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重佑
被 上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3716.9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地目養,面積5302.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地號(地目養,面積113 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地目養,面積2 40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四筆(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95 年10月26日)在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由投標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土地多數於 100年6月1日已進行點交程序,然上訴人陳重佑(原名陳岩 松)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卻於被上訴人前去接管 之時,拒絕交付部分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到重大 損害。
(二)上訴人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魚池(下稱系爭魚池),經原 審前往現場勘測,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占用 部分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占用土地之 地號及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訴人於池中畜養魚 類等,卻遲不將魚類撈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既為公開拍賣之得標人,雖拍賣公告上業已明載「本 件B標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 」,然被上訴人為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買受人,上訴人為債 務人,依法亦為出賣人,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另依民法第76 7號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魚池養殖魚類等,係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 7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由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魚池,系爭魚池並非民法第87 6條第1項所述之「建築物」,上訴人執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 定以為抗辯,容有誤會。上訴人所辯其魚池係於68年間興建
,上訴人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魚池中之魚類及其他水產撈捕、池水抽 乾後,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返還被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系爭魚池僅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挖掘之大型水坑 ,灌水以養殖水產,魚池邊坡原係長滿雜草之土堤,並無任 何鋼筋水泥圍牆、圍籬及柱子等結構而得與土地隔離區分, 其上亦未加蓋,性質上係屬土地的構成部分,而非民法第66 條第1項之定著物,此有原審101年7月20日現場履勘照片可 憑,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無 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有間。
⒉縱令系爭魚池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之定著物,參酌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建管字第10102 31569號函:「…另養殖池開挖後邊坡倘有所築之駁坎自非 建築所需,應非屬建築法所適用」,益證系爭魚池並非民法 或建築法所訂之建築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魚池有法定地上 權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雖載「土地上有漁池,未 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僅係表明拍賣之標的不 含系爭魚池,提醒應買人注意,無從作為系爭魚池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⒋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自無適用屬公法補償義務 之「土地徵收條例」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
⒌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案源自94年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第6916號債權人花蓮 縣壽豐鄉農會與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執行拍賣。在鈞院拍賣公告備註欄內業已載明「本 件B標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 。」意指應買人標購系爭土地時,是不含系爭魚池在內,所 訂定的標價也不含系爭魚池的價格,系爭魚池是上訴人在68 年間在自己的土地上獨資闢建的,上訴人多年來均賴以維生 ,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堅持系爭魚池的地上權, 此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及第832條已有法源依據,拍賣 公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標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但未取得系爭魚池的地上權,被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魚池的
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8條地上權讓與途徑進行。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合法理,其指稱「無權占有或侵奪」是不正確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與原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魚池於68年即開始建造,雖未申請建造執照,但經合法 申請及變更地目,並於池底及池壁堆砌石塊,於71、72年間 完工,此有70年9月24日及75年4月27日之空照圖比對可憑。 ⒉系爭魚池究屬建築物或是其他工作物,應以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中之附屬法規「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10條(現行條文為第12條)為 解釋之依據。興建魚池必須符合農發條例之申請程序,向鄉 鎮公所申請審核、檢附經營計畫書、並符合農業設施要件, 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獲得容許作養殖設施同意書 ,方可動工開挖,因此魚池與一般建築物申請建照與使用執 照之程序完全相同。另需付費「開挖」、「築堤」、「清運 泥土」、「抽水馬達」、「魚苗流放」,成本與興建一般建 築物之耗費無異,且為銀行或農會行庫判斷還款能力之依據 ,故有獨立的使用及經濟價值,縱非建築物,但仍屬其他工 作物,即應視為不動產。
⒊系爭魚池應屬:⑴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 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 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或其他植物與水利 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另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明定:所 謂土地改良物,謂施用勞力、資本改良土地後所造之定著物 ;⑵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規定,拆遷物包括「其他建築物」、農業生產固定設仍在 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查估,並明定其附屬設 備以重建價格補償;第五章明定水產養殖物及畜產因農業生 產固定設備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其遷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另所稱農作物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三、水產養殖 運銷設施。「養殖池」係提供養殖生產使用,認定為水產養 殖設施當無疑義。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101年10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008411號函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1年10月17日壽鄉農字第1010017132 號函,在在說明魚池係以「勞力」與「資金」所構成之「工 事」或「其他建築物」,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註明之 「本件B標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查明注
意」。
⒋魚池適用法源不能僅以建築法概括之。水土保持局、經濟部 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農田水利會治水、防洪甚至採用 自然工法石砌、水田或卵石護堤…等,其為執行「勞力」與 「資金」之構成條件下完成的農田水利相關「工事」或「其 他建築物」,即屬不動產,與建築物無異。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 691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由投標取得所有權。(二)上訴人為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 爭魚池蓄養魚類,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載明「土 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含系爭魚池)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3月14日、100年6月1日完成點交程序,然系爭魚 池所屬範圍土地,上訴人迄今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三)系爭土地於79年設定抵押權給壽豐鄉農會時,系爭土地及系 爭魚池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將漁池中之魚 類及其他水產撈捕池水抽乾後,將土地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其有「法定地上權」, 且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時,不含漁池,漁池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漁池之地上 權,應依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途徑進行;系爭魚池為 建築物或定著物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漁池占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 地位置如附圖斜線面積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照片 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13-11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 為:(一)系爭魚池是否屬於民法或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或定 著物?