如陳述 :「(問:妳們向嘉陽體育用品社購買物品向何人買?)我 不知道,都是秘書長在買」(他字卷第56頁)、「(問:可 以動用協會錢的祕書長的章是否只有一個?)只有一個章, 由許玉雲保管」(易字卷一第76-77 頁),核與嘉陽用品社 負責人即證人王玉蓮證述:「(問:游泳協會向嘉陽體育用 品社採購是否由許玉雲決定?)應該是,她是祕書長,大部 分是她跟我們高雄門市小姐聯繫,她較少與我直接聯繫,除 非一直殺價,才會與我持續聯繫」等語(他字卷第53頁), 證人丁美鳳証述:「如果要去銀行領錢或是匯款去國外的時 候,會向許玉雲拿章去銀行蓋」(原審易字卷一第86頁)相 符,且游泳協會名下所有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事項主管或主 辦人員」欄中,均有被告印文,有游泳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 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92-97 頁),此外,游泳協會舉 辦賽事或日常雜支等各項支出眾多,94年度行政院體委會核 定補助該游泳協會年度工作計畫經費即高達550 萬元,有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98年3 月20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他字卷第77頁),若認所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採購、請 款事項均由會計及出納即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全權決定、安 排,被告均不知情,顯與游泳協會組織編制、預算執行、各 職位執掌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相符;再由被告提出之 游泳協會辦公室位置圖(本院上訴卷第77、78頁)可知,該



游泳協會並無總務組之編制以負責採購,是由秘書長統籌辦 理採購等事宜,亦合於常情,是被告主管負責採購及會計請 款事宜,應可認定。另證人丁美鳳雖又證稱:「95、96年間 ,我買過一次裁判服,理事長姚高橋叫我去買」等語(他字 卷第56頁)、證人黃朝宗證稱:「清潔打蠟部分,是我叫的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4 頁)均僅能證明第三人姚高橋黃朝宗亦有採購等權限,但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無採購 權限,是被告辯稱,不負責採購事宜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告與嘉陽用品社負責人王玉蓮聯繫洽購不實發票,王玉蓮 同意後於94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嘉陽用品社高雄店員工陳 慈瑩,以嘉陽用品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載有不實交易 內容之系爭統一發票2 張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玉蓮 於其本身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審101 年3 月1 日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所附原審101 訴字第58號101 年 3 月1 日審理筆錄影本),且其於99年9 月15日該案調查中 亦供稱「(問:嘉陽用品社開立系爭2 張發票係何人開立? )我印象中當時是由高雄門市店員陳慈瑩開立這2 張發票… 至最後價格的決定,則是由當時游泳協會秘書長許玉雲親自 與我聯繫後敲定」等語(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 核與證人陳慈瑩於偵訊中所證:游泳協會皆是直接跟總公司 王玉蓮訂貨,經王玉蓮知會高雄門市,直接由倉庫出貨,並 由高雄門市開立發票,系爭2 張發票是我開給游泳協會,不 是向我訂貨,是老闆王玉蓮叫我開的,當時並未出貨,事後 有無從倉庫出貨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林育如、丁美鳳於偵 審中結證:游泳協會並未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系爭發票所載內 容之貨品,是單純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發票等情大致相符,並 有系爭發票卷附可按(見他卷第43頁),而證人王玉蓮本件 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122 號判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卷附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6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嘉陽用品社王玉 蓮洽購附表所示系爭發票已明。
