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39號
KSHM,101,上訴,143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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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永吉係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 小學(下稱新甲國小)前教務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1日止)兼管樂班總指揮。緣新甲國小 於90年間,在3 年級生至6 年級生,各設立管樂班1 班(現 均已解散),由鍾永吉擔任總指揮並綜理班務,而管樂班學 生之家長另成立管樂班後援會,管樂班之經費來源則有捐款 、學生每年畢業公演印製節目表單之廣告收入及公演學生所 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參演費用, 上開經費由後援會推選家長擔任總務乙職,負責保管及處理 後援會之存摺、印鑑及帳務事宜,並依據鍾永吉提供之管樂 班收支憑證,據以記載後援會帳冊,並支付鍾永吉相關支出 經費。詎鍾永吉明知管樂班比賽、參演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僅 能向新甲國小或後援會擇一請款,且如附表所示之管樂班支 出費用均已檢據向新甲國小核銷請款,竟利用新甲國小相關 人員及學生家長(包含後援會總務)之信任,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91年10月21日起至95年5 月6 日之間,在為管樂班支出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並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領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以提供發票、收據影本或副本或自 列清單之方式,多次向當時擔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謝淑 芬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其中鍾永吉為順利領得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用新甲國小之名義,於95年5 月6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 」空白處偽造「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1 枚,依其內容 足以表示新甲國小知悉並同意此筆款項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 ,並持以向謝淑芬行使,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均應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遂分別自



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鍾永吉(支出之時間、請款帳目名 稱、廠商、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足生損害 於新甲國小及後援會對經費管理之正確性,鍾永吉並因而詐 得現金合計8 萬3,594 元。
鍾永吉為管樂班於97年5 月19日舉辦之「2008管樂十週年紀 念音樂會」支出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費用,及支出該次音 樂會印刷費用3 萬5,000 元,並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 領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款項及印刷費用3 萬5,000 元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 月19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製「2008 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會收支明細表」,列載該次音樂會支出 包含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費用及印刷費用,並將印刷費用 虛列為7 萬5,5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持之向時任 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陳玉美請款,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 認該次音樂會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費用,且均應 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而自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鍾永吉 (支出之請款帳目名稱、廠商、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8 至 12所示),鍾永吉因而詐得現金共13萬5,608 元。 ㈢鍾永吉為管樂班於98年5 月16日舉辦之畢業公演支出如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費用,並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領如附 表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98年5 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收據影 本之方式,向時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王淑惠請款,致王 淑惠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費用均應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而 自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鍾永吉(支出之請款帳目名稱、 廠商、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鍾永吉因而詐 得現金共6 萬100 元。嗣有管樂班學生家長察覺有異,向擔 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調閱相關帳冊及請款單據,並向相 關廠商查證費用後,向相關單位檢舉經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心緣詹菊英洪淑娟、陳秀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改制前為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 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永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緣詹菊英、洪淑 娟、陳秀珍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擔任管樂班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謝淑芬、陳玉美、 王淑惠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甲國小校長朱金祥 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卷面為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9 月6 日山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 卷宗《下稱調查局卷五》第5 頁反面至8 頁、10頁反面至15 、16至20、20頁反面至24頁、27至30、33至35頁反面;卷面 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5 月20日山肅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之卷宗《下稱調查局卷二》第5 頁反面到8 、20 頁反面至24、27至30、33至35頁反面、42至44、59、63至65 、108 至109 頁),復有91年10月21日文化中心至德堂場租 支付憑單、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明細、91年11月3 日李的攝 影社支付憑單及免用發票收據、91年11月3 日高雄市公車處 車資之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91年11月3 日悅饡便當之支付 憑單、免用發票收據、請示單、95年5 月之交際費支出傳票 、95年5 月6 日之演奏會海報邀請卡A4型錄之請購單暨粘貼 憑證用紙、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款明細表 、現金支出傳票、明細、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費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保險單、97年5 月之郵寄 費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2008管樂十週 年紀念音樂會收支明細表(捧花、花籃)、花束、花籃免用 發票收據、會場佈置費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慶功會餐現金支出傳票、鳳天下餐廳發票、98年5 月16 日之2009管樂畢業音樂會收支明細表、畢業公演支出傳票、 估價單、節目冊收據、對開大海報、邀請卡、入場券、畢業 公演場地使用費現金支出傳票、高雄市勞工局收款收據、請 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五第 9 、25頁反面、26頁反面、31、32、81頁反面、82、83、84 頁反面至85頁、86至86頁反面、87至87頁反面、88至89、92 至92反面、93頁反面、94至96、97至98頁反面;調查局卷二



