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98號
KSHM,101,上訴,898,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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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信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貴棋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第
32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販賣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8至2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 、2 、6 、所示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5 、7 、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8至2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 、四㈡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與楊水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水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部分:
㈠丁○○與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綽號「男仔」之李政男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 格販入半塊海洛因磚並予以分裝後,再以丙○○所有如附表 四㈢編號7 、10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並與購毒者於第一次交 易時即談妥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及 由丁○○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由丙○○將海洛因交付 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模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庚○○共 16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㈡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丁○○、丙○○,並在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四㈢編 號1 至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編號1 、2 、6 、所示品海洛 因6 包、5 、7 、10所示之物,為為丙○○所有,供本件犯 罪、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再持搜索票搜索丁○○、丙○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㈢編 號13至26 所 示之物(其中編號編號16 所 示之物,為為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
二、乙○○部分:
㈠乙○○與陳鴻基楊水成(陳、楊2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並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
㈡乙○○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單獨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或與陳鴻基、或與 楊水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乙○○、陳鴻基共有如附表四㈠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如附表四㈡編號9 所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由乙 ○○向丙○○購入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再交由陳鴻基或楊水 成,或乙○○自己持至約定地點出售予購毒者之分工模式,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5、18至20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謝漢清、辛○○、段淑芬謝俊民共17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 均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5、18至20所示。其中附 表二編號1 、7 為乙○○與陳鴻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 、4 至6 、13至15、18至20為乙○○單獨販賣;附表二編號 3 、8 、9 、11、12為乙○○與楊水成共同販賣)。 ㈢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 年7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前鎮巷000 號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9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所有, 供本件犯罪之用);另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0 號 查獲陳鴻基,並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陳鴻基共有,供本件 犯罪之用)。乙○○則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 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三、甲○○部分:
㈠甲○○與己○○(綽號「阿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於89年5 月2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乃經撤銷,且上 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確定,及定上開3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年10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24日,於97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己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己 ○○女友莊美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絡販 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由甲○○購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交 由己○○販賣,販賣所得歸甲○○所有,而己○○則可獲得 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之分工模式,由己○○於100 年6 月12日 14時3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某土地公廟旁 ,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予蔡振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 成交易(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㈢嗣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17分許查獲丁○○、丙○○後,再



循線查獲甲○○、己○○。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丙○○、甲○○ 、庚○○、己○○及莊美鳳警詢、偵訊(未具結部分)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
㈠證人丙○○、甲○○、庚○○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證人丙○○、甲○○警詢─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丙○○就被告丁○○是否知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及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頁)、原 審(見原審院二卷第19、22、23頁)證述不同;而證人方貴 祺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 點、交易價格等細節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則稱:「 我買毒是事實,但時間這個久了,已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院二卷第8 、12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丙○○、甲○○警詢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 且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見警一卷第 25、288 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 故其等警詢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 能力。
⑵證人庚○○警詢─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
②證人庚○○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341 頁、院二卷第188 頁 );而查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經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 ,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就監聽譯文內容明 確表達與被告丙○○、丁○○為毒品交易之情,當無任何不 法取供而為陳述,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㈡證人丙○○、甲○○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第6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⑵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非以證人身分 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且其等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又由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認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庚○○未具結偵訊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庚○○於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業 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0 偵21802 號卷《下稱 偵卷》偵一卷26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此自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莊美鳳警詢、 偵訊(未具結部分)陳述部分,因被告丁○○本件經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己○○、莊美鳳無涉,本院亦未引為 證據,自毋庸論述。
㈣另被告甲○○於原審曾陳稱:「我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當 時,因有服用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所以昏昏沈沈,警詢筆 錄有很多瑕疵」(見原審院二卷第10頁)、「我於警詢筆錄 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當時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毒 癮發作,又急著回去,所以都隨便回答」等語(見原審院二 卷第10頁)。惟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顯非以其警詢 陳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為抗辯;且觀諸被告甲○○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其於警詢過程中尚能為防禦性 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情事。是應認被告甲○○於100 年8 月 24日警詢時之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楚,並無上開所辯藥癮發 作等意識不清情形,併此說明。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同案被告(共犯)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共犯)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832 號、第998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1616號、第1973號、第1974號、第2245號.第2246號之通 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29 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4-501 、 504-507 、510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



