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20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自強如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自強於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張素秋已申報遺失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支票1 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9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黃武松經營之日 誠汽車商行,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 武松作為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 16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 理汽車費用,顏漢良遂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 行提示,亦未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至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因無罪判決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此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 之偽造支票,經原審 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自強固不否認有於98年11月13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黃武松經營之汽車商行,交付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予黃武松,用以支付購車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98年間林保權交給我,用以償還對我 之欠款,我未詢問該支票來源,我曾於98年8 、9 月間打電 話向林保權確認該支票沒問題後,始於98年11月13日將該支 票交予黃武松支付購車款,事後林保權叫我要把票抽回來, 我知道票有問題就馬上把票抽回來,我在支票未到期前有去 良源企業社找廠長欲換回該支票,良源企業社有收到我交付 之3 萬元,但廠長跟會計小姐說支票已經轉到臺北去了,我 在顏漢良向銀行承兌之前,確實有意阻止該張支票兌現,我 沒有行使之意圖,所以不成立此項罪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2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號碼:AN 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係告訴人張素秋所有,於96年6 月 24日在新竹市○○街00號內失竊之空白票據,告訴人已於96 年6 月26日辦理掛失,嗣該張支票於98年12月21日經提示遭 退票,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於96年6 月24日7 時 許發現在新竹市○○街00號內遭竊,事後伊已將支票掛失,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 簽名、票載日期均非伊填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947號偵查影卷《下稱影1 卷》第8 至9 、 68至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影卷《下稱影3 卷》 第9 至10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1 紙(見影1 卷第19至2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係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9時許 ,在上址黃武松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武 松給付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黃武松收受該支票時,票面金
額、發票人均已填寫,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 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理汽車費 用,而經顏漢良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行提示 ,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同日遭到退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顏漢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影1 卷 第10至11頁),證人黃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被告 有拿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作為車款之一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上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 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影1 卷第2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林保權因欠伊52 ,000元,伊於98年9 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路上遇到林 保權,伊向林保權要錢,林保權就交付該支票給伊,林保權 交付時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均已填寫完畢,因林保權欠伊 錢,他拿支票來抵債,林保權沒有告知該支票遭掛失止付云 云(見影1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99年10月28日偵查 時則供稱:林保權是伊堂弟的朋友,伊在96年初有借錢給林 保權4 萬5 千元,他一直沒還伊,伊於98年3 月在高雄成立 明新環保清潔公司,於98年9 月底承包新竹縣竹北市某大樓 地下1 、2 樓除塵及水塔清潔工程,在當日中午吃飯時剛好 碰到林保權,伊沒有讓他走,要他當日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 ,他打電話給朋友,約隔40分鐘,他朋友一男一女就前來, 他朋友就交給他7 千元及一張支票,林保權就把7 千元及該 張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後來交給車行,車行又再交給保養 廠,該票到期前10天,林保權打電話給伊,他要拿現金將票 換回去,因為剛好伊之車子也在那家保養廠,伊跟保養廠講 要換回那張支票,保養廠告知該票又轉出去了,事後林保權 就無法聯繫了,直到保養廠通知伊該票跳票,伊才拿現金去 保養廠換回該票云云(見影1 卷第87至88頁),於100 年10 月21日偵查時則供稱:該支票是3 年前伊在新竹做事,中午 吃飯碰到林保權,他轉交給伊;林保權有欠伊5 萬元,後來 有還伊7 、8 千元現金及3 萬元支票,這樣就抵掉,算還清 了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53 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101 年 3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3 萬元支票是林保權欠伊4 萬8 千元,是他交給伊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卷第21頁),於101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跟 林保權是94、95年間在服務處認識,是伊朋友帶他來,後來 伊等也變成朋友,伊與林保權於97年年初失去聯絡,98年間
