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信呈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信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0年 2月2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於95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月4日因 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號黃慧如住處之紗門 後,侵入住宅,並竊取住宅內黃慧如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金飾1兩、珍珠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翻牆逃逸 之際,適為鄰人林清文所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務,辯 稱雖為黃慧如之姪女黃婷男友,但已經分手一年多,當天並 沒有進入黃慧如住處,但忘記去了何處(偵查卷第24頁以下 、第一審卷第25頁以下)。然查:
(一)證人林清文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整理後院,見到 被告沿著牆壁走,到黃慧如家後院就跳下去進入她家,然後 他就叫黃慧如的姪女黃婷的名字,在那邊叫了好幾聲,伊就 沒有去注意了,之後大概二、三十分鐘他就從黃慧如的屋裡 走出來,一樣沿著圍牆,從伊家後院圍牆跳下去走掉了,當 時被告只有一個人,被告手上拿著一個手提包,約三十公分 長(詳第一審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當時離 開黃慧如家中時手上多了一包黑色四方形的手提包,用右手 提,再以左手遮臉(偵查卷第15頁以下),並且指認被告之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查卷第17頁)。證人林清文與被告 並無仇怨糾紛,並無憑空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由,是被告辯稱 未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黃慧如住處,顯不可採信。又證人 林清文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指證稱被告吳信呈離
開被害人住處時手裡多一包東西,衡諸情理,被告既然空手 進入被害人家中,卻帶著一包東西離開被害人住處,足可認 定被告確實從被害人住處取走物品。
(二)且被害人黃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6年9、10月前經常出 現在伊家中,知道客廳放一個化妝盒,裡面有貴重物品,到 99年間與黃婷分手後,不再來往,案發當天因為家裡後門門 栓沒有很緊,被告破壞紗窗後進來(偵查卷第20頁以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確實很熟悉被害人住處之情形(本 院卷第28頁背面)。而黃婷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曾是男女 朋友,已經分手,仍有通信,被告曾到被害人住處,知道客 廳擺有放置珠寶的化妝盒,也曾經幫忙搬東西到二樓其房間 內,這次竊盜伊損失慘重,有些很珍貴的東西,住處後門門 鎖稍微動一下就開了(偵查卷第29頁以下)。更足以佐證被 告對於被害人住處之門鎖、財務擺設狀況非常清楚。而以被 害人住處遭竊所遺留現場狀況觀之,一樓櫃子盒子內之珠寶 遭取走、二樓抽屜內之紅包金錢遭取出竊走,其餘物品均未 遭翻箱倒櫃式之搜尋,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4頁以下) ,可見行竊之人對於被害人財物擺放處所相當熟悉。更足以 認定被告確實為下手行竊之人。
(三)此外,被害人住處後門紗窗確實有被損壞,但是門鎖並未遭 到破壞,有照片可參(警卷第1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行竊之際,係先侵入住宅再損壞被害人住處後門紗窗 後行竊,所犯自屬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夜間侵入住宅之 要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後之100年3月16日犯下竊盜罪,自應 適用新法,先此敘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4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月4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熟識之朋友,竟藉地理熟 悉之便,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以及珍貴珠寶 ,嗣後仍然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及其他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