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90號
IPCV,104,民專訴,90,2017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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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原告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吳秀娥律師
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碧菁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明裕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請求項4、7之物品。
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請求項4、7之物品。
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許碧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許碧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1信股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許碧菁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鵬公司)所銷售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本院審理後,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14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權利範圍,被證6、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證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29頁、本院卷
38頁),本院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回收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3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頁至第6頁),嗣於106年3月6日具狀變更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8,587元,暨其中2,159,5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164頁至背面),復於同年4月18日
具狀變更第2項為「被告應回收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減縮第3項之請求金額為「4,319,058204頁至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明:

、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權之物品。
M444454號「伸縮式
水管結構」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319,058元,暨其中2,159,5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就損害賠償之部分,主張略以:
高程度之掌握,且於接獲原告104年6月1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後,亦能引用其他專利資料拒絕原告



之請求,進而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足見被告有相當能力查證
3及辨明商品是否有侵權疑慮,又依財政部關稅署函覆資料顯示,被告威鵬公司於接獲原告104年6月11日律師函後,仍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8日陸續進口系爭產品達11次(151頁),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威鵬公司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碧菁為被告威鵬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實難諉為不知,應與被告威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至105年12月8日止,陸續進口系爭產品共計25,305件(本151頁),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銷售資料,應認其進口之數量已全數銷售完畢,是原告以財政部關務署之進口紀錄及原告於momo購物網站購得系爭產品之單價502第19頁背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復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毛利率為17%156頁),故被告威鵬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2,159,529元(計算式:25,305×502×17%=2,159,529)。又被告威鵬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仍陸續進口系爭產品達11次,數量達25,305件,金額達12,703,110元,顯見被告威鵬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且侵害之商品數量甚多,販售所得甚鉅,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即4,319,058元(計算式:2,159,529×2=4,319,058)。
等辯稱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回覆之進口通關貨物「伸縮水管-3米」,與系爭產品並非同一,且僅購入440件,並獲利8,272元云云,然查:

43M伸縮水管」為查詢範
圍,而非市場上所有「3M伸縮水管」之進口數量,應與其他公司無關,其通關放行日期係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8日間,與被告威鵬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期間相符,且被告等提出之銷售合同、出貨單及退貨單所載之產品名稱均為「3M139頁至第142頁),況於本
件中間判決前,被告威鵬公司從未主張其販售之「3M伸縮水管」有多種不同規格,顯見被告等辯稱被告威鵬公司進口之產品並非系爭產品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得採信。被告等就購入成本、數量等,未提出銷售合同原本以實其說,且所提之該合同影本並無買賣雙方之簽章,顯與一般格式



大不相同,其真實性甚有可疑,況被告等所稱購入數量440件,亦與關務署之進口紀錄差異甚大,細繹該進口紀錄中更無任何一筆為440件,被告等空言主張,顯無足採。,惟查:
水管之售價與系爭專利產品之售價作比較,更難選擇,且兩造自行計算之貢獻度,亦難謂公正客觀;而同業標準利潤率則為財政部依據各行業營收扣除成本後計算出各行業之平均利潤,應較客觀可信,且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利權人得請求行為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係指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後之「淨利或稅後淨利」,是本件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計算本件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等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惟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
5經鈞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13頁),該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7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請求項1、2、3所有技術特徵,倘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技術特徵,在缺乏任何建議、教示或動機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藉由組合其他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自更不易完成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7之創作。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7係完成系爭產品之關鍵技術,倘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4、7即無法完成系爭產品,被告辯稱其貢獻度極低云云,顯屬無據。
等以市場中其他接頭元件及價格,推估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15.90%云云,然被告等引用其他接頭元件僅泛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7相似,但未詳細說明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7有何相同或類似之處,實難逕以比附,且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組合完成系爭產品,使產品整體效用顯著提升,有別於傳統技術,被告等以類似名稱之產品單價逕自推估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極低,即有謬誤,被告等既自承系爭專利之貢獻度為15.90%,原告認為應遠高於該比例,至少不低於15.90%。三、被告等就損害賠償之部分,答辯略以:
技術領域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依交易上及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判斷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非以侵害系爭專利之目的製造並銷售系爭產品,且客觀上被告威鵬公司以通常管理人的注意亦無法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許碧菁



