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妤庭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1 年度偵
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妤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 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辦理其原有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並補領新摺、新金融卡,而 於取得新存摺及新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架鴿網方式捕 捉如附表所示莊順發等17人所有之賽鴿,並於100 年1 月19 日、23日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向莊順發等17 人恫嚇稱:「賽鴿在我們手上,要付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殺 死賽鴿」等語,致莊順發等17人恐其等所有賽鴿遭殺害而心 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時間 ,將款項匯入簡妤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內(恐嚇取財之時間、手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 5 萬6,845 元),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莊順發等人匯款後, 賽鴿均經釋回,莊順發、楊鎮謙乃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妤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81頁),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見本院卷31、89-92 頁),並有:
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莊順發、郭進祥、陳英彬、許盛森、吳震 南、梁樹虎、洪振福、盧國照、陳佨雄、魏輝良、吳仁哲、 楊朝安、邱志泰、朱志明、林鳳嬌、陳建全、楊鎮謙等17人 警詢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3-5 、7-13、15-17 、20-22 、24 -26 、28-30 、32-34 、36-38 、40-42 、44-46 、49-51 、55 -59 、61-63 、65-67 、69-71 頁,101 偵5564號卷《下稱 偵⑵卷7-9 、25頁)。
⑵本件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警卷73-86 頁,101 審易 1577號卷《下稱原審⑴卷》42-43 頁)。 ⑶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 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不得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
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實 行恐嚇取財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本件帳戶容任不相 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 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間接犯意而提供本件 帳戶,並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莊順發等17 人交付財物得手,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 嚇被害人莊順發等17人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4被害人朱志明遭恐嚇金額最多,情節 最重)處斷。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使用之本件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 取財之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幫助犯恐嚇 取財之金額合計5 萬6,84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 101 偵緝95號《下稱偵⑴卷》9 頁),諭知以1,000 元折算 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無違,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原以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則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惟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實為擄鴿勒贖集團猖獗之主因,並致被害人擔心賽 鴿遭殺害而惶惶終日,犯罪情節頗重;且本件各被害人遭恐 嚇取財之金額雖自2,000 元至4,030 元不等,惟被害人數高 達17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被 害人莊順發等17人到庭進行和解事宜,惟被害人等均未到庭 ,難認被害人有和解意願;再者,被告係為貪圖3,000 元不 法利益而出售本件帳戶,與礙於人情或有其他值得同情之情 事而出借本件帳戶不同,復遲至本院始坦認犯行,對訴訟資
源之節省亦難與自始或於原審坦認犯罪同視。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為緩刑宣告或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莊順發│100年1月19日15時許 │3,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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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進祥│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3,555元 │
├──┼───┼─────────────┼─────────┤
│ 3 │陳英彬│100年1月19日13時許 │2,550元 │
├──┼───┼─────────────┼─────────┤
│ 4 │許盛森│100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 │3,150元 │
├──┼───┼─────────────┼─────────┤
│ 5 │吳震南│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3,570元 │
├──┼───┼─────────────┼─────────┤
│ 6 │梁樹虎│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4,020元 │
├──┼───┼─────────────┼─────────┤
│ 7 │洪振福│100年1月19日12時許 │3,035元 │
├──┼───┼─────────────┼─────────┤
│ 8 │盧國照│100年1月19日12時許 │2,000元 │
├──┼───┼─────────────┼─────────┤
│ 9 │陳佨雄│100年1月19日13時許 │3,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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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魏輝良│100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3,030元 │
├──┼───┼─────────────┼─────────┤
│11 │吳仁哲│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3,540元 │
├──┼───┼─────────────┼─────────┤
│12 │楊朝安│100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 │3,550元 │
├──┼───┼─────────────┼─────────┤
│13 │邱志泰│100年1月19日14時許 │3,560元 │
├──┼───┼─────────────┼─────────┤
│14 │朱志明│100年1月19日11時許 │4,030元 │
├──┼───┼─────────────┼─────────┤
│15 │林鳳嬌│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4,010元 │
├──┼───┼─────────────┼─────────┤
│16 │陳建全│100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 │3,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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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楊鎮謙│100年1月23日13時22分許 │3,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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