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89號
KSHM,101,上訴,148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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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坤壽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董坤壽之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董坤壽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計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泰國蝦壹份、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壹仟伍佰元之茶葉各壹台斤,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泰國蝦及茶葉部分,追徵其價額。董坤壽被訴悖職收受賄賂罪(吳偉福)、洩密悖職收受不正利益賄罪(陳金萬)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董坤壽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以下稱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警員,先於 100 年1 月16日奉派支援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 隊,復於同年3 月28日調任同分隊深水小隊,迄於101 年3 月14日調任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服務(目前停職中) 。其於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任職期間,負責 值班巡邏、假日交通崗、支援專案及取締交通違規等勤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為具有法定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吳美玉(綽號「貓母」)係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高和公司)、高進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是雙煒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盈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聯新通運有限 公司、士新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半聯結車( 即曳引車掛附半拖車,俗稱車頭與車斗)載運貨物為業。該 公司名下所有營業用曳引車掛附車長1270公分(約40尺,第 5 輪載重43公噸)之半拖車時(下稱合法半拖車),因上開 公司之半聯結車行駛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林園區中芸路段時



,客戶指定之運送地點多因腹地狹小、大門過窄等因素致無 法迴轉或卸貨,吳美玉遂將其公司經監理機關檢驗後擅自變 更軸距而縮短長度之半拖車(縮短軸距後載重應為40.5 公 噸,應辦理檢驗變更登記始得使用,下稱違法半拖車),改 掛上開合法半拖車之車牌上路,且因載重降低復為求節省運 送成本而會有超載情形,致吳美玉所僱用司機駕駛半聯結車 載送貨物,多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甚至第2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上述違規情節以下分別稱「半拖車懸掛他車車 牌行駛」「汽車附掛半拖車,不依規定」「超載」)。董坤 壽(綽號「董仔」)依其在大高雄轄區任職交通警察多年之 經驗,得知吳美玉所屬公司之半聯結車常有上述之違規情節 ,認違規罰鍰金額甚高有索賄空間,而吳美玉因知與其情同 姐弟之靠行司機歐清魚(綽號鱷魚)與董坤壽熟識,乃委請 歐清魚董坤壽求情關照,董坤壽則於下列時地攔查吳美玉 公司所屬司機時,任由被攔檢之駕駛人去電予吳美玉,再由 吳美玉電請歐清魚聯絡董坤壽董坤壽則以扣留行車執照( 下稱行照)或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替代開單舉發,縱放違 規之司機,事後再與歐清魚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向歐清魚 收取墊付或吳美玉交付之賄款,並將扣留之行照或駕照歸還 予歐清魚;如係墊付,再由歐清魚向吳美玉收取代墊之賄款 並交還行照予吳美玉或司機(受僱於吳美玉之司機,均固定 駕駛同一部半聯結車,行照隨車攜帶),而自100 年3 月起 至101 年2 月底止,以此種「先攔停、扣行照、後放行、再 收賄」之模式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3 月25日21時30分許,鄭瑞志(綽號「鳳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40.5公噸違法半 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由高 雄港碼頭載運水泥半成品(俗稱熟料)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 林中印公司,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附近,遭董坤壽與不 知情之吳玉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警用車值勤,車 身警用編號051 號,以下簡稱「編號051 警車」)攔查後, 即以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 電話拜託董坤壽處理,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佯稱非其攔檢,應允會致電予攔檢之同事放行, 其明知鄭瑞志因附掛半拖車尺寸不符,有「半拖車懸掛他車 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仍違 背職務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 年 3 月26日13時10分、24分、43分許,董坤壽電約歐清魚在歐



