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家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祥泰、林煥輝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 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3,08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2,78 8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