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4年度,11號
IPCV,104,民著上,1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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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小公仔、素體大公仔、素體小公仔、各款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並應將上開物品予以銷毀。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其餘之上訴駁回。反訴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上訴部分,兩造上訴均駁回。
本訴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446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下稱 威宇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上揭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7,49 3 元,及其中1,006,49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1,000元部份自 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追加第3 項聲明為「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分別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 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威宇工作室之主張與答辯: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 為於100 年10月間慶祝PORTER十週年紀念活動,先於99年11 月17日與威宇工作室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威宇工作室設計4 款公仔造型及包裝,又於100 年3 月24日委由威宇工作室製 作4 款小公仔及100 組白色素胚小公仔,復於100 年4 月26 日委由威宇工作室製作24隻彩色大公仔及10隻白色素胚大公 仔,再於100 年5 月20日,雙方約定上開公仔之包裝、運送 、檢驗費用等。100 年5 月間,威宇工作室依雙方約定完成 並交付第1 款小公仔,詎尚立公司表示其中1172隻小公仔具 有瑕疵,因而拒絕給付已交貨之大公仔之報酬。為解決此爭 議,並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進行「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書面簽補,並同意將前開1172隻 小公仔瑕疵之後續處理約定於系爭合約內容中。101 年3 月 8 日,雙方就系爭製作合約內容大致底定,尚立公司告知威 宇工作室將進行用印申請及將於101 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系 爭活動,要求威宇工作室掌握交貨期限等,威宇工作室旋即 聯絡工廠,進行後續公仔出貨事宜。詎尚立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無預警片面終止與尚立公司間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 第1 款小公仔之包裝盒費用、威宇工作室已製作完成之白色 素胚大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第2 至4 款小公仔及白色 素胚小公仔等製作費用,造成威宇工作室巨大損失。為此, 威宇工作室謹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本訴部分:
⒈尚立公司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⑴本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各款公仔交付日期:
 ①第1 至4 款小公仔及白色素體小公仔:
倘若本件依尚立公司所稱雙方已就第1 至4 款小公仔及 白色素體小公仔於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中達成合意且本件 係以特定期限給付為契約要素等云云,則於此立論下, 嗣後雙方簽立報價單時應明確載明上開交付日期以確保 威宇工作室如期交貨。惟嗣後雙方所簽立之報價單(見 原審原證3 )並未載明交付日期,顯見雙方就上開公仔 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日期。而雙方於尚立公司所稱之交付 日期(即100 年3 月18日及100 年9 月15日)及PORTER 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仍繼續就「PORTER 10 週 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3 月8 日底定合約大致內容(見原審原證5 ),顯見尚立 公司稱本件第1、2及3 、4 款小公仔交付日期為100 年 3 月18日及10 0年9 月15日云云,洵屬無據。  ②白色素體大公仔:
