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54號
KSHM,101,上訴,1354,201303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正浦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96 號、第17402
號、第1740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王瑞成」名義本票)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鍾正浦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王瑞成」名義本票)部分,無罪。
鍾正浦其他(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共貳罪)上訴駁回。
鍾正浦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鍾正韋」、「鍾正南」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各含偽造之「鍾仁杰」署名壹枚、指印参枚)沒收。
事 實
一、鍾正浦原為職業軍人,因需款週轉應急,向林瑞美、林國忠 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鍾正浦自民國98年5 、6 月起陸續向林瑞美借款,至99年初 ,經林瑞美結算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800 元, 林瑞美乃要求鍾正浦須提供有第三人擔保之本票。詎鍾正浦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99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未經其兄鍾正南、弟 鍾正韋同意,擅自在號碼TH532209號本票1 紙「發票人欄處 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並填載鍾正 韋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99年5 月10日、票 面金額陸拾参萬貳仟捌佰元整、632800」等資料,而偽造鍾 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後再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瑞美住處 ,交付林瑞美而行使之。
鍾正浦於99年11月間欲向林國忠借款5 萬元,林國忠要求須



提供本票為擔保,並建議以能提供軍中同事證件為發票人, ,始願貸予款項。詎鍾正浦與林國忠均明知鍾正浦未取得軍 中同事鍾仁杰之同意,鍾正浦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仁 杰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而 與林國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林國忠住處,推由鍾正浦擅自在號碼CH0000000 號、 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5 紙「發票人欄處均各偽造鍾仁杰署名、指印各1 枚 ,並填載鍾仁杰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高雄縣美濃鎮○○里00 鄰○○路0 號、發票日期均為99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 貳萬柒仟元整、27000 等資料,並均在金額欄偽造鍾仁杰指 印各2 枚」,而偽造鍾仁杰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 紙(內容詳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由林國忠持有。嗣林國忠於100 年 4 月間持上開5 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瑞美、林國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正浦(下稱被告鍾正浦)、辯護人均爭執證 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林國忠偵訊有關證述「蕭崇良鍾正浦是他同事,他找鍾 正浦一起來背書」等語,係林國忠聽聞自證人蕭崇良之轉述 ,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證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林 瑞美、蕭崇良王瑞成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鍾正浦之對質、詰問權已獲 保障。是應認證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偵訊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國忠偵訊陳述聽聞自蕭崇良之有關「鍾正浦係其同事 ,其有找鍾正浦一起來背書」等語─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國忠關於「經蕭崇良告知有關找被告鍾正浦在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本票上背書」一節之陳述,係聽聞自蕭崇良之陳



述,就被告鍾正浦是否有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上背書、或同 意蕭崇良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上背書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 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鍾正浦、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 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王瑞成,依被告鍾正浦聲請傳訊證人 鍾義錦、陳淑芬,依職權傳訊證人洪國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106-109 、159 頁背面-165、196-197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 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 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 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 部分:
⑴訊據被告鍾正浦固坦認有簽立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 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這張本票是我於100 年1 月18日晚上在高雄 市博愛路與明華路的一棟大樓2 樓簽的,是被『阿強』和另 外帶2 個人拿電擊棒恐嚇我、強迫我簽的,他們說如果沒有 簽,就無法走出大門,他們有要打我的意思,還到樓下搜我 的機車,有搜到我弟弟鍾正韋的機車行照,我郵局存簿有鍾 正南的匯款姓名,他們就叫我簽鍾正韋鍾正南的名字,當 時林瑞美沒有在場。當天晚上10點多,我就直接回高樹住處 ,隔一個禮拜我休假時,才去鳳山分局報案」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鍾正浦確有向告訴人林瑞美借款及積欠款項之事實─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美於偵訊證稱:「鍾正浦是98年上半年 開始向我借款,一開始是借40萬元,後來又借20萬元、10萬 元、10萬元,期間他有陸續還我錢,到99年5 月間,我要他 將借款算清楚,最後確認他欠我63萬2,800 元」等語(見 100 偵11096 號卷《下稱偵⑵卷》22頁);及被告鍾正浦於 偵訊陳稱:「我是於98年5 、6 月間由蕭崇良帶我去向林瑞 美借款,當時是借40萬元,陸續有還,剩下10幾萬元後,我 又重新借款45萬元,再陸續還錢,之後又借了10萬元,目前



還欠林瑞美45萬元」等語(見偵⑵卷45頁)。證人林瑞美、 被告鍾正浦就各次借款金額、積欠之款項,陳述雖未完全一 致,衡情應係被告鍾正浦陸續借款、陸續還款致未能明確區 分各次借款,及利息應如何計算,致積欠金額有所不同所致 ,惟其2 人就有借貸關係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之 事實,陳述述則無不同。是被告鍾正浦確有向告訴人林瑞美 借款、並仍有積欠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本件如附表編號一鍾正南鍾正韋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確 係被告鍾正浦未經鍾正南鍾正韋同意所簽立─
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鍾正南鍾正韋署名 上之指印共2 枚」、「發票人欄鍾正浦署名、票面金額陸拾 参萬貳仟捌佰元整、632800上之指印共3 枚」,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 ,鑑定結果與被告鍾正浦之左拇指指紋、右拇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⑵卷89-97 頁)。 Ⅱ證人鍾正韋於偵訊證稱:「我沒見過附表編號一的本票,這 張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委託鍾正浦去借款;林瑞美 有拿這張本票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但我有提確認債務不存在 訴訟」等語(見偵⑵卷44-45 頁);及證人鍾正南於偵訊證 稱:「附表編號一的本票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在本票 上按指紋,也沒有委託鍾正浦去借錢」等語(見偵⑵卷19- 20頁)明確。
Ⅲ綜上,足認被告鍾正浦確有未經鍾正南鍾正韋同意,以該 2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1 紙無訛。 ③被告鍾正浦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Ⅰ本院依被告鍾正浦提供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或其父鍾義錦討債(鍾義錦於100 年3 月18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案,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稱「張中校」之人於100 年3 月17日來電討 債,見本院卷13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疑為被告鍾正 浦所稱「阿強」或同夥之人。經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於98年7 月13日至100 年5 月16日申請人為陳淑芬,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3日至4 月26日申請人為洪國展,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01 訴275 號卷《下稱原審 ⑵卷》74頁,本院卷180 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淑芬、 洪國展到庭,證人陳淑芬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申請的,交給我兒子蔡承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165 頁背面),證人洪國展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行動 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現已停用約2 年」等語(見本院卷196



頁);又被告鍾正浦並未指認證人洪國展為其所稱「阿強」 之人或同夥之人,並捨棄傳訊證人蔡承峻(見本院卷184 頁 刑事陳報狀)。是被告鍾正浦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鍾義錦上開報案紀錄,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鍾正浦上開遭「阿強」或同夥之人強迫簽立本件本票 之辯解為真。
Ⅱ依被告鍾正浦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陳稱:「我是過幾天之 後才去鳳山火車站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確實證 據不受理,所以沒有備案或做筆錄,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 」等語(見偵⑵卷46-47 頁),且其於本院亦陳稱:「100 年1 月18日晚上10點多,我就直接回高樹住處,隔一禮拜我 休假時,才去鳳山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95頁)。則依 被告鍾正浦當時服兵役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住處為屏東縣 高樹鄉、所稱遭強迫簽立本件本票之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 或鼓山區),就地緣關係而言,均與其後報案地點高雄市鳳 山區無關,且其於遭強迫簽立本件本票後,既有足夠時間得 以返回住處屏東縣高樹鄉,卻未即時報案以自保,並使警察 機關得以即時進行調查,以查明真象,均與事理有違。是被 告鍾正浦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Ⅲ被告鍾正浦自承其曾於99年5 月11日偽造本票號碼CH528218 號、發票人為鍾義錦(被告鍾正浦之父)、發票日期為99年 5 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二)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稽(見101 審訴97號卷《下稱原審⑴卷》12-13 頁) ;且對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9年 5 月10日,被偽造之發票人亦恰為與被告鍾正浦有親屬關係 之兄鍾正南、弟鍾正韋,足認附表編號一、二2 張本票應為 同時簽發;又若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為「阿強」或同夥 之人於100 年1 月18日強迫指示被告鍾正浦簽立,自不可能 與被告鍾正浦自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日期─99年 5 月10日相同。是被告鍾正浦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
