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 、233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
100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忠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鍾正浦、蕭崇良因需款孔急,向林國忠借用款項週轉,林 國忠因鍾正浦、蕭崇良前均有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債信欠佳 之情形,為保障自己之債權,思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 ,能向其親人或朋友求償,或以讓借款人因恐受到偽造有價 證券刑事訴追之壓力而全力償債,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教唆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借款人個人資力可能無 力清償借款,需提供或加入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始願放款為 由,為如下犯行:
(一)明知鍾正浦先前向其借款,已有無法清償之情形,竟唆使 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鍾正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尋他人共同擔任借款名義人,鍾正浦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因而起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乃於民國99年11月 16 日 某時,持鍾仁杰之軍人證、身分證等證件,至高雄 市○○區○○○路00 0號林國忠住處,林國忠明知鍾正浦 未經鍾仁杰之授權、同意,仍提出空白本票5 張,唆使鍾 正浦以鍾仁杰為共同發票人,鍾正浦乃在該空白本票之出 票人欄(即發票人欄)接續偽簽鍾仁杰署名1 枚,書寫鍾 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在數字欄及國字欄書寫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日期99年11月16日,除在 數字、國字金額、自己名字下共3 處各按捺自身之指印外 ,並在鍾仁杰之署押上按捺而偽作鍾仁杰指印1 枚,偽以 鍾仁杰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共5 張(如附
表一所示),交付林國忠,以供擔保;林國忠即放貸款項 予鍾正浦,嗣因鍾正浦並未還款,林國忠基於要求本票共 同發票人鍾仁杰償還債務之目的,先於10 0年4 月16日, 持前揭偽造本票5 張,至鍾仁杰服役之營區,向鍾仁杰主 張其亦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行使,再為使鍾仁杰清償債務,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 ,續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併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將此不 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 ,足以生損害於鍾仁杰及臺灣雄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 正確性。
(二)林國忠又明知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警員蕭 崇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向其借款多次,額 度已滿,無能力清償,竟唆使蕭崇良尋他人名義擔任借款 人,蕭崇良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應急,因而聽從林國忠之唆 使,起意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票據背書私文書;於99 年11月23日某時,持鍾正韋之軍人證、身分證等證件,至 上開林國忠住處,林國忠明知蕭崇良未經鍾正韋之授權、 同意,仍提出空白本票5 張,唆使蕭崇良接續在該空白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鍾正韋署名1 枚,書寫鍾正韋之國民身分 證號碼、地址,在數字欄及國字欄書寫金額27,000元,日 期99年11月23日,並在數字、國字金額、身分證號碼共3 處各按捺自身之指印偽作鍾正韋之指印1 枚共3 枚,偽以 鍾正韋名義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共5 張(如附表二所示 ),並在本票背面擔任背書簽署自己之名字,林國忠為求 債權多重保障,明知鍾仁杰未授權或同意擔任本票之背書 擔保責任,仍提供鍾仁杰之年籍資料予蕭崇良,蕭崇良知 悉未得鍾仁杰同意或授權,仍接受林國忠之唆使,在附表 二所示5 張偽造之本票背面,偽簽鍾仁杰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各1 枚,接續為偽造票據背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將附表 二所示本票5 張交付林國忠,作為擔保;林國忠即貸放款 項予蕭崇良。蕭崇良因債台高築,於100 年2 月14日離職 ,未能還款,林國忠竟以請求本票發票人鍾正韋清償債務 之目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 3 月14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致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
該管受理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 足生損害於鍾正韋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續於 同年4 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至鍾正韋服 役之部隊,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行使,鍾正韋 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鍾正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鍾仁杰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貸款予鍾正浦、蕭崇良,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持附表一 、二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亦有持本票向鍾仁杰、 鍾正韋提示,請求償還票面之金額等節,然否認有何偽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辯稱:鍾正浦、蕭崇良於上揭時間,各持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以發票人鍾仁杰、鍾正韋名義借款, 因鍾仁杰、鍾正韋均為軍人,不方便請假,未到現場,又先 前曾借款予鍾正浦、蕭崇良,均有按時還款,相信其等所言 ,不知其等所持本票係未經發票人授權之偽造本票,事後因 