  白色素體大公仔之報價單雖載明交付時間為100 年5 月  31日,惟嗣後尚立公司於當次活動中無需使用白色素體 大公仔因而取消原定之交付日期,待尚立公司另行指示 再行交付,故本件雙方就白色素體大公仔確未明定交付 日期。
 ⑵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準備交貨  ,並無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之情事。縱雙方就 各款公仔約定交付日期(假設語氣),尚立公司於PORTER 十週年過後仍續與威宇工作室洽談「PORTER 10 週年紀念 公仔製作合約」之書面簽補,顯見本件非以特定期限給付 為契約要素。本件尚立公司再再指稱本件公仔係專為PORT ER 10 週年所用,惟於PORTER 10 週年(即100 年1 月) 後,雙方仍繼續就「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 之補簽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3 月8 日底定合約大致內容 (見原審原證5 ),足證本件各款公仔於PORTER 10 週年 後交付對尚立公司仍有實益,本件並非以特定期限給付為



契約要素。是以,本件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 面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各款公仔予尚立公 司,威宇工作室確無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之情 事。
威宇工作室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 5,159 元:
威宇工作室於101 年4 月18日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契約前 ,業已完成本件各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之製作、商 檢及ST檢驗,係因尚立公司遲未給付彩色大公仔報酬並片面 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本件 各款公仔及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予尚立公司。縱認於101 年 4 月18日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前,威宇工作室業已完成各 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之製作、商檢及ST檢驗之舉證 不足(假設語氣,威宇工作室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各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 包裝盒之製作、商檢及ST檢驗之費用共1,615,159 元(見原 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均為威宇工作室就本件承攬 契約應取得之利益,確屬威宇工作室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 向尚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威宇工作室就本件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之計算已臻明確,實無適用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 算之餘地。倘尚立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威宇 工作室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得節省之費用或勞力用於其他工作 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於此應由尚立公司舉證證明 應扣除之費用項目與數額。
