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2 年2 月
8 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吳介勛因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2 號判決,業已於102 年2 月20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107 頁),故本件判決已 於102 年2 月2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應至102 年3 月4 日屆 滿,惟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此觀諸被告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 訴狀(內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3.18收容人書 狀核轉戳章)自明,故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 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 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