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亞軒附表一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亞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高詮勝」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亞倫(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4 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拾獲高詮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後,竟未依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蔡亞軒亦明知陳 亞倫所持有之高詮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陳亞倫 在上開地點所侵占之遺失物,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 0 年2 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萊爾富超商」向 陳亞倫收受上開「高詮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蔡亞軒 復單獨或與陳亞倫共同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地點(其中編號1 部分與陳亞倫共同為之),向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銷售人員,持高詮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偽以「高詮勝」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 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高詮勝」之署名 ,持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店銷售人員而行使,使各該 銷售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晶片 卡及行動電話予蔡亞軒,足以生損害於高詮勝及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店家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蔡亞軒 自申辦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後,隨即於 各次申辦成功當日將門號SIM 卡丟棄,並將申辦取得之手機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共6 支行動電話(不含門號晶片
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陳亞倫分得2,000 元)。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 中隊偵辦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時,通知高詮勝到場說明,始知 悉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亞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亞倫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詮勝、證人黃品 苡、唐若安、華皇傑及洪筱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0至15、33至35、44至46、53、54、65、66頁),並 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 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 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各1 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37、39、40、47、56、57、59、60、63、78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亞軒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而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亞軒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 次犯罪事實偽簽「高詮勝」署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 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 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⑴、⑵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各申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然各該申辦時間 均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同日所申辦之2 門號及手機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而為, 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 ⑴、⑵之犯罪事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 為當。又被告蔡亞軒偽造「高詮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亞軒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蔡亞 軒與陳亞倫間,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亞軒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1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蔡亞軒收受贓物,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亞軒對於他人所交付 之證件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 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 訴人高詮勝追索困難,且更為圖不法利益,冒用上開告訴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之財物,殊屬非是,惟念其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 其附表一編號2 至5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 被告蔡亞軒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詮勝 」署名共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亞軒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 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蔡亞軒附表一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亞軒此部分犯行,係與陳亞倫 共同為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經同案被告陳亞倫於警詢時證實無誤(見100 年8 月 5 日警詢筆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蔡亞軒此部分 係單獨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陳 亞倫為圖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蔡亞軒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詮 勝」署名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亞軒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
式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本件被告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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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信公司名稱│申辦時間│申辦地│店員姓│偽造署名│取得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及門號 │(民國)│點 │名 │之內容及│物 │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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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台灣大哥大│100年2月│高雄市│蕭偉成│「高詮勝│門號SI│蔡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18日 │鼓山區│ │」署名共│M 卡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華榮路│ │2枚 │枚及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339 號│ │ │機1支 │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 │ │ │「台灣│ │ │ │之「高詮勝」署名共肆枚,均│
│ │ │ │大哥大│ │ │ │沒收。 │
│ │ │ │華榮直│ │ │ │ │
│ │ │ │營門市│ │ │ │ │
│ │ │ │」 │ │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100年2月│同上 │同上 │「高詮勝│同上 │ │
│ │ 0000000000│18日 │ │ │」署名共│ │ │
│ │ │ │ │ │2枚 │ │ │
├──┼──────┼────┼───┼───┼────┼───┼─────────────┤
│2 │遠傳電信 │100年2月│高雄市│唐若安│「高詮勝│同上 │蔡亞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20日17時│三民區│ │」署名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至18時許│建工路│ │2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8 號│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
│ │ │ │「高賢│ │ │ │高詮勝」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通訊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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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電信 │100年2月│高雄市│黃品苡│「高詮勝│同上 │蔡亞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20日19時│三民區│ │」署名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建工路│ │3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2 號│ │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
│ │ │ │「遠傳│ │ │ │高詮勝」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建工通│ │ │ │。 │
│ │ │ │訊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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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電信 │100年2月│台南市│不詳 │「高詮勝│同上 │蔡亞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20日19時│某處之│ │」署名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後某時許│「台南│ │3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醫特│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 │
│ │ │ │約服務│ │ │ │高詮勝」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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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大哥大 │100年2月│高雄市│林佳樺│「高詮勝│同上 │蔡亞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22日 │苓雅區│ │」署名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四維二│ │3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263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 │
│ │ │ │號「震│ │ │ │高詮勝」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旦通訊│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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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高詮勝」署名共1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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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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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偽造署名之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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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高詮勝」署名共肆│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 │枚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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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高詮勝」署名共貳│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枚 │書上申請人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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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高詮勝」署名共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
│ │枚 │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申請人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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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高詮勝」署名共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
│ │枚 │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申請人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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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高詮勝」署名共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 │枚 │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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