第31反面至32、46頁反面、65頁反面、70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 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修正後 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 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



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 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 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 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行為,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 ,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後援 會詐領如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在卷附之「高雄縣鳳山市新 甲國民小學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已粘有卡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空白處偽造「鳳山市新甲國 民小學」印文1 枚(見調查局卷二第32頁)部分,上開文件 自形式上觀之,雖係向新甲國小請款之憑證,然因被告歷來



後援會請款所檢附之單據並無固定格式,舉凡收據、發票 、估價單、自製清單等,均可作為向後援會請款之憑據,是 被告在上開文件空白處偽造「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1 枚後,持以向當時之後援會總務謝淑芬請款,應已足以使謝 淑芬誤認被告已知會過新甲國小,而新甲國小知悉並同意該 筆款項由後援會經費中支應,則上開文件自具有申請書之性 質。是被告持該文件向謝淑芬請款,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如附表編號 6 所示部分,被告偽造「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記載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犯行,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應係誤載, 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詐領如附表 編號6 所示款項部分,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後 援會經費,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共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認被告詐 領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款項,與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之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均 係管樂班於97年5 月19日舉辦「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會 」之支出,此觀卷附之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會收支明細 表(見調查局卷五第86頁反面)自明,而依現存卷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向時任 總務之陳玉美請領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款項、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係於同 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玉美詐得如附表編 號8 至12所示款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至於 本件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34 條



適用,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乙節;經查,被告係屬教師,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且被告所身兼之 管樂班事務,亦非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是被告既非身份 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自無適用刑法第134 條加重規定 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之餘地,一併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員,兼任新甲國小管樂班總指 揮並綜理班務,明知管樂班之支出僅能擇一向新甲國小或管 樂班後援會請領,卻利用新甲國小相關人員及學生家長、後 援會總務對其之信任,無交互查核機制之機會,自91年10月 起至98年5 月止,多次重複請款,除偽造新甲國小印文以求 順利詐得款項外,更利用自製之清單虛列支出,詐領後援會 之經費總計達27萬9,302 元,無足為學子表率,更辜負新甲 國小相關人員及學生家長之信任,造成新甲國小及學生家長 諸多困擾,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歸還管樂班,其 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數額逾90萬元)為憑 (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6頁 ),表示其確有意願及能力賠償,然因新甲國小管樂班現已 解散,且管樂班後援會之經費來源包含捐款、學生每年畢業 公演印製節目表單之廣告收入,並非全來自公演學生所繳交 之參演費用,被告詐領款項之期間更長達6 年餘,部分管樂 班學生早已畢業離校,其現已無法直接將詐領之款項歸還管 樂班後援會。參以管樂班部分學生家長之意見,分列如下: 學生家長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在管樂班或其他方 面對小孩都很細心教導,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學生家 長王淑惠、謝淑芬於原審審理中均稱: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告訴人即學生家長陳心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身為教 育人員卻知法犯法,不足以執教鞭,伊感受不到被告的懺悔 ,當初伊與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一直遭到部分家長攻擊 ,表示伊與其他告訴人不知感恩,希望被告可以召集所有歷 年來管樂班家長,公開向伊與其他告訴人道歉,並承認自己 的錯誤,並希望法院可以還給伊與其他家長公平正義及公道 等語;告訴人即學生家長詹菊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雖然被 告教學認真,但和品德是兩回事,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