清魚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前之 巷口,其後在董坤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旁,向歐清魚收受一萬元之賄款,並返還鄭瑞志所交付之 行照。
㈡100 年5 月5 日20時17分許,李昭慶(綽號「肉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附掛載重40.5公噸之 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高雄市岡山區環球水泥公司 途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省道台一線某處,經董坤壽與不知 情吳玉雲(駕駛編號051 警車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聯絡 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 放行,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刻意 先不接歐清魚第一通來電,第二通來電接獲後再表示願意代 為處理,明知李昭慶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 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載 重55.84 噸)之違規嫌疑,竟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 舉發,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 年5 月10 日8 時54分許,董坤壽以電話聯絡相約歐清魚在高雄市大寮區大 發工業區內,向歐清魚收受5000元之賄款,並歸還李昭慶所 交付之行照。
㈢100 年7 月3 日21時43分許,林勇吉(綽號「故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車斗送修乃附掛違法半 拖車(第5 輪載重35公噸,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 拖車之車牌),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高雄市鼎泰水 泥廠途中,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經董坤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警用車執行防飆勤務,車身警用編 號059 號,以下稱「編號059 警車」)攔查後交付行照,即 以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援前例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告知行照既已交付即不會開單 ,董坤壽得知已通知吳美玉,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明知林勇吉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 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 ,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 年7 月4 日22時38 分許,董坤壽查閱該車行照發現車主並非吳美玉所屬公司, 先與吳美玉有犯意聯絡之歐清魚求證,歐清魚表示該車實際 係屬吳美玉公司所有並欲取回行照,董坤壽遂於同月6 日19 時26分許,在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前,向依 約前來之歐清魚以同事攔檢為由,需支付同事5000元、個人 僅取1000元,向歐清魚收受6000元之賄款,並交還林勇吉



交付之行照。
㈣100 年9 月6 日20時34分許,鄭瑞志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之違法半拖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自高雄港碼 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的中印公司途中,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烏材林某處,經董坤壽與不知情之劉瑞廷(駕駛 編號051 警車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向吳美玉求救,吳美 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放行,董坤壽即 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當日並未上班, 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明知鄭瑞志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 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仍違背職 務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同月10 日 11時13分許,董坤壽以電話聯絡至歐清魚前開住處之巷口搭 載歐清魚(起訴書誤載為在巷口即索賄返還行照),再趨車 前往高和公司停車場,歐清魚將吳美玉事先置放於禮盒內之 一萬元賄款交付予董坤壽收受後,董坤壽即歸還鄭瑞志所交 付之行照。
㈤100 年10月10日9 時24分許,李世文(綽號「士官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 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環球水泥公司途中,行 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口,經董坤壽騎乘機車於值勤 交通路崗發現後攔查,即以電話向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 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放行,董坤壽先佯稱當 時並未出勤,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世文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 」「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並有「超載」 (當時載重至少47.53 噸)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 過磅且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同月11 日10時9 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聯絡歐清魚,隨即於同日10 時54分許,至歐清魚前開住處之巷口向歐清魚索賄收受一萬 元後返還李世文所交付之行照。
㈥101 年2 月2 日21時15分許,張石能(綽號「石能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 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公司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 大社工業區中纖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區 ○道○號岡山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經董坤壽與不知情之



張敬修(駕駛編號059 警察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向吳美 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放 行,董坤壽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其 人在台中並無值勤,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明知張石能有「 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 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載重47.3噸)之違規嫌疑, 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 放行。嗣於101 年2 月3 日10時55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聯 絡歐清魚,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道00號榮民總醫院 前匝道,歐清魚則搭乘董坤壽便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董坤 壽隨即在車上向歐清魚索賄收受一萬元後,返還張石能所交 付之行照。
㈦101 年2 月8 日21時許,林宗義(綽號「眼鏡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之違 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大烏材林的中印公司 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焚化爐前,經董坤壽與不知 情之劉瑞廷(駕駛編號051 警車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向 吳美玉求救,吳美玉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 賂之犯意,先循前例請林宗義將行照交予董坤壽董坤壽得 知已經通知吳美玉,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明知林宗義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 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僅扣 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隨後再致電同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 之歐清魚,佯稱其已取得林宗義遭該小隊同事攔檢所交付之 行照。而於同月8 日後約一週之某日上午某時,董坤壽先以 電話聯絡歐清魚,隨即至歐清魚前開住處巷口處,向歐清魚 收受5000元之賄款後,再返還林宗義所交付之行照。 ㈧101 年2 月25日17時17分許,鄭瑞志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由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高 雄市燕巢區鼎泰水泥廠途中,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大 門口前,經董坤壽(駕駛編號051 警車執行交通路崗勤務) 攔查後,即以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復與歐清魚基於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 清魚撥打電話拜託董坤壽處理,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非其攔檢,應允代為處理,明知鄭 瑞志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