Ⅳ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鍾正浦上開辯解,與事理有 違,不足採信。
④至於:
Ⅰ辯護人另為被告鍾正浦辯護稱:「林瑞美就本件借款之時間 、次數,及被告鍾正浦交付本件本票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 ;且被告鍾正浦原即無法按月清償1 萬5,000 元,自不可能 同意林瑞美按月清償3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鍾正浦坦認



仍有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業如上述,則林瑞美要求被告 鍾正浦請第三人出面為債權之擔保,自無何可議之處;且被 告鍾正浦究係以該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無礙於 林瑞美要求債權擔保之目的;又於債務催討、清償過程中加 計利息等,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能提出高於目前清償之數額, 亦屬常見。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嫌無據。
Ⅱ證人鍾義錦於本院證稱:「林瑞美於100 年3 月5 日就打電 話到我家說鍾正浦跟她借100 萬元要做生意,希望我當父親 的能夠還她,我表示數額太大,我無力負擔,實際情形、實 際數目多少我不了解,也無力解決」、「100 年3 月10日有 4 位年輕人來找鍾正韋,要他先還10萬元,我說還錢可以, 但我們要到泰山派出所,我跟他們說等我一下,我要進去拿 錢,之後我一進去,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159 頁背 面)。惟證人鍾義錦上開所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鍾正浦 上開遭強迫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之辯解為真,且被告鍾正 浦既有積欠告訴人林瑞美款項,林瑞美乃要求身為被告鍾正 浦父親之鍾義錦出面處理,就借貸法律關係而言雖屬無據, 惟債權人希望債務人之家人出面解決債務,並無違反社會常 情。是證人鍾義錦上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鍾正浦有利之認 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1 紙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發票人本票5 紙部分: ⑴被告鍾正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發票人本票5 紙之事 實:
①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⑵卷 50頁,原審⑵卷27頁,本院卷94、198 頁);核與證人鍾仁 杰於偵訊指述情節(見偵⑵卷23-24 頁),及證人林國忠於 偵訊證稱:「鍾正浦有拿鍾仁杰的5 張本票來借錢」等語( 見偵⑵卷24頁)相符。
②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正本5 紙扣案;且上開本票上之指 紋,均為被告鍾正浦所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⑵ 卷89-97 頁)。
③復有鍾仁杰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 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見偵⑵卷60頁,100 他4159號卷《下稱偵⑶ 卷》16-18 頁)。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正浦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⑵至於本次借款金額,證人林國忠於偵訊陳稱:「鍾正浦是向 我借13萬5,000 元,說要分5 期還我,1 期是2 萬7, 000元 ,沒有預扣利息,他說最後再補1 萬5,000 元給我當利息」 等語(見偵⑵卷24頁)。惟此與民間私人放款有預扣利息、 簽發借款金額數倍面額本票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鍾正浦亦於 偵訊供稱:「實際上是借5 萬元,分5 期攤還、每期還款1 萬3,500 元,並以每期應還款數額2 倍2 萬7,000 元簽發5 張本票」等語(見偵⑵卷48頁)。本院認為被告鍾正浦上開 供述與民間私人借款模式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鍾仁杰為 發票人本票5 紙所示情形相符,是應認此部分借款為5 萬元 ,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本票5 紙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共犯、罪數─
⑴論罪
①核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本票1 紙上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署押、指印各1 枚,「其偽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正浦以一偽造行為, 同時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②核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本票5 紙上各偽造「鍾仁杰」署名1 枚、指印3 枚,其偽 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由林國忠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罪。又被告鍾正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張 ,均係基於依林國忠要求提供他人名義之擔保本票以取得借 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下,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單純一罪。
⑵共犯