㈢證人即游泳協會會計林育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游 泳協會的付款流程是我將欲請款之收據或發票做成支出憑證 黏存單,送呈秘書長許玉雲核章後,再將支出傳票憑證交給 出納付款,每月會作成帳冊送給游泳協會監事會召集人黃朝 宗審核。游泳協會並未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系爭發票所載物品 ,系爭發票是許玉雲交給我的。許玉雲有說因準備要向行政 院體委會核銷補助款,所以拿系爭發票給我核銷。許玉雲確 實有指示我和丁美鳳寫系爭收據來作帳,所以我才拿空白的 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系爭發票給丁美鳳,並告知



丁美鳳這是要付買發票的錢,請她用系爭發票的8%填寫金額 ,以支付購買發票的款項給嘉陽用品社,補貼嘉陽用品社的 營業稅。空白的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游泳協會本 來就有的,在我到職前就放在游泳協會辦公室抽屜內,我不 知從何而來,是許玉雲跟我說抽屜內有空白收據。我有請示 許玉雲該怎麼做,許玉雲說協會的收據很多,收據的取得很 容易,就拿收據來作帳。我那時還怕這樣做,會不會有問題 ,許玉雲說不要怕,只要錢沒進自己口袋,就沒問題。我任 職時,游泳協會事務均由許玉雲負責決行,採購也是由許玉 雲負責。許玉雲的章都由許玉雲自行保管,我未曾保管過。 系爭意見表是黃朝宗所出具,該意見表上之手寫字跡為我所 寫,是我問許玉雲後,照許玉雲之回答而寫成。94年12月份 時,許玉雲拿系爭發票要我核銷,說要給付8%的稅金給嘉陽 用品社,我跟許玉雲說,之前黃朝宗有說不能這樣子,所以 許玉雲就叫我拿空白的豪友企業社收據填寫,並說只要錢不 是放到我們的口袋,就不會有事、不會被關。系爭發票實際 上沒有與嘉陽用品社交易,因游泳協會沒有收貨,也沒有看 到實際的貨品,是單純向嘉陽買發票。系爭黏存單上面其所 寫的便利貼也有拿給許玉雲看,因為帳都要給許玉雲看。如 果單單將豪友企業社5,768 元的收據黏貼在憑證黏存單上, 看不出會有異樣,我之所以特別把許玉雲交給我的系爭發票 影印,並寫便利貼訂在上面讓黃朝宗知悉,是因要據實以告 ,且許玉雲沒有交代說不可以讓黃朝宗知道。調查局剛開始 調查的時候,許玉雲有叫我到辦公室說不要鬧大,要我說系 爭發票確實有去豪友企業社買衣服,但到偵查庭的時候,我 就據實以報。游泳協會要付錢給廠商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 就只有我與許玉雲核章,許玉雲的章都是許玉雲自己蓋的, 系爭黏存單也是。可以動用協會錢的許玉雲的章只有1 個, 由許玉雲自行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42、59-60 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62-80 頁)。而任職游泳協會出納之證人丁美鳳 於偵訊及審理時稱:「游泳協會核銷及撥款流程是請款單據 先到會計,由會計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然後經秘書長許玉 雲核章,許玉雲審核後,會計拿給我,我就撥款。系爭意見 表為黃朝宗製作,上面手寫之回答文字為林育如所寫。系爭 黏存單所附系爭收據上載之購買運動服2 套之事項是不實的 交易,林育如於94年12月24日拿了2 張嘉陽用品社的發票和 1 張空白的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我因要付嘉 陽用品社營業稅之稅金,要我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後,再把 收據交給她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金額就是要開系爭發 票總金額的8%營業稅額。是許玉雲指示林育如開不實收據支