⒊尚立公司於其所稱之交付日期及PORTER 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仍續與威宇工作室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 作合約」補簽進行討論,卻臨訟始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 ,尚立公司該等主張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威宇工作室於本件各款公仔製作期間,均積極與尚立公司配 合討論並投入製作,雙方確未就交貨期限為明確約定,威宇 工作室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威宇工作室就本件各款公 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假設語氣,威宇工作室否認之),尚 立公司於雙方歷次電子郵件往來中,就其所稱之威宇工作室 給付遲延情事,並未為相關權利主張,反而更於101 年3 月 底仍繼續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 行討論,並約定於101 年4 月1 日續行製作公仔、5 月中交 貨,相關活動將於101 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顯見尚立公司 原即無主張遲延之意思,反而更已變更交貨期限並欲與威宇 工作室續行合作。以此觀之,堪認尚立公司上揭對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之解讀,完全扭曲雙方上開續行合作之真意。再自



本件尚立公司發予威宇工作室之「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 委託案終止委託通知」觀之,上開通知明確載明為「終止委 託通知」,故本件尚立公司明確向威宇工作室表示終止本件 承攬契約之意思,卻臨訟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並主張解 除契約云云,尚立公司該等主張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 採。綜上,本件尚立公司於其所稱之交付日期及PORTER 10 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並未向威宇工作室主張給付遲延 ,反而更已變更交貨期限並欲與威宇工作室續行合作,故尚 立公司臨訟始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云云,實嚴重違反誠 信原則,確不足採。
㈢反訴部分:
⒈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本件契約,故尚立公司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本 件尚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威宇工 作室否認之),本件尚立公司主張本件各款小公仔具有蒐藏 價值倘推出均可全數銷售完畢云云,亦僅為尚立公司片面之 評估,無法藉以證明其於各款小公仔之實際銷售情形。再者 ,尚立公司援引之本院99年民公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係處 理專利加害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得利益之計算,與本件計算 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情形不同,實無法援 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故本件尚立公司主張之 可獲利之總額即本件之損害額,實應扣除店面租金、人事費 用、公仔調度運送等其他成本。是以,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 511 條終止本件契約,尚立公司依502 條第2 項向威宇工作 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縱尚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尚立公司就其損害金額實無法 舉證證明,應參考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尚立公司可 獲利之金額僅即本件之損害額為163,175 元(計算式:298. 2×0.08×6840=163175.04 )。 ⒉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且尚立公司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不得拒絕 受領並應給付報酬:
威宇工作室係依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準備交貨,惟 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各款公仔 。復以,尚立公司於PORTER 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 仍繼續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行 討論,足證尚立公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本件尚立公 司稱於活動重啟日後之給付對尚立已無實益云云,僅為臨訟 辯稱之詞。是以,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



公仔,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尚立公司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 有利益,不得拒絕受領並應給付報酬。
