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號
KSHM,102,上易,48,2013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祈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見告訴人陳美楹留言詢問如何於短時 間內賺得1 筆小錢,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與陳美楹聯繫,並向陳美楹佯 稱:可透過貸款方式購買1 部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原為計程車,所以售價較低,但去申辦汽車 貸款時是以汽車出廠年份評估可貸金額,故購買該車之價金 與可貸金額間約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差,如此即可 先獲得2 萬元現金,且該車可交由其出租給車行,車行每個 月會給付租金,其會負責用租金來繳交汽車貸款,如此一來 ,不用支付任何金錢而且還可賺錢等語,致陳美楹陷於錯誤 ,同意依蔡建祈所述方式辦理,蔡建祈因而於99年8 月12日 ,與陳美楹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前,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某業 務員會面,當場由陳美楹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為由,申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向和潤公 司貸款。和潤公司經審核後,於翌日(即13日)核准貸款20 萬元,約明由陳美楹分48期償還,每期應償還5,875 元,並 於當月16日將20萬元匯入出售前開車輛之中古車行負責人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戶名:李正義)內,該車亦 於同日辦理交車及過戶至陳美楹名下,蔡建祈當場即將貸款 與實際買賣金額價差之1 萬1,000 元現金交予陳美楹,陳美 楹旋將該車委由蔡建祈處理,蔡建祈則自該中古車行獲得媒 介售車之不詳金額佣金1 筆。詎蔡建祈於99年9 月11日,另 向陳美楹誆稱可將該車出租予車行以賺取租金,而邀陳美楹 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鉅騰汽車商行, 並於途中向陳美楹訛稱屆時必須簽寫1 份合約書,如此才能 將車交給該車行出租,致陳美楹於抵達該車行後陷於錯誤, 與該車行現場負責人胡俊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明由陳 美楹將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之



前開車輛,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鉅騰汽車商行,該 筆4 萬5,000 元現金悉數由蔡建祈取得。嗣因蔡建祈僅有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美楹所申設 之竹塘郵局帳戶內,致陳美楹無力按月償還5,875 元之汽車 貸款,經陳美楹於100 年8 月12日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 向蔡建祈催索所謂之「租金」未果,始悉受騙,蔡建祈總計 因而獲得2 萬元(4 萬5,000 扣除匯款合計2 萬5,000 元) 及媒介陳美楹購買該車之佣金之利益,因認被告蔡建祈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祈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楹、證人即鉅騰汽車商行現場負責 人胡俊容之證述、證人即和潤公司代理人劉淑英之證述;汽 車買賣合約書、和潤公司貸款攤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蔡建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蔡建祈固坦認有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 摩知識」網站與告訴人陳美楹聯繫,並向陳美楹陳稱:可以 透過貸款方式購買1 部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 ,再藉申辦汽車貸款時係以汽車出廠年份評估可貸金額之方 式,獲得約2 萬元價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在整起事件中,僅係扮演仲介中古汽車的角色 ,當初是陳美楹自己同意將車子賣掉,現在繳不出貸款,竟 要我負責,我並無詐欺陳美楹的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建祈有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 站與告訴人陳美楹聯繫,並向陳美楹陳稱:可透過貸款方式 購買1 部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該車原為 計程車,所以售價較低,但去申辦汽車貸款時是以汽車出廠 年份評估可貸金額,故購買該車之價金與可貸金額間約有2 萬元之價差,如此即可先獲得2 萬元現金等語;又告訴人陳 美楹嗣即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 和潤公司申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貸款,經和潤 公司審核後,於99年8 月13日核准貸款20萬元,約明由陳美 楹分48期償還,每期償還5,875 元;再被告亦確有自99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 萬5,000 元,至陳美楹申設之 竹塘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且經證人陳美楹劉淑英分別於警詢證陳明確(陳美楹 部分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原審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劉淑英部分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和潤公司貸款 攤還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美 楹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依序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6頁、 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與 告訴人陳美楹聯繫後,向陳美楹陳稱如上,前固述及,惟依 陳美楹於警詢陳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取得聯繫後,經被告 告以可藉由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先取得1 筆現金使用,伊即 委由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委託被告幫伊找1 間租車公司出 租該車,再按月將每月租金匯入伊帳戶,然被告僅前半年有 依約匯款,半年後則陸續匯款2,000 至4,000 元不等,嗣自 100 年8 月12日迄今,被告均未再與伊聯繫,伊始知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遭被告侵占;該車係向和潤公