伊等到竹北去清理某座大樓水塔及蓄水池,中午休息要出來 ,剛好碰到他,當日伊與他談論他欠伊錢的事,他一共欠伊 4 萬8 千元或5 萬8 千元;是伊朋友帶他至服務處借的,當 時有簽借據或本票,後來找不到他的人;伊不讓他走,隔了 約30、40分鐘,有一男一女開車送支票及現金7 、8 千元過 來,其餘就算了,他給伊之支票已經全部開好了,伊沒有叫 他背書;伊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給林保權,問他能否使 用該支票,他說沒問題,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叫伊抽回 來,事後伊才拿現金去顏漢良的店要把票換回來;欠黃武松 的3 萬元在支票未到期之前,已經拿去還給顏漢良的會計, 且請他把支票抽回來,之後伊再打電話去問,他說票抽不回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5、86頁),對於其認識林 保權之過程、林保權向其借款之金額、林保權是否有主動表 示要把票換回,抑或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林保權後,林保權 叫其把票抽回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供稱有叫林保權簽借據或本票,卻未能提出相關憑證 以資佐證。另被告上開於99年10月28日偵查時及101 年5 月 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9 月底承包新竹縣竹北市某 大樓地下1 、2 樓除塵及水塔清潔工程,在當日中午吃飯時 剛好碰到林保權,我沒有讓他走,要他當日一定要處理這筆 債務,他打電話給朋友,約隔40分鐘,他朋友一男一女就前 來,他朋友就交給他7 千元及一張支票,他就把7 千元及該 張支票交給我;這張支票後來交給車行,車行又再交給保養 場云云,且於101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於98年 8 、9 月間打電話給林保權,問林保權能否使用該支票,他 說沒問題云云,依被告此項供述,顯然被告係偶遇林保權, 而要林保權償還上開債務,且係林保權之朋友一男一女送來 該支票,被告亦懷疑該支票能否使用。衡情,倘被告確對林 保權有上開債權,及林保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償債,以被告 案發當時已45歲,係高中畢業,又係從商(見警詢筆錄), 依其智識、經歷,被告當知如何保全債權,豈無相關借款證 據,亦未要求林保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實違常情,益見被 告所辯該紙支票係林保權所交付及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節, 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另以事後林保權叫被告要把票抽回來,被告知道票有問 題就馬上把票抽回來,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 云。惟有如上述,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林保權所交付及不知 該支票係偽造等節,已不足採信,雖證人黃武松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8年11月曾至我開設之日誠汽車商行買
車,價款41萬元,被告給我1 張3 萬元支票及5 萬元現金, 其餘是貸款,這張支票後來我拿給經營保養廠顏漢良,被告 之後在還沒跳票前有跟我講這張支票不能軋進去,但我已交 給顏漢良,被告來講時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後來將3 萬元現 金直接交去保養廠給顏漢良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證述被告於該支票跳票前有說該支票不能軋進去,及事後有 將票款3 萬元直接交給顏漢良等情,但被告既知該支票係偽 造,卻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武松作為支付購車之部分車款 ,即有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事後雖償還該票款, 亦屬事後彌縫悔悟之舉,被告難執此而為其無行使有價證券 犯意之有利辯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支付購車價款,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 動獲取報酬維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紙支票上偽造之「張素秋」署押各1 枚,因附著 於支票,且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原 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撤銷,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判決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經本院撤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自強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失且偽造之支票 2 張,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同年5 月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周自立經營之清潔公司 ,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不知情之周自立,轉交不知 情之何石柱,用以支付上揭地址之房屋押租金。因認被告周 自強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 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 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 其中發票年月日、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故須完成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 能認為有效票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自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或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周自立 ,伊不知周自立將該紙支票交給何石柱,直到伊去新竹開庭 時,周自立說該紙支票是他在新竹買的芭樂票,伊才知道。 