⒊本件各款公仔、包裝盒及模具並非著作,尚無著作權法之適 用,且尚立公司僅空言臆測威宇工作室有侵害其著作權及商 標權之疑慮卻未具體舉證,故威宇工作室實無義務協助銷毀 :
威宇工作室於本件雙方簽署報價單後,經尚立公司授權並 依指示進行本件各款公仔之製作,並就製作細節持續以電 子郵件等方式溝通,此可參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附表即臻顯 灼。然嗣後係因尚立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發函片面終止 本件契約並拒付報酬,致生本件訴訟糾紛,故尚立公司辯 稱本件各款公仔係威宇工作室於本件契約遭尚立公司片面 終止後始製作,屬未經授權之製作,侵害尚立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等云云,顯悖於常理。復以,尚立公司屢屢要求 威宇工作室銷毀本件各款公仔,顯見尚立公司亦承認各款 公仔均已完成製作,惟尚立公司又辯稱威宇工作室未完成 本件各款公仔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報酬云云,尚立公司 上揭主張實屬自相矛盾,確不可採。
⑵再以,本件雙方約定第2 款公仔數量為2200隻(見原審原 證3 、尚立公司上證15),威宇工作室並已全數完成製作 並進口至臺灣,總箱數為92箱(見原審原證20、21),紙 箱每只可放置24隻公仔(見原審原證18),大小為63.5cm ×29cm×43.5cm(見原審原證22),僅須3 平方公尺之室 內空間即可容納,此可參原審原證18之第2 款小公仔照片 自明。再自尚立公司提出之威宇工作室現址建物謄本觀之 ,威宇工作室總面積約高達118.26平方公尺,存放本件第 2 款公仔2,200 隻、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白色素體 大公仔10隻、白色素體小公仔100 隻,確實綽綽有餘,故 尚立公司稱威宇工作室無法妥善保存前揭公仔云云,實屬 無稽。又以,本件素體大公仔係與彩色大公仔屬同一模具 製作,且彩色大公仔業於100 年間交付予尚立公司,此為 尚立公司所不爭執,彩色大公仔之製程較白色素體大公仔 多一道上色程序,豈可能白色大公仔晚於彩色大公仔製作 完成,顯見本件白色大公仔(共10隻)於本件契約終止前 業已製作完成,並由威宇工作室法定代理人熊威以手提行 李方式帶進臺灣,始未有報關單據。另第1 款小公仔補貨 240 隻及白色素體小公仔亦確實進口至臺灣,惟距今時間 久遠,故尚未能尋獲報關單據,實有可原,本件尚立公司 僅以威宇工作室未提供報關單據為由,主張第1 款小公仔 補貨240 隻、白色素體大小公仔並非由威宇工作室妥善保



存中等云云,洵屬無稽。
⑶另本件雙方於報價單就本件第3 款小公仔約定之製作數量 為2200隻,威宇工作室完成製作並先行進行嚴格品管挑除 未臻完美之公仔後,第3 款的總數量為1920隻,現由大陸 工廠妥善保存中(見威宇工作室上證4 )。本件尚立公司 僅以本件威宇工作室與大陸工廠間合作協議書就第3 款小 公仔之數量與本件報價單所載之2200隻未符,即稱本件威 宇工作室未妥善保存本件公仔等云云,實屬誇大扭曲之詞 。縱各款公仔完成數量或有無瑕疵等情狀,將影響本件訴 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假設語氣),銷毀本件公仔確有害於 本件之證據保存,故尚立公司要求威宇工作室於本件訴訟 確定前即先行銷毀本件各款公仔及模具等云云,實有欠公 允,並有害於本件真實之發現。
二、尚立公司答辯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各款公仔之交貨日期:
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中向尚立公司表示 :「我們會以尚立公司交貨時間為準、一定會準時交貨! 」,顯見雙方就各款小公仔交貨日期確實已達成合意,且 威宇工作室於原審2014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認雙方 就第1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合意為「2011年3 月18日」;於 2015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第9 頁亦自認第3 、4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為「100 年9 月第一週」,可見雙 方對於本案小公仔確實訂有交貨日期甚明,威宇工作室應 受自認事項之拘束。又彩色及素體大公仔之報價單第12條 已明訂「彩色版兩組交貨日期為:4 /28(日)至尚立台 北。彩色版四組+ 素胚版十組交貨日期為:5 /31(二) 至尚立台北」,雙方就大公仔亦訂有交貨日期,要屬無疑 。
⑵細讀原審原證24-5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發現,威宇工作室所 稱「各項工作時間點會有落差」,應係指公仔設計、打樣 、生產及運送時程各階段時間點會有落差,而非否定尚立 公司預定交貨日期。又兩造早於2011年10月27日於電子郵 件中確認小公仔之交貨日期,故尚立公司簽署小公仔報價 單時,清楚地載明「本報價單僅供數量、價格確認之用」 明文排除第2 條大貨製作期及第13條動工日等涉及交貨日 期等規定,威宇工作室收到後加註文字之報價單後,業於 2011年3 月24日回簽此報價單,顯見威宇工作室對此沒有 反對意見,因此小公仔之交貨日期仍應以2011年10月27日 電子郵件合意日期為準。再者,細繹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後



