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 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 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 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 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 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 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 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證人劉玉琳於警詢證稱:他(即 被告)當時是以台語三字經大聲的辱罵恐嚇說:幹你娘雞巴 ,赤山的錢不是只有你在賺的而己等語(警卷第10頁)。而 證人劉玉琳於法院審理時雖出庭作證,然因為面對被告,有 一定的壓力在,以致語帶保留,無法陳述明確。次查告訴人 在接獲被告的恐嚇電話後未立即報警,其原因甚多,有時係 因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村之村民,礙於同村的情誼,或許在與 其他家人商量後,覺得事態嚴重,方決定報警,如此種種均 有其可能,怎能僅以告訴人翌日才報案,即遽認被告無恐嚇 取財之犯行,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經查:(一)證人劉玉琳証述部分:
⒈證人劉玉琳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在屋內,有聽到被告打 電話辱罵我的鄰居潘榮賢,他當時以台語三字經大聲說: 『幹你娘雞巴,赤山的錢不是只有你在賺的而已』,然後 就一直罵三字經,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你現在在哪裡,回 來輸贏』之言詞」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復於原審審 理證稱:「我是告訴人夫妻的鄰居,101 年4 月1 日中午 我在家煮飯,聽到外面有罵三字經的聲音,我看到被告背 對著我拿著手機在講話,我有聽到三字經『幹你娘』之類 的話,沒有聽到其他的話,後來我就進去了,被告這樣我 不會覺得害怕,我以為他是喝醉酒,因為喝醉的人講話都 比較大聲,潘美燕有問我是否有人來過,我說有,我也是 這樣跟他們講」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2 次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證人劉 玉琳於法院審理時雖出庭作證,然因為面對被告,有一定 的壓力在,以致語帶保留,無法陳述明確」之情事。 ⒉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 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 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台語三字經大聲說:「幹你娘雞巴,赤山的 錢不是只有你在賺的而已」等語,實難認係惡害通知之意 思表示,且其上開言詞,應係認為被告賺太多、自己賺太 少,並非欲向被告要取一定財物、或命被告交付財物之用 意。
(二)檢察官主張原審僅以告訴人翌日才報案,即遽認被告無恐
嚇取財之犯行部分:
查原審並非徒以告訴人翌日才報案,即遽認被告無恐嚇取 財之犯行,此由原判決先論述證人潘美燕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5 頁),復論述證人劉玉琳証述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6 頁),再論述告訴人單 一指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 頁),另方論述檢 察官上訴書所述之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7 頁),是原審 所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僅以告訴人翌日 才報案,即遽認被告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判決論述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 處,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或違法,並不存 在。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