且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否係被告交給周自立一節,僅有證 人周自立個人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另關於該紙支票究 係如何取得,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向朋友借的,後 又改稱係被告購買,此部分顯有相當之瑕疵存在;由證人何 石柱之證詞,可知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何石柱 ,及何石柱請周自立之配偶填寫發票日期時,被告均不在場 ,被告對於周自立填載發票日期完全不知情,顯係周自立個 人行為,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犯偽 造有價證券責任,且該支票係周自立交付予何石柱,行使該 支票之人為周自立,不能僅憑周自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 0000000 號之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支票,係告訴人張素 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在新竹市○○街00號內失竊之空白 票據,告訴人已於96年6 月26日辦理掛失,嗣該1 張支票分 別於99年8 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且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 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支票於96年6 月24日7 時許發現在新竹市○○街00號內 遭竊,事後伊已將支票掛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伊所 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票載日期均非伊填寫 等語(見影1 卷第8 至9 、68至69頁、影3 卷第9 至10頁)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見影 1 卷第19至21頁、影3 卷第15、2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
⒉又該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係周自立(被告胞弟)於98 年5 月11日交付予何石柱,用以作為周自立經營之明新公司 自98年4 月1 日起向何石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房屋所有人為何石柱之女何盈萱)之租賃押金擔保 ,周自立交付該紙支票予何石柱時,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已 填寫,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則係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 何石柱要求當場填寫,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何石柱因此同 意周自立可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拿現金支付租賃押金以換回 該紙支票;嗣因周自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未於票載發票日 前以現金支付押金,並於98年底搬離上址房屋,何石柱因收 不到租金,遂於99年8 月26日持該紙支票向台新銀行東高雄 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99年8 月31日遭 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何石柱於警詢時證稱:張素秋申請掛 失止付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帳 號:000000000 、面額5 萬元支票,是伊於99年8 月26日拿 至台新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是周自強親弟弟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交付給伊,但是該支票是要支付周自強與周自立向伊 承租房子押金,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於周自立交付時均已 填寫,只有日期是後來填寫上的等語(見影3 卷第6 至8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出租房屋時,是由被告出面 公證,因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弟弟周自立與伊洽談承 租房屋事宜,周自立第一次拿3 萬元給伊抵1 個月租金,第 3 個月又沒付,因為該房屋登記在伊女兒名下,伊跟周自立 說他繳不起租金,連押金也沒有給伊,伊無法對女婿交代; 系爭支票是為付押金,伊跟他說沒有現金,至少給伊1 張支 票可以讓伊跟女婿交代,所以周自立才拿該張支票給伊,伊 一看發現不是他們公司的支票,才於98年5 月11日請周自立 補寫協議書以證明該支票係作為押金使用,當初他的意思是 暫時沒有現金可以支付押金,所以伊有請他在該張支票上簽 寫日期,以表示在該日期之前要拿現金來換取該張支票回去 ;該張支票是周自立交給伊,支票上之日期是伊跟他說要簽 寫多久之後要拿現金來換,所以周自立的太太才當場在支票 上寫日期,伊確定是周自立太太寫上去的;後來因為他們一 直無法支付租金,租了10個月,繳不到3 次租金,伊同意讓 周自立搬走時,他有承諾會付清租金,因伊收不到租金,押 金也沒有給,經過一年,再不提示該張支票會失效,對伊女 婿會很難交代,所以伊才會提示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4 至78頁),及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伊有經手,伊經營明新清潔公司,伊是老闆,但負責人登
記伊兄周自強,伊把該張支票交給公司房東,因為當時房東 要伊等提供押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緝字第64號《下稱影2 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伊出面與何石柱簽約租屋,因伊沒有錢付押金, 何石柱逼伊給他押金,叫伊開票給他,他說用票當押金,後 來伊經營不好,何石柱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將票拿去軋; 有約定押金5 萬元,伊簽約時一次交給何石柱5 萬元,他意 思是其中2 萬5 千元是房租,另外2 萬5 千元是押金,伊還 要補錢給他,之後押金一直沒補,有一個月租金伊慢給,何 石柱說該月租金用押金抵償,並要求伊開押金支票給他,伊 於98年5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當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伊於98年12月或99年1 月間搬走;因為當時伊只是要給屋 主當作押金,所以沒有填寫日期,伊有跟他說過何時要將支 票換回來,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就是伊與何石柱講好要將支 票換回來的日期,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妻,她那時在公司當 會計,該支票原來沒有填寫日期是因為當時伊請伊兄幫伊借 該支票時,有跟他說這只是要當作押金,兩個月以後伊會將 該支票拿回來,有可能是伊等要將支票交給何石柱時,他要 求填寫發票日期,所以伊或伊妻當場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5、155 至156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是明新 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向何石柱租屋時,有到公證處公證 而與何石柱見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98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381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理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影3 