規定」之違規情形,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 後予以放行。嗣於同月26日13時8 分許,董坤壽電約歐清魚歐清魚前開住處前之巷口,向歐清魚收受一萬元之賄款, 並返還鄭瑞志所交付之行照。
三、黃榮傑(綽號「白鐵」)係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有公司)之司機,於100 年8 月3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 業用半拖車(此拖車合法半拖車,曳引車、半拖車總聯結重 量均為35噸),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 林的中印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經董坤 壽與不知情劉瑞廷(駕駛編號051 警察值勤)攔查後,隨即 以電話向歐清魚求救,歐清魚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予董坤壽請託放行,董坤壽即基 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當時並未出勤,惟 表示願意代為處理,且見黃榮傑所駕車輛輪胎壓扁狀況,明 知黃榮傑有「超載」(當時載重46.52 噸)之違規嫌疑,竟 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而扣留黃榮傑之駕駛執 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 年8 月3 日22時26分許,董坤壽先 以電話聯絡歐清魚,二人隨即至高雄市鼎力路「湖邊海產店 」碰面,董坤壽本以同事攔檢為由,要求高於5000元之賄款 ,經歐清魚以本件係由司機自行付款為由,向董坤壽討價還 價後,董坤壽始收下5000元之賄款,及歐清魚自掏腰包所購 買之泰國蝦500 元後交還黃榮傑所交付之駕照。再於同日某 時,黃榮傑歐清魚取回駕照並返還代墊之5000元賄款。四、陳明村(綽號「紅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聯結 車運輸業者,靠行於湧川交通有限公司,旗下擁有10名司機 。董坤壽因與陳明村熟識,亦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 為:
陳明村所屬司機綽號「大罐仔」,於100 年7 月21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不詳車牌號 碼之營業用半拖車,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經董坤壽 與不知情之周建樺(駕駛編號051 警車值勤)攔查後,董坤 壽自恃與陳明村熟識,明知「大罐仔」有「超載」之違規嫌 疑,竟先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第4 項規定要求過磅,亦未加以舉發取締即予放行,並於同日21 時28分許致電予陳明村,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 賂之犯意,暗示甫放行所屬司機。嗣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某 時,董坤壽應具有行賄犯意之陳明村電話邀約,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陳明村之辦公室內泡茶,並收受陳明 村答謝予以放行之賄賂茶葉一斤(價值1000元)。



王議敏(綽號「爆胎」)於100 年8 月4 日17時39分前(起 訴書誤載為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回收飲料罐前 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回收場途中,行經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 分隊深水小隊地磅站前,因未過磅直接行駛通過,而遭正在 執行「地磅前攔查交通整理測速照相」勤務之董坤壽追上攔 查,王議敏當場向董坤壽求情,並表示其係陳明村的朋友等 語,董坤壽明知王議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4 項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予舉發違規或強制其過磅 而直接放行。事後王議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 交付賄賂之犯意,購買價值茶葉一斤(價值1000元)委請同 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陳明村於同月27日某時許,前往高市警局 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將茶葉交付用以酬謝董坤壽董坤壽明 知上開茶葉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
姚世偉(綽號「高粱」)於100 年1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 業用半拖車,載運爐渣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立順興資源有限 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公司前,經正在執行 巡邏勤務之董坤壽攔查發現「超載」,當場向董坤壽求情拜 託不要開罰,並撥打電話予陳明村,由陳明村透過電話向董 坤壽求情,董坤壽明知姚世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之規定,顯有超載之情形,竟違背職務未予舉發 違規而直接放行。事後姚世偉所屬老闆黃燦輝(綽號「燦伯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提供 茶業一斤(價值1500元),委請同有行賄犯意之陳明村於同 月2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辦公室 內,將前開茶葉贈送予董坤壽用以酬謝。董坤壽明知上開茶 葉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
五、董坤壽於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任職期間,兼 辦總務業務,因高市警局交通大隊轄下各中隊、分隊或獨立 辦公室之小隊每月均可核銷1000元之茶水費,並由一般行政 事務費項目支出,而於100 年3 月間,該小隊小隊長姚克平 接獲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大隊長通知,因該小隊人員較少,每 月僅可核銷600 元之茶水費(每四個月申報一次)。詎姚克 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董坤壽共同假借職務 上之方法,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該小隊並未實際購買茶葉,姚克平仍指示董坤壽設法取得 茶行之空白收據,董坤壽乃於100 年4 月初,囑由不知情之