;告訴人即學生家長洪淑娟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意見同陳心 緣、詹菊英所述,刑度部分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語;告訴人 即學生家長陳秀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 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詐欺取財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並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又敘明: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 前述,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該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 達願歸還所詐領款項之意願,且提出其賠償之能力證明,惟 因管樂班現已解散而無從歸還。另告訴人陳心緣詹菊英洪淑娟、陳秀珍雖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是雙 方未能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乙節(但原審判決後已和解, 詳後述),尚難全然苛責被告。考量被告前開素行及犯後態 度,及其身為教師,至今已任教22年,學生家長陳玉美、詹 菊英均提及被告在教導學生方面細心認真,認被告應係一時 貪念而觸犯本案,現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警 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檢察 官表示:本件宜由被告將詐領之款項全數直接以捐款方式捐 給新甲國小之教育儲蓄專戶等語;新甲國小校長朱金祥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如被告捐款予新甲國小,款項將會匯入學校 之教育儲蓄專戶,專門用來濟助貧困學生等語;學生家長陳 玉美、王淑惠、謝淑芬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被告將錢 捐給新甲國小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反面 至30頁),綜合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新甲國小支付30萬元(此30萬 元並非本件被告詐領管樂班後援會經費之賠償,而係為警惕 被告日後謹言慎行,並時刻反省自身所為犯行,避免再犯之 緩刑條件,被告並不因而免除由本件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賠償 責任,一併敘明),且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法院所諭知 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㈡被告於卷附之「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 小學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已粘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空白處偽造之「鳳山市新甲國民小 學」印文1 枚(見調查局卷二第3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私文書本身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 予時任後援會總務之謝淑芬,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雖公訴人 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告訴 人陳心緣詹菊英洪淑娟、陳秀珍等4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院陳稱:被告表現有違人師之表率,沒有權利獲得緩刑云 云。然查,被告詐領後援會之款項,固有失為師之道,但「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之職權,上訴意旨僅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 決要旨)。是被告如之前無犯罪紀錄,即合於刑法第74條規 定之宣告緩刑條件;再者,被告自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即認錯認罪,甚至於原審判決後之101 年12月24日又 與告訴人陳心緣詹菊英洪淑娟、陳秀珍等4 人達成民事 和解,願給付告訴人陳心緣等4 人各1 萬元,有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於後援會之剩餘款項( 帳簿等),則自始均由現總務王淑惠保管,分文未動等情, 亦經證人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是該剩餘之款項已非被 告所能掌控,且被告亦同意將其名下之剩餘款項轉捐予新甲 國小(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於新甲國小是否接受捐贈應 非被告所能置啄),即無據為己有之意。又原審雖於宣告緩 刑中命被告「向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國民小學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但此30萬元「並非本件被告詐領管樂班後援會經費 之賠償,而係為警惕被告日後謹言慎行,並時刻反省自身所 為犯行,避免再犯之緩刑條件,被告並不因而免除由本件所 衍生之相關民事賠償責任。」,業經原審論述甚明,是該30 萬元既係另對被告類似懲罰性質之額外科處,自不影響有關 其他家長或後援會就被告所詐領款項之民事求償權,亦即被



告所詐領之款項,受損之家長或後援會自可另依民事途徑求 償,並無因被告之宣告緩刑附條件而受影響。告訴人陳心緣 等人將私人之民事求償權與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行使混為一 談,容有誤解,一併敘明。綜上,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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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後援會記│後援會帳│廠商 │向後援會詐│後援會帳冊、相關單據及新│
│號│帳日期 │目名稱 │ │得之金額 │甲國小核銷憑證之出處(以│
│ │ │ │ │ │下頁數均出自調查局卷五)│
├─┼────┼────┼────┼─────┼────────────┤
│1 │91年10月│至德堂場│高雄市立│2 萬3,650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21日 │地費11/3│文化中心│元 │ 第70頁正面。 │




