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62號
KSHM,101,上易,962,2013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明於民國97年間,以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開設公司須以古董家具作為辦公室擺設 為由,向告訴人潘進明商借花瓶、佛像、書畫、木櫃及屏風 等古董家具乙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 「系爭古董家具」),並將系爭古董家具搬運至位於○○○ 路000 ○0 號辦公室內擺放作為裝飾。詎告訴人於100 年10 月7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古董家具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拒絕返還並將系爭 古董家具均侵占入己,且屢經告訴人催討,皆置之不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 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 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建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進 明之指訴、證人劉光復劉志強之證述、系爭古董家具之照 片及被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 提供系爭古董家具置放於伊所租用之處所,迄今並未將該等 家具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與告訴人及劉光復於97年間一起合夥開公司,說要作房地產 生意,約定由伊與劉光復各出資100 萬元,告訴人則提供系 爭古董家具擺放於高雄市○○○路000 ○0 號辦公室內用以 裝飾門面,作為其之出資,後來這間公司並未去登記,也未 掛招牌,且因持續虧損,迄至99年間租約到期後,便由伊以 個人名義繼續承租上開辦公室,另因告訴人與伊之間尚有債 務未償,且告訴人曾以口頭表示願以上開家具抵償其所欠債 務,故未依告訴人之意思交付系爭古董家具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7年間與證人劉光復合開公司,由告訴人潘進明提 供系爭古董家具擺放於其等承租之辦公處所乙情,業經證 人劉光復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古董家具之照片在卷可參 【詳101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陳稱系爭古董家具係無償借予被告作為公司擺設 之用(詳他字卷第8 頁);另證人劉光復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時均結證稱:其與被告合開公司,遂向告訴人借用系爭 古董家具作擺飾等語(詳他字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55 頁);證人劉志強亦結證稱:其認為系爭古董家具是由被 告向告訴人借放在辦公室等語(詳他字卷第14頁),證人 李永惠於本院證述:伊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花瓶等傢俱來 擺飾(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而,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 訴前,曾於100 年9 月21日前去上開辦公處所向被告索還 系爭古董家具,過程中自陳其係將該等家具放在被告所承 租之辦公室內,並非被告向伊借貸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勘



驗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 驗結果亦同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第49頁第14行、本院 卷第83頁)。是以,系爭古董家具是否確如告訴人及上開 證人所稱,係由告訴人無償出借而擺放於被告所承租之辦 公室乙情,實非全然無疑。稽核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 被告是在做放款,是劉光復與被告要開公司等語(原審卷 第51背頁),及證人劉光復證稱:公司有談一些工程的問 題,而且也有嘗試要標工程,但是沒有成功,當時承租民 族二路這個住處後,我個人沒有印名片,他們我不知道, 我都談個人的事,我們只是一個辦公室,但是是跟被告個 人做個人的事,分擔房租等語(原審卷第54背頁、56 背 頁),則被告辯陳:劉光復確實拿不到10萬元,我是管錢 ,我跟潘進明劉光復三個人是合夥,我跟劉光復出資金 ,潘進明出這批東西,光潘進明叫裝潢公司來裝潢還有添 購一些家具就花了40幾萬,潘進明劉光復說要做房地產 跟工程,後來有印名片,名片上面有一些借款的廣告,但 是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發出去等語(原審卷第57頁), 自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於起訴時具狀表示系爭古董家具 之市價高於600 萬元(詳他字卷第1 頁告訴狀所載);復 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伊之前係從事建築業,系爭古董家具 是伊之收藏品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足見告 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短淺之人,則其焉會在不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擔保,毫無保障之情 況下,即將該等價值不斐之財物無償出借予被告,且不約 定返還之期限。職是,告訴人表示其係因鼓勵被告等年輕 人創業,方出借上開家具等語,核與常理相悖,實難遽信 ,是不得單憑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陳詞,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潘進明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與劉光復 要開公司作放款,拿伊古董家具去擺設,因為年輕人要創 業,就幫助他們,又因為高雄市○○○路000 ○0 號建物 之出租人要求被告以支票支付租金,而被告沒有支票,遂 找伊幫忙開票,每個月開2 萬元,出租人乃要求由伊擔任 承租人,被告則表示會事先把錢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詳原 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存款送 金簿存根、退票照片(詳原審易字卷第18至27、29頁), 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 年7 月10日( 101 )星展帳發字第20490 號函附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詳原審易字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 然證人即上開建物之出租人曾清山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