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盧宏文 補正),然上訴人即被告丁○○、乙○○、辯護人、公訴人 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且被告丁○○、乙○○亦 表示毋庸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本院亦依被告甲○○聲請,當庭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53-154 、187- 188 、234-235 、283-287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 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陳麗 珍,依甲○○聲請提訊證人丙○○、己○○,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見本院二卷第63-67 、114-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駕駛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都是丙○○跟我說載她去找朋友一下 ,到達目的地,丙○○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丙○○就到甲 ○○住處,停留時間都不一定,有時約10幾分鐘,有時候丙 ○○出來都拿水果。我沒有參與丙○○的毒品交易,我沒有 過問,但有時我有懷疑她在賣毒品,因為我自己也向丙○○ 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丁○○辯護稱:「被告丁○○ 就搭載丙○○一事並不否認,但對丙○○毒品交易之過程、 數量等均未參與,且丙○○亦供稱被告丁○○對販賣毒品一 事完全不了解,被告丁○○充其量僅知道丙○○有販賣毒品 ,被告丁○○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均僅接受1 次訊問,對於本件16次犯罪事實,完全無 法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等語。
㈡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時、地,經被告丁○ ○以小客車搭載前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庚○○之事 實,有:
①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21頁,原審院一卷第286 頁、院二卷第308 頁,本院一卷第 145 頁)。
②證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6-283 頁、偵 一卷第152-156 頁),及證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原審院二卷第209-211 頁,偵一卷第23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丙○○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之通聯內容(見警一卷第289-291 頁)、附表一編號15、1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內容(見原審院 二卷第218 頁)在卷可稽。
④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100 年7 月27 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 時,扣得碎塊狀物品2 包、粉塊狀物品4 包(即如附表四㈢ 編號1、2、6 所示),經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 偵21802 號二卷《下稱偵二卷》 第115 頁)。
⑤並有丙○○所有供(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5 夾鏈帶1 包、ANYCALL 手機(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號)1 支、SONY ERICSSON 手機(含SIM 卡,門號 :00 00000000 號)1 支、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說甲○○的 部分,都是丁○○載我去的,是正確的;另外,丁○○也載 我去跟庚○○交易,我印象中不只2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 二卷第27-28 頁)。
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依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駕駛小客車搭載丙○○至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地點,丙○○均係前往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堪予 認定。
⑵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期間,丙○○與甲○○、庚○○ 多次見面─
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丙○○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期間



,其中於99年6 月29日、30日、7 月3 日同一日,被告丁○ ○均搭載丙○○至甲○○住處各2 次,而自99年6 月23日起 至7 月12日止,被告丁○○亦總共搭載丙○○至甲○○住處 14次。
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丙○○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時間 ,則僅相隔1 日,被告丁○○亦均搭載丙○○前往。 Ⅲ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與丁○○交往同居期間沒有工 作。剛認識時,丁○○會拿錢向我買海洛因,因為毒品沒有 很便宜,後來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丁○○,一方面因為他有 開車載我,另一方面他當時已經欠錢莊錢,我知道他的經濟 狀況不好,他難過時,我就給他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1、24-26 頁),及被告丁○○上開於本院陳稱:「 到達目的地,丙○○就下車,我在車上等,停留時間都不一 定,有時約10幾分鐘。我自己也向丙○○購買毒品」等語。 Ⅳ綜上,丙○○與甲○○於約20天內見面達14次、每次見面時 間非長、甚且有一日見面2 次之情形,及丙○○與庚○○間 連續2 日見面,而被告丁○○又曾向丙○○購買海洛因,則 以丙○○與甲○○、庚○○間並無工作上往來,亦無特殊情 誼或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對丙○○與甲○○、庚 ○○於短期間內多次、時間非長之見面之目的,豈有毫無懷 疑,或毫不知悉之理。
②依同案被告丙○○與甲○○之交易模式─
Ⅰ同案被告丙○○於原審陳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係我在使用,我第一次與甲○○、庚○○碰面 後,就已經談好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甲○○、庚○○有 需要時便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只要知道誰打來,就知道要交 付多少毒品,並到約定地點交付」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286 頁),及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都叫丙○○『妹 仔』,我自稱『芒果』」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在卷, 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甲○ ○均僅提及「我芒果」,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 (即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丙○○,詳如後述)即回稱「我 知道,我現在過去」、「我知道,等一下就到了」、或「好 ,等一下過去」等語,顯見甲○○於電話中稱「我芒果」一 語,除表明自己身分外,亦已將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傳達予 接電話之對方。
Ⅱ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14之與甲○○ 通話內容,確為其所為,其中編號14中之第一通係由丙○○ 先與甲○○通話,第二通則由其與甲○○通話(見本院一卷 143 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0通話內容,甲○○向被告丁○