付嘉陽用品社營業稅,我常聽見許玉雲告訴林育如說,每個 協會都這樣做,沒有關係。平日我也曾聽林育如跟大家說, 很怕這樣會違法。游泳協會實際上沒有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系 爭發票內之貨品,只是單純買發票,補貼嘉陽用品社8%之稅 金,因為我是出納,並未支出系爭發票之貨款給嘉陽用品社 ;每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許玉雲的章都由許玉雲自己蓋, 我沒有蓋過許玉雲的印章,也沒有替許玉雲保管過,更不曾 向林育如拿過許玉雲的章。每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要有許玉 雲的章才能撥款。我有問嘉陽用品社的林青蘭小姐,她說系 爭發票是購買的。我先前聽見許玉雲告訴林育如說,每個協 會都這樣做,就是指買發票報核銷,不夠的就用空白收據去 填。本案發生後,調查局剛開始要向我調帳冊的時候,許玉 雲有告訴我要如何應訊。許玉雲要我到調查局先看一下有什 麼問題,要我把帳冊影印回來,許玉雲就說要我說嘉陽用品 社已經有贊助游泳協會,但游泳協會要付稅金什麼的,但我 到調查局就不敢說,之後我去問別人,別人要我誠實講,所 以,我在偵訊時就照實說」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 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80-94 頁)。本院審酌證人丁美鳳、林育如上 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前後也無矛盾;又其2 人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仇怨,亦無動機誣陷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 卷第100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0 、114 頁),復經證人林 育如、丁美鳳2 人具結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7-108 頁), 足以擔保其2 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且,證人丁美鳳、林 育如所述,非但對被告許玉雲不利,亦坦承自己之犯行,足 證其2 人所陳為真,否則其2 人焉有可能故意設詞誣指被告 之時,並陷自己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況被告在調查處第1 次調查中也坦承:「當時因為監事召集人黃朝宗對該筆憑單 號數12-G-7之報核內容提出質疑,會計林育如因而向我詢問 如何答覆監事召集人」、「問:(游泳協會會同意要負擔該 筆向嘉陽購買商品的營業稅係由何人同意?)我當時考量… …所以我才會同意嘉陽公司的要求」等情(見他字卷第4 頁 背面、第5 頁),益證證人林育如、丁美鳳上開所述為真實 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另具狀辯稱:「93年12月19 日理監事聯席會時,理事長姚高橋指示,每月帳冊應在每月 10日呈監事審閱後,再交由本人過目,足見被告雖任秘書長 ,但職權已被架空,並未經手或過目帳冊及支出憑證,因而 不知帳目及支出憑證記載情形」云云,並提出游泳協會93年 12月19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證人陳世長 之證詞為證。查游泳協會93年12月19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理事長姚高橋:「本人對會內帳務



處理相當重視,要求帳目透明,也不斷要求本會每月帳冊要 清楚,…,每個月的帳冊,應在每月10日呈監事審閱後,再 交由本人過目」(本院上訴卷第75頁)等語,但理事長姚高 橋之前述發言,僅要求帳冊應先送監事審閱,並未指示免除 秘書長從此無庸於帳冊製作過程中,督導所屬之會計、出納 人員製作帳冊之責任,是此一會議紀錄顯不足作為被告秘書 長職權已被架空之證明;再游泳協會常務理事即證人陳世長 就此雖證稱:「93年理事長作這樣的裁示後,秘書長的職權 就被架空了,(問:93年底理事長作指示後,有無落實執行 ?)這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會認為秘書長的 職權被架空了?)因為姚理事長作這樣的指示,所以我做這 樣的認為」(見本院上訴卷第165 頁),是證人陳世長既不 知93年底理事長所作指示是否確有執行,復自行認為理事長 之指示即係架空秘書長職權之意思,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 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秘書長職權 於93年12月19日理監事聯席會後,已被理事長架空,則其理 應會取回其自稱早就放置於會計林育如處之私章,以免除可 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其為一智慮正常之人,竟未對理事長之 前述發言表示反對,復未取回私章,仍任憑會計人員繼續使 用,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此 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94年間游泳協會核銷只需會計 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渠決行,只有大金額如1 、20萬元 以上要呈報理事長。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沒有往來,嘉陽 用品社則是游泳協會長期的贊助商」等語(見他字卷第98-9 9 頁)。是被告許玉雲顯係負責主管採購、會計憑證之審核 等業務,殆無疑義。
