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101 年度偵字
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閔中無罪部分撤銷。
鄭閔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閔中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鄭閔中係喬登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 0 年2 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榮碼頭「喬登公司 」擺設之攤位內,見同是競爭對手之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象公司)業務員黃盈泰與黃珮雯,假扮客人前 往該攤位參觀,以刺探商情,因認黃盈泰等人故意挑釁,待 黃盈泰離去後,遂與同事蘇銘正至音象公司在「光榮碼頭」 擺設之攤位質問,要求黃盈泰購買喬登公司產品或撤走攤位 或當場與黃珮雯做愛而生爭執。鄭閔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黃盈泰恫稱:「要找黑衣人來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語, 使黃盈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盈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閔中固坦承有上述時地,前往音象公司在光榮碼 頭擺設之攤位,找黃盈泰理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 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黃盈泰有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盈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鄭閔中對我說要我再找更高階的主管跟他談,不 然就叫我不要在這裡擺攤,他會每天叫2 個黑衣人顧攤,不 讓我做生意。他又說『不然給你3 條路,第1 條路買喬登美 語產品,第2 條路不准出現在光榮碼頭擺攤,第3 條路要求 我及黃珮雯當場做愛給他看,還說他是黑道的,他已經先找 2 個兄弟過來,叫我先走,不然會被打』」等語綦詳,並經 證人盧東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有聽到鄭姓男子說他 要找個黑衣人來這邊巡示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他對黃盈泰說 的...因為黃盈泰及黃珮雯假裝客人去喬登攤位聽他們介 紹,被他們發現,他們才來我們攤位挑釁」(見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0283 號卷第63、64頁;原審二卷第112 至116 頁 )及證人黃珮雯於原審中證稱:「鄭閔中來之後,先叫他的 人跑回去拿訂單,然後先叫我們簽,我們不簽,他就說我們 是夫妻,然後叫我們做愛給他看,然後我們都不理,他就開 始說:『好,那這樣我要讓你們沒辦法做展』,然後說要打 電話請二個黑衣人每天站在我們門口,讓我們沒辦法做生意 」(見原審二卷第62至75頁)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益微 告訴人黃盈泰、證人黃珮雯及盧東興上開證稱被告有為系爭 恫嚇之詞,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 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 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即 足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本件告訴人於聽聞 系爭恫嚇之詞後,因心感畏懼,旋即邀同其父親欲前往被告 之攤位和解,因途中遇見洪晨祐等人,告訴人遂將喬登美語 的人有恐嚇其不准擺設攤位之情告知洪晨祐,洪晨祐等人遂 共同前往該攤位,然其等至攤位後,係因許乃仁與蘇銘正先 發生爭執,始造成雙方有互毆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許乃仁供 稱:「當天我與洪晨祐、吳佳益及錢嘉君在逛燈會,遇到黃 盈泰及他父親,黃盈泰告訴洪晨祐說喬登美語的人來嗆聲叫 黑衣人來打人,所以我們才過去看可否化解。洪晨祐與鄭閔 中在講話時,蘇銘正從外面要走進去,對我罵三字經,接著 他的手往上揮,再推我說這個地方是他在處理,他認識主辦 單位,所以我才會打他,他就推我」、同案被告吳佳益供稱 :「當天我與洪晨祐、許乃仁及錢嘉君在逛燈會,遇到黃盈 泰及他父親,黃盈泰說喬登美語的人來嗆聲不讓他們擺攤, 所以我們才過去看瞭解。後來洪晨祐與鄭閔中在談話,我在 旁邊聽,之後看到許乃仁與蘇銘正在互毆,我過去要用手分
開他們2 人」、同案被告洪晨祐供稱:「我與許乃仁、吳佳 益及錢嘉君在逛燈會,遇到黃盈泰及他父親,黃盈泰說喬登 美語的人去他們攤位恐嚇不讓他們擺攤,所以我們才過去了 解。我在與鄭閔中講話時,看到許乃仁與蘇銘正互相扭打, 我就過去也打蘇銘正,吳佳益及錢嘉君也有動手打蘇銘正, 黃盈泰沒有打人」、同案被告錢嘉君供稱:「我與許乃仁、 吳佳益及洪晨祐在逛燈會,遇到黃盈泰及他父親,黃盈泰告 訴洪晨祐說他跟喬登美語的人有糾紛,所以我們才一起過去 了解。後來到他們攤位,洪晨祐與鄭閔中在說話,我在旁邊 看,後來我看到洪晨祐他有打蘇銘正」等語明確,核與告訴 人供稱:「後來我找我父親,要去他們攤位找鄭閔中談和解 ,在途中遇到另外4 名被告,還有另一名女子是黃珮雯,本 來談得好好的,後來蘇銘正及許乃仁互毆,我跟我父親拉開 許乃仁,我沒有動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 )。綜上以觀,足認本件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被告之 攤位,並非再欲找被告挑釁,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到畏懼 ,因而欲與被告化解上開糾紛甚明。雖因告訴人至被告攤位 後,因其餘同案被告之行為而對被告有造成傷害、毀損之情 事(黃盈泰等人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判決 公訴不受理),然亦無法以此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至於證人蘇正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鄭閔中找黃盈泰 主管理論時,對黃盈泰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等情,要係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 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98年6 月15日,曾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本件係告訴人違反商業道德,作不當刺探商情所引 起。又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雙方已和解,鄭閔中亦已對黃 盈泰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