│ │ │日演出 │ │ │②新甲國小粘貼憑證用紙、│
│ │ │ │ │ │ 支付憑單:調查局卷五第│
│ │ │ │ │ │ 25頁反面。 │
├─┼────┼────┼────┼─────┼────────────┤
│2 │91年11月│錄影 │李的攝影│1 萬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3日 │ │社 │ │ 第70頁反面。 │
│ │ │ │ │ │②支付憑單及收據: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1頁反面。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示單: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9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粘貼憑證用紙:│
│ │ │ │ │ │ 調查局卷五第91頁正面。│
├─┼────┼────┼────┼─────┼────────────┤
│3 │91年11月│車資 │高雄市公│1,944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3日 │ │共汽車管│ │ 第70頁反面。 │
│ │ │ │理處 │ │②支付憑單及收據: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2頁正面。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示單: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9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粘貼憑證用紙:│
│ │ │ │ │ │ 調查局卷五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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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年11月│便當 │悅饌便當│9,000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3日 │ │美食 │ │ 第70頁反面。 │
│ │ │ │ │ │②支付憑單及收據: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2頁反面。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示單:調查局│
│ │ │ │ │ │ 卷五第89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粘貼憑證用紙:│
│ │ │ │ │ │ 調查局卷五第90頁反面。│
├─┼────┼────┼────┼─────┼────────────┤
│5 │95年5月 │交際費(│花飄香花│1,500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 │蘭花盆景│坊 │ │ 第75頁反面。 │
│ │ │1 盒) │ │ │②支出傳票:調查局卷五第│
│ │ │ │ │ │ 83頁 。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調查局卷五第91│
│ │ │ │ │ │ 頁反面。 │
├─┼────┼────┼────┼─────┼────────────┤
│6 │95年5 月│演奏會海│卡登實業│3 萬5,000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6日 │報邀請卡│股份有限│元 │ 第75頁反面。 │
│ │ │ │公司 │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3頁反面。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蓋有偽造之「鳳│
│ │ │ │ │ │ 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
│ │ │ │ │ │ 1 枚):調查局卷五第84│
│ │ │ │ │ │ 頁正面、調查局卷二第32│
│ │ │ │ │ │ 頁正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被告持以向新甲│
│ │ │ │ │ │ 國小請款原本之影本):│
│ │ │ │ │ │ 調查局卷五第92頁正反面│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31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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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5 月│演奏會保│國泰世紀│2,500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6日 │險費 │產物保險│ │ 第75頁反面。 │
│ │ │ │股份有限│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 │ │ │公司 │ │ 五第84頁反面。 │
│ │ │ │ │ │③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調查局卷五第93│
│ │ │ │ │ │ 頁正面。 │
├─┼────┼────┼────┼─────┼────────────┤
│8 │97年5 月│郵寄費 │郵局 │108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間 │ │ │ │ 第78頁正面。 │
│ │ │ │ │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6頁正面。 │
│ │ │ │ │ │③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
│ │ │ │ │ │ 會收支明細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6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調查局卷五第93│
│ │ │ │ │ │ 頁反面。 │
├─┼────┼────┼────┼─────┼────────────┤
│9 │97年5 月│捧花+ 花│花飄香花│1 萬1,000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間 │籃 │坊 │元 │ 第77頁反面。 │
│ │ │ │ │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5頁反面。 │
│ │ │ │ │ │③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




│ │ │ │ │ │ 會收支明細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6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調查局卷五第94│
│ │ │ │ │ │ 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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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5 月│會場佈置│共泰企業│9,000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間 │費 │行 │ │ 第77頁反面。 │
│ │ │ │ │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6頁正面。 │
│ │ │ │ │ │③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
│ │ │ │ │ │ 會收支明細表:調查局卷│
│ │ │ │ │ │ 五第86頁反面。 │
│ │ │ │ │ │④新甲國小請購單暨粘貼憑│
│ │ │ │ │ │ 證用紙:調查局卷五第95│
│ │ │ │ │ │ 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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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5 月│會餐 │鳳天下餐│4 萬元 │①後援會帳冊:調查局卷五│
│ │間 │ │廳 │ │ 第78頁正面。 │
│ │ │ │ │ │②現金支出傳票:調查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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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