㈣證人即豪友企業負責人林碧賢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時證 稱:「我是豪友企業社負責人,系爭收據是本企業之收據, 但並非本企業所簽發」「(問:何以游泳協會會以買受人名 義持有系爭收據?)本企業經營燈光、音響等舞臺工程,會 有配合廠商遇有小額交易免用發票時,就會向本企業索取空 白收據,代替發票以利報核,其中本企業就曾將蓋有本企業 統一編號章及我的私章之整本空白收據提供義特舞台公司及 鐘影音響電器行等使用,可能是該等向我索討空白收據的人 提供給游泳協會使用」「大部分同行來借都是一、二張空白 收據」「(不怕借予他人,他人亂開?)不會」等語(見他 字卷第10頁背面、55-56 頁);而證人鐘影電器行負責人黃 鐘董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向豪友企業社借過1 張收據」 、「94年12月24日這張收據(即本案系爭收據)不是我開立 的,我開立的是93年12月19日音響、燈光即刑事準備狀證一



第1 頁的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8 頁),顯見本件 系爭空白收據原係豪友企業社負責人林碧賢基於幫助之意, 出借概括授權他人登載,再由不詳姓名他人借用者交給游泳 協會使用,則游泳協會人員登載使用系爭收據,應已獲概括 授權無疑。另證人黃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到帳目 寫購買發票,就在系爭意見表上寫意見,後來游泳協會有用 系爭意見表上之手寫文字回覆伊,我仍不滿意該回答,有在 監事會上提出此事。游泳協會針對伊審核意見的回覆,應該 許玉雲知道,如果會計可以隨便答覆我,那游泳協會也太沒 有制度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7-102頁),亦足佐證 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前揭所述為真。
㈤再觀之卷附證人丁美鳳庭呈之系爭發票影本,確實訂有1 張 便利貼,其上寫「購買發票報體委會,發票總額72,1008% =5,768 」等文字(見他卷第43頁),而系爭收據所載金額 5768元也確是系爭發票總金額72,100元之8%。另游泳協會94 年12月份帳目審核意見表上第14點係證人黃朝宗以電腦打字 載明:「此帳目內情為購買發票用,嘉陽與本會生意往來金 額不少,為何計較這5,000 多元,故本席建議更換合作廠家 」等文字,下方再有手寫「①嘉陽每期季刊贊助本會2 萬元 ,及比賽有贊助本會1 萬元或服裝,所以發票錢另計,②更 換廠家會跟秘書長提議」等文字(他卷第8-9 頁),與證人 林育如、黃朝宗所述,證人黃朝宗如何審核系爭黏存單,以 及林育如如何回答之情節亦相符,且由上述證人黃朝宗所載 之文字亦可知,游泳協會長期以來即有收集不實發票使用之 情形,證人黃朝宗對此並未糾正,僅就嘉陽體育用品社與游 泳協會生意往來金額不少,為何(向其購買統一發票)猶計 較這5,000 多元,表示如此計較、小器之廠商可以不必再與 其往來之意見;再由證人林育如證稱:「黃朝宗許玉雲說 要做獎狀櫃,有請黃朝宗他們裡面的工人來做獎狀櫃,後來 要請款時,沒有憑證,許玉雲說抽屜裡面有空白收據,就拿 來填寫;黃朝宗許玉雲說辦公室太髒了,說要打蠟,黃朝 宗有向秘書長說,要包紅包給人家,但沒有憑証無法報銷, 所以秘書長說,用空白收據下去報帳,章也是秘書長蓋的, 祕書長就是許玉雲」等語(易字卷一第62-63 頁),核與證 人黃朝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清潔打蠟的部分,是 因為當時協會都沒有在清潔,所以我帶著我服務的公司外包 的清潔工去處理,(問:這些工人是你自己叫的,還是豪友 企業社派的?)是我叫的;(問:獎狀櫃是否是你叫人來做 的?)應該是那時秘書長或朱泰瑋說有需要那些東西,我就 在我服務的台船叫人來做,(問:獎狀櫃並不是豪友企業社



來做的,為何有豪友企業社的收據?)這我就不知道,我只 負責審查而已,他們用哪裡的收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53-154 、158 頁)相符,並有游泳協會支出 憑證黏存單、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二紙(分別記 載「獎狀櫃」及「辦公室地板打蠟及清潔」)在卷可憑(見 本院上訴卷第69、70頁),顯見游泳協會確實在本案發生前 ,已有收集不實發票或填用豪友企業社收據核銷支出之行為 ,且證人林育如確實有按購買發票之實情記載在游泳協會內 帳中,否則依社會常情怎有可能在帳目內記載購買發票等違 法情事,由此益顯證人林育如、黃朝宗所述,值得採信。