歐清魚請不知情之吳美玉協助,吳美玉乃委請其弟吳有隆向 不知情之業者陳圳良購買茶葉時,向陳圳良取得蓋有良泉茶 莊收據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張後,輾轉交予董 坤壽將其中3 張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8 月22日、12月20 日,各記載「買受人: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深水小隊、品名茶 葉、數量4 斤、單價600 元、總價2400元」等事項後(詳如 附表二所示),先後交予該小隊負責兼辦出納業務之不知情 工友盧麗琴,使之代為粘貼於承辦人莊明泉等職務上所掌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 該用紙「用途說明」欄上填寫用途為深水小隊1-4 月、5-8 月、9-12月茶葉費用等不實事項,並經姚克平於請購單位欄 核章,經逐層核章,各於100 年5 月11日、10月27日、12月 31 日 提交予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會計室審核申報請款以行使 ,致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10月21日、 101 年1 月31日撥付茶水費2400元予深水小隊,總計7200元 ,該款項均經盧麗琴列帳後流用於深水小隊修繕費用等日常 公務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對行政事務費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指揮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㈠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有罪部分,當事人均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檢察官未就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另無罪之 部分(中秋節禮品),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所得審判之範圍,仍及於有裁判上一罪之 上開不另無罪部分。
㈡原判決就被告關於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101 年1 月18日),判決無罪後,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無罪確定。又共同被告吳美玉、歐清魚被 訴行賄各罪部分,亦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確定,是上開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若其通話本 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即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本件如附 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人員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之必要。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且上 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此有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復觀諸 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 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稱不爭執,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 定,俱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悖職受賄部分
被告董坤壽於上開時間擔任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 小隊警員;而吳美玉則係高和、高進公司之負責人及雙煒公 司、盈億公司、聯新公司、士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 半聯結車(即曳引車掛附半拖車,俗稱車頭與車斗)載運貨 物為業,歐清魚則為靠行司機。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示之時 地,攔查吳美玉上開公司所屬貨運司機鄭瑞志李昭慶、林 勇吉、李世文吳偉福張石能林宗義黃榮傑等人後, 扣留其行照或駕照,嗣後交還予歐清魚;又於事實四所示時 地,攔查陳明村所屬司機「大罐仔」、王議敏黃燦輝等人 ,並各於嗣後如事實四所示時地收受陳明村之茶葉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美玉、歐清魚於偵審中所 證相符,亦與證人鄭瑞志李昭慶林勇吉李世文、吳偉 福、張石能林宗義黃榮傑陳明村王議敏黃燦輝陳金萬等人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之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一卷第1 至3 頁)、車輛調派使用 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偵四卷第36頁以下),及被告所不爭 執之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又被告於行為時, 在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任職期間,負責值班 巡邏、假日交通崗及取締交通違規等職務,此有高雄市政府



