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 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應 不成罪,或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依指出 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栗莉晴為宣洩對張玉純之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利用郵寄離職證明予張玉純之機 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某時,將其在信封上書有「張玉 存殘障女士收」等具有貶抑、蔑視字樣之郵件,在屏東縣屏 東市之歸來郵局,以掛號方式交予該郵局之人員,再經由郵 局人員自歸來郵局送往屏東郵局郵務股,由該股郵務人員進 行開拆郵袋、分揀及刷讀郵件條碼等作業後,交郵差於同年 月21日投遞予張玉純,使該信封上之文字處於包含上開郵局 從事郵務工作之人員及張玉純家人在內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而公然侮辱張玉純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確有上 述書寫行為,復經判決詳細論述所使用殘障乙詞有「侮辱」 之意味,且符合「公然」之要件。復審酌被告身為長者,面 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冷靜妥適 處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且堅不認 錯,顯無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
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本件法院之認定,與其另案 於檢察署之認定標準,實在天差地別,被告並無侮辱之犯意 ,且不符合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與本件無關之他案件認定有 異,或空言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