此 外,復參酌證人林育如前述其於系爭意見表上答覆黃朝宗, 有先請示許玉雲等語,以及此種帳目問題,不可能僅由會計 人員逕行回覆,均未知會上級主管之常理,足認被告許玉雲 前揭辯詞及渠辯護人辯稱,系爭意見表均無被告許玉雲之簽 閱文字,顯見被告許玉雲均不知情云云,要非事實。且被告 許玉雲於偵訊時已自承:「94年間游泳協會核銷只需會計作 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渠決行,只有大金額如1 、20萬元以 上要呈報理事長。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沒有往來,嘉陽用 品社則是游泳協會長期的贊助商」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 頁)。基此,被告許玉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無疑問。 ㈥被告許玉雲又辯稱:在游泳協會當秘書長只是兼任,在國立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科大)為專職教師,沒有常 常到游泳協會,所以對於會計帳目均不清楚云云。但查被告 許玉雲於94年間,在高雄海科大之授課時間,93年度第2 學 期(即94年2 月21日至6 月24日)僅星期二至四有課,星期 三尚有6-10點夜間課程,94年度第1 學期授課時間集中在星 期三、四,星期二僅下午4-5 點有課,星期五也僅下午3-5 點有課,星期三仍持續有夜間課程等節,有高雄海科大93學 年度第2 學期、94學年度第1 學期教師授課表為佐(見原審 易字卷一第279-282 頁及外放之被告許玉雲課程資料查詢結 果),故被告許玉雲一星期至少有2-3 天時間可到游泳協會 處理業務,此亦與證人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稱:「許玉雲1 星期到游泳協會4 天,也有上晚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9 頁),和證人丁美鳳於原審審理時稱:「許玉雲平均1 星期 到游泳協會3 天以上,許玉雲若上晚上的課,會來游泳協會 以後,下午趕著去上課」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8頁)大致相 符。是縱認被告許玉雲未能每天到游泳協會處理業務,仍不 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渠有指示證人林育如填載不實之系爭收 據核銷報帳之事。
㈦被告許玉雲前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玉雲於出國、公出、



在高雄海科大授課期間,游泳協會仍有支出款項,顯見被告 許玉雲將核帳取款用之章放在游泳協會供會計、出納使用云 云。查被告許玉雲於93年8 月12-22 日、94年7 月19日至8 月3 日出國時;於94年10月15-19 日公出時;於93-94 年間 在高雄海科大授課時,游泳協會在高雄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固 確實於上開期間有支出款項,有卷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7 月28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2 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許玉雲入出國日期紀錄 、高雄海科大99年8 月16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許玉雲上課時段、授課時段異動表、校內會議出席 紀錄、校外活動來文證明等資料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48-20 6 、239-240 、242 頁),然游泳協會支出款項之時間並不 等同於被告許玉雲核章之時間,且證人丁美鳳亦稱:「許玉 雲縱要出國,彼事前都會知道,會事先詢問許玉雲渠出國期 間金錢的出入事宜,不然沒法做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20 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機關、協會運作之常態無 違,是不能以被告許玉雲不在游泳協會之時間,游泳協會仍 有金錢支出,遽謂被告許玉雲將核帳取款用之章放在游泳協 會供會計、出納使用,對於款項支出毫不知情,被告許玉雲 之前審辯護人就此所指,難認有據。