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林國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鍾正浦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鍾正浦因需款週轉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於需錢恐急 下,配合林國忠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本票以供擔保,並為延期 清償而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冒 名人鍾正韋鍾正南為被告鍾正浦之家人,被冒名人鍾仁杰 為被告鍾正浦之同事,此與一般冒用全然無關者之名義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惡性尚非相同;且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對被告鍾正浦上開犯行,並無繼續追究之意;又斟酌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被告鍾正浦亦分別簽名於其 上而自為發票人、背書人,足見被告鍾正浦亦無藉此逃避其 所負債務之責,其因處理自身債務未當,一時失慮而犯刑法 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其情節而 論,倘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 亦未符國民法律情感,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鍾正浦此部分犯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 219 條規定。
②審酌被告鍾正浦因需款週轉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於需錢恐 急下,配合林國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以供擔保, 為延期清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為足生損害 於放款人林瑞美、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及金融



秩序;惟念及被告鍾正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 且被冒名人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對被告鍾正浦上開犯行 ,並無繼續追究之意;又斟酌被告鍾正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之損害,及其原任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正浦上開2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
③沒收
Ⅰ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 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 」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署名及指印各 1 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 票部分(均各含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於被告鍾正浦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⑶被告鍾正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犯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鍾正南」、「鍾正韋」為 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受強迫、或因 遭受第三人不法行為致不得不為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被告鍾正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鍾 正浦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各量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為基準減 刑幾達二分之一,顯無過重可言。
③綜上所述,被告鍾正浦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鍾正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王瑞成」名義 本票(即附表編號五)部分,誤為有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乃與駁回上訴論罪科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撤銷。
㈥被告鍾正浦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⑴依被告鍾正浦上訴駁回部分2 罪,所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8 月,及參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五本票部分亦認定有 罪時,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爰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0月。
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 」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署名及指印各 1 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 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 票部分(均各含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於被告鍾正浦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三、無罪部分(即被告鍾正浦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浦與同案被告蕭崇良(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鍾正浦先向告訴人王瑞成佯稱欲購買機車欠缺保證人 ,而向王瑞成借得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後,交付蕭崇良 持有,並由蕭崇良出面於99年7 月15日前往知情之林國忠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當林國忠面前,未經 王瑞成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王瑞成名義本票1 紙(發票人:王瑞成,發票日期:99年7 月15日,面額:15 萬元,背書人:鍾正浦蕭崇良,即附表編號五),持向林 國忠借款15萬元花用。因認被告鍾正浦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鍾正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蕭崇良偵訊自白、證 人林國忠及王瑞成偵訊證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鍾正浦固坦認曾為購買機車事向告訴人王瑞成借用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並有將該等證件交付蕭崇良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要有保證人,所以才向王瑞成借用國民 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之後委託蕭崇良去辦機車過戶手續, 才將王瑞成的資料交給蕭崇良,後來貸款辦不過就取回證件 。我不知道蕭崇良王瑞成的證件去借款,也不知道有這張 15萬元本票,本票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