其法定代理人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6威鵬公司係於103年6月11日向境外第三人(因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乃將該第三人之名稱遮蔽)購入以「3M伸縮水管」為產品名稱之系爭產品400件,單價人民幣45.5元,共計人民幣18,200元,有銷售合同可證(被證10),至於其上有無買賣雙方簽章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依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庫103年6月人民幣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等於新台幣4.84元計算,總價約新台幣88,088元;後被告以每件330元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宇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共計132,000元,有出貨單可憑(被證11),嗣宇順公司委託momo購物網站代為銷售系爭產品,被告威鵬公司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已通知宇順公司停止銷售,且於105年1月28日將尚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共108件之價款35,640元退還予宇順公司,有退貨單可證(被證12)。是以,被告實際售予宇順公司之數量為292件,貨款共計96,360元,自104年6月11日迄今因銷售系爭產品取得之利益僅為約8,272元(計算式:96,360-88,088=8,272)。4、7對於系爭產品價值之貢獻度:
4係依附於請求項3、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
求項1,皆屬於附屬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已被撤銷確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於該專利整體之貢獻程度不能與獨立項相提並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所獲利益之全部,應按各該附屬項對於系爭產品整體功能之貢獻比例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由一伸縮水管與一接頭元件結合而成,其整體售價必然包含伸縮水管接頭元件之價值,以獨立之接頭元件及伸縮水管產品本身於消費市場中之實際銷售價格,應可推算出該接頭元件對於系爭產品價值之貢獻度。被告等於各大線上購物網站
7查得獨立接頭組件商品共65件,其價格區間為19元至85元(被證14),平均價格約為55元;復在原告聲稱有銷售系爭產品之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查得與系爭產品相類似之伸縮水管產品共22件,雖與系爭產品並非同一,然其功能相近、客群相仿,足認與系爭產品之價格應屬近似,可藉以評估消費市場上系爭產品之實際價值,其價格區間為280元至399元(被證15),平均價格約為346元。是以,可得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7具相關性之接頭元件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15.90%(計算式:55÷346×100%=15.90%)。8,272元,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4、7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約15.90%,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應僅為1,315元(計算式:8,272×15.90%=1,315)。132,000元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惟系爭產品非由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進貨成本即係被告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以全部銷售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即淨利率,作為被告之所得利益,方屬合理,而根據財政部訂定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被告所屬之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行業其淨利率為8%(被證13),據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僅為1,679元(計算式:132,000×8%×15.90%=1,679)。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8條規定,自無權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
104年6月1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威鵬公司,應由前揭日期起算被告威鵬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但被
8告威鵬公司並未於「PChome」購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即momo購物網站之經營公司亦於105年12月1日回函表示,被告威鵬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系爭產品,如原證9至21所示之產品其外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完全不同,是系爭產品既非被告威鵬公司所銷售,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威鵬公司係一綜合商品批發零售商,於PChome購物網站所直營之「魔力屋」中,提供多達12種不同類型之水管類商品(被證16),為免爭議乃停止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改進口他類產品,以滿足消費者需求,實屬合理。據此,關務署函文附件所指「伸縮水管-3米」雖係被告所進口,然與系爭產品並非同一。況富邦公司於106年3月6日回函表示,於原告主張之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無被告透過mom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之紀錄,僅有本案另一被告司)之銷售紀錄,金德恩公司亦具狀陳明其於momo購物網站銷售之商品非自被告威鵬公司處購得,足證被告威鵬公司早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自104年6月11日起所進口之25,305件產品並非系爭產品。至原告謂被告於本件中間判決前從未主張所銷售之「3M伸縮水管」有多種不同規格,今辯稱所進口之產品均非系爭產品,僅為遁詞云云,惟原告既已明確指稱系爭產品即為自momo購物網購得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被告威鵬公司自僅針對該產品進行答辯,何須特意主張尚有多種不同規格之伸縮水管。



