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優三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優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係兄弟關係,於 民國100 年間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承登記等事件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下稱前揭事件)審理中。嗣前揭事件分別於100 年 10月6 日、12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地院家事第二法庭、第 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蔡優三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以「他就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 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 候》‧」「蔡高德把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還在英昌,骯髒 人(台語)」「伊騙那條錢,骯髒」等言語,公然侮辱蔡高 德。因認被告蔡優三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其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 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優三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詞及高雄地院民事家事第二法庭100 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第三法庭100 年12月19日之報到單各1 紙、開庭光碟 2 片及本署勘驗被告言詞辯論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優三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2月19日,在前揭家事事件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時,有 陳述:「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 !」、「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 」、「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 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 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 :蔡高德很有錢,我不會講蔡高德是乞丐,我的原意不是罵 蔡高德是乞丐,我是說蔡高德騙錢的行為比乞丐更厲害,開 庭時蔡高德並不在場,我侮辱他有什麼用,因為蔡高德的訴 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亂講一大堆,我不太高興,才會在法庭上 這樣講,而且蔡高德騙錢是一個事實,伊並無妨害名譽或誹 謗蔡高德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 承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 第17號事件審理中,嗣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該院家 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稱: 「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 「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 又於100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 前揭家事事件時,陳稱:「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 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 ˊ》」、「伊騙那條錢去」之言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2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無誤,有原審101 年9 月26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前揭家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1 份在 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 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 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 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 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 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 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乃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具體之內容對外為指摘或傳 述,始足當之。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再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 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 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 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 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 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㈤復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 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 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 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 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 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 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 ,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 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 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㈥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 承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 第17號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該院家事 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因承審法官對於有關遺 產之分割方式,訊問雙方有何意見要補充,被告蔡優三遂對 法官之問話為以下之回答:
「法官:好,那其他還有沒有要補充什麼?你們有嗎? 蔡優三:(29:09)本來一開始就騙啦!那兩張同意書就是 當場先同意房子先給妹妹以後才有這個什麼基金會, 他房子過戶以後他就跑掉了,第一個先決條件沒有做 ,這個基金會,那你要登記給妹妹的房子呢?當時是 同意贈與給他2 個小妹妹阿!不是給他的啦!他登記 完,他不認人啦,他什麼都不認啦!他是行騙嘛! 法官:這個意思,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的經濟條件比較困難是 嗎?
蔡優三:誰比較困難?
法 官:那個兩個妹妹。
蔡優三:(29:48)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 法 官:ㄏㄚˊ(發語詞)阿?
蔡優三:(29:50)蔡高德是乞丐阿!到處騙錢阿!行騙的 時候‧‧。
法 官:好不要講了!
原告訴代複代理人:(29:55)他的意思是說蔡高德沒有履 行條件,都沒有,就是錢‧恩‧‧,就是房子土地過戶後就
一直享用到現在都沒有履行阿(30:09止)。」 被告蔡優三與民事承審法官之上開對話,無非係要表達告訴 人蔡高德原來與蔡錦秀簽訂同意書,蔡錦秀將名下之高雄市 ○○○路○○ ○號房屋及基地各二分之一持份贈與過戶給告訴 人蔡高德後,告訴人蔡高德同意將該房屋及基地全部過戶給 經濟弱勢之胞妹蔡錦桂、蔡錦雀,然告訴人蔡高德取得該房 屋全部所有權後,迄今並未履行當初之約定,將該屋過戶給 蔡錦桂、蔡錦雀,因此被告蔡優三對此甚為不滿,認為告訴 人蔡高德並未履行承諾,導致蔡錦桂、蔡錦雀之生活陷入困 頓,且在民事案件中,除蔡高德外,原告與其餘3 個被告均 同意分割遺產,蔡高德之訴訟代理人一再主張不同意分割遺 產,而該案件在地方法院纏訟了將近1 年半之時間,使得其 他當事人更加不滿;而告訴人蔡高德為身價上百億之人,不 僅為大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甚多其他之資產,不可能是乞丐 ,被告蔡優三對此知之並供述甚詳,其在法庭上述說告訴人 :「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 、「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 ,被告辯稱其意在無非有些正常人假扮成殘障乞丐,騙取別 人之同情心,向人討錢,而蔡高德已經非常有錢了,一間縱 使價值3 千萬元之房屋,對其而言,不過是九牛一毛,為何 當初約定將房屋先過戶到其名下後,再過戶給蔡錦桂、蔡錦 雀,以保障蔡錦桂、蔡錦雀2 人之生活,事後卻不履行,形 同騙錢之乞丐云云,而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蔡高德從 未到庭,此觀之該民事卷宗甚明,故被告蔡優三不可能當庭 對告訴人蔡高德辱罵,其上開言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 係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關遺產事件開庭時,經法官詢問之 情後,予以說明及陳述,然其陳述乃係陳明告訴人蔡高德不 履行契約之行為,及對於胞妹權益之損害,以及胞妹之經濟 情況急需遺產分割,以便困苦之生活能獲得舒緩,並對此提 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合屬訴訟上自辯之詞,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蔡高德個人 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蔡高德之名譽為目的,故 被告蔡優三尚無侮辱告訴人蔡高德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㈦上開99年度重家訴第17號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2月19日15 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因承 審法官對於有關遺產英昌公司(負責人為王英斌)之股權部 分,有何要主張?當事人雙方因而各自表示意見,其內容如 下:「
1、自44分20秒處開始
法 官:你說他(指案外人王英斌)何時就走路了? 蔡優三:十幾年前,現在住在高速公路下那邊,找不到人, 那裡會有公司!人十幾年前就走路了,哪會有住址 !侯榮仙也是一樣,也是沒地方找人,倒人的錢, 他兒子都替人在做工了,哪裡會有錢,還在公司! 蔡高德把三間公司的錢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 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 。
2、自1時9分15秒處開始
法 官:蔡優三有其他意見要講的嗎?
蔡優三:他錢的問題,錢他拿去了,不知道怎麼,自己把錢 轉過來,沒人看到。那間房子是他騙他兩個小妹, 不然那間房子要三千萬,誰要給他,一千五百萬誰 要給他,他也不是向她買阿!百幾萬的稅金,當初 沒辦法繳,那是說錢要給他小妹,伊先騙那條錢去 ,那是ㄌㄠㄚ˙!先騙過戶,其他的都不履行嘛。 (1 時9 分45秒止)。」
被告蔡優三之二哥即被繼承人蔡高昌原擔任英昌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昌公司)之負責人,但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去世後,該公司負責人於86年4 月1 日變更為王英斌 ,葉景文、侯榮仙擔任董事,蔡錦雀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該民事卷㈠第181 頁背 面、第182 頁足憑,但事實上該公司目前經營情形如何,真 正負責人為何人?從民事卷宗無法得知,且從民事卷的書狀 提及,蔡高昌名下所留下的遺產,原本有高緯、英昌、美達 公司,英昌及高緯公司都已經倒了,沒有資產,因此被告才 提及此事,被告上開所述把三間公司的錢掏空,無非係要釐 清該事實,就自己所知之情形向法官說明,因此當承審法官 問及該公司之股權時,被告蔡優三始有上開對話;至其後段 之對話與其之前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民事庭開庭之陳述 ,均係針對上開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基地各二分之 一持份贈與過戶給告訴人蔡高德後,告訴人蔡高德同意將該 房屋及基地過戶給蔡錦桂、蔡錦雀一事,被告再度舊事重提 ,非常氣憤告訴人不遵守承諾,被告主觀意思認為告訴人有 在欺騙胞妹,其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存在,僅是 對該事件表達其個人意見。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語,尚 非不足採。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知 悉之事實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 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承諾之事不履行加以說明,
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感受及意見,以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 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 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滿,使承審法官為 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 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此外 ,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蔡優三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 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