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號
HLHM,102,上訴,2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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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學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
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贓額三倍罰金即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僅為摘取金線蓮,該 金線蓮之價值亦僅值五十元,所竊得之森林副產之數量、體 積、重量非鉅,所得非多,法重情輕。又伊雖曾於民國九十 六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惟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既不構 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請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二年;被告乙○○甫於一百零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 毫無悔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等嚴重漠視法令禁制,罔顧 國家森林資源保護之必要,為謀一己之私利,一再攜帶兇器 竊取森林副產物。況被告甲○○供稱:伊攜帶銼刀欲盜採牛 樟菇等情,可見被告等人上山預定竊取之標的非限於金線蓮 ,其等行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 均產生極大之危害,原審僅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贓 額三倍之罰金,量刑顯然過低,無法遏阻犯罪。為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 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情節,實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之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之 條件,且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量刑之標準,而非減刑 之規定,原審亦已依該條規定量刑。是被告甲○○請求依 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甲○○並未說明



其所犯前揭之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事,況其於本案之前亦 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 為被告甲○○所自認在卷,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之情形,是原審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前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再犯本件犯行 ,顯見其等毫無悔意,原審實有判決過輕之情形為由提起 上訴。然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不能僅因被告二人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即認 被告等犯後毫無悔意。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被 告二人雖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仍再次觸犯本罪,其等前 科犯行,雖得為量刑之參考,然法官量刑時係依個案情節 為考量,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妥為量刑,而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有違反森林 法前科,仍再次觸犯本罪,及被告二人自偵查迄於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森林副產物係金線蓮 十三株,山價合計為五十元,所生損害非鉅。雖被告二人 上山預定竊取之標的非必限於金線蓮,惟觀諸其等攜帶之 工具係鐮刀、銼刀,並非從事砍伐巨木或剖空樹幹之鋸刀 或大型機具,相對於其他攜帶鋸刀、大型機具之犯罪,對 森林保育所生之危險較低。又被告二人學歷均係高中職, 被告甲○○擔任臨時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強維持, 均屬社會經濟較弱者;被告乙○○於十一歲之兒童時期父 母即已離異,成長歷程已較常人辛苦,其於九十九年間結 婚後育有三名三歲以下幼子,妻兒均賴其扶養,且現已改 過尋得較為穩定之工作。本件犯行係被告甲○○提議,及 聯絡不知情之友人載送上、下山,竊得之金線蓮亦為被告 甲○○下手摘取,並藏放在其背包內等情,認被告二人竊 得之物品價值、對國家森林保育之侵害確實非鉅,而分別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併科贓額三倍即一百五十 元之罰金,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贓額三倍即一百五十元之罰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 上開事由,惟均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應認被告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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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