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82號
KSHM,100,上更(二),8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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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游宗樺
      李婌如
      何佳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陳博文
      張智鑫
      潘珍玉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97年度偵
字第3426號、第34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李婌如何佳憲部分均撤銷。
林武忠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李婌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何佳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博文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 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 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 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 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林武忠之指示接受 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 情事項外,主要並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 ,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 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 ,亦依林武忠之指示受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 項,並負責安排林武忠之行程、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 喪喜慶等場合、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 務。
二、陳博文於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係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第一組小隊長,而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 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 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 繫等業務;潘珍玉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 2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至 96年8 月底),派在該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行舉發中 心(下稱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 、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微電 腦測照固定桿(下稱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渠 等2 人當時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林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94年底



某日(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期間,其載為95年底,應屬誤載)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院該區排班計程 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 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 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林武忠乃稱: 「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林武 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 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 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 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 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之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 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 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規照片取出後銷毀不予舉發,陳博文應 允後,即將傳真稿交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 銷毀。
四、謀議既定,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等人明知逕舉中心對於 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如該照片顯示之違規情形 明確,承辦公務員即應據此證據資料入案舉發、印製罰單、 寄交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而科以罰鍰,竟為圖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免予繳交罰鍰之利益,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主管事 務圖利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及個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下 稱系爭5 件違規事件)所示車輛之駕駛人,因於附表一上開 編號「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間、 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11、 17、29所示之請託日,由附表一所載之請託人以電話或逕行 前往林武忠上開服務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李婌如(編號 11)、何佳憲(編號17、29)、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 (編號7 、8 )請託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之陳情事項,是 否得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製開舉發通知單。李婌如、何 佳憲乃分別與林武忠等人基於同上揭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 之工作人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 、8 、11、29請託人所提供 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 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 車牌○○○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 ○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 感激。」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中(下稱請託傳真),並於受理 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 載完畢之傳真例稿,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



之內含車主、車牌、地點、時間之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 秘書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 明於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
五、陳博文收到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 號、時間、地點等資料,再謄寫抄錄於紙條上,並利用至交 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 業務之承辦人潘珍玉收執,示意潘珍玉依其於該紙條上所載 之車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 照片,加以銷燬,潘珍玉乃連續及各別逐一依陳博文所交付 之上開紙條記載之交通違規資料,予以比對承攬交通大隊逕 行舉發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所 測得之違規底片沖洗後之相片,依此方式搜尋出相關之違規 相片,而潘珍玉即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5 件違規相片抽 出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作業員製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將上 開抽出照片以碎紙機絞碎毀棄(該違規事實另有逕行舉發中 心之違規光碟儲存相片檔案卷附),以此方式圖利系爭5 件 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7 、8 、11 、17、29「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嗣於 96年9 月27日,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結果察覺有異,乃再予接續監 聽,並由該署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交通大隊大隊長室及逕行舉發中心、 林武忠議員服務處等處執行搜索,而依此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椿永李婌如陳博文於檢察官前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廖椿永李婌如陳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 於102 年2 月19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以被告之身 分所為之陳述:
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武忠等5 人之供述係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而辯護人亦未陳明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林武忠等5 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一節要無疑議,辯護人之主張尚無所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 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 玉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至於其他未經引用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自無一一論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所引證據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 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 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分別供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服務處準備好的傳真例稿填載民眾交通違規事項後傳真給 交通大隊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一致 辯稱:伊等只有傳真過去,其他的部分都沒有介入,也沒有 對該陳情事項轉達任何的期待,交通大隊要怎麼做,也都不 干涉,僅是負責將民眾的陳情資料代轉傳真給交通大隊,絕 對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只是單純做服務的工作,也都是循以 前議員服務的作法而已云云。訊據被告陳博文潘珍玉亦分 別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陳博文辯稱:伊係議會的聯絡 窗口,將服務處傳真過來的民眾交通違規陳情資料,另以便 條紙記載下來,轉交給逕舉中心,只是照例轉陳而已,並不 知道議員服務處傳真陳情的目的是做什麼云云;被告潘珍玉 辯稱:伊擔任逕舉中心承辦人員時,並沒有隱匿廠商沖印回 來的相片,是在接獲到有問題的相片時,其中包括陳博文轉 過來紙條上所記載違規的車輛、時間、地點的資料,都會檢 視該相片是否有問題而予以剔除,即伊會待廠商將相片沖洗 出來後,特別把該紙條所記載的違規照片抽出來看,如發現 有特別瑕疵的地方,就不予舉發,伊當時的認知是要親自審 視篩選相片,至於陳博文的目的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武忠於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 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 7 屆議員,而其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議員之本案期間,有藉參 加尾牙餐會之機會,向民眾宣稱可以代為處理交通違規事項 ,而接受疑有交通違規民眾之陳情,並分別指示其服務處主 任、助理即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不詳姓名之人員,在其服 務處將印妥之請託傳真例稿,依附表一編號7 、8 、11、29 號陳情民眾所提供之交通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填載 其內後,即傳真上開傳真例稿,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 行書寫之資料,予任職交通大隊小隊長調派擔任議會聯絡人