鍾正浦、蕭崇良無法還款,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又向發票 人主張權利時,才知道本票係偽造,並無犯意云云;辯護人 亦以: 「被告不知鍾正浦、蕭崇良未經鍾仁杰、鍾正韋之同 意而持其資料向被告借款,若被告明知而指使鍾正浦、蕭崇 良偽造本票,則被告何須要求鍾正浦、蕭崇良提出借款名義 人之雙證件,被告要求借款人若未能親自前來,需要雙證件 才可以借款,係防止借款人被冒用;被告已明知鍾正浦、蕭 崇良前債尚未清償,又豈會笨到明知該2 人已無法還款而仍 再借予款項之理,被告並無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 處,交付借款予鍾正浦,另於100 年4 月16日,至鍾仁杰 服役之營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鍾仁杰主張其應負本票 發票人責任,再於100 年4 月20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 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管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9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得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又 於99年11月23日,在上址,交付借款予蕭崇良,且於100 年3 月14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管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附表二 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至鍾仁杰、鍾正韋服役之部隊,向之主張其應負發票人責 任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 ,下稱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同署100 年度 偵緝字第193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2至35頁;同署10 0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79、 80、89、90頁;原審卷第261 至262 頁),核與證人鍾仁
杰、鍾正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 審理時具結;鍾正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原審審理時具結;蕭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一卷第4 、5 、23至 28、35頁背面;同前署100 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2 、3 頁;偵二卷第33至35、49、50、83、8 4 頁;他字二卷第 2 、3 頁、本院1328號卷第80、117 頁),並有鍾仁杰國 民身分證、軍人證影本、鍾正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1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 本(含背面之背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8 頁;同署100 度他字卷 第4160號卷第7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91號影卷第1 、7 、8 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170 號影卷第3 、11、12、20頁;原審卷第162 至171 頁),另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經檢察官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本 票正面、背面之指紋,與鍾正浦指紋卡之右拇指或左拇指 指紋相符,附表二所示本票正面及背面之指紋,則與蕭崇 良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或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100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 附卷為佐(見偵二卷第53至69頁),可見被告確有貸放金 錢予鍾正浦、蕭崇良,並因而取得前述本票,惟該本票僅 有鍾正浦、蕭崇良之指紋,而無借款名義人鍾仁杰、鍾正 韋及背書名義人鍾仁杰之指紋;另鍾正浦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是自己填寫,且未經鍾仁 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5 頁)、證人蕭崇良亦 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自己偽造,背 面鍾仁杰簽名亦係自己偽簽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原審 卷第143 頁),可見鍾仁杰、鍾正韋證述並未簽發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亦未授權鍾正浦、蕭崇良簽發本票等節, 堪認屬實。
(二)有關被告對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時間: 1、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鍾仁杰於偵查、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間,被告持附表一所示5 張本票至軍中營區,表示 「鍾正浦」以該5 張本票向伊借錢,但伊看該5 張本票因 非自己簽發,遂告知被告,伊並未簽本票借款,之後即收 到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見他字一卷第19頁
、本院1328號卷第117-118 頁),又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未 簽發到期日,而被告向法院聲請該5 張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就本票之到期日載明為100 年4 月16日,此有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1 號 影卷第1 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找到鍾仁杰, 拿附表一所示本票要求其清償債務,但鍾仁杰表示並非其 簽發,亦無委託他人借款情事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6頁背 面至27頁),可見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鍾仁杰 主張其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行使,應無疑義。至於行使之時 間,因鍾仁杰證述係於100 年4 月間,而被告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之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6日,二者日期並無歧 異,可認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之 時間應係100 年4 月16日無誤。