即可發現,雙方合意交貨日期後,尚立公司於電子郵件中 屢次提到之送貨日期,均係在威宇工作室遲延給付之情況 下所為催告,並非變更交貨日期,如2016年3 月28日附表 ,於此不再贅述。綜上所述,十週年紀念公仔專案活動之 舉行,牽涉公仔商品製造、廣告行銷及行銷通路端的安排 ,尚立公司於2009年即開始籌備規劃,並於2010年即告知 威宇工作室公仔上市日期為2011年4 、7 、10及12月,同 時把公仔製作時程表寄給威宇工作室審閱請其確認可行性 ,由此足見尚立公司對此專案活動之重視,倘若威宇工作 室未承諾準時交貨,尚立公司不可能將此重要之專案委託 威宇工作室,而威宇工作室已於歷次書狀自認第1 款小公 仔、第3 、4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期,雙方簽署之大公仔報 價單亦約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威宇工作室自認不得撤銷,應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
⒉本案公仔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
⑴關於暫停包裝設計:
威宇工作室以尚立公司曾於2011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中表 示公仔包裝設計稍停(見原審原證24-54 ),致製作時間 增加云云。然實際情形是,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3 月4 日 始提供包裝設計,於2011年3 月9 日提供另一款包裝設計 (見原審原證24-48 、24-50 ),尚立公司必須進行內部 討論方得回覆意見,故於3 月14日電子郵件告知威宇工作 室包裝部分稍停一下,並將於當週內回覆相關意見(見原 審原證24-54 ),威宇工作室未有異議,而後尚立公司確 實於預定日期內回覆意見,絕無拖延製作進度之情事。 ⑵關於第1款小公仔及彩色大公仔之瑕疵:
威宇工作室主張第1 款小公仔及彩色大公仔之瑕疵均為尚 立公司主觀想像,尚立公司增加或變更製作條件致增加製 作時間云云。惟關於大公仔瑕疵,只要細讀原審原證24-6 3 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發現,當時尚立公司具體告知威宇工 作室大公仔樣品外觀上有明顯可見之瑕疵,並將帽子、頭 部、臉部、肩片、上衣、褲子、手部、腳底、袋包各項瑕 疵一一羅列,包括:公仔接合處有誤或容易鬆脫、嘴巴及 鈕扣等多處上色不均、眼睛高度及大小不一等部分,嗣後 威宇工作室交付之彩色大公仔亦有帽子磁鐵正負極貼反、 顏色不均勻等重大明顯瑕疵(見原審原證24-125),絕非 尚立公司主觀想像。尚立公司要求威宇工作室應予修正及 調整,並無變更或增加製作條件。又威宇工作室所交付之



第1 款小公仔具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尚立公司不僅 在雙方往來信件中具體指出瑕疵情況,並曾提供照片予威 宇工作室(見原審被證5 ),且第1 款小公仔陸續經消費 者、經銷商、百貨及網購通路商退貨,顯見瑕疵已達到減 損價值及品質之程度,絕非尚立公司主觀想像,此部分請 參原審原證24-110、24-124、24-129(尚立公司於原證24 -129電子郵件清楚羅列各通路退貨數量),且威宇工作室 對於第1 款小公仔其中1,172 隻具有瑕疵已不爭執,亦不 應再有所爭執。
⑶關於雙方未簽署契約書:
威宇工作室認為簽署合約書方不會造成執行上困難度, 影響製作進度。為何不於接案之初即告知,並於接案之初 即與尚立公司完成合約書簽署,才開始製作本案公仔呢? 威宇工作室從未告知尚立公司必須簽署契約方能進行本案 製作事宜,現如此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又尚立公司 早於2010年10月18日即於電子郵件中請威宇工作室盡早提 供合約,威宇工作室於兩天後回覆會開始擬定合約(見原 審原證24-4)。結果,在尚立公司不斷催促下(見原審原 證24-53 、24-6 3、24-66 、24-70 ),威宇工作室直到 2011年3 月28日始提供契約書(見原審原證24-72 );尚 立公司於4 月1 日提供修改版本予威宇工作室(見原審原 證24-74 ),威宇工作室一再以法務人員尚在審約為由, 一直到5 月12日以前均未回覆對合約修改之意見(見原審 原證24-79 、24-81 、24 -91、24-93 、24-101、24-105 ),此不但超過合理之審約期限,且從雙方洽商合約過程 可知,延宕合約簽署之人是威宇工作室,不是尚立公司。 ⑷關於玩具標章:
威宇工作室以尚立公司嗣後要求增加標示玩具標章,且選 擇作業時間較長的方式,否認本案遲延可歸責於威宇工作 室云云。惟玩具商品本應貼有檢驗合格標章,威宇工作室 委託中國大陸廠商製作公仔,將公仔進口至臺灣時應履行 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報驗義務,為威宇工作室應知悉並辦理 之事,威宇工作室直到尚立公司提醒始著手辦理玩具標章 ,是其專業不足,怎可謂是增加製作條件呢?而標示玩具 標章方法固有多種,若其中某種特定方式所需作業時間較 長,威宇工作室應當本其專業及早告知尚立公司,怎能因 此反認威宇工作室可遲延交付工作物?
⑸關於公仔製作數量:
