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6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 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鄭得忠自承:曾與告訴人陳超智發生肢體衝突等 語,且參以告訴人陳超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1 年4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認本案發生前,告 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告訴人應不致冒誣告重罪之風險,攀 誣構陷被告。況被告既坦承曾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則被告在 肢體衝突中,傷到告訴人之背部,亦非有違常理之事。是告 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再者,被告於凌晨3 點之深 夜時分,無正當理由,自小門進入證人黃閔塘住處所在之社 區內,復走進黃閔塘之車庫,蹲下以原子筆型手電筒往車子 底下照射,是時該車之車門又已開啟,其所作所為,依通常
社會觀念,確足使人產生犯罪之聯想。至被告是否確實涉嫌 犯罪,應負刑責,猶待依法定程序偵查、審判,告訴人為查 知被告意圖,而短暫妨礙其人身自由、阻止離開,事涉保全 犯人與罪證,機會稍縱即逝,必須立刻作出決定,尚難認為 有何不法。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靜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悍然 出手攻擊告訴人,當非單純出於防衛之目的,而顯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並審酌被告未慮及當日所為,確有啟人疑竇之 處,於告訴人質疑其所為時,未理性處理糾紛,而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確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誤會而起,告訴人所受傷害幸 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 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鄭得忠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書記載略以:告訴 人一直抓住被告,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背部之 傷有可能係自行加工造成。如被告因欲逃亡而攻擊告訴人, 理應出拳攻擊告訴人頭、臉部,怎會用手抓,告訴人之傷如 係被告造成,應係被告抵抗告訴人以安全帽攻擊時所造成, 被告應係自衛傷人。被告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致腦震盪 ,告訴人為使其打人合理化,故一再說謊、偽證,供詞反覆 ,隱瞞騎機車到場之事實,無非欲避免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 罪責,構陷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 頁)。本件原判決就認 定被告應成立傷害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因告訴 人打伊,所以當然要打告訴人,因生氣才捉告訴人等語(詳 偵卷第8 頁第10行至第11行、第23頁第8 行);且觀之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30日之診斷書(詳警卷第31頁), 告訴人亦受有右頸部多處抓傷。則被告既已出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復因此而受有右頸部多處抓傷,告訴人已可追究被 告傷害犯行,衡情無需再自行傷害背部,藉以誣陷被告。另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 被告縱未出拳攻擊告訴人頭、臉部,惟被告如係基於防衛之 意思,阻止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理應以手部阻擋告訴人出 手攻擊,則雙方在拉扯之間,衡情告訴人手部應會出現傷痕 ,但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手部受傷,足徵被告出 手攻擊告訴人之際,應係出於傷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右頸 部及左背部,並非係阻擋告訴人手部攻擊。再者,被告已坦 承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佐,縱告訴人確曾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或就傷害基本事實以
外之其他事實,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傷 害犯行之成立。尚難因上開情事,即推測告訴人為合理化毆 打被告之行為,而誣陷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 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