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23號
KSHM,101,上易,1023,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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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1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昆淋知悉黃川田所經營之「川友田化妝品 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未經登記, 簡稱:川友田工廠),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之許可, 竟與黃川田(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 ,先經李昆淋於民國98年間介紹黃川田認識大陸地區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吳金象,再由吳金象介紹黃川田向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董之成年男子,訂購加鹽之未變性 酒精共119 公噸,李昆淋吳金象則從中賺取一成之佣金20 萬元。嗣由李昆淋出面向不知情之上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上福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泰鋐陳稱欲進口乙醇胺,由上福公司以其公司名義進 口後再轉賣於黃川田,並由不知情之榮宏報關有限公司(簡 稱:榮宏報關公司)人員林榮淙辦理報關手續。黃川田與李 昆淋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 日 ,透過上福公司進口68公噸、51公噸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各 以4 只、3 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運抵高雄港, 經榮宏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後,即由上福 公司將貨櫃運至川友田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0 號後方之倉庫存放,再由黃川田所雇用之司機 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蒸餾方式,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還原為不含 鹽之酒精,復由司機將已蒸餾完成之酒精運送至高雄市○○ 區○○路○○巷00○0 號倉庫囤放。嗣經警方至前開倉庫及 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李昆淋涉犯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昆淋涉有前開罪嫌,係以黃川田、李泰 鋐所述,及川友田工廠員工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李宇 廉之證述;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菸酒公司 )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化 驗報告書、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 日臺菸酒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化驗報告書、上福公司進口報單、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第807015號函附委託 試驗報告書、川友田化妝品工廠工業酒精發票影本4 張、中 山大學函附中系化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臺灣菸酒公司酒 研究所臺菸酒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業技術研究院工 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乙醇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他乙醇 胺性質說明、蒐證及搜索畫面擷取畫面25張為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淋否認有輸入私酒之行為,辯稱:我 只是幫忙介紹吳金象黃川田認識,賺取佣金而已。貨是黃 川田自己購買,黃川田買什麼,輸入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 。
五、經查:
㈠、黃川田川友田工廠負責人,該工廠尚未登記,又黃川田及 該工廠均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唯98年間黃川田經由 被告介紹,輾轉向大陸地區之張董購買119 公噸貨品,該貨 品透過上福公司李泰鈜以乙醇胺名義進口,而於98年10月23 日、98年11月7 日,將重量各為68公噸、51公噸貨品,分別 以4 只、3 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抵達高雄港,由榮 宏公司人員林榮淙以「C.P.Monoethanolamine(C.P.MeaSal ts)」之貨品名稱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運 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後方川友田 工廠之倉庫存放,再由黃川田雇用之司機將該進口之物品運 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蒸餾,蒸餾完畢 後得出之酒精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倉 庫,經警於98年11月12日至前開倉庫及工廠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對扣案疑似酒精之物採樣送驗,於原高雄市 ○○區○○路○○巷00○0 號倉庫中所扣得之物均為酒精容 量介於90.7%至95%、不含鹽分之液體;於臺南市安南區倉 庫及工廠扣得之物經採樣而編為91份檢體,其中除編號18之



檢體酒精容量為0.44%、編號91檢體酒精容量為1.39%外, 其餘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當時H1N1流感很流行,我在大陸的朋友需要乾洗手,我就 跟黃川田說你可以做乾洗手,我就介紹吳金象黃川田認識 ,吳金象再介紹張董給黃川田認識,黃川田自己跟張董談好 後。黃川田拿2 百萬給我,我代黃川田付款,由我向上福公 司借牌代辦進口乙醇胺等語明確,並與黃川田證稱:我向被 告說要進口乙醇胺,被告介紹吳金象給我認識,吳金象又介 紹張董給我認識,我委託被告向張董買乙醇胺等語;林榮淙 證稱:李昆淋委託我處理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 日進口 乙醇胺之報關事宜,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我們就可以報關 等語;李泰鋐證稱:被告拜託我說要進口乙醇胺,等於是借 牌給川友田工廠,總共7 個貨櫃等語,經互核相符。並有進 口報單、發票4 張、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查扣物明細表、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 物明細表、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 日臺菸酒研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化驗報告表、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 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化驗報 告表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與黃川田所進口之物品是否為酒乙節,按菸酒管理 法所稱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所稱酒,指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 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 管理。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 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 ,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 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此亦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11條所明文。查扣案之液體,包括查獲時尚未蒸餾及已完 成蒸餾之物,此經證人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的東 西是在蒸餾之前及蒸餾之後都有等語(偵二卷63頁)。而扣 案液體除其中1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為百分之0.44外,其餘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均超過百分之0.5 ,且雖部分檢體含有丙 酮或乙酸乙酯相同成分,然含量均極低,未能稱屬添加變性 劑,在管理上亦應視為未變性,此有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 100 年2 月23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堪認 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員工施淳清 陳稱:鍋爐、蒸餾、冷卻、油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 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