抑或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二)系爭魚池是否有權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 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 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某筆田地挖有約十坪之貯水池乙座。其四壁及底面 由水泥磚塊砌成,均約二十公分,上面無蓋。查封該筆土地 時,其效力是否及於該貯水池?研討結論:所謂定著物須為 附著於土地之物,附著云者即尚未至與土地不能分離之程度 (陳克生著民法通義總則第141頁),應解為永久附著於土地 ,非絕對不能與其分離(余戟門著民法要論總則第125頁)。 該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貯水池, 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司法 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 第 193-194頁參照)。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 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二)按系爭土地原為水田,因土質鬆軟,類似沼澤,上訴人遂申 請變更做為魚池,魚池底部墊石頭,四壁亦以石塊堆砌才能 積水,以此方式做魚池養魚,並未用鋼筋、亦無柱子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筆錄),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魚池照片、空照圖可按(本院卷第86-90頁 )。而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共兩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兩處魚 池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3-116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狀所附系爭魚池照片顯示,系爭魚池周圍確有如上訴人所 述以石塊堆砌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9頁照片),堪認上訴人 所述屬實,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魚池並未有以石塊堆砌云云, 尚無可取。是以,系爭魚池應係上訴人直接在系爭土地開挖 土壤形成魚池,再於池底及四壁以石塊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 之方式作成之簡易魚池,客觀上系爭魚池顯然不能與系爭土 地分離,倘一分離即不成其為魚池,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魚 池顯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為系爭土地查封及拍賣效 力所及,難認為民法第66條規定之獨立定著物。(三)上訴人雖以系爭魚池需付費開挖、築堤、清運泥土、抽水馬 達、魚苗放流等,付出勞力與資力,故具有獨立使用及相當 之經濟價值,屬不動產,與建築物無異,縱非建築物,仍屬 其他工作物,應視為不動產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魚池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清運泥土,亦即在系爭土地 施以勞力加工,挖出魚池形狀後,堆砌石塊擋水,加以改良 而成,與一般土地經過整地使土地堪予使用之利用行為類似 ,且與一般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有獨立之樑柱 、牆壁等結構者(參本院卷第129-144頁照片)有間,縱然 上訴人在魚池放置抽水馬達、養殖魚類,獲有相當之經濟上 利益,主要係因養殖魚類所致,並不能以此即謂系爭魚池具 有能與土地分離而有獨立交易價值之定著物。
2.又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雖記 載「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 」,僅係表明該次執行拍賣之標的不含系爭漁池,提醒應買 人自行查明注意,將來就系爭魚池及魚池內魚類不予執行點 交,應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之意,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漁池為一 獨立定著物或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公告亦不能作為上 訴人之系爭魚池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亦甚為 顯然。
3.另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 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 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係在規範何種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有建築法之適用;且「水產養殖池開挖 所需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有涉建築法第7條所列雜項工作物等 情事,另養殖池開挖後邊坡倘有所築之駁崁自非建築所需, 應非屬建築法所適用」,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建管 字第101023156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是以系爭 魚池固為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惟其開挖完成後,是否 屬於前述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或土地之重要成分,仍應 依其有無獨立性、可否與土地分離為判斷,不能因其須經主 管機關為行政上許可建築,即認屬民法上之建築物或定著物 。
4.另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 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 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明顯與民法第
66條所定不動產之定義不同;又「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乃花蓮縣政府為劃 一其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 及救濟作業程序,而訂定之自治規範,其規定之拆遷物範圍 涵蓋建築物、養殖物、畜禽類、電話、自來水及電力錶等不 動產及動產,顯與系爭魚池是否為定著物或建築物之認定無 關;至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係就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時須經 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以符合農地農用之目的而訂定相關規範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1年10月17日壽鄉農字第1010017132 號函(本院卷第27頁)亦僅在說明農業用地上養殖設施須依 法申請容許使用之旨;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101年10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008411號函 (本院卷第26頁)亦係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時,魚池是 否為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作說明,均不足以因上開法令或函文 內容有關於養殖物或養殖設施之規定或說明,即不論養殖魚 池與土地之附著情形如何,一概認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上訴 人臚列之上開法令規定,縱可認為養殖魚池及其水產在徵收 或拆遷補償上有若干之經濟上價值,但仍無從為系爭魚池為 建築物或定著物之有利判斷。
(四)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定有明文。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所 明定。上訴人固引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認為該漁池對土地 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民法第876條規定為「設定抵押 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系 爭漁池既非建築物,亦非抵押權設定之標的,自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況自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土地 上有何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漁池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32 條、第87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尚嫌無據。(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漁池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該漁池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前開 各節,均不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池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漁池中之魚類及其他水產撈捕、池水抽乾 後,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漁池中之魚類及其他水產撈捕、池 水抽乾後,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決以系爭漁池乃繼 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認依社會交易觀念為 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性質上為定著物 等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杜茂聖即花蓮縣政 府農業處技士(證明養殖池列入拆遷補償救濟條例對象)、 證人陳鈺林律師即原審法院前民事執行處法官(證明系爭魚 池未在拍賣之列與魚池勞力等關係原委)、證人李擴、黃見 輝、徐香豐(證明系爭魚池在68年即已開挖)、證人江權峰 (證明系爭魚池拍賣前、後並無重大改變)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