㈧證人即94年間嘉陽用品社負責人王玉蓮雖於98年2 月16日、 99年9 月15日偵查、調查供稱:「系爭發票確為嘉陽用品社 所開立,實際有該些交易,嘉陽用品社並未販賣發票給游泳 協會」云云(見他字卷第53-54 頁、本院卷第99頁),然販 賣發票一事並非合法,當無期待證人可能自承系爭發票係嘉 陽用品社販賣給游泳協會,並無實際交易情事。再者,證人 王玉蓮稱:「我都在臺北,高雄業務由高雄門市小姐處理, 除非交易量特別大、價錢問題或要贊助游泳協會才會跟我講 ,但實際交易品名不會特別跟我講」等語(見他字卷第54、 62頁),然此與證人即嘉陽用品社高雄門市人員陳慈瑩於偵 訊時證稱:「游泳協會皆是直接和台北總公司王玉蓮訂貨, 經王玉蓮知會高雄門市,由高雄倉庫出貨,並由高雄門市開 立發票。系爭發票是我所寫,但是內容是與總公司接洽,不 是向我本人訂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是王玉蓮交代我 開立的」等語不合(見他字卷第74-75 頁),而證人即嘉陽 用品社高雄門市人員林青蘭於偵訊時亦證述:「如果沒有客 人買貨品,老闆交代要開發票,還是會照老闆之意開發票, 由我或陳慈瑩去收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故實難認 證人王玉蓮上開與自己之受僱人陳慈瑩林青蘭不相符合之



陳述係屬真實,而可作為對被告許玉雲有利之證據。另證人 陳慈瑩林青蘭雖均曾於偵訊時稱:「系爭發票內容有實際 交易」云云(見他字卷第94頁,偵一卷第6 頁),但其2 人 又稱不能確定是游泳協會向高雄門市購買或是王玉蓮指示彼 開立發票,亦難以證人陳慈瑩林青蘭所述遽認系爭發票所 示之交易為真。況證人王玉蓮嗣於其本身本件被訴違反商業 會計法原審另案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玉 蓮、陳慈瑩林青蘭先前所述:系爭發票內容有實際交易云 云,及證人王玉蓮於本院中證稱:沒有交代高雄門市陳慈瑩 開立系爭發票,且系爭發票之交易金額,也沒有被告與我聯 絡敲定云云(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事實不符,要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㈨證人即游泳協會員工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印象 中,所有帳目都直接送給理事長,完全跳過秘書長」(易字 卷二第90頁背面)然其所稱已與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前開所 述不同,更與被告許玉雲稱:「有些帳目渠仍有看過」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98頁)有所出入。再者,證人王哲仁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一審說,我印象中,所 有帳目都直接送給理事長,完全跳過秘書長,是否是你的猜 測?)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有談到審帳問題,我們有說 要送給理事長看,看完後才送給監事看,所以我推論所有帳 目都跳過秘書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 頁),更足證 其此部分所述,顯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於89年的時候到游泳協會 任職。印象中許玉雲的章是放在出納那裡,游泳協會大小官 章及理事長、秘書長個人私章都放在1 個鐵盒中,由出納保 管,這些章是供游泳協會提款、發文用。我擔任行政組組長 工作,協助秘書長一些綜合性的業務,包含競賽等綜合業務 ,但不含採購、申請經費,此些業務非其之執掌。前任秘書 長的章是放在『出納』那邊,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後也是如此 …,前任的是『會計』保管,拿出來用之後就收起來,現在 他們怎麼保管,我不知道,我也不曾使用上開鐵盒內許玉雲 之私章,不知印文何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0-97 頁 ),證人就被告私章究由『出納』或『會計』保管於同一庭 期之証述前後不一,且其又未辦理採購、申請經費業務,顯 見證人王哲仁對於證人林育如、丁美鳳所掌之會計作帳核章 、採購付款流程不清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許 玉雲的章,我知道在鐵盒裡面,但不知印文何樣,因為我沒 用過」(易字卷二第91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證 稱:「游泳協會的關防、理事長、秘書長的章,在我們出納



保管櫃內,是出納與會計在使用,我有看到公文上有許玉雲 印章,我認為是出納蓋好的,秘書長的章的紋路,在一審時 ,我看不清楚,現在我有看清楚,但是章是哪個人蓋的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8-151 頁),其於距案發 時點較久之本院前審審理時,竟能証述「現在我有看清楚( 許玉雲之印文)」,於距案發時點較近之原審審理中,反而 「不知(許玉雲)印文何樣」,所述顯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 消逝之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所述仍難對 被告許玉雲作有利之認定。