101 年5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 第50頁)、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勤務分配表 (偵八卷第2-4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登載不實部分
關於事實六之提供空白收據報帳部分,被告對其並未實際購 買茶葉,於100 年3 月間受深水小隊小隊長姚克平指示,輾 轉自不知情之歐清魚、吳美玉、吳有隆取得陳圳良經營之「 良泉茶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交由工友盧麗琴先 後黏貼於「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粘貼憑證用紙」並填載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姚克平核章後申報核銷茶 水費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姚克 平之供述、證人陳圳良、吳美玉、盧麗琴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歐清魚100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 姚克平100 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二卷第 147 至15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黏有良泉茶莊茶葉購買 收據(已填寫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粘貼憑證用紙編號474 號、編號1152號、編 號1768號影本在卷可查。而承辦人莊明泉對此申報,並無實 質之審查權,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至於吳美玉係利用其弟吳有隆向陳圳良購買 茶葉時,向陳圳良索取空白收據,已經證人吳美玉、陳圳良 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尚不能認陳圳良有登載不實之意,且 亦無證據證明吳美玉、歐清魚、吳有隆明知被告索取上開空 白單據之用途,當不能認渠等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再上開申 請核銷之款項,均撥付深水小隊,用以支應日常修繕等公務 費用,業經證人姚克平、盧麗琴說明甚詳,併此敘明。(二)受賄各次犯行之說明:
㈠事實二之㈠㈣㈧攔查鄭瑞志部分
鄭瑞志綽號「鳳梨」,係吳美玉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主要係載運煤炭或水泥半 成品(俗稱熟料),因為煤炭場地很狹窄,為方便迴轉乃改 掛改裝後之短車斗,但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之車牌 。鄭瑞志於100 年3 月25日因車輛板台不符規格,行經烏材 林附近遭編號051 警車之警察攔檢,執勤員警要求丈量板台 (即半拖車),欲將行照交給員警轉交「董仔」(指被告) 時,該員警請其打電話給「董仔」,因其不認識「董仔」, 所以先打電話給吳美玉,由吳美玉打給歐清魚,請歐清魚打 給「董仔」,之後「董仔」打給該員警,該員警才將其行照 扣留,並未開其罰單即放行。數日後由吳美玉取回行照交付 ;又於同年9 月6 日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亦因車輛板台不符



規格,行經烏材林附近遭編號051 警車之警察攔檢,乃打電 話給吳美玉,由吳美玉打給歐清魚轉告「董仔」,請「董仔 」關說攔檢員警,因不認識攔檢之員警,但行照遭攔檢員警 扣留後即放行,數日後由吳美玉取回行照交付之;又於101 年2 月25日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至高雄市燕巢區鼎泰水泥廠途 中,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口前,遭深水小隊編號 05 1警車攔檢,立刻打電話給吳美玉,由吳美玉向歐清魚求 救,歐清魚就打給「董仔」,該員警才將行照扣留放行而去 等情,業經證人鄭瑞志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 2 至10頁)。
⒉證人吳美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各於上開時間接到 鄭瑞志來電表示,因板台太短不合規定遭警攔查,乃請求歐 清魚聯絡被告關說攔停員警,以扣留行照方式代替告發,再 請歐清魚將一萬元交予被告取回行照;而原來歐清魚只要付 五千元,但被告堅持要一萬元與同事朋分等語(偵二卷第5 至20頁、原審卷第170 頁);證人歐清魚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於上開時間各接獲吳美玉電話,因鄭瑞志駕駛板 台規格不符遭警攔停,要我聯絡被告關說攔停員警,以扣留 行照代替開單舉發,並將鄭瑞志車輛放行,其後被告各於10 0 年3 月26日13時10分許、同年9 月10日11時許,撥電約我 見面,收受賄款一萬元返還行照,並表示是他同事堅持要一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 至20頁、原審卷第164 頁),互核相 符。上情復有附表三之㈠㈣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鄭 瑞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偵 五卷第16至17頁)可稽,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再參以被告亦 坦認於上開時地攔查鄭瑞志所駕半聯結車,並扣留其行照之 事實,可證吳美玉係委請歐清魚請託被告關說承辦員警放行 ,而被告無非係刻意謊稱其非攔檢員警而需打點同事為由, 藉此索取較高之賄款,亦甚明灼。又被告確於100 年3 月26 日13時39分至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至歐清魚住處附近;於同年9 月10日12時18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進入高和公司所屬之停車場,此均有卷附100 年 3 月26日鼎強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之照片、100 年9 月10日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高和公司所屬停車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翻 拍之照片在卷可憑,亦可佐憑吳美玉、歐清魚所證被告前開 收受賄賂之事實。
⒊辯護意旨另謂:依歐清魚與吳美玉於101 年9 月13日之通訊 譯文所示,吳美玉問:你那邊拿多少給他?歐清魚答:我拿 一萬。此段譯文內容,明顯係由歐清魚先行代墊,而非渠等 供詞所謂係由吳美玉將現金一萬元置於中秋節禮盒內,足見