2、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鍾正韋於偵查、本院中證述:伊不 認識蕭崇良,係因為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的裁定,才知 遭冒名簽發本票;於100 年4 月中旬,被告有持附表二所 示5 張本票至營區,要求伊還錢,但之前即向被告表示並 未向其借款,並簽下聲明書,但被告還是持本票至軍隊營 區,表示懷疑伊與蕭崇良共同向其借款等語(見他字二卷 第2 頁;他字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84頁、本院1328號卷 第79-80 頁),又附表二所示本票無到期日,被告於聲請 本票裁定狀上亦並未載明到期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確 認後係99年12月23日,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在卷可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170 號影卷第2 頁),復觀諸鍾正韋簽立之聲明書內容, 載明「本人鍾正韋未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立新臺幣壹 拾參萬五仟元本票…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特此聲明」,日 期為「100 年4 月3 日」等語,此有聲明書乙紙在卷為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第 15頁),被告亦陳稱: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鍾正韋之前 有簽立聲明書,但均為其父親到庭,不確定鍾正韋是否未 借款,才會於100 年4 月中旬去鍾正韋之部隊找鍾正韋, 要求其清償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79、89、90頁),可見 被告確有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人責 任以行使,亦屬明確。至於行使時間,雖被告於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時係表示於99年12月23日,然與鍾正韋明確 證述被告有持本票向其要求還款之日期為100 年4 月中旬 ,二者差異甚大,惟被告就本票到期日部分,因享有利息 起算之利益,且證人鍾正韋與被告均陳稱於100 年4 月中 旬,被告有持本票至營區等節,是認被告應係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鍾正韋主張應負發票 人責任以行使,亦無疑義。
(三)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雖又辯稱:99年11月間,鍾正 浦告知鍾仁杰乃其軍中學弟,急著借款,但未放假,無法 前來借款,伊看到戶籍謄本,認不會造假,才同意借款予 鍾仁杰,將款項交付鍾正浦;又因與鍾正浦事前就鍾仁杰 欲借款乙事已有交涉,有答應可借款予鍾仁杰,是鍾正浦 前來借款時,本票均已簽妥,借款金額為13萬5,000 元, 還要付1 萬5,000 元利息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7頁背面; 原審卷第116 頁),然證人鍾正浦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要周轉,林國忠說叫我提供別人資料, 他才同意借我錢,我之前有向被告借款,但未清償完畢, 被告表示要再借款,必須以別人名義,他才願意,剛好在 營區有幫鍾仁杰收起其個人資料影本,才以鍾仁杰名義向 被告借錢;99年11月16日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當日,交付 鍾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戶籍謄本影本予被告,被 告提供空白本票5 張,我當被告面前簽立附表一所示5 張 本票,未向被告表示係鍾仁杰要借款,被告亦未要求鍾仁 杰必須到場,我確實有告知被告未經得鍾仁杰同意或授權 ,事後被告並未將鍾仁杰之個人資料歸還,被告確實知道 我並未得到鍾仁杰同意而簽立本票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 至107 、10 9、110 、112 、113 頁、他字一卷第36 、37頁),再以證人鍾仁杰於偵查、本院中亦證述:「不 認識被告,未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而向被告借款,身分證 件及軍人證件曾於99年10月底、11月間一度遺失又尋獲」 、「有次放假我回去後發現我的軍人身分證及個人身分證 放在我的櫃子裡面,在放假前因為跟中士排副鍾正浦在開 玩笑,鍾正浦有拿走我的皮包,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東西有 被動過。」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6、27頁、本院1328號卷 第117 頁);查被告放款當時並未親見鍾仁杰,且與鍾仁 杰亦不相識,若僅因鍾正浦之告知,即應允共同借款,又 除本票外,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被告與證人鍾正浦又無特 殊親誼,其輕率借款之舉措,實有違常情。況且,鍾正浦 就其如何取得鍾仁杰個人資料乙情,亦與鍾仁杰證述之情 節經核相當,證人鍾正浦前開證詞,應可採信,顯見證人 鍾正浦確因被告之教唆,始偽造鍾仁杰為附表一之本票之 共同名義發票人,被告確實為偽造前述有價證券之「造意 者」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又辯以:蕭崇良告知係鍾正韋要 借款,本票係蕭崇良在來借款前即已簽妥,與本票背書人
鍾仁杰並不認識,不知道鍾仁杰之資料等語置辯(見原審 卷第249 頁),然證人蕭崇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當時我要周轉,要開鍾正韋的票是林國忠說這樣子 要報林國忠的公司才報的過;2 萬7 千元的本票5 張發票 人均是鍾正韋,該5 張都是我開的,該5 張本票鍾仁傑的 背書也是我簽的,我自己也有背書,這些偽造的發票人及 背書林國忠知道,他叫我簽完名後再拿給他看。因自己向 被告借款額度已滿,被告表示要用他人名義才可以借款, 遂向被告表示鍾正浦之前有交付鍾正韋資料給我,被告陳 稱可以鍾正韋資料借款,我遂於99年11月23日在被告住處 ,開立鍾正韋名義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另要求必須有 2 人背書,我自己有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另外交付鍾仁 杰資料,我才偽造鍾仁杰署名在本票背面,我不認識鍾仁 杰,僅知其好像係鍾正浦以前的同事;空白本票係被告交 付供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至248 頁、偵二卷第34、 35頁),證人鍾正韋於偵查亦證述:不認識蕭崇良、被告 ,未委託他人向被告借款等語(見他字一卷第33頁),鍾 仁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認識鍾正浦,不認識蕭崇良、 林國忠等語(見他字一卷第23頁),是借款人若為鍾正韋 ,被告既未親見鍾正韋,亦與鍾正韋不相識,復未查悉其 借款名義人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及是否確有此人存在,即 率爾同意借款而將款項交付蕭崇良,再者,除簽發本票外 ,無其他借據等資料,對於不相識之人,借貸過程如此輕 率,被告所為,均顯悖於交易常情,再輔以被告於99年11 月16日即已收受鍾正浦所交付之鍾仁杰軍人證、國民身分 證等資料,始將借款交予鍾正浦,即鍾仁杰既與蕭崇良並 不相識,鍾仁杰即無交付個人資料予蕭崇良供其充作背書 人之可能,而被告斯時恰有鍾仁杰之個人資料,足以佐證 蕭崇良前揭證述背書人鍾仁杰名字等資料係被告提出,供 其偽造本票背書人所用,應合於事理,顯見證人蕭崇良確 因被告之唆使始偽造前述之本票與本票背書,被告確實為 偽造前述有價證券、背書之「造意者」無訛。被告前揭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查一般借款,借款人親自出面前來表明是自己本意要貸款 且親自簽名、用印於票據或其他借據為憑,如此始可使放 貸之人安心免於被冒名借款之人所騙。就貸放款項之人之 立場觀之,放貸金錢時由借款人親自與放貸之人商談借款 金額、利息、借期等條件並借款人親自簽名於文件上(例 如票據、借據)本為借款人應履之事項,過程亦耗時甚短 且無何不便之處,尤可獲致後來清償責任之正確、確實性