 威宇工作室辯稱因尚立公司將原訂每款3600隻,降為第1 款3500隻、第2 至4 款2200隻,影響報價及製作評估云云



。惟關於製作公仔條件尚立公司早於2010年9 月20日即通 知威宇工作室(見原審原證24-2),而尚立公司業已告知 每款3600隻為預估數量(見原審原證24-53 ),並要求威 宇工作室盡快提供報價以確認數量(見原審原證24-56 ) 。縱使數量未定,應不影響威宇工作室先提供每隻公仔之 初步報價供業主評估,待雙方合意製作數量後,再行調整 總價(例如大量製作時因成本降低給予業主較優惠之價格 )。且最終兩造合意製作數量比預估少,按理而言應可提 前完工,數量減少顯不得作為威宇工作室遲延給付之正當 理由。
 ⑹關於尚立公司未盡協力義務:
 威宇工作室指摘尚立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只要將雙 方往來郵件從頭到尾仔細讀過,即可明瞭於雙方合作過程 中,尚立公司不僅積極回覆打樣、合約修改意見,且多次 主動提醒威宇工作室注意時程、催詢合約進度,催促威宇 工作室盡快交貨,明顯已善盡協力義務,威宇工作室未具 體指出尚立公司何處未盡協力義務。
 ⑺綜上,威宇工作室明知本案公仔為尚立公司十週年活動所  用,身為專業公仔製造商,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反而屢屢拖延製作進度,忽視雙方約定交貨日期,且對 於後續尚立公司數次催告交貨日期,亦未曾重視,一拖再 拖,甚至在回覆尚立公司第2 款小公仔可出貨日期後(見 原審原證24-133),又藉詞推託拒絕交付(見原審原證24 -136),並擅自命工廠暫停製作後續第3 、4 款小公仔, 而其所交付第1 款小公仔(見原審原證24-106、24-108、 24-110、24-115、24-121、24-124、24-129)及彩色大公  仔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見原審原證24-120、24-125) ,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品牌形象,且不停新增條件(見原 審原證24-140、24-1 42 、24-143)致使雙方於2012年4 月仍無法簽定契約,尚立公司不得已解除契約,此顯可歸 責於威宇工作室。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契約解除並非全部 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威宇工作室應負擔至少九成以上過 失比例。
威宇工作室未證明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各款公仔,更未曾將 公仔提出及交付予尚立公司,不得向尚立公司請求報酬:  ⑴威宇工作室提出之上證1 至4 無從證明於解除契約前已完  成第3 、4 款小公仔:
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1 至4 為電子郵件,在未經數位簽 章情形下,無從查驗形式上真偽,尚立公司否認形式上真 正,而威宇工作室至今未舉證證明真正。再者,由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威 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1 至4 電子郵件為私人通信之往來, 根本無法確認內容真實性,威宇工作室不得以此證明本案 公仔實際完成日期。尤其,上證1至4具有瑕疵,根本無法 證明本案第3 、4 款小公仔確實在解除契約前已完成製作 ,上證1 為大陸廠商向威宇工作室請款電子郵件,與公仔 製作日期並無實際關聯,怎麼證明公仔製作情形?且該郵 件日期為2012年8 月31日,距離雙方2012年4 月18日解除 契約後已有數月時間,無從證明契約解除前已完成公仔。 上證2 共有4 張照片,第1 張照片紙箱內容不明,其餘3 張照片僅可見數十隻公仔,與威宇工作室應完成數量不符 ,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案小公仔之「完成狀態」應以雙方約定為準,應指「 公仔及包裝盒均製作完成,並標示玩具檢驗標章,處於準 備交付予尚立公司之狀態」,威宇工作室所提出照片內容 並非「完成狀態」,無法證明各款公仔已完成製作,何況 ,該封郵件日期為2012年5 月18日亦在解除契約後,無法 證明公仔在契約解除前已完成製作。尤其,威宇工作室於 2012年5 月30日來函主張欲將完成公仔送交尚立公司時, 隻字未提第3 、4 款小公仔(見原審被證20),足見契約 解除時根本未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上證3 電子郵件日 期為2012年11月19日,同樣在雙方解除契約後,且當時威 宇工作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尚立公司 給付承攬報酬,顯有臨訟製作之嫌!又,該電子郵件內容 雖有記載「關於週年公仔還有2 款做好已經1 年了」云云 ,不過,其所稱週年公仔是否即指本案公仔?又2 款所指 為哪2 款?製作完成數量又為何?均屬不明,亦難以作為 本案有利證據。