97年9 月間出租上開建物予被告及告訴人前,告訴人曾與 被告一起到現場先看過房子1 至2 次,雙方於97年9 月5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其要求告訴人及被告必須將1 年 份租金以開立12張支票之方式按月兌付,簽約時告訴人為 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付租 金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8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之陳詞 內容,並非完全相合。因證人曾清山僅係上開建物之出租 人,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或利益衝突,自 無庸涉險為偏頗或虛偽不實之證詞,是就告訴人與證人曾 清山之證詞而言,自以後者較為可採。質言之,被告承租 上開建物作為其辦公處所時,告訴人不僅多次偕同被告與 出租人洽談上開建物之承租事宜,且甘冒己身退票之風險 ,提供支票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積極地參與上開辦公處所 之設置,且告訴人於97年9 月20日起迄98年9 月19日租約 第1 年及98年9 月20日起迄99年9 月19日止之第2 年承租 上開建物期間,分別擔任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人及( 丙方)之連帶保證人,直至99年9 月20日迄101 年9 月後 上開建物後續2 年租賃,始由被告獨自承租上開建物,有 租約4 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8-25 頁第94-97 頁),益 徵告訴人係有意出名承租上開建物,而參以證人劉光復證 稱:告訴人常常到民族二路,幾乎每天都去等語(原審卷 第55頁),核與證人黃卉汝於本院結證稱:伊到上開建物 時,有在該處見過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在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建物之期間,幾乎都在 該處出入,則告訴人一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被告約林劍 智出面向他提60萬元之事,應是向他要租金及水電(雖後 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自應與事實相 符,可證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出名承租上開建物顯非僅在 應付出租人需求而開票,即非因係被告沒有票,所以才由 告訴人以其名義幫忙開票,是被告辯以:本來告訴人說要 一起開公司,結果他沒有拿錢,所以後來就讓伊住在○○ ○路000 ○0 號內,該處是97年9 月間由告訴人承租的, 伊是97年12月住進該處,之後伊也有付該處的水電費給告 訴人,上開告訴人所主張被侵占的物品是當時告訴人自己 搬進該處,我在住進該處後,告訴人也有在進出及使用, 一直到99年間,租約到期後,才由伊繼續承租,當時告訴 人就已經沒有在使用該處。當時告訴人跟伊間有100 多萬 的債務,並說要將上開家具抵償,伊本來是說要跟告訴人 訂定書面契約,但告訴人說他說話算話,所以雙方就只有 口頭承諾,而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等語,尚非無稽。



(四)再查,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之影 像及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就影像勘驗結果本院認: 一、時間100 年9 月11日下午14時39分41秒至42分。 二、一開始是林劍智坐在椅子上,潘進明進來林劍智拿椅 子給潘進明坐,潘進明拿一張紙給林劍智看,潘進明 後來把那張紙交給林劍智
三、被告呂建明說明這影像檔的過程所講的話就是錄音檔 1 至3 的錄音內容。
四、原審勘驗筆錄所載NP3 之1 錄音檔內A 就是林劍智的 聲音,B是被告呂建明,C是潘進明潘進明最後說「 我放在這裡的,我那有說你借的」
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1 之錄音檔,長44秒】
A :再拿一把椅子出來啦、給人家坐啦
B :你坐摩托車那邊阿、看好、你不是說要、要做什麼? C :啥?
B :說要幹嘛?
C :(聽不清楚人講話的聲音)
B :你說問題是怎麼樣?
C :問題就是、我現在有辦公室、我要用東西、我有用部 分 、東西要拿、我要搬走、就這樣
B :阿我有跟你借?
C :啥?
B :你說我跟你借?
C :我放在這裡的、我哪有說你借?
【檔案名稱:2之錄音檔,長35秒】
(人稱延續1之錄音檔)
C :你要打、要這樣處理的嗎?我看你
B :好啦
C :見面、這樣給你處理的?
B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C :我會、我會這樣給你處理嗎?
B :嘿啦、嘿啦、好啦
C :那是你自己白目自己去報警
B :好啦、好啦、好啦
C :(雜訊聽不清楚)
B :嘿但是不是我報、
C :這不是你報的?不然誰報的?都綁支股啦ㄟ(聽不清 楚)?
B :那個隨便你講啦、不要緊、那自、自有公斷啦



