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佩鈴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郭家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金福
郭妙娥
相 對 人 吳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請求訴訟救助之事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分會(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准予 法律扶助者,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 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法院 審酌範圍應以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 人損害賠償,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其所提起損害賠償訴狀中自承:「伊 與訴外人即本案車禍共同侵權行為人廖名強以新台幣(下同 )320萬元和解,另亦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等情在卷,並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 6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是抗告人因本案車禍已獲得48
0萬元之賠償,足見其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主張伊雖獲得480萬元賠償,但已成植物人, 每月看護費、醫藥等費用20,942元以上,且尚有餘命67.18 年,實際是負債之人應無資力云云。然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當以聲請時之資力以為判斷,其獲得480萬元之賠償 ,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足認其非無資力 之人,再者,抗告人應預繳之裁判費為83,467元,以抗告人 之前述獲賠償之資力相較,亦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之人。從而,原裁定以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遽予准許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