之被告陳博文收受,嗣被告陳博文收受該議員服務處所傳真 之系爭5 件違規事件傳真請託資料後,即自行將其內所填載 之交通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再謄寫於紙條而 轉交在逕舉中心承辦採證、沖印、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 等業務,並負有對逕舉中心測照桿所拍攝疑似交通違規而予 以製單舉發權責之被告潘珍玉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武忠、李 婌如、何佳憲,及陳博文潘珍玉坦認如上,核與證人即參 與尾牙餐會之計程車司機廖椿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伊有因為違規照相去找林武忠議員,在計程車司機尾牙聚餐 時,林武忠有說有罰單的話就拿來看看等語(見偵三卷第19 頁),並有高雄市議會99年12月23日高市會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資查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8 頁),及如附表一 編號7 、8 、11、17、29所示已填載各該交通違規車輛車號 、時間、地點,並蓋有市議員林武忠服務處之地址、電話及 「高雄市議員林武忠」而印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於○月○日○時○分 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 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請託傳真、林 武忠議員服務卡及依測照桿所錄存光碟再予列印之違規照片 扣案在卷可稽(見外放之96偵字第27197 號影卷:起訴請託 事實之相關書證),是被告林武忠曾藉參加餐會之時機,向 民眾宣稱可以代為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並指示其服務處人員 受理民眾就該等事件之陳情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陳博文 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組小隊長,於上 開期間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 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負責綜理交通大隊大隊 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被告潘珍玉則於交通 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 月27日間至96年9 月3 日 止經指派在該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 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 控管、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固定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相 關業務,除據被告陳博文潘珍玉2 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號 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3-144 頁),是被告陳博 文、潘珍玉均任職交通大隊負責前揭業務而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 實,亦足堪認定。
㈡查逕舉小組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 6 名作業人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 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



又依據照片舉發之違規案件,為達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相 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具體明確,對於 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 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之照片均 逕行捨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6日高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301 頁); 同局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5 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更一卷一 第143-144 頁)。而證人即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林慧美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些相片有瑕疵, 例如有曝光、樹枝擋住、標線不清楚、沖洗出來號誌燈明亮 度不足、相片上的儀表板數據顯示不清楚、相片切割到,相 片看不出來日期、時間、夜間照相時照不清楚四周的環境無 法判斷是在那個路口照的,我想到的就這些,沒有辦法開罰 單;要從嚴審核,如果不清楚、有爭議的就不要開,因為這 是對人民的處罰,所以要從嚴審核,沖洗時有時會曝光,有 時照片無法確定車子顏色會影響判讀、如果都不清楚、曝光 過度就直接剔除,抽出的相片直接用碎紙機碎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7 、230 、231 、232 頁);又證人即負責舉發 之交通助理員黃月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若有看到不 清楚之照片直接裁掉,我們自行認定可以開單的就可以開, 不能開單的就不能開;從序號第1 號照片來看,民眾無法知 道在哪裡被拍照,為了減少民怨我才拿掉的。序號第23號照 片因右手邊有影像擋住紅綠燈,所以不舉發,且異物也擋到 一半車身所以不舉發。序號26號照片,是樹木擋住紅綠燈一 半,所以我無法看出紅綠燈是否有問題。序號第37張照片, 下雨天而且塞車,我無法判定是紅燈之前過去的,還是什麼 時候過去的,所以無法舉發他。序號第31張照片,因鏡頭模 糊所以不予舉發。我們都固定判定一卷,不會由不同人來判 定同一卷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14 頁);另一負 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許素綾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核對 時若發現有問題照片,就予以剔除;背景太暗我們通常都不 予舉發,照片上有很多車輛、地點有爭議、道路有在修復等 問題均是爭議照片,照片都是我自己認定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車輛廠牌、車號、顏 色模糊不清、背景太暗、樹木遮蔽沒有看到號誌、照片模糊 。停止線不夠明確、閃光燈不夠亮、塞車、同時有兩台車、 施工、不是以不開單為主,儘量能舉發就舉發,但是是站在 違規立場看,以我們開出的單子沒有瑕疵為主,以每壹張照