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等語明確(警 卷40至41頁),參以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廠長黃振章證稱:「 (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像水一 樣,聞起來都是乙醇的味道比較多」、「(警察查扣的東西 是蒸餾之前還是之後?)二者都有」等語(偵二卷62、63頁 ),施淳清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黃振章廠長,那時工 廠主要是以鍋爐、油槽再過濾,我記得有加熱後會進到儲水 槽,之後冷卻,作業前及作業後都是液體,聞起來好像是酒 精的味道,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二卷63頁), 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司機洪清海亦稱:廠長會叫我把工廠做好 的東西載到倉庫,再將倉庫的東西載到工廠,我不是很清楚 載的東西,但是聞起來的味道很像是酒精,載去工廠跟載到 倉庫的都是類似酒精的味道等語(偵二卷64頁),亦可證明 蒸餾前之貨品,確為加鹽之酒精無誤。而黃川田交予司機洪 清海運載及交予黃振章施淳清蒸餾之物,既係被告透過上 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公司報關之物品,是黃川田透過被告而 以上福公司名義進口、而由榮宏公司報關之物品,應為菸酒 管理法所稱之酒無訛。
㈢、黃川田雖陳稱扣案之酒精為伊將乙醇胺蒸餾、除去雜質而製 成,惟扣案之液體,或未檢驗出乙醇胺,或檢出之乙醇胺僅 有每100 公克0.51毫克、3.06毫克、0.01毫克之微,此有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807015號函所附委 託試驗報告、99年1 月6 日食研技字第900049號函所附委託 試驗報告可證,與黃川田所稱進口119 公噸乙醇胺迥不相同 。況乙醇胺在常溫常壓下為一鹼性之黏稠狀透明液體,密度 為1.01g/cm3 可與水或乙醇等高極性溶劑互溶。乙醇胺本身 無法利用蒸餾或其他物理方式分解出胺基酸。乙醇胺溶解於 乙醇之混合溶液,在蒸餾後無法分解成胺基酸,但可將乙醇 蒸餾分離等情,有中山大學100 年5 月31日中系化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二卷70頁)可資證明,足認黃川田所述扣案 之酒精係將進口之乙醇胺蒸餾所得云云,完全違背乙醇胺之 物理及化學特性,洵與事實不符。況依乙醇胺之特性,其屬 黏稠、有魚腥味及氨味之液體,會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並可 能造成肺部損傷、腐蝕眼睛及皮膚,高溫會分解生成毒氣, 患者繪有灼熱感、咳嗽、哮喘、喉炎、呼吸急促、頭痛、噁 心、起疹、疼痛等症狀,此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 (偵二卷71至73頁),然依黃振章所稱:「(那批貨品蒸餾 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你在從事蒸餾工 作時是否需穿戴防護衣等?)不用,這些物質都是在密閉的 鍋爐裡,經蒸餾後冷卻才會出來」(偵二卷63頁),施淳



所稱:處理的東西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二卷63 頁),及洪清海稱:「(廠長有無告訴你運送過程應注意什 麼樣的事情?)只要叫我要小心,因為東西很重」等語(偵 二卷64頁),是黃振章施淳清及洪清海均能在未施加適當 隔離、防護之情形下處理被告與黃川田進口之物,並加以蒸 餾,更可證明被告與黃川田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黃川田 所稱係以乙醇胺蒸餾得扣案之乙醇,不足採信。六、唯查:
㈠、被告前承:當時大陸H1N1很流行,我大陸朋友需要乾洗手, 我就跟黃川田說可以做乾洗手。過一陣子黃川田就說他要進 口乙醇胺做防護液,我就介紹吳金象黃川田認識,吳金象 又介紹張董給黃川田認識,黃川田和張董用電話接洽,買完 之後黃川田付款給我,我再幫黃川田墊款給張董,我再向上 福公司借牌進口乙醇胺,並委由榮宏公司報關。統一發票是 上福公司會計小姐開給我,我知道貨品名稱寫工業酒精。後 來李泰鋐打電話給我說發票貨品名稱不能寫工業酒精,要照 提單的英文開,叫我拿回去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仍堅稱其未聯絡吳金象及張董。酌以黃川田於警詢時雖稱: 乙醇胺是我委託被告向大陸購買,並由被告向上福公司接洽 進口。上福公司開立的貨品名稱為「工業酒精」的發票是被 告交付我的等語,並推稱不知老李即被告與大陸購買系爭貨 物之細節。但100 年1 月7 日偵查時,黃川田已稱:乙醇胺 是跟張董買的,我是用電話與張董聯絡,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張董等語(偵二卷51頁),100 年9 月29日偵查時又稱: 我跟李昆淋說進口乙醇胺,實際上進品何物李昆淋不知道, (為何會進品這批貨?)大陸的廠商有寄樣品給我看過,大 陸廠商說可以提煉胺基酸,剩下的廢料酒睹可以作防護液, 樣品寄來時我有找廠長黃振章試,我是跟李昆淋說進口乙醇 胺(為何會找李昆淋介紹大陸的廠商給你? )因李昆淋對大 陸那邊熟,我一開始就跟他說要進口乙醇胺,李昆淋介紹大 象給我,大象說他沒有乙醇胺,所以介紹張董給我。我問張 董那裡有沒有乙醇胺。(你問張董有無乙醇胺,張董如何說 ? )他問我乙醇胺要做何事,我說要做化妝品,主要是要胺 基酸,張董就說要寄樣品給我試試看。我找廠長試了之後, 確實有提鍊出胺基酸,所以我就向張董進貨。張董寄來樣品 一瓶,看起來是透明的,味道我沒有聞過。(你有無問過廠 長那是什麼東西? )廠長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乙醇 胺,廠長知道蒸餾的技術,所以我就叫他蒸餾看看。我給李 昆淋二百萬元。報關行的費用,都包含在二百萬元內。