,若依被告所稱「鍾正浦、蕭崇良聲稱借款人鍾仁杰、鍾 正韋沒空或沒放假前來借錢,伊相信鍾正浦、蕭崇良之說 法才放貸」之作法,不僅無法收使借貸程序化繁為簡之效 ,更有危及借款責任確實性之虞。換言之,讓借款人毋庸 親自前來借錢而由他人持借款名義人之證件共同借款或代 為借款,係屬有害而毫無裨益之方式,被告又非毫無智識 、經驗之人,其從事放款業務又豈有循此損己不利人之途 辦理之可能,除另有所圖外,實難想像從事代放款項之人 會容任借款本人不親自前來而由他人持借款人證件代為借 款或代為共同借款。況被告果如其所辯: 以為鍾正浦、蕭 崇良真的都有得鍾仁杰、鍾正韋之授權而代替鍾仁杰、鍾 正韋出面來借款云云,則被告於收受、審視鍾正浦、蕭崇 良所提供之鍾仁杰、鍾正韋之身分證、軍人證雙證件之際 ,既然一切平順如常,要無任何脫逸貸款流程常軌之處, 被告自無別闢蹊徑要求鍾正浦於票據正面亦簽署自己之名 字以及要求蕭崇良於票據上背書為連帶保證之必要,足見 被告對於鍾仁杰、鍾正韋並非真實借款人此點,早有知悉 。況鍾正浦對於自己偽造本票借款之不利於己之事項及蕭 崇良對於自己偽造本票、偽造背書私文書等不利於己之事 實,均始終證述如一,又不因此而獲致無庸清償借款之利 益,實均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
(六)再觀之本件被告對於鍾正浦於99年11月16日、蕭崇良於99 年11月23日,均持具軍人身分之鍾仁杰、鍾正韋名義簽立 之本票借款乙節,雖皆辯稱毫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云云, 然鍾正浦、蕭崇良卻均證陳係應被告要求,且其知悉上情 ,互核二件借款事件,手法相同,借款當時鍾仁杰、鍾正 韋均未到場,被告與其等亦不認識,不知其等信用狀況, 卻同意借款,且未簽發任何借據,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要求鍾正浦為共同發票人及要求蕭崇良本人在本票背面背 書,對於被告而言,不論借款人係鍾正浦、蕭崇良,抑或 鍾仁杰、鍾正韋,因鍾仁杰、鍾正韋當時仍在部隊服役, 自無躲避而不知所蹤之可能,且軍人多會顧忌類似牽扯不 當借貸而影響軍隊名聲遭致處罰情事,若甘願先賠錢再私 下找真正借錢之人處理,則被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縱使 鍾仁杰、鍾正韋主張本票係屬偽造,被告無從自鍾仁杰、 鍾正韋處獲償,其除可向本票共同發票人鍾正浦及本票背 書人蕭崇良要求履行民事清償責任外,更可以向鍾正浦、 蕭崇良揚言其2 人偽造他人名義之票據,如不盡速出面處 理債務,將恐遭致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相繩,其2 人 擔心觸犯刑法東窗事發,為求脫身,更會想盡辦法清償此
筆債務,被告之債權即得獲得滿足。亦即,在鍾正浦、蕭 崇良已有償債能力不佳之情形下,若僅以鍾正浦、蕭崇良 名義簽立本票,對被告而言,反而不若以他人名義或加入 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來得有保障,被告顯有唆使鍾正浦、蕭 崇良偽以他人名義發票或共同發票之犯罪動機,足認鍾正 浦、蕭崇良證述: 被告要求其等以他人名義借款,簽發本 票,才願意放貸乙節,要無違背事理,應可採信。(七)再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名義人鍾仁杰、鍾正韋對於 前揭本票裁定,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鍾仁 杰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因被告為訴訟上認諾, 乃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各票面金額及利息,其債權均不 存在,就鍾正韋部分,則經被告與鍾正韋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同意附表二所示本票非鍾正韋所簽發,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屏簡字第172 號 和解在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各乙份附卷供 參(見原審100 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影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6頁),即被告於鍾仁杰、鍾正韋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時,對於本票是否由鍾仁杰、鍾正韋簽發乙 節,若鍾正浦、蕭崇良確表示係鍾仁杰、鍾正韋欲借款, 並持事先已填妥內容之本票前來借款,而被告並不否認知 道借款時簽發票據、提供擔保之用意,復不否認鍾正浦、 蕭崇良前向其借取款項時,亦有簽發票據供做擔保之經驗 ,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使用票據之知識,對票據權利 義務之法律內涵,已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於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時,理應聲請傳喚有利於己之證人鍾正浦、 蕭崇良作證,然被告卻未為之,而以和解、認諾,終結前 揭訴訟,更足徵證人鍾正浦、蕭崇良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以: 鍾正浦、蕭崇良亦曾向林瑞美借款, 且持鍾正韋等人之本票借款,可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鍾正浦 、蕭崇良所交付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查證人林瑞美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正浦以其弟弟鍾正韋名義借款,要求 鍾正浦交予鍾正韋簽名,再來借款,當時係要求保證人, 若保證人未到場,則不會借款,至於蕭崇良借款則無保證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鍾正浦持以鍾正韋名 義之本票向林瑞美借款,與其持以鍾仁杰之名義向被告借 款,係屬二事,無從相為比擬,縱使鍾正浦向林瑞美借款 並無偽造本票情事或林瑞美並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然不 能以此推斷鍾正浦向被告借款部分,亦未持偽造之本票或 被告即不知悉本票係屬偽造,要屬當然,前述林瑞美於原