○稱「少年兄,我芒果」,被告丁○○即稱「我知道」,甲 ○○再稱「有空過來一下」等語,附表一編號11通話內容, 甲○○向被告丁○○稱「少年兄,我芒果」,被告丁○○即 稱「我知道,等一下就過去了」等語,及附表一編號14通話 內容,於丙○○先與甲○○通話後,被告丁○○向甲○○稱 「喂,哥啊,我們現在過去」,甲○○即答稱「好,少年兄 ,麻煩一下」等語,其後即完成該3 次之海洛因交易,恰亦 符合丙○○與甲○○之毒品交易模式。
Ⅲ綜上,依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上開陳述,及被告丁○○於 接獲甲○○來電之簡短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丁○○對甲○○ 來電之目的為購買海洛因,應知之甚詳。
③依證人庚○○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Ⅰ證人庚○○於偵訊證稱:「100 年6 月13日、14日我是借用 朋友『阿明』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丙○○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 次都買1,500 元的海洛因,都是丙○○ 和丁○○開車過來,將毒品交給我。一次在鳳山區高速公路 五甲隧道附近的麗登汽車旅館外面,一次在我興平路住處外 面」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丁○○、同案 被告丙○○與證人庚○○見面之場合,均在戶外,時間亦不 長。
Ⅱ則衡情,被告丁○○搭載其同居女友丙○○與路其他男子( 即證人庚○○),在汽車旅館外、路邊見面,而見面時間非 長,被告丁○○又曾向丙○○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被告 丁○○豈有不知丙○○指示其搭載前往與庚○○見面目的何 為之理。
④依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我知道我載丙○○去 販賣毒品,但我沒有參與」(見原審二卷第248 頁)、「我 沒有參與丙○○毒品交易,但有時我有懷疑丙○○她在賣毒 品」(見本院一卷143 頁)等語。顯見被告丁○○就其依丙 ○○指示搭載前往與甲○○、庚○○見面之目的,並非毫無 懷疑或知悉。
⑤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其依丙○○指示搭載前往與甲○ ○、庚○○見面之目的,已懷疑係丙○○為販賣毒品予甲○ ○、庚○○;且依甲○○來電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丁○○ 與之僅透過簡短之對話內容,其後即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等情 ,足認被告丁○○非僅只單純懷疑丙○○與甲○○、庚○○ 見面,係為販賣毒品行為,實則有確知悉丙○○有販賣海洛 因予甲○○、庚○○,而仍依丙○○指示搭載前往,堪予認 定。




⑶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丁○○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自係有 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⑷至於:
①證人即被告丁○○大姊戊○○於本院證稱:「丁○○是於99 年年中時,因腳痛風嚴重才沒有工作,他的生活開銷都由父 母、兄長供給,或跟我們要錢,他和女友住在外面期間,也 會回家拿生活費。本案發生前,我最後一次看到丁○○是 100 年1 月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3頁背面-85 頁背面) 。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同居期間,有無返家拿取 生活費用,本與其是否與丙○○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無必 然關連,而以證人戊○○並未與被告丁○○同住,甚且於本 件案發100 年7 月28日前已近半年未與被告丁○○見面,其 自無從知悉被告丁○○與丙○○相處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 告丁○○是否與丙○○一同販賣毒品。是證人戊○○上開證 述,尚難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②辯護人認為「被告丁○○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及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 Ⅰ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上開於購毒者甲○○來電欲購買海洛因時為「我知道」、 「我知道,等一下就過去了」、「喂,哥啊,我們現在過去 」等答覆,並總計16次載同丙○○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甲



○○、庚○○,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毒品交易中將 毒品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購毒者之行為,當非單純以幫助同案 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Ⅱ被告丁○○於100 年7 月28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分別陳 稱:「丙○○不讓我知道她在販賣毒品,我也不去過問。我 沒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見警一卷第68、70頁背面) 、「我沒有販賣毒品,丙○○常叫我載她出去外面找朋友, 我不知道他去找朋友作何事」(見偵一卷第19頁)、「丙○ ○她做什麼事情,我不過問,我也不知道她在賣毒品」(見 100 聲羈704 號卷第3 頁)等語,不僅否認有參與販毒品, 亦全然否認對丙○○販賣毒品一事知情,顯見被告丁○○於 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當亦無因檢察官未訊問而無法 自白之情形,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5、18至20部 分):
㈠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5、18至20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謝漢清、辛○○、段淑芬謝俊民共17次之事實 ,有:
⑴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27 8 頁、院二卷第308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149 頁背面 -154頁),並於警詢坦承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販賣海洛因 行為(見警一卷第109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基於警詢、偵訊、原審均陳稱有與被告 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 、7 部分,見警一 卷第277-278 頁,原審院二卷第30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水成於原審陳稱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即附 表二編號3 、8 、9 、11、12 , 見原審院三卷第50頁)。 ⑶證人即購毒者謝漢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0- 314 頁,偵一卷第145-148 頁),證人辛○○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386-389 頁,見偵一卷第157-160 頁), 證人段淑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7-401 頁, 偵一卷第164-166 頁),及證人謝俊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333-338 頁,偵二卷第148-151 頁)。 ⑷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漢清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證人辛○○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間、證人段淑芬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15-318 、390-392 、408 頁);及 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8至2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乙○ ○、陳鴻基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段淑芬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證人謝俊民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402-407 、339 頁)。
⑸在陳鴻基住處扣案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所示粉末共26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該實驗室100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17 頁);且被告乙○○於偵 訊供稱:「在陳鴻基居所所扣得的海洛因26包是我所有」等 語(見偵一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基於警詢 、偵查中陳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26包是乙○○寄放 的,都是乙○○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分裝後交給我,我再販賣 給不特定人」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72 頁,偵一卷第4-5 頁)。
⑹是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理由,同前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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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