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6號
KSHM,102,上易,11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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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林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林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 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接續犯意,自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 人處取得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名稱為「北極熊」 之電子遊戲機1 台(下稱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獨自於民國 98年12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 之「莉秀卡拉OK」2 樓房間內擺設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2月23日1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 第00184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電 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顧客投入之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計1,410 枚(共1 萬4100元),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 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



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林莉(下稱被告)固坦承未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綽號「阿來」之人取得 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並在上揭時、地擺放系爭電子遊戲機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辯稱: 伊只是將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充當伊個人經營卡拉OK之保險箱 所用,將錢幣、紙鈔、個人身份證件等物擺放於系爭電子遊 戲機台之內部錢幣箱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其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來」之人處取得名為「北極熊」之系爭電子遊戲機台 1 台後,即自98年12月23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所經營之「莉秀卡拉OK」之2 樓房間內擺設系爭 電子遊戲機台,嗣於100 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時,發現系爭 電子遊戲機台呈插電狀態,經員警當場投幣測試結果機台運 作正常,因而查扣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 內10元硬幣共計1,410 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莉秀卡拉OK」職員何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郭書楷、陳 昇宏、涂啟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21至26頁、第53至57頁、第70至73頁),及證人即搜索時在 場之被告友人鄭進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2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001844 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 、2 頁、第3 至7 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 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呈插電且經員 警當場投幣測試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確認機台運作可正常把 玩,機台內部並有高達千餘枚10元硬幣等情,業經證人何秀 梅(即「莉秀卡拉OK」職員)、證人郭書楷、陳昇宏、涂啟 峰(該3 人均係執行搜索之警員)、證人鄭進豐(即搜索時



在場之被告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業如上述;證人 何秀梅並證述:曾見有人把玩過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等語(見 警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員警搜索光碟、現場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1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三第49頁)。倘如被告所辯, 其僅係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充作個人保險箱使用,則系爭電 子遊戲機台何需插電,致浪費電力及電費。再以系爭電子遊 戲機台外觀並無積塵、亦無雜物堆置其上,而案發現場為「 莉秀卡拉OK」2 樓,本即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況員警 搜索當時,隔壁房間有被告友人方城之戰正酣,此經證人郭 書楷、陳昇宏、涂啟峰(均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至26頁、第53至57頁、第70至 7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1頁) ,益且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周圍並有菸蒂散亂地上,倘有未加 入方城之戰而閒暇無聊之人,除在旁觀局外,尚得進入隔壁 房間把玩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亦難謂與常情相違。職是,足 認被告係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㈢至被告復辯稱其係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充作個人保險箱使用 云云。經查,員警於搜索時於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內固查獲有 紙鈔及被告個人之身分證件,此業據證人郭書楷、陳昇宏、 涂啟峰鄭進豐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21至26頁、第27頁、第53至57頁、第70至73頁),惟上開紙 鈔及被告個人身分證件,乃與其他機台內10元硬幣混雜擺放 等情,此業經證人涂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71頁),是上揭紙鈔與身分證件並非平舖於10元硬幣之 上,尚難排除10元硬幣有源自於把玩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之人 所投放之可能。準此,縱被告確實有將投幣箱當作保險箱來 使用,然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 揭「莉秀卡拉OK」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前 揭98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迄100 年12月23日17時15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之多次 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其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 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擺設機台數 量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系 爭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機台內10元硬幣1,410 枚,共 1 萬4100元,則為被告本件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警方雖於查獲時自機台內起出被告所有之紙鈔及身分 證件等物,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與本案被告所犯電子遊 戲場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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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