㈤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崇良固於100 年8 月26日偵訊、101 年2 月2 日及101 年7 月25日原審分別證稱:「鍾正浦知道我拿 王瑞成名義的本票去借款,王瑞成的資料是鍾正浦提供給我 的,鍾正浦給我王瑞成的資料是讓我去借款」(見100 偵緝 1625號卷《下稱偵⑽卷》38頁)、「王瑞成的資料是鍾正浦 給我的,因為我說要去向林國忠借錢。鍾正浦王瑞成的證 件,是因為他要交代我去代辦買機車,好像沒有這件事」( 見原審⑴卷42頁)、「鍾正浦有沒有要買機車,我沒有印象 」(見原審⑵卷68頁)等語。惟證人蕭崇良就: ①被告鍾正浦是否因此筆借款獲得利益一節,其於100 年8 月 26 日 偵訊證稱:「我忘記鍾正浦有沒有得到好處,因為我 和鍾正浦是好的朋友,他可能是幫我的忙」等語(見偵⑽卷 38頁);而於101 年7 月25日原審則證稱:「鍾正浦將王瑞 成的資料拿給我並讓我去借錢,他有無得到利益,我想不起 來,算是我有欠他錢,借來的時候有一些還給他」等語(見 原審⑵卷64頁)。
②如附表編號五本票「鍾正浦」簽名、指印何人所為一節,其 於100 年8 月3 日、26日偵訊證稱:「這張本票上的4 個指 紋(應為5 枚之誤),我的部分是我按的,其他指紋是誰按 的,我不清楚」(見偵⑽卷7 頁)、「王瑞成的簽名是我簽 的,鍾正浦的簽名我不確定,上面的指紋都是我捺印的」( 見偵⑽卷P37-38頁);而於101 年7 月25日原審則證稱:「 本票上鍾正浦的簽名、指紋應該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 ⑵卷65頁)。
③被告鍾正浦是否欲購買機車一節,證人蕭崇良並非明確證述 並無其事,而係答以模糊之「沒有印象」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王瑞成則於本院證稱:「鍾正浦向我借證件,是要買機 車做保證人,我有去高雄市七賢路的機車行填寫資料,後來 鍾正浦說資料有錯誤,又拿1 份買機車的文件資料給我補填 」等語(見本院164-165 頁)。
④則由證人蕭崇良上開就如附表編號五本票上「鍾正浦」簽名 、指印是否為其所為一節,由否認至承認,明顯表現其避重 就輕之心態;及其就被告鍾正浦是否欲購買機車一節,卻以



「沒有印象」模糊以對,所證內容復與告訴人王瑞成證述被 告鍾正浦確有購買機車之行為不符。是證人蕭崇良上開就何 以取得王瑞成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原因之證述,是否確 實可信,即非無疑。
⑵本院並審酌:
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正本1 紙經送指紋鑑驗,該本票上正 面指紋3 枚、背面指紋2 枚(其中1 枚指紋捺印在「鍾正浦 」簽名上)確認結果與蕭崇良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⑽卷69-78 頁)。足認該本票上不僅無 被告鍾正浦之指紋,甚且係由蕭崇良在「鍾正浦」背書簽名 上捺印自己之指印。
②證人蕭崇良就其何以簽發本件「王瑞成」名義本票之原因及 過程,於原審證稱:「我會簽發發票名義人為『王瑞成』的 本票,是表示我向林國忠所借貸的數額已經額滿了,所以我 才按照林國忠指示用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並向他借款。林國 忠要求我簽發本票供擔保外,並要求我背書,我都是照他的 意思,有時候他會要求一個人背書,有時候要求二個人背書 ,不一定」(見原審⑵卷67頁背面)、「我簽本票都在林國 忠那邊當場簽名,使用他人名義所簽的本票,也是在現場簽 ,林國忠那邊就有整本的本票,都是我自己撕下來簽的」( 見原審⑵卷104 頁)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忠於偵訊證稱: 「是蕭崇良一個人到我位於民族一路的住處,來向我借款」 (見偵⑴卷18頁)等語。顯見被告鍾正浦就本件借款並未出 面,而證人蕭崇良係因受限於林國忠規定之借款額度,始有 冒用「王瑞成」之名義當場簽立本票。
③至於告訴人王瑞成於偵訊陳稱:「99年7 間鍾正浦要買機車 ,請我當保證人,因為我當時無法休假,所以將我的身分證 交給鍾正浦,結果鍾正浦未經我同意,先拿我的身分證去戶 政事務所辦了我的戶籍謄本」等語(見偵⑴卷2 頁)。惟經 函詢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是否曾於99年7 月間發出王瑞 成戶籍謄本一節,經函覆稱「經戶役資訊系統本所申請書索 引資料查詢,99年王瑞成並無申請戶籍謄本之相關紀錄;99 年7 月間,並無他人申請王瑞成戶籍謄本之紀錄」等語,有 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高市○○○○○00 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2日高市岡山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⑴卷58、61之1 頁)。顯見證人王瑞 成此部分證述,尚乏事證足以證明。
⑶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五本票係因蕭崇良為借款所需,在林國忠 要求下所簽發,被告鍾正浦非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亦未於



蕭崇良簽立本件本票時在場;且蕭崇良上開證述,復有避重 就輕、刻意以「沒有印象」模糊以對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鍾 正浦確有購買機車之舉動,並曾請王瑞成至高雄市七賢路之 某機車行填載資料,其後亦曾再請王瑞成補填資料。則被告 鍾正浦上開為委請蕭崇良辦理購車手續,始交付王瑞成證件 之辯解,自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蕭崇良所為被告鍾正浦提供王瑞成國民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係為供其借款之用之證述,既缺乏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難認確實符 於事實而可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 足為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浦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鍾正浦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鍾正浦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判決有關被告鍾正浦此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 遽為被告鍾正浦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