報價 是大陸的廠商報的等語等語(偵三卷9 至1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黃川田仍稱:我認識大象後,我自己與大象聯絡, 是我自己與對方簽約,我與貨主是用電話聯繫,我自己聯絡 。被告知道我要作防護液,不知道是進口未變性酒精,被告 不知道我進口的不是乙醇胺。大陸的吳金象是我自己聯絡, 被告未幫我聯絡,被告是幫我用貨款及進口等語。則依渠等 二人所述,黃川田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吳金象等 情,固經被告及黃川田一致陳明在卷。但吳金象並非實際出 貨之人,黃川田係經吳金象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張董後, 再由黃川田親自與張董聯絡,洽商購貨事宜等情,既為被告 與黃川田所一致陳明。復因大陸地區之張董及吳金象年籍不 明且無渠等二人之筆錄,及相關通聯譯文,則本案實乏積極 事證足證於黃川田認識吳金象後,仍係由被告出面與張董聯 絡洽談相關購貨事宜,及被告明知黃川田係自大陸地區購入 加鹽之未變性酒精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既稱報關手續是榮宏公司直接與大陸的報關 行聯絡。酌以榮宏公司之林榮淙於偵查時證稱:李昆淋受朋 友之託來找我們報關行,我們有上網查,乙醇胺是開放進口 的,因為李昆淋拿來的是乙醇胺的資料,經我們查詢稅則是 開放進口的,我們就可以報關,我們只需核對品名及攬貨公 司傳真過來的到貨通知單、提單上的品名相同就可以報關等 語(偵二卷49至51頁)。又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泰鋐於警 訊時證稱:系爭貨物進口後直接轉賣給川有田公司,運送及 運至何處都是川有田負責,申報貨櫃進口都是川友田業務跟 我聯絡,聯絡電話我忘了。我共向川友田公司一位女性業務 收取現金16萬元,但我不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是川友田公 司業務用電話聯絡我要開立工業酒精等語,嗣於原審時李泰 鋐證稱:上福公司與川友田化妝品工廠是因為本案才有來往 ,李昆淋拜託我說要進一批乙醇胺,我想說這個東西如果是 合法進口沒有問題的話,當然我們要增加業績,對我們來說 沒有什麼損害,沒有想到進來之後產生這些問題,我也覺得 是無妄之災(當時李昆淋有無向你提到為何要向你們借牌? )他是沒有說到這個,只有說到這個東西,乙醇胺這個東西 我也有問過,可以合法進口的話,我覺得這樣就沒有問題了 ,我們是賺個佣金而已(當初李昆淋拜託你進口乙醇胺時, 有無告訴你乙醇胺是要拿來作何用?)沒有,這個東西到底 是什麼,我也不是百分之百瞭解,只是有去問過這個東西可 否進口,合法進口我們可以增加業務,可以讓我們有收入, 如果是違禁的,當然我們是沒有辦法(所以李昆淋沒有告訴 你其用途?)沒有(被告李昆淋向你們借牌要進口乙醇胺時 ,你說你有去問人家可否進口?)是的(你當時是問何人?



)問有經驗的朋友(被告是否明確跟你說他要進口乙醇胺? )是的,就是這種東西。因為我知道這個東西可以合法進口 ,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印象中沒有問他那麼多等語。 則依證人林榮淙李泰鋐所述被告洽請以上福公司借名進口 及委請榮宏報關之過程,亦難逕認被告知悉實際上並非進口 乙醇胺。
㈢、再則,貨物進口後既係由川有田公司司機載走。而為警查獲 時在川友田工廠台南工場之現場的員工為黃振章施淳清、 洪清海、李宇廉。其中證人黃振章於警訊時證稱:是李景智 介紹我到該處工作,老闆是黃川田,是黃川田支付我薪水及 告訴我要從事蒸餾的工作,是由黃川田在連絡酒精進口事宜 等語,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理,我負責管理,員工除了我 ,還有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老闆是黃川田等語。而證 人施淳清、洪清海於警訊時均稱:渠等未見過老闆,不知老 闆是何人等語,嗣於偵查時亦未指認老闆究為何人。至於證 人李宇廉於警訊時則明確指證老闆是黃川田。除此,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曾指認被告 李昆淋為老闆或曾授意渠等在該址從事酒精蒸餾。復無其他 人證及物證足證被告係與黃川田合資共同購入本批貨物,或 曾經分得系爭未變性酒精蒸餾後售出之利潤。益難認被告明 知黃川田並非購入乙醇胺。
㈣、本件貨物進口,被告有賺取佣金,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 告為獲取該佣金,縱代找尋願借牌進口貨物之公司及報關行 等工作,亦難認定違常情常理,暨難僅因此即臆測被告知悉 黃川田實際上係向張董購買加鹽之未變性酒精。㈤、至於上福公司於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0日開立予川友田工廠之統一發票4 張,品名 係記載為工業酒精,而非乙醇胺,雖有上述發票4 張可證; 且李泰鋐於原審時雖曾稱不知為何發票上會寫工業酒精。但 酌以李泰鋐於原審亦另證稱:「(你們進口的明明是乙醇胺 ,是何人跟你們說要寫工業酒精?)應該是川友田公司吧」 等語,原即難認係被告授意上福公司寫工業酒精。何況衡情 被告若明知進口貨物非乙醇胺,實無再要求上福公司於開立 發票時記明工業酒精之必要。若再酌以李泰鋐於原審時稱: 「(所以你不知道乙醇胺是何物,也不曉得李昆淋進口乙醇 胺要做什麼,你都不清楚?)大概知道是酒精之類的,加鹽 酒精還是什麼的。(是何人告訴你這是酒精?)我有去問過 ,這個東西的用途到底為何我也不太瞭解,但重點是可以進 口就好,因為我無法很專業去瞭解很多等語,自難排除李泰 宏問過友人後,誤以為乙醇胺就是工業酒精,致書立於發票