其二人所言不實。但吳美玉、歐清魚於調詢時均明確稱:吳 美玉於轉贈中秋節禮品時,一併將一萬元現金置於禮盒內, 先交給其父親保管,待歐清魚與被告抵達高和停車場後,歐 清魚再向吳美玉父親拿禮盒含現金,交給被告等情(偵二卷 第10頁、偵三卷第13頁)。雖吳美玉於譯文中猶再詢問歐清 魚拿多少給被告?但參諸吳美玉於調詢時所證:「我請歐清 魚打電話給董坤壽,希望董坤壽收到中秋節贈禮後,鄭瑞志 於9 月6 日被查扣的行照相關費用可以通融一下,不要收這 麼多」等語;歐清魚於調詢亦稱:「我馬上聯絡董坤壽,表 示吳美玉要中秋節送禮給他,希望他能幫高和公司省一點, 亦即取回司機鄭瑞志所駕車輛行照的代價能夠少算一些」等 語。足見吳美玉雖將一萬元現金置於禮盒內,猶期望歐清魚 能與被告通融一下,不要收一萬元那麼多,但希望仍然落空 。上情亦核與卷內100 年9 月9 日19時38分2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歐清魚:看能不能拿少一點。吳美玉:好,茶都 在那裡」相符(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準此,辯護意旨 所指,尚非可採。
㈡事實二之㈡攔查李昭慶部分
李昭慶受僱於吳美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曳引車,會視載運貨物需要,更換使用未經監理所認證之短 車斗,但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牌。於100 年5 月5 日 ,在岡山省道附近被一部編號051 警察攔檢,當時載重37. 42公噸(淨重),已經超載,所以被攔下還沒下車就先打給 吳美玉回報狀況,吳美玉說他會處理,所以下車就將證件、 磅單交給攔檢的員警檢查,當時聽到員警手機有響,但他正 在檢查證件沒有接聽,後來又看到他進警車內撥打一通電話 ,打完電話後搖下車窗把駕照、磅單歸還,僅扣留行照就準 備離去,李昭慶隔著車窗問他是不是「董仔」,他回答「董 仔」去台東。約一週左右,高和公司人員將車輛行照交還予 李昭慶等情,業經證人李昭慶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五卷第66至71頁),核與證人吳美玉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170 頁)。
⒉證人歐清魚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於100 年5 月5 日接獲吳美玉電話,要我聯絡被告關說攔停員警,以扣留行 照代替開單舉發,並將李昭慶車輛放行,被告稱人在台東, 其後被告各於100 年5 月5 日至10日撥打10通電話要求見面 ,嗣於同年5 月10日8 時54分至大發工業區寬易公司門口相 約見面,並收受賄款五千元並返還行照等語(偵三卷第8至9 頁、第142 頁、原審卷第164 頁),互核相符。上情復有附 表三之㈡所示被告與歐清魚歐清魚與吳美玉100 年5 月5



日至5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證人所述屬實。而 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8 時58分前後,確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大發工業區,亦有卷附100 年 5 月10日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與華中路口(大發工業區入口 )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22 至125 頁), 亦足佐被告前往取賄之事實。
⒊依卷內215-AK曳引車於100 年5 月5 日運費請款單所示,李 昭慶於當日載運貨物四趟,最低載重為48.42 公噸,參考證 人吳美玉所證:我將長軸距半拖車改短後,載重約為40公噸 等語(原審卷第276 頁)。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所 示,後3 軸半拖車軸距9.0 公尺重量限制應為40.5公噸,再 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時 員警應舉發之「超載」違規應為44.55 公噸以上。但李昭慶 上開48.42 公噸之載重,仍明顯超載(起訴書雖指李昭慶指 證係第2 趟遭攔撿,惟為筆錄所無,仍應以最低載重為準) 。又證人李昭慶於調詢時證稱:當晚有二名員警一起下車共 同檢查其證件,及檢查輪胎吃重狀況,並有表示輪胎下沉嚴 重,要伊提供磅單檢查等語(偵五卷第66頁)。而被告亦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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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進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