C :你不、你
B :哦、阿我有、曾經拿過現金給你沒有?
C :什麼現金啦?你就寫一寫出來
B :有沒有啦?有拿過現金給你沒有啦?
C :這邊、這邊、這邊、這邊、
B :齁、對不對?
C :(聽不清楚)....還說那個
【 檔案名稱:3 之錄音檔,長01分05秒】(人稱延續1 之 錄音檔)
A :阿XX(前面聽不清楚)、你是在這裡多久阿啦? C :(聲音像C的聲音,說什麼聽不清楚
A :你在這裡一年?阿你是四年?
C :不要緊啦、那個
A :阿結款是60萬?
C :我給你的這些錢、你這邊的東西拿給我看、是不是這 樣?
B :當然阿、
C :那樣你簽...(後面不確定)
B :不用簽啦
C :阿就、你的、你的錢、阿這樣我是不付款喔 B :對不對?
C :這樣我不付
B :沒有啦、你就知道就好了阿、有沒有就是這樣簡單買 賣 而已、對不對、你也是為、你認為嘛、對不對、 我現在、我也沒有佔你什麼、那都沒有C :... 沒有 、你都沒佔、B :這樣就好啊、C :反正我就是拿這 些東西來、你要東西給我、就這樣很簡單、我給你、 我都是跟你說真的、錢來、東西整理整理、對不對? 銀貨兩訖嘛對不對?
B :好啊
A :好啊
此有原審卷第30頁所附的光碟其中(第一事件資料夾)影 像檔及MP3檔(1 至3 )附卷及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易 字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83、84頁)可稽,而據告訴人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說如果有要搬走這些古董就 要拿錢給被告,但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要拿回去。而且 當時被告是說我有欠他60萬,那錢就是付房租的錢,還有 被告在那邊上班的水電費要我付,但我認為我沒有請被告 來上班,而且東西是我的,我是要跟被告要東西,至於為 什麼我會說「錢來,東西整理整理」,我現在已經記不起



原因了。這60萬應該就是房租跟水電。( 後改稱) 我忘記 了。(接著你又跟被告講說「那樣你簽」你是要被告簽什 麼樣的文件?)他說我欠他錢,我叫被告把明細列出來, 林劍智是伊的朋友,是被告打電話叫劍智去現場,談東西 要如何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與證人林劍智 於本院證稱:伊是問潘進明他在民族二路那裡多久了,潘 某說1 年,所以我繼續說(你在這裡1 年)的你是指潘進 明,另外我說(你是4 年)的你是指呂建明。伊說結款60 萬元,是影像檔畫面所拍到的那張紙,上面有呂建明所寫 說潘進明應該要給呂建明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相 稽核,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當日顯為 「系爭古董家具」事宜而商議,內容中雙方之間顯存有債 務糾紛致起杯葛,而當時由證人林劍智在一旁協調,過程 告訴人亦自承在上開建物內有一年期間,被告則有四年期 間,再以被告適時所提出之60萬元,經告訴人審閱後,即 已徵得其同意,告訴人適時並還再要求被告簽名切結,爾 後又表明被告若不簽名伊即不付款各節,可證告訴人確實 有長達1 年時間駐留在上開建物內,其等共同在上開建物 承租期間,確生有金錢糾葛,亦顯見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 訴前,前去向被告商討系爭古董家具之際,渠等對於給付 款項與否乙事尚互有爭議,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地向被告 催討上開古董家具而已。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占該等 家具不予歸還,係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實與 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信採。又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存有 在上開建物承租期間致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迄未理清,業如 前述,則在其等完成會算理清債務前,縱因彼此間就系爭 古董家具之作價抵償及歸還事宜仍有意見不一之民事糾葛 情事,亦難逕以被告未依循告訴人之意將該等古董家具歸 還,即論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 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勘驗光碟譯文時改稱:這些話不是 在談「系爭古董家具」,而是指外面的盆栽云云(本院卷 第83頁),已難遽採,業如前述。
(五)至證人李永惠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看見告訴人 「系爭古董家具」將搬到上開建物內,是何原因伊不清楚 ,伊亦不知其2 人間有何債務糾葛等語(本院第81-82 頁 ),足見證人李永惠僅知系爭古董家具係告訴人所有擺放 於上開建物內,至於何故及2 造間有無金錢糾葛均不知情 ,所為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仍占有 系爭古董家具,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存有民事糾紛迄未理



清,則被告未依告訴人之意思歸還上開家具,自非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實不得逕以侵占罪 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 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