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侯禎祥即侯建鴻
林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24號所為判決聲請
更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判決附表編號5、12、13之土地權利範圍欄所載「8441分之765」、「8441分之96」、「8441分之765」,均應更正為「 8441分之861」。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惟其中附表編號5、12、13 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記載為「8441分之765」、 「8441分之 96」、 「8441分之765」,有記載錯誤情形,經乃係抗告人 起訴狀內容之繕打錯誤所致,正確所有權利範圍應均為「84 41分之861」,此從形式上(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 對人持有權利範圍)即可明瞭,無須另行調查,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仍然不變。據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但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錯 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 意不符者均屬之,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 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 其請求相同,而有該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 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 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 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 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號、 97年度台抗 字第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載為「確認被告間對於附表 所示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朴登普字第一
九一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 5、12、13(即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 利範圍分別為 「8441分之765」、「8441分之96」、「8441 分之 765」,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 為 「8441分之861」,顯有不符,此雖係抗告人於起訴狀記 載錯誤所致(見原審卷第7、20-21頁、第35頁、第37頁); 惟從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附表 所示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7年朴登普字第19170 號收件、於民國 97年3月17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 利價值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等詞及其起訴之事實理 由觀之,抗告人係求為就抵押標的物之全部權利範圍予以確 認及塗銷,則其附表所載之上開土地(即抵押標的物)設定 權利範圍記載為「8441分之765」、「8441分之96」、「844 1分之765」,即屬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正,應無 不合。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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