威鵬公司於收取原告律師函後,已即採取適
當行動,通知不知情之訴外人宇順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
9並回收其尚未售出之系爭產品108件,是系爭產品銷售數量尚屬輕微,被告威鵬公司更已盡其所能平息爭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情節重大,而要求加倍賠償,尚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稱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件被告威鵬公司辯稱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立即通知訴外人宇順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且客觀上其以通常管理人的注意亦無法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105年6月28日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229頁),被告等就
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中間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7具有38頁)
,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並無不合。

10原告於104年2月27日在momo購物網站購得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即系爭產品)係被告威鵬公19頁背面、本
156頁)。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威鵬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威鵬公司則函覆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前,系爭產品已取得中國大陸於102年6月5日公告之實用新型專利並在市面上流通販售,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前揭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堪認被告威鵬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起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



之權利人,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原告雖主張被告威鵬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繼續於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並提出原證9至原證21之相關商品販售網頁,以附其說。經查:
被告等否認於Pchome購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起訴僅主張於momo購物網站購得系爭產品,並未舉證曾向Pchome購物網站購得系爭產品(本院卷第6頁、第19頁背面);再者,原證9至原證11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之伸縮水管均有商品編號,原告並未提出對照該商品編號即係系爭產品之證明,且網頁上伸縮水管之品名分別為「340cm伸縮水管清潔組」(本院卷第94頁)、「3公尺+3公尺伸縮水管清潔組+連接頭*1」(本院卷第94頁)、「QQ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其頁面說明「注水前約340cm」、「注入水後並拉長最長約700cm」、「注水前長度約570cm」、「注入水長度約900cm」並附比對照片(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2頁),
11其品名或水管長度均與系爭產品未合,是尚難遽認原告所提原證9至11之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之伸縮水管商品即係被告威鵬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
被告等否認收受律師函後復於momo購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經本院函請富邦公司即momo購物網站經營者提供被告威鵬公司自104年6月11日(即原告對被告威鵬公司發送律師函之日)起至收受函文時止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據富邦公司以105年12月1日(105)富邦媒體字第136號函覆稱威鵬公司雖為其合作供應商,但並無委託販售系爭產第78頁);本院復函請富邦公司提供系爭產品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收受函文時止之銷售明細,經富邦公司以106年3月6日(106)富邦媒體字第024號函檢附之明細顯示,供應商係本案另一被告?洋家電精品行及金德恩公司(本178頁、第179頁),並非被告威鵬公司。而查被告?洋家電精品行販售之伸縮水管商品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7,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5頁),而金德恩公司販售之伸縮水管係建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有金德恩公司106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183頁、第184頁),是尚難認定被告等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仍於momo購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是原告提出原證12之momo購物網站105年12月19日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銷



售頁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威鵬公司所販售。復查,原告提出原證13至原證21momo購物網站之伸縮水管商品網頁資料,其品名分別為「多功能神奇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汽車清潔組」(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21頁)、
12「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汽車清潔組」(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超值1+1組」(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其頁面或說明「注水前長度570cm」、「注水後長度900cm」並附比對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或說明「可拉長至570-900cm」(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或說明「700+700cm(拉長)、未注入水350+350cm」(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該上開網頁伸縮水管之品名與水管之長度與系爭產品均不同,且系爭產品與上開網頁商品均無產品型號或產品編號可資比對,洵無法證明原告提出momo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原證13至原證21之伸縮水管商品係系爭產品。
綜上,無法證明被告威鵬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故意。我國專利法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專利權經公告後,社會大眾均可得知悉其權利範圍與存在,而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依交易上之通常觀念,應屬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經查,被告威鵬公司與原告均以日常用品、五金之批發為業,其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40頁、第42頁),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伸縮水管產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專利公報可查閱相關產品之資訊,其應具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惟被告威鵬公司自認向境外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400件,並全數售予訴外人宇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嗣
13因收受原告律師函通知不知情之宇順公司,宇順公司乃於105年1月28日退貨108件,有銷售合同、出貨單及退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依被告威鵬公司與宇順公司前開銷售合同之訂約日期係103年6月11日,出貨單之日期係同年6月15日,雖係於原告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威鵬公司之前,然均係於系爭專利公告日即102年1月1日(本院20頁)之後,被告威鵬公司經由專利公報已得查閱系