卷第16至24頁),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周自立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時證稱:該張支票是伊 兄周自強幫伊向別人借的,伊只是聽伊兄說向朋友綽號「阿 寶」借的;這張支票是伊兄於98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 ○路000 號伊所經營公司交給伊,伊也是當天在上址公司交 給房東,伊妻莊秋櫻有看到周自強把上開支票交給伊;周自 強跟伊說這張支票是他跟朋友借的,只能放在房東那邊,不 能軋入銀行,如果要軋入要提早跟他說;當時請伊兄幫伊借 票時,有告知伊兄該支票做何用,當時伊兄在伊公司上班, 他是負責人,伊兄知道伊為錢在煩惱,房東只要求押1 張支 票在他那邊而已,當時伊兄主動向伊表示他有朋友可以借伊 票,所以他就把支票交給伊;在他拿票給伊前一天晚上,伊 有問房東支票如何開立、需不需要抬頭、需不需要押日期, 並告知房東該支票是向朋友借的,伊有將房東需求寫下來並 交給公司會計即伊妻,伊妻又將房東需求告知伊兄,請伊兄
的朋友依照房東需求開票,隔1 、2 天後伊兄就把該張支票 交給伊等語(見影2 卷第54至56頁),佐以證人何石柱上開 證詞,及何石柱與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 項載明「租賃押金伍萬元開具支票依期兌現:(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竹城分行AN0000000 $50,000.-98.9.30 )」等語( 見影3 卷第23頁),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5 萬元相 符,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為擔保上揭地址房屋租賃 押金之給付而簽發,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至於證人周自立於101 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伊從新竹以5 千元代價購得,伊看自由 時報廣告版打電話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其 就購得支票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是否全部空白 、是何人填寫等節,先證稱:伊忘記了云云,後改稱:金額 應該是伊填寫,伊記得發票日期應該不是伊填寫云云,再改 稱:何石柱說發票日期是伊當場填的,那就可能是伊填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35頁正、反面),言詞反覆 ,於審判長請被告暫時退庭後,證人周自立當庭證稱:伊當 日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是去新竹向人買來之內容不是事實, 伊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周自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自新竹 向他人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係因被告於審判中 在庭之壓力,而翻異前詞。再考量被告對其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予黃武松作為購車款乙節並不爭執,證人周自 立自行向他人購買附表編號1 之空白支票,竟會與被告提出 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同為告訴人於96年6 月24日遺失之 空白支票,其來源不同之機率微乎其微,證人周自立於原審 上開自新竹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上所述,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周 自強交付予周自立,周自立再交付予何石柱作為房屋押金之 擔保,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附表編號1 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 支票予周自立,固不足採信。
⒋惟有如上述,周自立交付該紙支票予何石柱時,票面金額及 發票人雖均已填寫,惟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則係周自 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要求當場填寫,而完成票據記載,何 石柱因此同意周自立可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拿現金支付租賃 押金以換回該紙支票。足證被告周自強交付上開支票予周自 立時,該紙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而為記載未完成之無效支票 。另由該紙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係周自立交付該支票予何石 柱時,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之要求,始為上開記載, 當時被告周自強並未在現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自強交付
上開支票時有何授意周自立或周自立之妻莊秋櫻記載發票日 而完成票據之效力;亦不能排除被告之本意係以交付上開未 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而搪塞何石柱之可能,自難以臆測之 詞遽認被告有偽造支票或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四、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自強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或原審所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 ,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改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起訴 要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之支票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AN0000000 │98年9 月30日│5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銀行竹城分行│ │(原本未填載│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帳號010010│ │,係周自立之│ │ 。 │
│ │238、戶名: │ │妻應何石柱之│ │2 、由周自立轉交不知│
│ │張素秋 │ │要求填載發票│ │ 情之何石柱提示,│
│ │ │ │日期) │ │ 但遭退票。 │
│ │ │ │ │ │ │
├──┼──────┼─────┼──────┼─────┼──────────┤
│2 │同上 │AN0000000 │98年12月21日│3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 │ │ │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 │ │ │ │ 。 │
│ │ │ │ │ │2 、由不知情之黃武松│
│ │ │ │ │ │ 轉交不知情之顏漢│
│ │ │ │ │ │ 良提示,但遭退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