㈩另證人即96年3 月12日起擔任游泳協會會計之吳鳳英雖證稱 :「協會裡面4 顆章平常是否都放在一起,以前我不知道, 每次領錢,秘書長沒有親自在蓋,出納在蓋」等語(原審易 字卷一第137-138 頁),其在游泳協會99年12月17日第九屆 第三次臨時監事會答覆監事會的詢問時稱,游泳協會的大小 章及秘書長的章,都是由出納保管,沒有分開保管(本院上 訴卷第262 頁);又證人林秀芳證稱:「96年11月月底轉任 游泳協會會計,如果秘書長不在,支出憑證黏存單會放著等 他回來,沒有在秘書長尚未看過支出憑證黏存單的情形下自 行蓋章,會計室蓋自己的章和姚高橋許玉雲的章,章都在 長官那裡,我會向他拿」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58-141 頁 ),該2 位證人均僅能證明96年3 月12日後及96年11月月底 後,游泳協會運作之情況,其所述尚無從據以對被告許玉雲 作有利之認定。
再證人朱泰瑋即游泳協會競賽組員工於原審證稱:「公文章 放在同一地方,因為理事長、秘書長常不在,至於私章的話 ,是否有相關承辦人、是否會請他們先處理,還是怎樣,我 不清楚,…,買東西請款部分不是我,我不清楚,(問:你 在協會上班的時候,會不會在協會抽屜裡面,看到一些廠商 空白發票或收據?)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135 、136 背面頁),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證稱:「理 事長的章、秘書長的章及游泳協會的章是放在一起的,這三 個章應該是會計在使用的,因為秘書長不常進來,因為他學 校有兼課,所以章都是在會計那邊,秘書長那邊我只知道有 一個大關防在那邊。(問:你是否知道會計使用的抽屜裡面 放了何東西?)他的置物櫃裡面中間是抽屜,兩邊的抽屜是 用密碼鎖鎖住的,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曾在中間的抽屜 有看到空白收據在裡面。(問:你有無看過會計和出納使用 你所看過的空白收據在使用?)我曾經有看過他們有拿出空 白收據使用,但他們使用的項目我不清楚,有看到他們蓋理 事長、秘書長的章,那三個章是放在會計的抽屜裡面,就是



有兩個小章、一個方章,以布做的袋子,像手機的袋子裝起 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0-182 頁),其就相同之問題 ,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原審作證時猶稱「我不清楚」,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竟能為明確陳述,且其就理事長、秘書長的章 等三個章陳稱,「係以布做的袋子,像手機的袋子裝起來」 ,又與證人王哲仁所述是「以鐵盒裝」云云不同,顯見其於 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被告前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丁美鳳證述:「( 購買本案發票)費用有付給小蘭(即證人林青蘭)5 千多元 」等語,足認本案2 張統一發票係證人丁美鳳向嘉陽體育用 品社所購買,非被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4-195 頁),惟查證人丁美鳳為出納,負責游泳協會撥款事宜,故 被告購入本案發票後,由證人丁美鳳負責撥款給嘉陽體育用 品社,為事理所當然,是尚無從就證人丁美鳳前述證言即斷 章取義,遽論本案系爭發票非被告所購入。又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林育如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該收據是我 外出時放在我桌上」,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方改稱:空白收 據是本協會留下的,我不知從何來,秘書長指示要有收據, 品名跟運動器材相關云云,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云云;然查證人林育如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內容並非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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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