司貸款後,向車行購買,購買後即交由被告處理,伊僅取得 現金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 至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因伊當時缺款約2 萬元,故乃依被告之建議向車行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後並取得1 萬1,000 元之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再於原審證稱:伊依照被告 之建議,先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 將該車交由被告出租給車行以賺取租金,再以每月租金繳納 貸款,伊並不清楚該車之車況,但有取得購車與貸款間之差 價1 萬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以觀,足見告 訴人陳美楹對於係利用「貸款購車以取得中間價差」乙節, 知之甚詳,並同意委由被告代其購買1 輛中古汽車,再向和 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是關於建議告訴人 陳美楹貸款購買中古汽車以賺取價差乙節,被告所為實難認 係詐術,告訴人陳美楹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告訴人陳美楹固指訴被告有於其貸款購車前,向其口頭承諾 願代為出租上開汽車,並按月將租金匯入其帳戶,嗣被告則 僅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其帳戶(見原審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佐以告訴人陳 美楹於警詢指稱被告前半年有依約每月匯款6,000 元,半年 後則陸續匯款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見偵卷第8 頁)等 語,不僅核與陳美楹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每月匯款2 、3000 元到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符,亦與卷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陳美楹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所示匯款情 形不符,且觀之該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亦無按月給付之情事 ,是告訴人陳美楹此部分所為指訴,容難遽認為真。 ㈣告訴人陳美楹雖又指訴,99年9 月間是被告以要出租車輛為 由,帶伊前往鉅騰汽車商行,當時伊並不知道是要將車子賣 給鉅騰汽車商行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即鉅騰汽車商行現場負責人胡俊容於警詢時證稱:鉅 騰汽車商行確有於99年9 月11日,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買賣合約係由伊本人 接洽,當時係陳美楹親自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汽車 買賣合約書上「陳美楹」之簽名、用印均是陳美楹親自所為 ,伊亦有影印陳美楹之雙證件影本留存,當時陳美楹係與1 位不知名之男子前來鉅騰汽車商行,稱無力繳納該車貸款、 不想繳了,故以權利車之方式賣給伊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 簽好後,伊即將該4 萬5,000 元親自交給陳美楹等語(見偵 卷第13至1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鉅騰汽車商行的現 場負責人,鉅騰汽車商行確有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伊記得當時係對方打電話至伊公司,稱有1 部汽車 貸款無法繳納,故要當權利車賣給車行,當時車主有1 男1 女到場,並稱女生是車主,伊當時也有核對過車主證件並影 印留存,伊印象中是將合約與款項交給男生等語(見偵卷第 42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不相識,當初是被告打 電話與伊車行聯絡,稱汽車貸款無力給付,要當權利車出售 ,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楹2 人到鉅騰汽車商行買賣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時間就是合約上的時間,伊與渠等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上「陳美楹」的簽名、用印,均是 陳美楹親簽、親蓋,因權利車無法合法過戶,故伊亦未查詢 汽車貸款資料,但因車主陳美楹有到場,伊也有核對車主的 身分證,並立即上網查詢車主資料、有無報失竊等,查證非 贓車始為購買,買賣價金4 萬5,000 元是男生開的價,是在 電話中確認的,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內容都是填寫好 才給車主親簽,「價金」該欄位不可能是空白的,且在現場 時,談論的過程都是在講買斷之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清楚 載明為買賣而非出租,伊已不記得當時是將4 萬5,000 元交 給何人,但記得陳美楹2 人都有數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則雖證人胡俊容事後對於其當時 究係將買賣價金4 萬5,000 元交付何人已不復正確記憶,惟 其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雖係由男方(即 被告)先以電話與鉅騰汽車商行接洽,然車主(即告訴人陳 美楹)在簽立買賣契約時亦有在場,且親自在上開合約上簽 名、用印,復於證人胡俊容交付價金時,至少亦在場等情, 則前後陳述一致。