審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 ,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 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 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 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 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 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 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 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 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 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恐借款人個人資力無力清償借款 ,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原無偽造票據背書犯意之鍾正 浦、蕭崇良等借款人,未經鍾仁杰、鍾正韋同意,即當場 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書寫金額、 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資料,以示上揭本 票係鍾仁杰共同簽發、鍾正韋所簽發,及要求蕭崇良於附 表二之本票背面偽造鍾仁杰之背書,並收取該本票供作擔 保後,始放貸金錢與鍾正浦、蕭崇良。鍾正浦、蕭崇良並 非原係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與被告同謀,實 係因需錢孔急,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唯恐不照做即無法 借得款項渡困,始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之風險 ,依被告之挑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私文書之 犯意,出面實行本件犯罪行為;又被告雖係挑說鍾正浦、 蕭崇良使之萌生犯意,然亦乏證據憑認其亦有行為之分擔 或具欲參與其事並利用他共犯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以遂己 圖之意,是其所為當僅止於教唆而已。揆諸首揭裁判之說 明,自應直接論以教唆犯。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唆使鍾正浦、蕭崇良偽造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並提供鍾仁杰資料,唆使蕭崇良偽造背書在附 表二所示本票背面,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5 張以
供行使,被告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而因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 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使僅作形式審查之該 管受理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之本票內容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核發之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鍾正韋、鍾仁杰及 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另亦持偽造本票向鍾仁杰、 鍾正韋行使等節,已堪認定,亦如前述,被告所執辯解, 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票據 之文義性。又按,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 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 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 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 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 。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 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 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仍應該 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另執票人 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司法事 務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 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 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以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 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他 人之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 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教唆鍾 正浦偽造「鍾仁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共本票5 張,並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管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足生損害於鍾仁杰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 持本票向鍾仁杰主張發票人責任以行使;就犯罪事實部 分,唆使蕭崇良偽造「鍾正韋」為發票人共本票5 張,並 唆使其在前述本票偽造「鍾仁杰」名義之背書私文書,復 持以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 管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鍾正韋及法院核發本票 裁定之正確性,又持本票向鍾正韋主張發票人責任以行使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3 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公訴人此部分關於刑法第201 條 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起訴法條部分,尚有未洽, 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亦有對鍾仁杰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