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2號
HLHM,102,聲減,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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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李民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以前,即被告訴人 游金水具名提告偽文、背信等罪,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 年度他字第355號案卷皮影本及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影本足 憑(聲證二)。爰此,懇請鈞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4條之規定再予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 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 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 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前不詳時、地,偽造游金 水之同意書,嗣對游金水聲請之支付命令,於96年1月15 日 行使該偽造同意書之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復 於前揭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上開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清 償借款,及嗣後上訴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中 ,接續於96年5月15日、96年8月2日、96年11月29日、97年1 月21日,每次各行使上開同意書之「影本」1份,用以抗辯 稱游金水已同意抵銷前揭借款及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游 金水平日使用之印章所蓋,以圖得免予清償借款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及游金水之犯行乙節,業經本 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先後多次行使同意書影本之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行為,而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最終犯罪時間為



97年1月21日,明顯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減 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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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