 ⑵縱使威宇工作室於雙方解除契約前已完成各款公仔製作,  惟威宇工作室並未將第2 至4 款小公仔、素體大、小公仔 、第1 款小公仔補貨等交付予尚立公司,自不得向尚立公 司請求給付相關報酬(素體小公仔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  ,若工作物性質上屬有形結果而須交付者,承攬人應有先 給付義務,在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定作物前,不得向定作人 請求報酬。縱認威宇工作室於雙方解除契約前已完成各款 公仔製作(假設語氣,尚立公司否認之),惟,本案工作 物即公仔性質上應屬有形結果並須交付,且雙方已約定製 作完成之公仔應由威宇工作室負責送貨予尚立公司,本案 威宇工作室有交付完成物之義務,此為先給付義務。威宇



作室聲稱第2 款小公仔現存在威宇工作室承租之倉庫; 第3 、4 款小公仔在中國大陸某處工廠,尚未進口至臺灣 ;至於素體大、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則未指明在何 處,威宇工作室未曾提出、交付上開公仔予尚立公司。尚 立公司於解除契約時曾催告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4 月30日 前應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公仔(見原審被證14),威宇工作 室當時自可前來交付公仔,卻未提出、交付予尚立公司, 自不得請求尚立公司給付報酬。
 ⑶綜上,威宇工作室以其與大陸廠商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見威宇工作室上證1 至4 )主張於尚立公司解除契約前, 已完成本案第3 、4 款小公仔之製作云云,惟上開證據根 本無從證明在尚立公司解除契約前確實已完成公仔製作, 再者,縱使認為於解除契約前威宇工作室已完成第2 至4 款小公仔、素體大、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等,威宇 工作室迄今未提出、交付上開公仔,自無從請求報酬。 ㈡反訴部分:
⒈本案公仔對尚立公司已無實益,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32 條拒 絕受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⑴本案公仔係專為尚立公司十週年慶祝活動而製作,並定於  100 年4 月、7 月、10月及12月上市銷售,所有公仔之包 裝盒上確實印有「10週年紀念公仔」、「Celebrating 10 years of excellence 」等字樣(見原審被證4 ),雙方 亦約定有各款公仔之交貨日期,雙方契約確係以特定日期 交付工作物為要素,要屬無疑。而尚立公司直到十週年隔 年即2012年4 月初仍持續與威宇工作室洽商契約內容,最 主要的原因即在於尚立公司為十週年紀念公仔活動,已於 2011年透過大量廣告、宣傳活動及記者會曝光共有4 款小 公仔將陸續上市之訊息(見原審被證16),且2011年5 月 間尚立公司已推出第1 款小公仔,十週年紀念公仔活動已 進行一半,在考量企業形象、公司商譽及消費者信賴等情 形下,為將損失降到最低,尚立公司只能盡可能把活動作 完,因而於2011年9 月份與威宇工作室續談合作,並以簽 訂書面契約作為雙方重啟合作之條件及依據。惟,既是補 過十歲生日,慶生活動即不能延宕太久,因此預定2012年 6 月為補辦活動之最後期限。然直至2012年4 月間因威宇 工作室數次提出新增條件,雙方連契約內容都無法談定, 續作公仔及交貨更是遙遙無期,尚立公司對威宇工作室已 失信賴基礎。若尚立公司活動無法於預定之6 月啟動,勢 必推延至11週年下半年,甚至更久才能舉行,距離第1款



小公仔推出日期已逾1 年多,且尚立公司也將邁入12周年 ,此時慶祝10歲生日豈不荒謬,故尚立公司迫不得以於20 12年4 月間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催告威宇工作室於2012 年4 月30日前交付其聲稱已完成之公仔,以使活動能於6 月補辦,但威宇工作室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 直到6 月皆未交付公仔,尚立公司已無法補辦活動,該些 公仔對於尚立公司已無任何實益,故於2012年6 月5 日發 函告知威宇拒絕收受公仔(見原審被證15)。至於2012年 4 、5 月間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係協商契約解除後續處理, 並非契約內容,威宇工作室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威宇工作室無正當理由未按約定日期交付各款公仔,早已  構成給付遲延。退萬步言,縱認尚立公司於2012年4 月17 日發函係屬終止契約,則威宇工作室對於契約終止以前所 負之債務,於終止後仍應履行,如不履行,自不能免責, 是以威宇工作室就終止前已完成公仔,仍須交付予尚立公 司,否則仍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惟經尚立公司於2012年 4 月17日發函限期給付後,威宇工作室未於期限內履行, 且截至2014年3 月13日提起反訴以前,皆未曾依債之本旨 提出公仔(威宇工作室稱第2 款小公仔存放在威宇工作室 承租之倉庫,第3至4款小公仔在中國大陸,其餘公仔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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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