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8號
HLHM,101,上易,128,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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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貴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調查被告於測謊前一日曾因胃不適而服用藥物是否足 以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徒憑臆測遽認測謊鑑定結論不足採 信,又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又原審認證人徐茗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8月5日將鑰 匙交給證人後,至同年11月11日即轉交給房東,該屋門鎖未 遭破壞,證人未去過上開房屋及動過其內物品等語,被告當 時在庭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待本案起訴,被告始辯稱鑰匙曾 交給第三人林廣展,可信度實屬可疑。又證人徐茗蓮、林惠 綿與被告係屬至親,所為證述已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如以其 等2人就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彼此證述不一,且依常情,被 告縱為躲避地下錢莊討債而須離開花蓮,然何須將上開房屋 鑰匙分別交予不同人保管,原審判決徒憑上開被告及證人所 憑信性堪虞之陳述,認為林惠綿徐茗蓮所交付物品為鑰匙 或係遙控器1支等事項陳述不一,但主要情節並無矛盾,而 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審認事用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 判決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基於朋友立場單純提供場地使 用放置,未有收取報酬自不負保管責任;若被告有同意負保 管責任,理應逐一清點保管之物品,以明保管之範圍,然告 訴人已自承被告並沒有清點置物箱內物品,可見被告並未同 意代為保管;且測謊前日被告確因身體不適服用藥物,又測 驗時更是緊張,故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本不可採信,原審未



採,符合證據法則,據上,均不足證被告有侵占意圖及事實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2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⒈告訴人固稱其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古代文物」,載運到 被告前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即 紅牌油漆行內後方倉庫裏放置,並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而告 訴人亦稱其放置之古代文物價格貴重,自應慎重其事,然卻 未將所稱貴重之古文物內容、數量等相關明細,與被告核對 ,已與一般約定保管之情節有異。
⒉告訴人於寄放期間內,曾多次進出被告店中之倉庫,亦有由 內取出物品攜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綿為互相一 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6頁 至第168頁審判筆錄),再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古物清單及 照片後,亦可見並非清單上之古物皆有照片,則清單上所載 之物,是否皆曾存在,已屬可疑;況且,本案告訴人所指述 關於寄放時之古代文物之種類、件數為何?是否真如其清單 上所載?於寄放期間告訴人所取走之古代文物內容、數量為



何?告訴人均未能詳加說明,則告訴人事後之指述,殊難作 為認定有無被侵占之證據。
⒊又告訴人雖具狀指訴:伊於91年8月間,曾由伊之子彭浩源 、伊之兄彭錦藏、伊之友人楊豐碩協同將附表所示之古物裝 箱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之刑事告訴狀),惟證人楊豐碩證 稱:伊斯時協助包裝古物並裝箱,約裝7至8箱,但未陪同告 訴人前往被告店裏寄放,伊曾詢問告訴人該批古物之價值, 告訴人告以為新臺幣(下同)3至4千萬元左右;證人彭浩源 證以:伊在協同包裝古物後,有與告訴人同往被告店中寄託 ,寄放之箱數約為4至5箱,告訴人當時曾告訴伊該批古物之 價值約為1千萬元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審判筆 錄),比對證人之證言,可見告訴人等裝箱時之箱數,與寄 放時之箱數,顯有數箱之落差;又該批古物之價值,告訴人 在裝箱後及寄放時,各為不同之陳述,且所陳述之價值差距 極大,則告訴人於古物裝箱後,有無將箱子全數載往被告店 中存放,亦有疑義。
⒋因之,本案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證人林廣展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有 將鑰匙交付給伊,伊亦有持鑰匙前往開門,讓供貨廠商各自 取回其所賣給被告之油漆貨品,供貨廠商搬走各自出的貨後 ,再由其將門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已見 被告夫妻辯稱於躲債時,確有先將鑰匙、遙控器等交給徐茗 蓮、林廣展,並無不實。
(三)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該測謊 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以目前科技,猶不能完全排除 於施測時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仍 存有誤差,尚不能達到絕對無訛之境界,從而僅得作為審判 上之參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 為之舉證,乃至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 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文物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利於被告,然因缺乏足夠證明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作為基礎,是則該測謊鑑定之結論,仍不 足採為被告有侵占之憑據,自難僅以測謊鑑定資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固有



糾葛,然就認定刑事犯罪事實而言,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 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揆 以上開說明,可認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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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