爭專利之資訊,具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疏未查證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予宇順公司,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威鵬公司應就售予訴外人宇順公司系爭產品292件(400件扣除退貨108件)之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項4、7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專利法第98條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經查,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威鵬公司經由專利公報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並無保護被告威鵬公司之必要,且被告威鵬公司對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等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14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威鵬公司向境外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400件,售予宇順公司292件,應負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項4、7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本院函詢關務署有關被告威鵬公司自104年9月18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06年1月31日止,進口「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或「伸縮水管(3公尺)」之數量,經關務署查覆被告威鵬公司於上揭期間進口貨物名稱為「伸縮水管(3公尺)」之進口紀錄11筆,共計25,305件,固有關務署106年2月13日台關業字第1061002550150頁至第1
51頁),惟被告等否認上開進口貨物係系爭產品,經查上開名稱為「伸縮水管(3公尺)」之進口貨物並無型號或實物足以憑斷即為系爭產品;且該等貨物進口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11日即原告對被告威鵬公司發送律師函之後,被告威鵬公司否認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有販售系爭產品,而原告所提前揭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威鵬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俱如前述,是尚難以被



告威鵬公司前開「伸縮水管(3公尺)」進口貨物25,305件作為被告威鵬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商品數量,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進口貨物數量均為系爭產品且已全數銷售完畢,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以其於momo購物網站購入系爭產品之價格502元(19頁背面),作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被告威
15鵬公司則辯稱其以每件330元出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宇順公司,並提出出貨單、退貨單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既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自以被告威鵬公司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有收入為前提,原告提出系爭產品每件502元,係第三人富邦公司出售系爭產品出具之發票開立通知,有發票開立通知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背面),該502元既係第三人富邦公司交易系爭產品之單價,並非被告威鵬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之交易價格,依前開條文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威鵬公司出售系爭產品每件330元作為計算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基礎。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被告威鵬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每件330元,出售292件,誠如前述,則被告威鵬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金額為96,360元(330元×292=96,360元)。
原告主張應以銷售總額乘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等則主張應依前開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實際之所得利益。經查,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準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
16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又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一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及除去侵權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



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至於間接成本則不容許扣減,即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否則,如容許侵權行為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亦得扣除,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顯非公平合理,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職此,被告威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96,360元,業如前述,上開銷售金額乘以「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包括塑(橡)膠管材、閥、法蘭、接頭配件等批發)」之同業利潤毛利率17%後所得利益約為16,381元。
被告威鵬公司復爭執與系爭產品相類似之伸縮水管商品皆由一伸縮水管與一接頭元件組成,藉由查詢消費市場獨立之伸縮水管與接頭元件之實際銷售價格可推算出接頭元件對於系爭產品價值之貢獻度,並提出類似之接頭元件(被證14)與系爭產品(被證15)之市價查詢資料,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約15.90%。原告則以專利貢獻度之計算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被告等用其他市場接頭元件泛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7相似逕以比附,尚非有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貢獻度至少不低於被告等承認之15.90%。本院審酌系爭專利欲解決水管本體容易纏繞、糾結,形成使用後收集不便,並以編織外管限制彈性內管撐張之口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虞之技術問
17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暨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快速接頭、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形成鋸齒狀表面對發明目的、技術之關連程度,並參酌被告等提出之相關產品市價查詢資料等各情,認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貢獻度為15.90%,尚屬適中,原告亦認至少有前開比率之貢獻度,是承上被告威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為16,381元,復以15.90%核估系爭專利請求項4、7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2,605元(計算式:16,381元×15.90%≒2605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威鵬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其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二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威鵬公司係出故意侵權行為,已見前述,原告請求二倍之賠償額,即屬無據。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鵬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4、7,則原告請求被告威鵬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碧菁與被告威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並請求被告威鵬公司、許碧菁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6頁),被告威鵬公司、許碧菁係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威鵬公司、許碧菁連帶賠償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1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鵬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4、7,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又被告威鵬公司向境外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400件,售予宇順公司292件,並已回收其餘系爭產品108件,俱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威鵬公司業已銷燬回收系爭產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威鵬公司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4、7威鵬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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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