片出來有無瑕疵來認定,我們是以收到違規單之人的觀感來 認定,並非以我們為認定,因為地點很暗,違規人看不清楚 是哪一個路口,會申訴沒有來過這地點,我們都是獨立作業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80-187 頁)。綜上可知,逕舉小 組之舉發人員係採單人獨立判定制,且測速照片若有上揭函 文或證人所示種種模糊、不明確情事之一,為免民眾質疑, 原則逕行捨棄照片而不予舉發;可證逕舉小組之作業模式係 採嚴格之認定標準,以求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而系爭5 件違 規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行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所屬職司 判讀之交通助理員判讀有無違規,全部之交通助理員,均認 應予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81 頁、本院更二卷第62 -63 頁),而委請判讀之吳淑連、丁茂淑、許素綾、宋羽禎 、黃月春等5 名交通助理員,於97年9 月16日時,年資在16 -17 年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31日高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林慧美亦 自陳自79年起開始任職佐理員(見原審二卷第230 頁),渠 等除伍紅錦之年資不明外,餘均為有豐富判讀經驗之舉發人 員,對於前開函文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均應相當清楚、明瞭 ,全員仍判讀應予舉發,且揆諸系爭5 件違規事件經由光碟 片轉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8 、309 、312 、318 、33 0 頁),並無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 廠牌、顏色模糊等不能辨識之情事,亦無號誌標誌標線故障 、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之情,故系爭5 件 違規事件均無應予剔除不予舉發之可能,自應予以舉發。然 系爭5 件違規事件並未據交通大隊依規定舉發,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32 頁),是 系爭5 件違規事件有應予舉發而未予舉發,致汽車駕駛人或 所有人因而免除繳納罰鍰之責任,因此受有利益等情,均堪 以認定。
㈢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擔任林武忠之助理, 助理工作包含幫忙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事宜,選民服務包 括抽單這項業務,民眾違規拍照後尚未收到紅單前,會打電 話或親自來服務處,我們就直接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等 資料傳真給交通大隊,希望民眾不要收到紅單。傳真後我會 打電話去交通大隊,對方確認有收到後,我會跟交通大隊說 「那麻煩一下」,我的意思是要交通大隊能不能把照片抽掉 ,該開紅單卻把照片抽掉應該是不合法,但從以前就這樣處



理,而且民眾說大家都這樣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8 頁);而被告林武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交代助理 ,人民陳情案要處理,受理後叫他們處理;助理、主任都是 將陳情案件代轉給被陳情之單位,我並未交代助理要看陳情 有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196 頁)。從而被告 林武忠服務處之主任、助理係承被告林武忠之意辦理上開事 項,且不論陳情有無理由,均轉給交通大隊,是渠等之目的 係請被告陳博文將該傳真所記載之交通違規車輛之相片,不 論有無違規均予以抽出銷燬,以圖免民眾繳納罰鍰之責任, 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堪以認定。又被告陳 博文於96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林武忠議員服務 處傳真的目的希望我們幫他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抽照 片就是在底片收集到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後,尚未開立紅 單前將相片抽掉而不用開罰單等語(見偵一卷第50 -51頁) ;是被告陳博文對上開請託傳真之真意,係在要求其將民眾 交通違規之相片事先抽出銷燬乙節,彼此亦均互為知悉之事 實,亦洵堪認定。
㈣被告潘珍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博文沒有 交給我人民陳情之案件,我卻要處理陳博文之指示,是因為 他是大隊長室的秘書,從以前我就知道大隊長的秘書會交下 來案子,寫車牌號碼、違規時間的單子,單子是一般A4白紙 的單子,我的處理方式如先前所述,如果有看到車牌號碼的 照片,我就會先幫他看照片有無瑕疵,因為是大隊長室交下 來的,如果照片完全沒有瑕疵,我會交給交通助理員,如果 有瑕疵,我會絞掉,我想既然大隊長室有交代,我就幫他注 意一下。我的權責是接受人民陳情,有一組專門接受人民陳 情之小組,小組接受人民陳情後,會交辦,若是有關交通開 單的事情,小組他們就會開交辦單,我寫了意見之後繳回小 組,他們再發文給陳情之民眾。該小組開立交辦單時,會附 上人民之陳情書或申訴書給我們。若人民陳情交通違規案件 ,經我們檢驗照片有瑕疵,我們照片會連同意見書回覆給小 組。民眾陳情會附上陳情書、照片、紅單,如果他們有附照 片,我們就不加洗,如果沒有附,我們就會依照陳情書上所 記載之車號,調我們的檔案資料加洗照片,不論人民的照片 或是加洗的照片,一樣在寫意見後給承辦員,照片全部都不 會銷毀,因為那是正式的公文書。陳情小組所交辦,與大隊 長室所交辦之處理程序不同,是因為我們認知人民陳情是已 經開單子,人民陳情是有掛號的正式收文的公文書,所以我 們要以公文回覆。大隊長室交辦的是還沒有開出紅單,而照 片洗回來還有很多未知的狀況,所以陳博文將單子交過來的