上的可能性。再則,乙醇胺、未變性酒精、變性酒精實非大 眾熟知之名詞及物品,一般人亦必能精確定義何謂俗稱之「 工業酒精」,暨立刻區辨俗稱之「工業酒精」是否包括乙醇 胺、未變性酒精。何況被告辯稱:拿到的發票是寫工業酒精 ,但有改成乙醇胺,後來上福公司的李泰鈜聯絡我,說發票 的品名應跟報單相同,我有去黃川田的公司拿發票回上福公 司更改等語(偵二卷49頁),亦有其所提出更改後之發票4 張(均影本,原審二卷51至52頁)為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因被告收受上福公司開立品名為工業酒精之發票,就推 認其知悉黃川田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
㈥、至於黃川田於警訊時雖曾稱:大陸地區菊本化妝品公司向川 友田工廠訂購防護液的合約書,係我委託被告代表川友田工 廠簽約等語,但該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姓名,且非「本案之 乙醇胺」(警卷68頁):本案所涉之事實又為「川友田自大 陸購入貨品」,而前揭契約(警卷68頁)則為「川友田出賣 物品至大陸地區」,兩者並不相同,自難因此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按利用人頭犯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處理及進口違反規 定之物品,為實務上所常見,原難排除黃川田刻意隱暪被告 之可能性。綜據上開說明,依現有證據,既僅得認定黃川田 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吳金象黃川田再自行聯絡吳金象,並 經吳金象轉介認識張董後,由黃川田向張董進口系爭加鹽未 變性酒精。系爭進口後又由黃川田公司之司機自行領取,及 由黃川田雇工處理後續加工事宜。則本案實乏其他積極事證 ,實難認被告明知並與黃川田有共同進口未變性酒精之犯意 聯絡。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李昆淋有公訴 意旨書所指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昆淋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昆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李昆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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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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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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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蒸餾酒精 │2桶 │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明南│
│ │ │2400公升 │三路206 號扣得,經對│
├──┼────────┼─────┤編號1 至3 、8 至10之│
│ 2 │蒸餾中酒精 │2400公升 │物抽樣91份檢體檢驗,│
├──┼────────┼─────┤除2 份檢體之酒精容量│
│ 3 │蒸餾完成酒精 │2桶 │為0.44%、1.39%外,│
│ │ │2400公升 │其餘檢體之酒精容量均│
├──┼────────┼─────┤在79.8%至95.1%之間│
│ 4 │蒸餾機 │1組 │ │
├──┼────────┼─────┤ │
│ 5 │鍋爐機 │1組 │ │
├──┼────────┼─────┤ │
│ 6 │冷卻機 │1組 │ │
├──┼────────┼─────┤ │
│ 7 │裝填機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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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酒精1000公升 │32桶 │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街│
│ │ │32000 公升│二段570 巷81弄132號 │
├──┼────────┼─────┤後方倉庫扣得 │
│ 9 │酒精500公升 │2桶 │ │
│ │ │1000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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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酒精1200公升 │49桶 │ │
│ │ │58800公升 │ │
├──┼────────┼─────┼──────────┤
│ 11 │液體 │19200公升 │在高雄縣鳥松鄉大同路│
├──┼────────┼─────┤大樂巷38之4 號查扣,│
│ 12 │液體 │22800公升 │經送驗,酒精容量均在│
│ │ │ │90.7%至95%之間,且│




│ │ │ │未檢出鹽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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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