本院酌以證人胡俊容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美 楹本不相識,僅係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 賣始有接觸,衡情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陳美楹任何一方之 必要,乃其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一再指證告訴人陳美 楹知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出售而非出租 予鉅騰汽車商行,所言自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是告訴人陳美 楹陳稱其不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鉅 騰汽車商行之事,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⒉又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所載,第1 行即為「立合約書人:賣主陳美楹(按:此係由告訴人陳美 楹親簽及用印,業經說明如上)」,第2 行為「茲經雙方同 意共之買賣合約如左」,第3 行以下則為買賣之標的、價金 、金額給付方式,最末則為「甲方(賣方):陳美楹(按: 此亦係由告訴人陳美楹親簽及用印,亦經認定如前)、住址 、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是自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 容以觀,首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電腦印刷字體而非人



為手寫,且告訴人陳美楹親自簽名及用印處,均有「賣主」 、「賣方」等字樣,實無使人誤認為租賃契約之情事;參以 告訴人陳美楹之學歷為屬大專院校之嘉南藥專畢業(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其實非無足夠之智識能力辨 識上開字詞意義;再酌以告訴人陳美楹就其是否曾簽立前開 汽車買賣合約書?又其簽立該合約書目的為何?其於100 年 10月2 日警詢時,本係陳稱:伊於鉅騰汽車商行所簽者,係 「汽車不得在路上行駛」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惟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汽車買賣 合約書後,其始承認該合約書是其所簽立(見偵第42頁), 再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偵訊時,質以:「簽立合約的 時候有無質疑為何為賣車契約?」,其則答以:「沒有,因 為他(指被告)開車帶我去的途中就有跟我說要寫契約書, 那樣他們才有辨法將我的車子拿去出租。」(見偵卷第49頁 ),而由告訴人陳美楹此等明知所簽立者為「汽車買賣合約 書」,仍故為所簽立者為「汽車不得在路上行駛之契約」之 陳述,經檢察官提出質疑後,始坦認所簽立者係「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舉措,足認告訴人陳美楹前揭所稱:伊前往鉅騰 汽車商行時,並不知道是要將車子賣給鉅騰汽車商行等語, 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⒊告訴人陳美楹雖又指訴,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予鉅騰汽車商行所得之價金4 萬5,000 元,悉由被告取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4 萬5,000 元是陳美楹拿走,伊僅從中取得佣金5,000 元,該5,000 元係陳美楹私下給伊的等語(見審易第21頁反 面)。雖證人胡俊容曾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該4 萬5,000 元價金,係交付給男生(指被告)等語,有如上述 ,惟此核與其於100 年12月15日警詢陳稱:伊是把4 萬5,00 0 元親自交給陳美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已有不符 ,自難逕然憑據其於偵查中所言,即遽為該4 萬5,000 元係 由被告取走之認定。況且,酌以證人胡俊容於原審結證稱: 當初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或陳美楹,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印 象是他們兩個都有數錢,我當時在警局的陳述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正面),可見告訴人陳美楹亦曾經手該筆款項 ,則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陳美楹 名下、亦係因陳美楹需要金錢之故,始有出售該車輛之舉之 情形下,衡情陳美楹實無出售該車輛取得價金後,無故任由 被告將該款項取走之可能,是告訴人陳美楹此部分所述,亦 難予以採信。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美楹建議委由被告代為購買1 輛中古汽 車,再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之情事,惟被告此等 所為,既難認係屬詐術,告訴人陳美楹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 之可言,有如前述,則雖告訴人陳美楹確有依被告之建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古車),並因貸款之 故而擔負債務之不利益,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繩之以被告 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99年8 月9 日 │ 500元 │
├──┼────────────┼─────────┤
│2 │99年8 月11日 │ 500元 │
├──┼────────────┼─────────┤
│3 │99年12月10日 │ 3,000元 │
├──┼────────────┼─────────┤
│4 │100 年1 月10日 │ 4,000元 │
├──┼────────────┼─────────┤
│5 │100 年2 月8 日 │ 4,000元 │
├──┼────────────┼─────────┤




│6 │100 年4 月13日 │ 1,000元 │
├──┼────────────┼─────────┤
│7 │100 年4 月29日 │ 6,000元 │
├──┼────────────┼─────────┤
│8 │100 年6 月1 日 │ 6,000元 │
├──┴────────────┼─────────┤
│合 計 │2 萬5,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