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皓
陳淑真
共 同 林易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智皓、陳淑真為夫妻,游智皓為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 000 號「全友當舖」之負責人,當舖之業務由其與陳淑真共 同經營,游智皓負責處理審核借款、放款、催收、收取利息 等全部業務,而陳淑真則負責處理放款、催收、收取利息、 本金之業務。游智皓與陳淑真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 重利之犯行:
㈠游智皓、陳淑真於97年4 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 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麗金、王義湘母子二人從 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由王 義湘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簽發新台幣(下同) 25萬元之本票1 張,及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 之25萬元支票1 張等方式為擔保後,貸以其等25萬元,預扣 百分之9 利息,實際支付227,500 元,約定由王義湘使用原 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保管,游智皓、陳淑 真要求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每月支付22500 元(相當 於年利率百分之118 .7 計算之利息),向其等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王賴麗金、王義湘迄99年11月間,共支付72萬元 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萬元未償還。
㈡游智皓、陳淑真於97年8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所種植之蓮霧遭逢水災,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 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15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 15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僅支付130,500 元,游智 皓、陳淑真要求其每月支付19500 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 179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 99年10月間,共支付526,500 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15
萬元未償還。
㈢游智皓、陳淑真於98年9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從事工程需支付貨款,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 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之10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 10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支付87,000元,游智皓、 陳淑真要求其每月支付13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79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迄99年 1 月間還清前,共支付65,000元之重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證人王賴麗金已於原審到庭 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且被告 及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 之適用,應認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游智皓之認定—
被告游智皓對於上揭時地,在所經營之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 之方式,趁王賴麗金、王義湘急需用款,而貸放款項、並向 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收取利息、本金等重利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 分於偵審中所證一致,並有扣案當票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 票、本票各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王義湘所有車號 0000- 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1 張在卷可稽,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淑真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淑真否認有共犯重利之犯行,辯稱:全友當鋪為 游智皓所獨資經營,伊非合夥人或非受僱人,僅因與游智皓 為夫妻關係,偶而到店內照顧游智皓三餐或打掃,實際借貸 概由游智皓與客戶洽商,並未參與其重利行為云云。辯護人 另謂:王賴麗金、王義湘,係主動到全友當舖內洽談貸款事 宜,且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純屬民事借貸之契 約行為,並無趁人急迫而貸款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淑真於王賴麗金、王義湘前來借款、及王秀分替王賴 麗金還款時均在當鋪,並為游智皓拿取現金借予王賴麗金、 王義湘及記帳,或教導王賴麗金如何簽發本票,且曾撥打電 話向渠等催討利息,或於王秀分償還利息時,當場歸還本票 等情,分別經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於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淑真於偵審中亦自承於上揭時地,在
場協助游智皓放款給客戶,並幫忙收取利息、記帳或打電話 催討利息等語。準此,被告陳淑真對於全友當舖於貸款時既 有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之情形,且嗣後每次催討特定利息時 都知悉本金、利息之數額,自得換算而得知其夫游智皓指示 其收取之利息為重利,並已參與重利之重要行為。 ㈡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係因「從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 ,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王賴麗金則另因「所種植之 蓮霧業遭遭水災、因工程款未下來須週轉」,均因上開急迫 情狀,始向「全友當舖」借貸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應急週轉 之事實,已據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證 王賴麗金、王義湘,向被告二人借貸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 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借款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 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借貸。否則,自無於已經 濟困窘、無錢可支用,尚額外承擔高額貸款利息之理。堪認 王賴麗金、王義湘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是其於借貸時已 陷於急迫之情形,應可認定。辯護人空言上開借款人係經常 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即非趁人急迫而貸款云云,委無 可採。
四、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渠等前後 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全友當鋪固係被 告游智皓獨資經營,而被告陳淑真就上開犯行已實質參與, 並知悉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事,已如前述。則其二人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重利之目的,不 問其身分或職位,即應對全部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其二人就重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二人於事實欄㈡㈢之借款均 收取月息百分之9 。然證人王賴麗金已於原審說明上述㈡㈢ 部分之借款利息相同,但因未如事實欄㈠部分之借款有提供 汽車質當,因此利息較高,再依其偵審所述本金與利息之比 例加以計算,可知事實欄㈡㈢之借款之利息係月息相當百分 之13。衡以事實欄㈡㈢之借款部分利息,高於事實欄㈠部分 ,亦符合常情。是公訴事實,尚有誤算,附此敘明。五、本件結論—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 秩序,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 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向借款人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
率百分之118 .7 至179 不等,收取之利息各為72萬元、52 萬6500元、6 萬5000元,又被告游智皓為負責人、被告陳淑 貞則配合被告游智皓指示參與經營,顯見被告陳淑貞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未若被告游智皓深,其惡性較輕,及均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重利三罪,被告游智皓各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被告陳淑真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月、二月,再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游智皓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被告雖上訴後改以認罪,惟其於原審不知悔悟,致原審 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上訴後見此乃認罪以求輕 判,本院認被告並未因悔悟而與被害人和解,其刑罰適應性 與先前相似,仍給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 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又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被告陳淑真提出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雖同屬全友當鋪之 重利案件,但無論時地或對象,均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被告陳 淑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理由。本件 被告二人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