時候,我就會翻一下照片,所以兩者的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7 頁)。可證被告潘珍玉對 於被告陳博文所交辦之事項與一般人民之陳情事項不同已有 認識,猶配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將系爭5 件明顯無爭議之 違規事件之相片予以抽出後絞碎,被告潘珍玉主觀上對於被 告陳博文傳遞紙條轉達傳真內容,係在要求其將民眾交通違 規之相片事先抽出銷燬乙節亦有認識,是其與被告陳博文間 ,就上開事實自亦互有認識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均辯稱:伊等只是轉達民意 ,至於是否銷燬是交通大隊之職權,伊等無法干涉云云。被 告陳博文潘珍玉雖亦辯稱:只是單純受理民眾陳情事件等 語,被告潘珍玉另辯稱:該舉發的仍予以舉發,所捨棄的係 違規事實不明之照片云云。惟系爭5 件違規事件照片並無模 糊不清無法舉發之情事,然仍未遭舉發,此已說明如前,是 被告潘珍玉之辯詞已不足採信。況依附表一編號11、17、29 之服務卡所載,均係記載「違規拍照」、「超速照相」、「 交通違規拍照」等違規事實明確之文字,反未見所謂「陳情 」民眾之相關「疑問」或「質疑」之記載,議員服務處若是 要轉達民意,自應將民眾之疑議、問題如實記載於服務卡內 ,並將相關內容轉陳給承辦人員參考,始能讓承辦之公務人 員知道事情之始末、癥結,而加以適法之處分、說明,然被 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等卻捨此不為,實難認渠等所為 只是單純轉達民情。而被告陳博文潘珍玉雖辯稱是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然被告陳博文所收受之傳真請託資料中及被告 潘珍玉所收受之紙條中均無人民陳情之具體理由,被告陳博 文、潘珍玉如何知道陳情之內涵而針對陳情內容詳加查明; 是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等雖復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係 規定「得」逕行舉發,故被告潘珍玉有裁量權,且本案之情 節輕微,則其於裁量權之範圍內為行政裁量,並無圖利他人 云云。然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免予舉發者應限於「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被告潘珍玉既不 具上開身分,自無得免予舉發之權限。
㈦圖利金額之認定:本件被告林武忠等5 人係基於免除汽車駕 駛人、所有人應繳納罰鍰之意圖,將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照



片予以銷燬,是圖利之金額自應依各該汽車駕駛人、所有人 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而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為此,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就罰鍰基準定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供承辦人員遵守,相關承辦人員並應依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裁處。是系爭5 件違規事 件之圖利金額,應依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定 之,爰分點說明如次:
⑴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應適用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即90年1 月17日修正,自91年9 月1 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 基準表(即94年8 月31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是此部分均 應處以罰鍰27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經交通大 隊全體交通助理員判讀認係「紅燈右轉」,惟於系爭車輛 駕駛人95年5 月20日違規時,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並未將紅燈右 轉獨立列為另一處罰行為,是此部分仍應依當時有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交通助理員就 此部分判讀時,應係疏未注意法律之修正,自有未合。檢 察官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 規定處以900 元,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是此部分應處以罰鍰2700元。
⑶附表一編號17、29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是此 部分均應處以罰鍰1600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 5 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林武忠等5 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為附表一編號7 、8 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 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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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